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志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林志信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立強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加坡商網達先進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偉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迄今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二十五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參仟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就第三項所命給付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參拾壹元;第四項、第五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每期金額全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審、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 於原審聲明原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 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 此部分據上訴人於本院更正,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2頁)2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5,03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見原審卷二第9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3月1日起迄今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 自110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25 日給付8萬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3月1日起至 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1日提繳5,034元至系爭勞退專戶(見本院卷一第97頁、卷二第231、232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前揭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其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可見兩造就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終止確有爭執,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3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 術顧問(下稱PM),約定薪資每月8萬3,000元。伊工作內容主要分為兩階段,以被上訴人與客戶間系統整合服務契約之成立生效時點為分界,生效前為第1階段「銷售前技術支援 」(包括大型專案規劃;提供產品技術/整合方案規劃文件 相關說明簡報;提供網路技術規劃;售前設備展示;技術諮詢及所需要的設備清單製作;售前技術規劃,製作標案技術規格建議書或答標書,達成供應成本最佳化與客戶需求;釐清客戶端障礙點並適當提出解決方案;成交後彙整專案相關規劃資料並移交給後續設備建置工程團隊;協助成交後專案關於網路之技術規劃;建立並維護客戶和原廠技術之關係;準備業務部門所需相關文件等),生效後為第2階段「專案 管理」(包括確認銷售後合作關係期間之工程師、設計師或外包廠商合作;安排人力,監督控管專案相關進度、流程協調及進度管制;會議紀錄追蹤;成員工作指派及管理;人員、流程與檔案之專案進度管制表擬定與維護等時程規劃及成本控管)。被上訴人指摘伊工作有瑕疵,於109年8月6日告 知將對伊進行客戶服務品質改善計畫(下稱PIP),於同年9月23日通知已實現每項改進目標。詎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2日通知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 同年2月2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同年3月25日給付伊65萬0,336元(即特休未休9日工資、旅遊假1日等共2萬8,467 元、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62萬1,869元)。惟被上訴人 指摘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下逕稱編號)「被上訴人抗 辯」欄所示工作瑕疵,皆為事後羅織,並非事實,伊已通過PIP,自不得以PIP前之情事作為伊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被上訴人逕自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並不合法。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3月1日起迄 今仍存在,並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繼續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下稱勞退金),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3月1日起迄今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10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25日給付8萬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 按月於再次月最後1日提繳5,034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7年6月起有如編號1至14「被上 訴人抗辯」欄所示錯誤及懈怠,對外執行業務多有瑕疵,影響伊與客戶間關係並損及伊聲譽;對內拒絕與業務部門溝通,無法積極配合業務部門開展業務,經主管提醒仍不能改正,上訴人主、客觀上均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縱伊給予上訴人改善機會,於109年8月6日起實施PIP程序,仍未有明顯改善。PIP程序到期時,雖經上訴人主管評估應再延長程序, 卻遭上訴人拒絕並稱已完成改善,伊祇能信其由之。惟上訴人面對客戶仍態度消極,不僅未能及時回應客戶要求,服務品質亦遭客戶及業務抱怨(即編號11、12、14),業務部每2個月1次之PM評核分數也名列最末,甚遭其他員工反應工作態度不佳等,顯見上訴人之工作情形縱經PIP後仍未獲改善 。經伊召開人評會,並通知上訴人進行長時間約談後,於110年1月1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符 合最後手段性原則,解僱合法。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亦得以伊給付予上訴人之資遣費、預告工資與上訴人請求之工資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減縮部分外,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請 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 年3月1日起迄今仍存在。2.被上訴人應自110年3月1日起至 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25日給付8萬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自110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 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1日提繳5,034元至系爭勞退專戶。㈢上開金錢給付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115頁): (一)上訴人於99年3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離職前擔任技術 顧問(PM),109年11月起每月工資為8萬3,000元。 (二)上訴人主要工作内容區分為二階段,以被上訴人與客戶間系統整合服務契約之成立生效時點為分界,生效前為第1階段 「銷售前技術支援」,生效後為第2階段「專案管理」。於 第1階段時,即契約正式生效前,被上訴人與客戶之聯絡窗 口為業務部門,由客戶向被上訴人之業務提出相關需求後,業務再轉知PM,請PM支援協助。於第2階段時,即契約生效 後,方轉由PM主導,對該專案進行專案管理。 (三)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起對上訴人進行客戶服務品質改善 計畫即PIP,並設定3項改進目標:(1)自109年8月7日起, 每周二出席PIC客戶的例行專案週會討論(實際到場/視訊會議,二者擇一),了解專案進度,及時回應並處理客戶問題。(2)109年9月10日前,所規劃的解決方案需正確無誤,不得再次發生未將GBIC/LICENSE/SWITCH模組,納入專案規劃 範圍。