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李淑珠、川石堂貿易有限公司、嚴智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86號 再審 原告 李淑珠 再審 被告 川石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智勇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0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 同)111年9月1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43頁、原確定判決卷第571頁),是再審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程序 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辯論期日表明除下述事由外,其餘不再主張,爰不贅述,見本院卷第96頁):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3至6行理由記載「關於修繕系爭4樓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之給水冷水管之方法, 因給水管線均配設於樓板或磚牆内,屬隱蔽部分,故鑑定人無法明確判定漏水之位置及處所,參以系爭4樓房屋給水冷 水管於管道間内以彎頭接進入浴廁牆壁,研判滲漏點在管道間内,因此需拆除浴廁管道間0.5B磚牆進行修復。故鑑定機關建議拆除系爭4樓房屋浴廁管道間0.5B磚牆,檢查管線滲 漏水點予以修復,修復後須先測試給水管線壓力是否合格」等語,與原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被告(即再審原告) 應依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工項及工法,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 0號3樓房屋天花板如原判決附圖紅線所示區域不再漏水之狀態」,顯有矛盾,因給水冷水管既已配設於磚牆內,屬隱藏部分,如將浴廁管道間拆除,無異是將配設磚牆內之給水冷水管破壞又拆除,即無水管可供檢查管線滲漏水點並予修復,此做法是消滅證據而非修復,且3平方公尺之0.5B牆根本 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鑑定機關檢測發現位於系爭4樓房屋浴廁管 道間0.5B磚牆內之給水冷水管有滲漏情事,故建議之修復方式係拆除該部分之磚牆,檢查管線滲漏水點予以修復,修復方式及位置均已明確,原確定判決並無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原確定判決認定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有滲漏水情形,該滲漏水情形為系爭4樓房屋給水冷水管有滲漏之單一原因所導致,系爭3樓滲漏 水情形之修復,需再審原告排除系爭4樓房屋給水冷水管滲 漏情事,而認再審被告主張除去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妨害之 方法,即係修繕系爭4樓房屋給水冷水管,為有理由,並於 理由項下說明關於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給水冷水管之方法, 因給水管線均配設於樓板或磚牆内,屬隱蔽部分,故鑑定人無法明確判定漏水之位置及處所,參以系爭4樓房屋給水冷 水管於管道間內以彎頭進入浴廁牆壁,研判滲漏點在管道間內,因此需拆除浴廁管道間0.5B磚牆進行修復,檢查管線滲漏水點予以修復,修復後須先測試給水管線壓力是否合格,若否,表示仍有其他滲漏水點,必須找出其他滲漏水點予以修復,最終經測試確認合格後再砌回磚牆及裝修復原,並參酌鑑定機關建議之修繕方式,認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依原確定判決附件一、二之修復方法(下稱系爭修復方法)修繕系爭4樓房屋至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紅線區域(下稱系爭區域)不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又倘再審原告不依系爭修復方法進行修繕,再審被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以再審 原告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尚難認再審被告有預為請求於日後再審原告不依系爭修復方法修繕時,應容忍再審被告僱工進入系爭4樓房屋,並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5萬2139元之必要,而駁回再審被告追加之訴,並於主文第1項、2項分別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再審被告追加之訴,於主文第3項更正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之修復方法,要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所執前揭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所採認之修復方法為爭執,縱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亦屬有無漏未斟酌證據或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核與判決理由與主文是否矛盾無涉。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聲請保全證據即不可拆除系爭4樓房屋之管道間牆壁部分(見本 院卷第7頁),因本件再審之訴業經駁回,且系爭4樓房屋管道間漏水狀況於前訴訟程序已完成鑑定,核無保全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