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合盛、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敦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更一字第6號 再 審原 告 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合盛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再 審被 告 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敦修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1日簽訂「合建及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再審被告承接伊擔任「變更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計畫案)之實施者(下稱系爭都更實施者)。再審被告前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起訴請求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系爭都更實 施者名義變更為再審被告(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履行 契約事件,下稱原訴訟事件),雖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36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5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伊於原訴訟事件之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另案訴願事件,委請建築師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調取系爭都更計畫案之建照申請資料時,於111年1月12日始發現建管處協審案查驗紀錄表(下稱查驗紀錄表)上記載建照起造人變更申請中,伊再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承辦人洽詢,始發現再審被告曾於108年12月18日向都更處申請變更系爭都 更實施者,經都更處於同年月27日駁回。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都更實施者已發生無法變更之情形,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再審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伊變更 系爭都更實施者名義為再審被告。伊於原訴訟事件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建管處查驗紀錄表及都更處108年12月27日函等新證物,如經斟酌即可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原訴訟事件第一審 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於系爭 都更計畫案核可函核發後15日內送件實施者變更申請,然再審原告遲未依約履行,業經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系爭都更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伊。都更處108年12月27日函已有副本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當時即已得知 伊申請變更系爭都更實施者之事實,非於原訴訟事件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經由建管處查驗紀錄表而發現。且都更處函係要求伊檢附相關書圖文件,並非駁回伊之申請,與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情形不同,系爭契約並非因此無效,故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至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之證物,依同法第476條 第1項規定,原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縱曾於第三審上訴 時主張而被擯斥,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及嗣後發現之時間負舉證責任,且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訴訟事件之二審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 院110年度上字第836號卷第141-147頁),再審原告主張: 伊於111年1月12日始發現建管處查驗紀錄表之新證物,並循此發現都更處已於108年12月27日駁回再審被告申請變更系 爭都更實施者之新證物,系爭契約依第10條約定應屬無效,再審被告不得請求伊變更系爭都更實施者名義為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固以建管處查驗紀錄表及都更處108年12月27日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61-63、85、99-100頁),及系爭契約第10條 約定:「甲方(即再審原告)……因任何事由致實施者名義無 法變更為乙方(即再審被告)……本契約及先前所訂合作備忘 錄均失其效力」為論據(見本院卷第80、211頁、原訴訟事 件三審卷第81-82頁),惟查: ㈠再審被告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提出行政申請書,申請都更處變更系爭都更實施者為再審被告,並請都更處轉知建管處將系爭都更計畫案之建照起造人變更為再審被告;經都更處於108年12月27日函覆再審被告,副本 以單掛號送達再審原告,雖已逾交寄日起6個月,無法查詢 郵件投遞情形,經都發局、都更處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03-111、195頁)。惟再審被告之行政申請書所載地址確係再審原告當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地址,且再 審原告為系爭都更計畫案之實施者,依常理而言,都更處應有再審原告之正確有效聯絡方式,尤以再審被告申請變更系爭都更實施者如此關涉再審原告權益重大之事項,都更處108年12月27日函副本應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為常態,堪認再 審原告當時即已知悉再審被告申請變更系爭都更實施者,未經都更處准許變更之事實。 ㈡再查,再審原告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8年12月19 日就再審原告之系爭都更實施者權利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08年12月20日、31日分別送達臺北市政府、再審原告,臺北 市政府於108年12月27日函詢執行法院:「惟查實施者於108年12月18日來函表示欲向本府申請變更實施者為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爰請貴院惠予查告變更實施者是否為本次強制執行之禁止事項範圍」,再審原告曾於109年3月12日閱覽該執行卷;嗣再審被告109年3月30日民事聲請閱卷狀亦有檢附上開㈠所述行政申請書及都更處108年12月27日函,再審原告 亦曾於109年4月9日閱覽該執行卷等情,有執行命令、送達 證書、臺北市政府函、再審原告聲請閱卷狀、再審被告民事聲請閱卷狀、委任狀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執全字第748號卷第62-63、65、66、93、100、112-120、122-125頁),足證再審原告至遲於109年3月、4月間亦已閱卷得知都更處108年12月27日函未准許再審被告申請變更系爭 都更實施者之事實。 ㈢況都更處108年12月27日函說明三雖以:「未檢附實施者公證 文件、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本及變更旨案計畫書圖」,不符108年1月30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之1規定,及說明四 以:執行法院108年12月19日執行命令禁止再審原告轉讓系 爭都更案之實施者權利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但「本處刻函詢法院變更實施者是否為強制執行事項,待釐清後,貴公司再依規定來函申請變更實施者事宜」,足見都更處並非終局駁回再審被告之申請,僅因欠缺書圖文件及關於扣押命令之效力尚有疑義,而請再審被告於補正文件及待釐清扣押命令效力後,再依法提出變更申請。故亦難認建管處查驗紀錄表、都更處108年12月27日函為系爭契約第10條所約定「因任何 事由致實施者名義無法變更」之事由。則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契約因再審被告無法變更系爭都更實施者而歸於無效云云,自非可取。從而上開2份證物縱 經斟酌,系爭契約仍非無效,無從使再審原告因此解免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將系爭都更實施者變更為再審被告之義務 ,自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既不能證明伊於原訴訟事件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事後始知有建管處查驗紀錄表、都更處108 年12月27日函等證物,亦不能證明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可使伊受較有利之裁判,則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並依此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原訴訟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