(3)109年9月10日前,所負責的客戶專案,在指定的專案時程内,準時提交專案所需之結案文件(例如:規劃架構圖、測試報告、驗收報告、系統轉移文件等),確保專案如質如期驗收。 (四)上訴人、被上訴人人資經理謝文彩,及上訴人之主管高金青於109年9月23日就PIP結果進行會議,謝文彩並於同日以電 子郵件正式告知上訴人PIP終止。 (五)上訴人109年11、12月份之業務支援人員評估為3.08分,評 分3分為普通。 (六)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2日交付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員工離職證明書,預告將於110年2月2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開具非自願 離職證明,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予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摘伊有編號1至14之工作瑕疵,皆 非事實;且伊已通過PIP,不得以PIP前之瑕疵作為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惟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工作規則中倘就勞工平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並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亦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勞資雙方自應予以尊重並遵守,始足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有效經營及管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如編號1至14「被上訴人抗辯」欄所 示之情事,顯然不能勝任工作,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如附表「上訴人主張」欄所示。茲就各編號分別敘述如下: 1.編號1之107年6月統一資訊板橋機房搬遷專案: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人員陳湘穎於107年5月1日已將資訊設備 買賣合約寄予上訴人,該買賣合約第10頁並印有「西元2018年5月1日」(見原審卷一第436、442頁)。觀諸該資訊設備買賣合約第2條約定:工作說明書係合約附件二(見原審卷 一第438頁)。證人陳湘穎並證稱:統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資訊)板橋機房搬遷專案,從一開始提案時伊就與上訴人合作,這個案子橫跨3年搬遷之專案,上訴人須幫 客戶把搬遷做好,包括要提供系統搬遷書、新採購設備之驗收文件、與客戶每週召開例行性會議、確認當週作業過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4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負責 規劃機房系統搬遷之工作標準流程為專案合約之附件,應由上訴人提供等語,要屬有據。 ⑵又上訴人於107年5月8日製作之工作標準流程(即SOW,State ment of Work,上訴人不爭執即工作說明書,見本院卷二第42頁)說明過於簡略,遭客戶認為不須支付500萬元費用後 重新提供工作說明書,統一資訊專案經理並於同年5月17日 要求於合約第2.2條後,新增第2.3條PIC系統搬遷,並列出 對應工作項目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郵件、工作說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1、113、268至283頁),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在統一資訊板橋機房搬遷案中,其先前所提出之工作標準流程說明書遭要求修改乙情(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並經證人陳湘穎證稱:工作說明書是上訴人做的,但因給統一資訊時,被統一資訊副總退件,因他覺得我們寫得太簡單了,不值得在這個專案裡面付給我們搬遷人力費用,後來伊多方跟統一資訊李先生協調,找上訴人去統一資訊辦公室,伊有跟上訴人說請他去找李先生,李先生會協助上訴人完成這份文件,李先生告知我他有找上訴人在統一資訊辦公室裡面,由李先生口述,請上訴人更改為統一資訊副總所要文字說明;上訴人沒有做電源之調查報告,後來這部分是統一資訊蘇小姐自行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4至355頁)明確,被上訴人抗辯要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統一資訊採購專員許祐誠於107年5月8日寄予 陳湘穎之電子郵件,係要求提供「500萬搬遷人力及實體設 備搬遷之各項目預計產出文件」,伊當天已針對該文件回覆陳湘穎,伊於同年5月16日方首次提供工作標準流程,被上 訴人不得以伊就「500萬搬遷人力及實體設備搬遷預計產出 文件」之說明,指摘伊工作標準流程太過簡陋云云。惟細繹陳湘穎於同年5月16日下午2時58分寄予高金青主旨為「PIC 機房搬遷SOW」之郵件(見原審卷一第113、271頁),可知 係針對上訴人製作之機房搬遷SOW,經統一資訊副總認為不 須支付500萬元費用,足徵上訴人於107年5月16日前已製作 工作標準流程(即SOW),惟因說明過於簡略,遭客戶認為 不須支付500萬元費用,被上訴人業務人員陳湘穎乃告知主 管高金青,請高金青協助上訴人。上訴人另主張SOW關乎契 約雙方權益,統一資訊與伊磋商,要求增加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條款,並非伊工作瑕疵云云。惟上訴人一開始提供之工作說明書顯然確實過於簡略,遭統一資訊副總拒絕而重新擬過,且統一資訊板橋機房搬遷專案原本即係針對機房網路設備搬遷,統一資訊專案經理於同年5月17日要求列出PIC系統搬遷對應工作項目部分,顯然並非新增要求。 ⑷又被上訴人抗辯專案期間須進行士林機房設備之電源調查,上訴人應提出相關設備電源報告以利客戶做電源整體規劃等語,業據證人林莊仁證稱:統一超商士林機房搬遷到板橋機房案,客戶希望沿用舊設備,將舊設備搬到新機房組裝,統一超商資訊主管打電話告知伊他請上訴人提供舊有機房用電量、電源插座規格,上訴人表示舊設備跟其無關,要客戶自行解決,他認為客戶提出無理要求,他是在幫公司省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在卷。上訴人不爭執其未製作士林 設備電源調查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54頁),僅主張機房搬 遷目的地為板橋機房,板橋機房為全新購置,並非既有設備搬遷,不會使用士林機房之舊設備,因此無須製作云云,並援引比對之附表、郵件暨所附設備清單、出貨單(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97頁)為據。惟由前開郵件不能證明毋庸進行士林機房設備之電源調查,且與證人陳湘穎並於通訊軟體對話中詢問統一資訊窗口蘇景筳:上訴人有無交付士林機房電源報告等語不符(見原審卷一第115頁),益徵上訴人確實應 提供士林機房電源報告卻未提出。 ⑸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之工作說明書未合客戶需求被拒絕,經客戶要求提出士林機房設備之電源調查未積極回應等情,應屬有據。 2.編號2板橋機房防火牆故障事件: ⑴兩造均不爭執編號2工作內容為第2階段(見原審卷一第579、 580頁、本院卷一第284頁)。被上訴人抗辯統一資訊位於板橋機房發生軟體防火牆故障事故,該障礙由伊通報原廠工程師排除後,客戶要求伊須提供障礙排除報告,上訴人於原廠已提供報告一週後仍未回覆客戶,因此客戶才會催促提供報告,並由陳湘穎再次催促後上訴人才提供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17、290頁)可稽。上訴人亦不爭執陳湘穎107年10月19日於專案line群組提出「統一資訊工程師 周詠堯表示,因爲網路設備防火牆故障,雖然已找到原因及處理完畢,統一資訊主管們還是希望原廠可以做簡短說明」之要求,伊依此需求向原廠工程師提出事件說明報告需求,於同年11月8日收到原廠工程師回覆後並未交付予客戶等情 ,僅抗辯當時係請被上訴人工程師黃品羲跟統一資訊工程師周詠堯當面說明原廠工程師之回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55 頁)。證人陳湘穎並證稱:板橋機房是新建置專案,也是新購置防火牆,因此出現障礙時,統一資訊部長相當緊張,約莫11月7日統一資訊周先生用LINE通知伊要提供障礙報告, 伊有跟上訴人告知此事,上訴人11月7日也有發信給原廠工 程師,11月8日伊有再補信一次給原廠工程師說部長非常緊 張這件事,原廠工程師正式回覆障礙原因為11月14日,伊不太記得隔幾天,伊看到原廠工程師回覆信件後,隔一週伊有詢問周先生,上訴人有無提供障礙報告,周先生回覆沒有,這個障礙報告係上訴人要提供給統一資訊;我們每次只要統一資訊有相關障礙,不論是防火牆或網路,障礙結束後我們都需要提供障礙經過與說明給統一資訊,統一資訊部長才能往上與統一超商陳報相關人,如我們沒有提供會造成統一超商對統一資訊相關人員做出懲處,那時統一超商有對統一資訊祭出警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6頁)。上訴人先在11月6日寄電子郵件給Danny,要求原廠給予說明報告,證人陳湘 穎於翌日再寄電子郵件給Danny,並於郵件中明確表示:「 這部分需要您支援一下說明文件,部長要看到你們提供說明,他....很緊張」等語,並副本予上訴人,有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2頁),足見上訴人知曉客戶需要說明文件而 非僅是口頭說明。統一資訊工程師周詠堯並告知「長官在問,既然是BUG,那會不會影響以後上線,這個就需要你們來 回答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0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在專案執行過程未配合客戶需求,積極回應客戶問題等情,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有請工程師黃品羲向統一資訊說明原廠回覆內容云云,惟證人陳湘穎證稱:伊問過黃品羲,他說他都是去做安裝設定,沒有幫上訴人回復,且周詠堯要的是書面報告,不是口頭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1頁)。上訴人雖主 張板橋機房當時僅有少數測試用系統,該事故對統一資訊並無重大影響云云,並援引郵件(見原審卷一第454至456、642、643頁)為據。惟上訴人確實未積極配合並回應客戶需求,顯然影響客戶對被上訴人之評價,不能以板橋機房內無重要系統,事屬輕微云云,即推翻前開認定。 3.編號3iCASH PAY系統網路建置專案: ⑴被上訴人抗辯108年6月間客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 卡公司,為統一集團下企業)窗口連絡人曾對上訴人工作進度表達疑慮;iCASH PAY系統建設專案期間有不回覆客戶信 件致客戶催繳之情形;上訴人購買錯誤之設備電源造成公司額外花費2萬9,678元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郵件、設備更新成本分析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3、296、297頁)。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在編號3專案期間,曾因不 回覆客戶信件而遭催繳,僅表示係因同期間有諸多專案須處理,其後於3個工作天完成,時間安排合理,亦不爭執有錯 誤點選設備電源,造成被上訴人額外花費2萬9,678元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56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不回 覆客戶信件遭催收,錯誤點選設備電源致伊額外花費等情,洵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愛金卡公司與統一資訊訂立系統整合服務契約,愛金卡公司則係就網路設備部分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統整合服務契約,惟因網路設備必須依存於伺服器主機、儲存器及交易軟體等,是整體統籌職務仍屬許勝淵負責;許勝淵於108年4月25、26日來信詢問相關問題,因仍於第1階段,負責 整合、聯絡者為業務陳湘穎,自應由陳湘穎主動詢問PM即伊相關專業問題後,由陳湘穎負責回覆;愛金卡交易系統負責人李紫沁就iCASH PAY專案問題,皆與統一資訊專案經理許 勝淵聯繫,李紫沁於108年10月10日至13日因無法聯繫許勝 淵而例外聯繫伊,並由伊協助李紫沁處理愛金卡交易系統問題,於同年10月16日會議上,因有其他廠商在場,上訴人為維護統一資訊名聲,僅得稱:「以為李紫沁會跟他說明」而不明講許勝淵無法聯繫之事,是造成許勝淵心生不悦,陳湘穎亦知悉上情,其於收到許勝淵抱怨上訴人之訊息後,亦傳送「來了」、「不想理他」之訊息内容予伊云云。惟查: ①即便在第1階段,或李紫沁通常係與統一資訊許勝淵聯繫。然 許勝淵已於108年4月25、26日以郵件同時寄予陳湘穎及上訴人,請求規劃網路設備上架位置、用電及佈線相關事宜,儘速提供所有網路設備尺寸、電源(見原審卷一第121頁), 上訴人既已知悉客戶有相關需求,其內容又屬上訴人應配合提供,自不應僅以第1階段,即可消極不處理,此由上訴人 於同年4月29日在許勝淵再次催促後即已回覆即明(見原審 卷一第296、297頁)。 ②李紫沁確曾於108年6月17日寄予陳湘穎之郵件中,對被上訴人PM確實有意見,希望PM能有效控管專案,有效跟PIC溝通 (見原審卷一第123頁)。統一資訊許勝淵亦表示:「請他 將周一以後的愛金錄封包的事情要跟大家同步一下,又在扯說以為紫沁會跟大家說,實在很受不了他一直硬凹」、「真的很皮」、「很多討論的議題,Adam(即上訴人)都抓不到重點,一直在鬼打牆,一直在扯一些枝微末節的事情,真的虧他是那麼資深的PM」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4頁),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許勝淵對其有何怨隙,自難認許勝淵之抱怨係捏造。陳湘穎雖表示「來了」、「不想理他」等語,亦非表示許勝淵前開抱怨係虛偽,僅係表示不想處理。上訴人所援引之LINE對話紀錄、郵件(見原審卷一第294至297頁、卷 二第57至71頁),不能推翻前開認定。 4.編號4iBON Mart系統網路建置專案: 被上訴人抗辯客戶統一資訊認上訴人所提出之架構圖及設備清單超出預算,於109年7月6日要求以士林機房型號規劃, 以Forti+A10提出規劃,上訴人後續要求陳湘穎自行參考士 林機房設備型號向廠商詢價即可,要求業務提交上訴人自行規劃的内容,且該規劃案經修改後仍非客戶所要求之設備,故伊未獲得此筆訂單,客戶才表示無須規劃等情,固據提出郵件、上訴人製作之iBON Mart搬遷預算設備規格表(見原 審卷一第125至133頁)為憑。惟兩造均不爭執該部分仍在第1階段(見原審卷一第580頁、本院卷一第286頁),且證人 陳湘穎證稱:統一資訊黃先生一開始係表達要依板橋機房現有設備型號規劃,上訴人規劃出來後,金額超出預算太多,統一資訊之後要求改用士林機房型號規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7頁),又統一資訊黃先生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9分通知陳湘穎、上訴人:規劃沒有依照士林機房型號規劃,金額客戶不可能接受,若現況板橋機房使用之廠牌沒有適當規格型號可以提報,要求更新版本於翌日一早提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於當天下午6時26分陳湘穎即表示不需規劃iBON Mart(見原審卷一第312頁),自難逕認被上訴人未能順利取得該專案委託,係因上訴人不配合業務人員之要求或未妥善提供技術規劃所致。 5.編號5 F5機房搬遷專案會議: 被上訴人抗辯就統一集團旗下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源資訊)將負載平衡器設備服務從中華電信士林機房搬遷至板橋機房之專案,上訴人應提供簡報形式之搬遷計畫書,卻自始未提供,最終由安源資訊向國詮自行完成並寄給陳湘穎,並表示係因上訴人不給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5頁),核與證人陳湘穎證稱:F5機房 搬遷案,為統一資訊的關係企業安源資訊跟我們一起做這個搬遷服務,因應我們跟統一資訊的板橋機房建置專案的設定,每搬遷一個系統都要出一個對應的搬遷計畫說明書,通常用POWER POINT呈現,但在安源資訊找我們開完會過一陣子 後,安源資訊向國銓自己寫好搬遷計畫書後寄給伊,直接在LINE表達說上訴人不給他,所以他自己寫搬遷計畫書,這是上訴人應該要提供的;上訴人並未告知伊安源跟元大金控會議時間重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7、362頁)相符,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陳湘穎於109年7月8日發布同年7月13日之會議通知,業務經理李依珊亦於同年7月12日告知伊應於同 年7月13日連絡元大金控,致上訴人無法全程參與陳湘穎通 知之會議,因尚處於第1階段,若客戶有專案簡報之需求, 自應由業務部門負責轉知伊云云,並援引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4至318頁)。惟陳湘穎已證稱搬遷一個系統都要提出一相對應之搬遷計畫說明書,通常用POWER POINT呈現, 係上訴人應提供等語,上訴人為資深PM應可知悉應提供搬遷計畫書,且安源資訊向國詮並表示上訴人不給搬遷計畫說明書,又上訴人同時擔任不同專案之PM工作,本應適當安排自己工作時間,陳湘穎既已通知同年7月13日之會議在前,上 訴人於7月12日收到排定元大金控會議時,已知自己有會議 重疊情形,即應作適當調整,惟上訴人並未跟陳湘穎報備。可見上訴人確實有未盡責之情事。 6.編號6板橋機房PhaseIII專案: 兩造均不爭執編號6屬第2階段工作(見原審卷一第579至583頁、本院卷一第288頁)。被上訴人抗辯統一資訊板橋機房 進行新增設備採購,上訴人需提供新上架設備清單、數量及版本,客戶即統一資訊工程師蘇景筳於109年7月22日已要求上訴人提供設備明細清單,至同年9月3日時上訴人仍未提交,客戶因此去信催促上訴人提供等情,有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7頁)。上訴人主張伊收到蘇景筳提出清單需求後 ,告知工程師黃品羲,並向3家原廠討論所需要資料,黃品 羲於同年7月29日提供,3家廠商於8月中旬陸續回覆,伊於 同年8月18日回信予黃品羲及蘇景筳,漏未將蘇景筳之電子 信箱鍵入收信者欄位,並提出郵件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21 、322頁),可見上訴人確有疏漏。 7.編號7樂天網銀辦公室建置專案: ⑴兩造均不爭執編號7屬第1階段工作(見本院卷二第235、236頁)。被上訴人抗辯統一資訊要求伊提供網路架構資料,讓其可以與樂天網銀進行驗收,統一資訊陳峙潔於109年7月10日詢問陳湘穎樂天網銀網路架構資料,表示上訴人將延遲責任推給技術部門工程師,實際上工程師於同年5月13日已提 供網路架構圖給上訴人,惟上訴人拖欠應交給客戶之網路架構資料,直到陳湘穎提醒後,上訴人於同年7月14日催促工 程師提供文件,於收到技術部門所提供之文件後,未審核即單純轉寄給客戶,由客戶自行審查網路架構資料等情,有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9、326、327、570頁),證人陳湘穎亦證稱:樂天網銀跟統一資訊有合作辦公室建置專案,我們是在108年10或11月收到訂單,協助統一資訊幫助樂天網 銀做建置,建置完成後工程師在11月底就已經把設定檔寄給上訴人,接下來我們有做過一次升版,在109年5月時工程師將更新升版過後之架構圖跟設定檔提供給上訴人,但同年7 月統一資訊陳峙潔一直跟伊要驗收報告,他們要跟樂天網銀請款,伊口頭一直跟上訴人催促驗收報告,最後是由我們工程師林涵宇給他一份自行做好之驗收報告,上訴人直接把林涵宇做好之驗收報告轉寄給統一資訊陳先生,中間沒有做過任何修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58頁)。上訴人亦不爭執109年5月14日收到工程師寄來之網路架構圖後,未寄交客戶,係在同年7月10日遭催交後,方於同年7月14日再向工程師索要文件,於同年月15日提供予客戶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60、519頁)。勾稽上開事證,被上訴人抗辯,應屬有據。⑵上訴人雖主張樂天網銀並非被上訴人客戶,而係統一資訊之客戶,被上訴人僅為統一資訊顧問協力廠商,且統一資訊嚴格禁止被上訴人PM直接跟樂天網銀接觸,伊無權主導樂天網銀辦公室建置專案,係由統一資訊PM擔任整合職務,伊無主導整合之義務;客戶所需之4項資料,皆屬工程師之工作内 容,伊自須請被上訴人工程師提供資料;109年7月10日陳湘穎轉知客戶需求後,伊即於同年7月15日提供文件云云。惟 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為統一資訊顧問協力廠商,有需被上訴人協助處,統一資訊PM會直接向被上訴人表達需求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又觀諸統一資訊陳峙潔於郵件稱:「樂天網銀網路架構資料,已經催很久了,每次都說亞當要等工程師資料,我想工程師應該去過很多次次了,不知道還有什麼因素導致無法產出相關資料,麻煩您協助以下資料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證人陳湘穎亦證稱有口頭催 促上訴人,已如前述。可見統一資訊已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網路架構資料,且經陳湘穎催告,為上訴人所知悉,又工程師於同年5月13日即已提供網路架構圖給上訴人,上訴人 於109年5月14日收到工程師寄來之網路架構圖後自應提供予被上訴人客戶統一資訊。卻未將之寄予客戶統一資訊。顯有疏失,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足採。 8.編號8板橋機房搬遷專案週二固定例會: 被上訴人抗辯109年7月間,上訴人多次未參加板橋機房搬遷專案之週二固定例會。其中上訴人未參加109年7月28日例行線上會議,並有線上會議參與人員畫面截圖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41頁)。上訴人則稱僅有一次未參加,雖未以自己之 電腦連線加入該次會議,但有在會議室與大家一同開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61頁)。惟證人陳湘穎證稱:109年7月28 日線上會議,伊印象中上訴人沒有參與會議;伊有詢問過要參與例會之工程師包括康國寅、黃士恩、黃品羲他們皆表達上訴人沒有跟他們一起在會議室開會,且大家是線上會議,我們有做人員進辦公室的管制,上訴人並沒有跟上述幾位工程師在會議室開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8頁),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確有參與該次會議,是項主張,自不足採。可見上訴人109年7月間至少有2次未參加會議。至上訴人於109年8 月到110年1月都有參與會議,被上訴人未爭執,可見其主張嗣已改正,則屬有據。 9.編號9板橋機房專案之OOB系統: ⑴查兩造於原審均不爭執編號9係在第2階段(見原審卷一第582 頁)。被上訴人抗辯板橋機房專案之OOB系統自PhaseI階段 即有堆疊模組與光纖模組配置,但直到PhaseIV時上訴人於 物料清單仍忘記加入前揭設備,後技術部門發現該缺失,歷經兩次補買計3萬5,240元之設備費用由伊吸收損失,原由說明欄記載「變更架構」乃因上訴人為工作團隊之一份子,業務才會在内部申報時幫上訴人遮掩原因;客戶要求增加設備,經陳湘穎告知上訴人,最終版本設備清單即109年11月之 報價單並經由陳湘穎與上訴人進行二次確認,上訴人都未發現相關設備並無放入物料清單,後續工程師進行實際裝機時,發現缺少設備等情,業據提出設備更新成本分析表、報價單、郵件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43、145、328至333頁)。證人陳湘穎證稱:板橋機房專案之OOB系統專案,工程師黃士 恩在做裝機時,一打開設備就告知伊少了電源模組、堆疊模組、光纖模組,因此伊必須再額外挪錢出來去購買少的料件,基於同事合作情誼怕上訴人被總經理懲處,伊在買料件時沒有確實跟總經理說,只說是客戶變更架構避免上訴人被懲處;我們在購買設備時,伊要做報價單給統一資訊,上訴人需要先做一次簽核,確認簽單是否正確,客戶訂單來時,在內部購案,上訴人也要簽核一次,這兩次簽核上訴人都沒有發現東西有少,到工程師裝機一打開就發現東西少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8至359頁)明確。上訴人亦不爭執板橋機房專案之OOB系統,確實有事後補買2個堆疊模組及2個交換器 的向上連結模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62頁)。 ⑵上訴人雖援引109年11月3日報價單、同年11月30日購案清單(見原審卷一第328至333、644至646頁),主張伊確有將向上連結模組(型號C9200-NM-4G)置入報價單及購物清單, 若工程師實際裝機時發現有缺少裝備,顯然為採購相關人員之責任,與伊無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抗辯伊設備採購流程係由技術顧問和工程部討論後產出設備清單,再交由業務人員製作報價單予客戶,後由客戶回覆原始訂單;第2階段 中業務部門依據前述訂單及上訴人提出之專案時數表製作成本分析表(此表中即包含欲採購之設備),由業務人員、技術顧問、業務經理或主管簽核,再送交伊營運部之採購單位向廠商下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與證人陳湘穎證述:我們在購買設備時,伊要做報價單給統一資訊,上訴人須先做一次簽核,確認簽單是否正確,客戶訂單來時,在內部購案,上訴人也要簽核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8頁)相 符,應屬真實。故上訴人在規劃時縱有將向上連結模組列入報價單及設備清單,惟最後實際採購流程時仍漏未發現。上訴人擔任該專案之PM,負責統籌專案事務,卻未能即時發現漏項,造成被上訴人須擔負漏買之損失,上訴人自有疏失。10.編號10板橋機房PhaseIV專案: 被上訴人抗辯針對統一資訊板橋機房跨模組及H排擴充需求 採購,上訴人前後共提供7個版本之設備清單,其報價金額 落差近500萬元,其中並有物料報價價差10倍之情形,固據 提出LINE對話、郵件(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49頁)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曾提出數個版本的設備清單,且報價差近500 萬元,以及其中光纖連接模組物料報價價差10倍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64頁)。惟證人陳湘穎證稱:變更係因統一資訊跟中華電信租用機櫃有跨樓層關係,其中金額變化最大係因上訴人選用光纖模組跟統一資訊第1階段使用光纖模組 價差10倍,最後採買之光纖模組是我們從第1階段採買之BIDI模組,上訴人所選兩個光纖模組都是長距離單模光纖模組 ,只是定價不同,跟原廠製程有關,不是因為距離產生價差,跟樓層無關,所以統一資訊李先生認知這個價差造成他向部長報告時被打槍,說怎麼跟之前的是不同模組,金額差距這麼大,造成李先生被他們副總跟部長質疑專案執行不力,伊又被客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9、361、362頁),並有Line對話、郵件、報價單、規格文件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34至342、464至468頁),可見價差係因製程不同。證人林莊 仁證稱:統一超商搬到板橋6樓,因場地不夠又租用8樓,需要光纖聯絡6樓及8樓,因接頭有長距離和短距離,長距離訂價較貴,一顆貴900元美金,上訴人規劃貴的接頭,8或10顆就差了20、30萬元,統一資訊主管打電話給伊說用2公里接 頭就夠了,不需10公里高價格接頭,認為被上訴人在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核與證人陳湘穎證稱上訴人選 用光纖模組之定價跟原廠製程有關,跟距離無關等情不符。又上訴人一開始選用較高規格(見原審卷一第468頁),而 產生之價差,尚難遽認上訴人工作有何疏失。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若能於此階段作好顧問之角色給予必要口頭或文件之說明,根本不會有誤會或認知不同情況發生,可證上訴人工作態度及方式均有不稱職之情形,造成客戶端人員受其公司内部質疑,上訴人基於專業應釐清客戶端之障礙,並給予適當解釋或說法,卻未協助業務進行完整說明,致公司同事被客戶客訴,有不勝任工作之情云云。惟兩造均不爭執此時為第1階段(見本院卷一第151、291頁),被上訴人客戶或 業務並未要求上訴人提出說明,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確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11.編號13之109年4月間「廣達專案執行不力」: ⑴兩造均不爭執編號13屬第2階段工作(見原審卷一第579至583 頁、本院卷一第294頁)。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郵件(見原 審卷一第344至345頁),被上訴人對客戶端文件回覆統一由上訴人為窗口,由於所有資訊文件涉及技術面,工程人員會寄發e-mail,最後由上訴人彙整後再提供給客戶。上訴人不爭執在廣達專案,於109年6月22日至同年8月19日設備安裝 期間少與客戶聯繫或回覆,亦未主動處理被上訴人及配合廠商人員至廣達的門禁申請事宜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64至265頁)。上訴人雖主張因伊須將工作時間大量分配在統一資訊專案上;109年6月22日至同年8月19日設備安裝完成時,技 術郵件群組均未提出需求,伊因而未寄送郵件予客戶,非伊個人怠惰或疏忽云云。惟上訴人負責專案管理,自應持續監督專案進度,上訴人卻未持續監督,非無疏忽。 ⑵被上訴人另抗辯廣達曾於109年6月間回報由伊裝設之Fortiga teADC機器有記憶體不足,須重開機之問題,原廠工程師建 議將機器更換成另一型號,伊技術單位人員亦認為換貨對伊損失較小應採納,上訴人卻口頭告知技術人員直接退貨處理即可,然上訴人並無權限決定是否退貨,且伊為系統整合商,此等言論會嚴重影響伊商譽,上訴人竟因上開事件咆哮同事,影響辦公室秩序,亦違反伊員工行為規範與準則,嗣上訴人未再參與該專案,非一位合格之顧問應有之表現,其有不稱職之情形等情,乃援引證人陳湘穎證稱:廣達設備退貨一事,伊是事後知道,因上訴人跟工程師吵架,伊剛好在附近會議室,聽到外面有非常大爭吵聲,走出去看到上訴人跟工程師在吵架非常大聲,他們吵完之後伊有去關心吵架之工程師,工程師跟伊抱怨上訴人說要不然就退貨好了;一般業務遇到交付之設備客戶不符合需求或有障礙時,我們會盡量請原廠或代理商協助做障礙排除,有可能是硬體更換或是軟體升版,或是架構調整,去排除遇到之問題,我們不會主動去跟客戶或對內說要退貨,因退貨會影響到公司商譽,客戶會認為被上訴人為不專業之系統整合商,以後有任何需求也不會找被上訴人,我們正常不會說出退貨,及朝退貨方向處理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0頁)為據,並有郵件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44、34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廣達於109年6月間回報Fortigate ADC機器有記憶體不足,須重開機之問 題時,曾口頭告知技術人員直接退貨處理即可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64至265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應為可採。 ⑶上訴人雖主張伊僅口頭表示自己意見,殊難想像退貨會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損害;本件並非伊規劃不當,係因該專案須使用原廠新型設備,而該設備於功能上無法達到原廠所標榜之功能,故須更換設備,原廠工程師為確保客戶繼續使用其公司產品,自然主張更換同廠牌不同型號設備,伊則係認可考慮更換其他廠牌,故提出不同意見供廣達公司參考,廣達公司亦從未表示要取消訂單,伊更無當日咆哮表示讓客戶退單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4頁)。惟證人陳湘穎已證稱 :廣達設備退貨一事,因上訴人跟工程師吵架,伊剛好在附近會議室,聽到外面有非常大爭吵聲,走出去看到上訴人跟工程師在吵架非常大聲,他們吵完之後伊有去關心吵架之工程師,工程師跟伊抱怨上訴人說要不然就退貨好了;惟我們不會主動去跟客戶或對內說要退貨,因退貨會影響到公司商譽,客戶會認為被上訴人為不專業之系統整合商,以後有任何需求也不會找被上訴人等語,已如前述,上訴人是項主張,顯不足取。 (三)因上訴人前述編號1至3、5至9、13之工作缺失,被上訴人乃於109年8月6日起對上訴人進行PIP,並設定3項改進目標:⑴ 自同年8月7日起,每周二出席PIC客戶的例行專案週會討論 (實際到場/視訊會議,二者擇一),了解專案進度,及時 回應並處理客戶問題。⑵同年9月10日前,所規劃的解決方案 需正確無誤,不得再次發生未將GBIC/LICENSE/SWITCH模組 ,納入專案規畫範圍。⑶同年9月10日前,所負責的客戶專案 ,在指定的專案時程内,準時提交專案所需之結案文件(例如:規劃架構圖、測試報告、驗收報告、系统轉移文件等),確保專案如質如期驗收;嗣上訴人、被上訴人人資經理謝文彩及上訴人之主管高金青於同年9月23日就PIP結果進行會議,同日謝文彩以電子郵件正式告知上訴人PIP終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9年9月23日錄音及譯文、PIP資料 、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34、190至201、484至495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50頁)。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認定伊確實已有改善,故結束PIP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PIP到期時,上訴人主管評估認應延長至109年11月30日,遭上 訴人當場拒絕而結束等語。查: 1.被上訴人公司績效改善計畫(PIP)政策(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83頁)執行指南記載:「PIP持續時間將持續1至3個月, 在這個階段内,主管與該名被要求績效改進員工(簡稱該員工),每個月至少進行一次一對一的該員工績效與進度審核。如果主管認為應該需要有更多的時間來進行績效改進,那麼主管可以再延長最長3個月的績效改進計劃(但僅以延長 一次為限)。...對於後續的審核會議,除將審核會議的討 論結果,將由主管通過電子郵件發送給員工...在PIP程序執行結束後(最長6個月),主管將與人力資源主管一起審核 ,並決定員工可否解除PIP的程序(即恢復正常)或該員工 在本公司的服務合約將被終止」、排除條例:「在PIP程序 的執行階段,該員工有權對PIP的執行程序提出申訴」、「PIP政策不得用於解決以下問題:員工故意失敗或疏忽履行他/她能夠達到的標準」、「非正式績效諮詢 如果發現員工有呈現績效不佳的情況,主管必須在非正式的基礎上,提供該員工相關績效改善的諮詢,以幫助該員工提高績效」、「如果在適當的非正式績效諮詢後,該員工仍未達到要求的標準,則將觸發正式的PIP審核程序,並由主管與該員工安排面 談」、「1.績效已提供到令人滿意的水平–結束PIP程序,並 從PIP程序中刪除該員工。2.績效沒有提升到令人滿意的水 平,也沒有計劃延長PIP程序–提出其他建議改善方案、直接 終止勞動契約、或由主管考核後再決定是否終止勞動契約。3.需要更多時間來促進績效改善,將PIP程序再延長(最長3個月)」、「行動⑴–人力資源部門將準備一份PIP停止信函 ,主管將在PIP程序結束時,向員工出示該信函。對於行動⑵ 、⑶–人力資源部門將與該員工及主管在PIP程序結束前進行 審核會議,告知該員工PIP程序可能的執行結果,討論下一 步行動並達成一致的結果」。足見被上訴人在執行PIP前應 先為適當之非正式績效諮詢,始能進入PIP程序,且被上訴 人有延長PIP之權限,PIP程序結果如係結束PIP,將會有停 止信函;如係認績效沒有提升且沒有計劃延長PIP程序而提 出其他建議改善方案,或將延長PIP程序,均會告知員工PIP執行結果,並討論下一步行動,達成一致結果。 2.查被上訴人人資主管謝文彩於109年9月23日會議稱:「(00:03:56)我們已經大概進行了一個多月的那個客戶服務改善嘛,然後我想Steven(即高金青)跟Joseph(即林莊仁),還有那個sales這邊也有確實看到你有一些很明顯的進步, 那針對我們在上個月做得那個改善的目標,其實基本上這三個目標,目前看起來是都有達到我們設定的那個改善的目標」、「(00:05:01)再來最下面的這一個是如期如質的提交這些相關的結案報告,那目前應該也是都有符合我們的設定的目標,那經過我們其實內部的討論,因為我們其實到九月中,應該就是要回報你一個改善之後的結果跟後續。那Steven跟Joseph這邊呢,討論的結果是對於那個如期如質提交的這一項,兩位主管希望可以再延長,就是再觀察一段時間,因為到目前為止,其實就是都有符合我們的表現,但是我們希望可以持續地這樣子再繼續的保持下去。所以這個是我們現在在這一次的會談要告訴你的事情。...我們希望可以在 接下來的兩個月還是能夠看到像你前一個月這樣子的一個表現狀況」、「(00:08:02)但其實在公司的立場,針對這樣子的一個改善的作為,我們的觀察其實可以再展延一個月的,不是展延,就是還可以再展延一次,那至於展延的那個時間多長的話,其實就是看主管跟同仁之間的」等語,上訴人稱:「(00:09:43)所以我要確認的是說,你覺得這一個月是OK還是不OK的?」,高金青:「(00:09:57)我覺得是OK的」,上訴人:「(00:19:09)那我是這樣覺得說,橫豎就是就暫時先結束掉,讓你們可以給我一個report ,或者是怎麼樣的一個形式,讓我們知道說這個就是11號,對,就結束了」、謝文彩:「(00:19:44)會啊,今天會議結束後我會發一個那個回覆給Adam」,謝文彩:「(00:25:36) 至於 你說到第一次PIP的部份,我們確實PIP的第一階段已經就是結束了,那我待會呢,會後我會把這個E-mail的部份我會再發給你們,告訴你們這個部份結束。但是就這個部份,其實就像你講的,你這些東西你平常都在做,所以我們也不會每個禮拜去review你了,我們現在review的時間就是一次十月,一次十一月」等語,其後謝文彩表示會持續觀察,上訴人則質疑時間到表現OK,PIP就應該結束,嗣謝文彩表示:「 (00:47:22)那不然這樣子好不好?就是針對上一次的這一 個PIP的部份,我們就一個結束。但是就像Adam(即上訴人 )說的 ,你現在工作你覺得這些就是你本來日常的工作, 那你也覺得你都有做到,那如果假設下一次下個月好了,下個月Steven(即高金青)在review你的時候,發現了你又發生了像我們第一次PIP裡面的這些內容,我們就再一次來做PIP,這樣可以嗎?」、「(00:47:53) 針對你發生的工作上面的內容,就像你說的,你覺得你上次這一個月你都改善了,那我們把它結束掉,但是接下來呢,因為我們有講到嘛,Steven他接下來會是一樣是定期地會再看你的表現。(00:52:24) 所以我們的共識就是如果之後在工作上面有發生不容許發生的錯誤,我們就會再次針對那個事項再跟你進行PIP 要改善」,高金青:「(00:52:38)就要求你說,你就能夠 限期內你能改善,公司叫我懲處,就是這樣一個情況,就是這樣子」、「(00:55:09)沒信心,沒信心就會再出現PIP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50頁)。謝文彩(Cindy Hsieh)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明確告知上訴人:「我們已於2020.09.23(三)會議中,針對您在以下改善目標的進展與工作表 現,進行討論並說明主管的評估意見(已有顯示出改善),因此,予以結束本次客戶服務品質改善計晝。誠如Steven在會議中所說,他將持續觀察您的工作表現與態度,並即時給予回饋。後續如再發生因個人工作疏失造成的客戶抱怨,您的主管也將會依據事件的狀況,向公司提報執行PIP或進行 懲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當天會 議表示雖上訴人PIP期間有達成目標,惟希望可以延長一個 月繼續觀察,然上訴人表示希望結束PIP,經兩造討論後, 被上訴人最終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顯示出已有改善,故結束該次PIP,惟將持續觀察上訴人工作表現,如之後工作有發 生不容許發生之錯誤,或因個人疏失造成客戶抱怨,會再次進行PIP或予以懲處。 (四)被上訴人抗辯PIP終結後,上訴人有編號11、12、14之情事 ,為上訴人指派全新客戶明基(BenQ)之專案,上訴人面對客戶仍態度消極,且上訴人在業務部每2個月1次之PM評核分數最低,伊內部持續收到其他員工反應上訴人工作態度有問題,故解僱上訴人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1.編號11統一資訊人力委外維護月報: 兩造均不爭執編號11屬第2階段工作(見原審卷一第579至583頁、本院卷一第292頁)。被上訴人抗辯伊自109年7月起,提供技術人力予統一資訊,為期1年,專案執行中,時程規 劃為上訴人重要之工作内容,準時繳交文件係基本應達成之事,且月報係伊向客戶請款之重要依據,若無法即時提供便會導致請款時間往後延,影響伊金流,上訴人於109年10月 仍須由主管高金青提醒才提交統一資訊人力委外維護月報等情,固據提出郵件(見原審卷一第151頁)為證,證人高金 青亦證稱:伊於109年10月5日寄郵件予上訴人,係因我們跟客戶簽了一個人力委外之合約,合約金額1年500萬元,每個月都要提交當月執行狀況之報告書,用報告書跟客戶請款,要每月5日提出報告書,15日由業務向客戶請款,伊發信當 天報告還沒出來,伊再提醒上訴人,後來上訴人有交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5頁)。惟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實際 上已於109年10月5日當天提出(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可 見上訴人並未影響被上訴人每月15日請款,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109年10月5日提交報告書導致公司請款拖延。又因109年10月5日為星期一(見原審卷一第151頁),且上 訴人於當天已提交,自難以上訴人未於5日前提出報告書, 遽認其有不容許發生之錯誤致公司受有損害或造成客戶抱怨。 2.編號12板橋機房PhaseIV專案時數表: 被上訴人抗辯專案報表之擬定與維護為上訴人於第2階段之 工作,若有延遲會影響向客戶請款時程,惟上訴人須旁人再三提醒才製作,上訴人寄出電子郵件前也未檢查,109年12 月1日業務助理再次提醒後,上訴人才改正其錯誤,將正確 附有該表之電子郵件只寄給業務助理,再由助理轉寄給負責部門等情,固據提出郵件(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為憑,並 經證人陳湘穎證稱:每個客戶訂單,上內部購單時,專案經理須將工程師要工作時數製作成時數表,讓我們計算人力成本,是由上訴人製作,伊上內部購單時,就有發信提醒上訴人請他提出專案之時數表,伊還有CC給伊助理,但事隔一天,伊助理又發信提醒上訴人,上訴人還沒提供出,後來上訴人只回信給伊助理,沒有給伊,也沒有附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9、360頁)。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218至222頁),陳湘穎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3時34分以郵件請上訴人提供專案時數表,並未規定該時數表提出之時限,於同日下午5時6分通知上訴人請盡速提供時數表,今日必須上購案等語,上訴人當天8時46分回覆已提交文件 ,並告知陳湘穎請業務人員以後遇到如此緊急狀況,以電話通知,避免耽誤後續作業時程,因後續部門需作業時間等語,尚難認上訴人有遲誤提交期限。至上訴人經業務助理於翌日提醒後才將附檔寄送給助理,雖有疏失,但尚難認屬工作發生不容許發生之錯誤或因此造成客戶抱怨,已達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 3.編號14明基案: ⑴兩造均不爭執明基案為第一階段,由業務主要負責與明基公司聯繫。被上訴人抗辯於109年11月間指派新客戶明基公司 之無線網路專案予上訴人負責,惟上訴人態度消極,提供文件資料僅是轉貼原廠規格,客戶認為上訴人表現不夠專業,故伊未獲取訂單,並援引證人林莊仁、高金青證詞為據。證人林莊仁表示:上訴人開始支援明基公司做無線網路設備規劃1個月左右,客戶就告知我們關於無線網路這個案子不用 再派人來了,客戶表示上訴人負責部分無法準時提供客戶所要文件,即使提供文件,也是將原廠規格轉貼給他們,但客戶需要的是專業人員提供設計架構,不是只是轉貼原廠規格,客戶認為上訴人不夠專業,故將無線網路案子交給公司競爭廠商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證人高金青則證稱 :根據業務提供給主管之回饋係明基當時有兩個不同技術性質之專案,我們同時指派上訴人跟另一位同仁各負責一個專案,當時負責明基之業務有回報給業務主管,說這兩個不同專案經理,上訴人雖然比另一個還資深很多,但應提交時程還是拖延,明顯形成對比,換了客戶之後並沒有變得更好,沒有達到我們期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4頁)。 ⑵觀諸明基公司寄予上訴人及業務洪曉玲(Iris Hung)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470至480頁),明基公司Allen Su雖於109年10月15日曾詢問業務洪曉玲產品相關問題,上訴人於同年10月19日回覆(見原審卷一第471頁);業務洪曉玲於同 年11月17日10時2分要求上訴人幫忙協助確認報價單及回覆 ,上訴人回覆OK後,洪曉玲即於當日上午11時15分提供初步報價單及回覆問題予明基公司,明基公司Allen Su於同年11月17日詢問Meraki產品相關問題,洪曉玲於同年11月19日回覆,明基公司Allen Su於同日詢問Meraki產品相關問題,洪曉玲於同日下午回覆,明基公司Allen Su於同年11月20日詢問Meraki產品相關問題,洪曉玲於同年11月27日回覆;洪曉玲於同年12月16日告知上訴人明基客戶要知道FortAP成本分析,再請幫忙確認回覆,上訴人於當日回覆OK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4至480頁),尚未見洪曉玲或明基公司曾限期要求上訴人提供何具體文件,上訴人逾時提出,尚難認證人林莊仁所稱上訴人無法準時提供客戶所要文件乙節為真。高金青僅證稱負責明基之業務回報上訴人提交時程拖延,並未證稱客戶有向其反應上訴人有何疏失。且業務洪曉玲於109年11 、12月份PM定期評鑑,對上訴人之評分為七項3分、三項4分(見原審卷一第182、183、188頁),而評分3為普通即待辦及交代事項能準時完成且正確無誤,評分4為佳即待辦及交 代事項能準時完成還能主動確認其他注意事項。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抗辯伊業務單位接到客戶明基電話,稱上訴人所負責之售前規劃案文件交付與進度回報都未能及時回應客戶詢問云云為可採。 4.又依被上訴人公司109年度每2個月對PM為業務支援人員評鑑(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88頁),上訴人(即考核紀錄中之Adam Lin)經過PIP期間(109年8月6日至9月10日,並於9月23日確定結束)後,成績自2.57分提升至2.87分,再提升至3.08分(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84頁),可見上訴人主張其經過PIP期間有進步,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考核為6位同仁中最低分者,推論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工作態度被動 、消 極任事且未改善云云。然依該評鑑上記載,評分2為待改進 (即待辦及交代事項能準時完成但有錯誤,評分3為普通( 即待辦及交代事項能準時完成且正確無誤),可見上訴人就待辦及交代事項能準時完成且正確無誤,尚難僅以係其中最低分者遽認上訴人於PIP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又觀諸 被上訴人所提出Peakon員工敬業度調查(見原審卷一第202 至203頁),共6則評論,其中僅3則係在109年9月23日PIP終結後,且並未指明係上訴人,同年12月2日評論甚至記載: 「PM一半以上都不認真做事」、「PM主管帶頭偷懶」等語,尚難以此證明上訴人於PIP終結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五)被上訴人公司績效改善計畫(PIP)政策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而該政策規定,如發現員工績效不佳,須先提供員工相關績效改善諮詢,且執行PIP階段,員工有權對PIP之執行程序提出申訴。如績效已提供到令人滿意的水平,則結束PIP 程序,並從PIP程序中刪除該員工,人力資源部門將準備一 份PIP停止信函,主管將在PIP程序結束時,向員工出示該信函。如績效沒有提升到令人滿意的水平,也沒有計劃延長PIP程序,提出其他建議改善方案、直接終止勞動契約、或由 主管考核後再決定是否終止勞動契約,或係延長PIP程序, 人力資源部門會與該員工及主管在PIP程序結束前進行審核 會議,告知該員工PIP程序可能的執行結果,討論下一步行 動並達成一致的結果。被上訴人已於109年9月23日會議表示結束該次PIP,如上訴人再發生不容許發生之錯誤或不能容 忍之事,就再做一次PIP或予以懲處等語,並於同日以電子 郵件通知後續如再發生因個人工作疏失造成客戶抱怨,將會依據事件的狀況,向公司提報執行PIP或進行懲處等語,已 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2日資遣前並未再進行PIP 程序,亦未給予上訴人任何懲處。細繹110年1月12日會議之錄音譯文,當天證人林莊仁告知上訴人每兩個月業務考核PM之意見資料上,業務單位對上訴人評分與上訴人自我評分差距很大,且幾乎大部分業務反應皆這樣,上訴人則表示沒有收到評比資料,且主管並未告知原因,業務告知主管時沒有找伊確認等語,於高金青表示明基案業務反應時,上訴人表示沒有接收到業務反應,且之前就有說有事情時找業務一起談比較快,但都沒有等語(00:18:11-11:18:43),嗣林莊仁即告知上訴人:「(00:47:50)如果這個地方沒辦法一個解 釋在那邊,那就按照公司這個程序去進行,我只是跟你講,如果是這些東西,我們相信這些東西是對的...按照公司現 在Game rule,一個結論就是你可能沒辦法勝任你現在這個 位置的這這工作內容,好不好?我現在直接把這個結論告訴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48、356、357頁),並未給予上訴人進行PIP,亦未予以懲處。兩造當初於終結PIP時合意上訴人如再發生不容許發生之錯誤或不能容忍之事,就再做一次PIP或予以懲處。惟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通知上訴 人結束PIP後,尚難以編號11、12、14,認定上訴人有發生 不容許發生之錯誤或不能容忍之事,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已達不能勝任工作而得終止勞動契約之程度。且被上訴人未再為PIP,亦未採漸進式之懲戒制度,即逕行於110年1月12日預告於同年2月28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然不符被上訴人前開PIP政策規定,難謂與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相符。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則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3月1日起迄今仍存在,應可採信。 六、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查系爭勞動契約既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仍存在,經本院認定於前,且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已於110年2月26日、3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對於公司認為我不能勝任工作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自2021年2 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我無法認同,我認為公司這樣終止勞動契約是不合法的,因此,2021年2月28日之後,我還是會 繼續到公司上班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45頁),要求恢復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仍於同年3月2日將上訴人辦公室個人物品整理裝箱寄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7頁),顯然不同意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乃於同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卷一第9頁),足見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核諸上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惟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2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勞動契約自同年2月28日終止,有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可據(見原審卷一 第35頁)。又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為8萬3,000元,薪資於當月25日發放,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6頁)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10年3月1日起按月於當月25 日繼續給付上訴人每月工資8萬3,000元,自屬有據。 (二)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預告期 間工資、資遣費共62萬1,869元(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2日預告於同年2月2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已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5日已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62萬1,869元,被上訴人所為此項給付,因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生效而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就與上訴人之工資請求權互為抵銷,核屬有據,上訴人亦表示倘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同意由薪資中扣除(見本院卷二第116頁), 經抵銷如附表二所示,其中自110年3月起至同年9月及同年10月份其中4萬0,869元之工資因抵銷已消滅,上訴人僅得請 求抵銷後剩餘之工資即同年10月之工資4萬2,131元(8萬3,000元-4萬0,869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25日給付薪資8萬3,00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其中自110年3月1 日起至同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之工資其中4萬0,869元, 合計62萬1,869元部分,業因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而消滅, 依照前說明,不生計算利息問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抵銷後剩餘尚欠工資即110年10月工資4萬2,131元,及自同 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之前一日止之每月工資8萬3,000元部分,依兩造約定,其給付期限為各該當月之25日,被 上訴人如未按時給付,亦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之日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七、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僱傭關係既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每月工資8萬3,000元,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有依上揭規定為上訴人提撥勞退金之義務。兩造不爭執如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按月應為上訴人提繳之勞退金為5,034元(見本院卷二第116頁)。上訴人於110年2月28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保(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自同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金額5,034元至系爭勞退專戶,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3月1日 起迄今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2,131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25日給付上訴人8萬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10年3月1日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 繳金額5,034元至系爭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工資遭抵銷共62萬1,869元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上訴人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一: 編號 缺失事件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抗辯 1 107年6月「統一資訊板橋機房搬遷專案」 ⑴本件為上訴人工作內容第1階段,業務於107年5月8日告知客戶需求後即於當日立即處理。 ⑵上訴人107年5月8日所提供者並非工作流程說明,而係客戶所要求之各項目預計產出文件,有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268頁)可稽。 ⑶工作流程說明係由伊製作並提供。又此時仍為交易磋商階段,與客戶互相討論、要求增加條款誠屬合理。 ⑷自被上訴人援引之證據無從看出係由客戶自行完成,且板橋機房之設備皆為107年至109年間陸續購置,並非來自士林機房,伊自無須對士林機房之設備為電源調査,而係提出板橋機房新設備作電源調査。 ⑴上訴人負責規劃機房系統搬遷之工作標準流程,為專案合約之附件及啟動專案之前提,上訴人卻遲至5月8日方為處理。 ⑵上訴人製作之工作流程說明過於簡陋,非合約格式亦無實行可能,遭客戶拒絕而須重擬。 ⑶工作流程說明非上訴人獨自製作,係客戶之連絡人李志遠要求上訴人一起討論,由客戶方口頭敘明並由上訴人更改。 ⑷遭反映未提供客戶所要求之士林機房相關設備之電源報告。最後由客戶窗口聯絡人自行完成。 2 107年11月間「板橋機房防火牆故障事故」 ⑴細觀卷證資料未見客戶要求提供障礙排除書面報告。 ⑵板橋機房僅有少數測試用系統,無收銀機、ibon、icash等重要交易系統,是統一超商並無重大損害,自無懲處相關人員。 ⑴客戶要求須提供障礙排除報告,上訴人卻遲未回覆,直至業務再次催促後方提供。 ⑵部分上訴人之拖延行為,影響客戶方相關人員之工作表現,致生內部懲處 3 108年4月間「iCASH PAY系統網路建置專案」 ⑴被上訴人指摘不回覆客戶信件為上訴人工作內容第1階段。 ⑵本案中上訴人僅負責網路設備建置,惟建置前因專案總PM許勝淵負責項目無法如期完成,方造成延滯。 ⑴專案期間亦有不回覆客戶信件致生客戶催繳之情形。 ⑵客戶窗口聯絡人曾對上訴人工作進度表達疑慮。 ⑶錯誤點選設備電源,造成額外花費2萬9,678元。 4 109年6月間「iBON Mart系統網路建置專案」 ⑴本件為第1階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向廠商詢價、製作報價單者為業務,上訴人僅提供協助,按要求依士林機房現有設備進行規劃。 ⑵本件僅係詢價階段,客戶列出各種需求後向各系统整合商詢償,最終再選擇價格最低之系統整合商。 ⑴上訴人提出之架構圖及設備清單,客戶認為超出預算太多而不可行,要求以士林機房型號規畫。上訴人僅要求業務自行參考士林機房設備型號向廠商詢價。 ⑵經修改後所提規劃案仍非客戶要求設備,致公司 未獲訂單。客戶方表示無須規劃。 5 109年7月間「F5機房搬遷服務」 ⑴本件為上訴人工作內容第1階段,應由業務整合、聯絡再轉知上訴人,上訴人無主動提出簡報之義務。 ⑵因有其他會議重疊,致上訴人無法全程參與該次會議。 ⑴上訴人應提供簡報形式的搬遷計畫書,但上訴人自始未提供客戶該專案簡報。 ⑵在F5機房搬遷專案之109年7月13日會議,並未全程在場參與會議討論,事後亦未依會議要求提供客戶所需之專案簡報。 6 109年7月間「板橋機房Phase III專案」 ⑴上訴人收受客戶清單要求後即為處理,並於收受資料即整理後回信,惟漏未將客戶窗口聯絡人之信箱鍵入收信者欄位,經再次詢問後立即於同日寄出。 ⑴客戶於7月22日已要求上訴人提供設備明細清單,至9月3日時上訴人仍未提交,客戶因此去信催促上訴人提供。 7 109年7月間「樂天網銀辦公室建置專案」 ⑴本件被上訴人僅為統一資訊之協力廠商。與樂天網銀並無契約關係。無權主導樂天網銀辦公室建置專案,僅於統一資訊PM表明需求時須提供相關協助。 ⑵又本件屬第1階段,統一資訊PM原則上仍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部門聯繫。且業務轉知客戶需求後,上訴人即於109年7月15日提供文件。 ⑶客戶所需之資料,皆屬工程師之工作內容,上訴人自然須請公司工程師提供資料。 ⑴上訴人拖欠應交給客戶之網路架構資料。 ⑵上訴人收到技術部門所提供之文件後,未審核即單純轉寄給客戶,由客戶自行審查網路架構資料。 ⑶上訴人將延遲責任全部推給技術部門的工程師 8 109年7月間「板橋機房搬遷專案週二固定例會」 ⑴製作會議記錄並非PM之工作內容。 ⑵上訴人於109年8月到110年1月都有參與,是縱109年7月確有未參加例會之情形,上訴人亦已完全改正。 ⑴會議記錄追蹤為上訴人之工作之一,多次未盡會議記錄追蹤之義務,甚至未參加會議,何已完成追蹤。 9 109年7月間「板橋機房專案之00B系統」 ⑴觀諸設備更新成本分析表(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可知,補買原因已明列為「變更架構」,上訴人並無「OOB系統之堆疊模組少估算」之情事。 ⑵上訴人已將向上連結模組「C9200-NM-4G」置入報價單及購案清單,有109年11月3日之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38至333頁)、109年11月30日購案清單(見原審卷一第644至646頁)在卷可稽。若有缺少裝備顯係採購人員之責,與上訴人無涉。 ⑴自Phase I階段該系统即有堆疊模組與光纖模组配置,但直到Phase IV上訴人於物料清單內仍忘記加入前揭設備,補買造成3萬5,240元之損失。原由說明中是基於幫上訴人遮掩方註記為變更架構原因。 ⑵客戶要求增加設備,並經業務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卻未發現其未將相關設備放入清單內。有漏買或未規劃之情時,上訴人身為成本控管、與工程師或外包商合作之主要統籌,自無可迴避其責任。 10 109年7月間「板橋機房Phase IV專案」 ⑴與客戶間就其需求多次討論、變動方案,殊難想像有違背何職務義務。價差亦係因本件歷時一至二年,確定最終方案後已無6樓機櫃可租,僅得租8樓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⑵況事後因客戶反應,為縮減成本,經上訴人多次向原廠確認後更換為WSP-Q40G-LR4,有相關Line截圖、電子郵件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31至441頁)。 ⑴上訴人前後共提供了七個版本之設備清單,其報價金額落差近500萬元,其中並有物料報價價差10倍之情。過程中卻未對客戶為必要口頭或文件上說明價差來自製程並非長度,致公司同事遭客戶客訴,影響公司聲譽。 11 109年10月間,上訴人提交統一資訊人力委外維護月報 ⑴109年9月至110年2月間,上訴人均準時於每月5日前提交人力委外維護月報,若遇假日則順延。 ⑵至109年7、8月份,因本件為笫一次須於月報中列明「搬遷人力月報時數統計」(見本院卷一第373至430頁),確實須待客戶提供範本方可製作。業務於8月下旬方提供予上訴人,且主管高金青亦表示9月10日前提交即可,有109年8月24日PIP會議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二第200頁)在卷可稽,上訴人於9月4日提出文件,並無遲延。 ⑶況業務早於109年8月7日即收受客戶範本,直至超過請款期限之該月19日方提供予上訴人,益徵係業務將自身遲延請款責任推予上訴人。 ⑴時程規劃本為上訴人重要之工作內容,準時繳交文件係基本要求。若截止時間點為非上班日,上訴人自應提早完成,而非延遲提交。 ⑵是因上訴人8月底遲未交月報,業務才去找主管高金青詢問,且業務於109年8月19日即寄發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跟上訴人要7月月報。 ⑶統一資訊為被上訴人長年客戶,其月報格式及內容上訴人自應知悉,上訴人向業務索要範本,本身即為不稱職之表現。 12 板橋機房PhaseIV專案中時數表 ⑴本件為上訴人工作內容第1階段,上訴人並無主動提供文件之義務。 ⑵上訴人需待業務部門提供購案內容後,上訴人方能確認購買那些設備,並進一步預估所需工作時數,製作時數表。 ⑶本件係業務自行遲誤至109年11月30日下午15時34分方告知上訴人應提供「人力時數表」,上訴人不得以先口頭向業務主管告知「人力時數表,內容,請其先行開始購案流程,並於109年12月1日附上「人力時數表」 ⑴專案報表之擬定與維護為上訴人第2階段之工作,延遲將影響向客戶請款時程,惟上訴人須旁人再三提醒才製作。 ⑵上訴人寄出電子郵件前也未檢查,12月1日經業務助理再次提醒,方改正其錯誤,將正確附有該表之電子郵件寄給業務助理(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5頁)。 ⑶上訴人雖稱緊急狀況應以電話通知,惟上訴人日常皆不接電話,才會皆以電子郵件與上訴人聯繫。 13 109年4月廣達專案執行不力 ⑴上訴人需分配大量時間在其他專案,故109年6月22日至109年8月19日設備安裝完成客戶未提出需求,上訴人因而未寄送郵件予客戶,非上訴人個人怠惰或疏忽。 ⑵上訴人僅口頭表示自己之意見,且殊難想像退貨會造成被上訴人何種名譽上損害。 ⑶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加以佐證,上訴人曾對同事大聲咆哮。 ⑴上訴人僅於109年4月間廣達專案初始時有發信聯繫,設備開始裝設時的前後往返郵件中,上訴人卻消極少有回應。 ⑵客戶有記憶體不足,須重開機之問題,經技術人員評估認為應以換貨較為妥適時,上訴人卻口頭告知技術人員直接退貨處理。然上訴人並無權限決定是否退貨,且此言論亦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商譽。 ⑶上訴人不僅否決技術人員提出建議,並對同事大聲咆哮,有證人林莊仁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在卷可稽,嚴重影響被上訴人辦公室秩序,亦違反上訴人公司員工的行為規範與準則。 14 明基(BenQ)案 ⑴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至12月底間,三次依明基公司之要求至現場說明產品,對於明基公司所提問題,皆於一周內確認後回覆,並無拖延情事。明基並未要求上訴人提供任何文件,自無無法準時提供客戶所要的文件之可能。 ⑴業務單位接到客戶電話稱上訴人所負貴的售前規劃案文件交付與進度回報都未能及時回應客戶。即使提供文件,也是將原廠規格轉貼,無法提供客戶專業的設計架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