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簡明儒 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法扶律師) 吳秉祝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皇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珍珠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貳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6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 人,擔任工程部經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上訴人於107年8月8日上午9時許受被上訴人秘書即訴外人盧玉婷(下稱盧玉婷)指派至被上訴人位於桃園市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協助油漆工人搬運物品時,左膝撞擊頂樓之景觀花台(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左膝腫脹跛行。上訴人因工作繁忙,依循往例於107年8月17日、同年9月5日、7日、21 日至新北市土城區之崇德國術館治療,治療後膝部腫脹雖逐漸消退,但左膝仍感疼痛,步行時微跛且有膝部鬆滑之不穩定感,並時伴隨胸悶、心悸、畏寒等症狀。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事由資遣上訴人,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離職,然因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加班費、預告工資、資遣費等,故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7年11月7日調解時,以1萬3,751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惟上訴人因胸悶、心悸、畏寒等症狀加劇,步行時仍有膝蓋鬆滑與微跛情形,嚴重影響生活作息,因此前往醫院檢查,於108年4月10日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上訴人之左側膝前十字韌帶再度斷裂,於108年4月16日行關節鏡、異體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復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09年8月24日診斷上訴人因左側膝前十字韌帶再次斷裂,造成下肢靜脈栓塞。上訴人以左膝十字韌帶斷裂(下稱系爭傷害)及下肢靜脈栓塞為由,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保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核定給付24萬0,455元。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萬3,378 元,並經慈濟醫院於109年6月間開立診斷證明書,建議宜休養3個月,而有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尚需 給付上訴人遭資遣後即107年11月起至109年7月止,以月薪10萬元計算之工資損失210萬元(計算式:10萬元×21個月=21 0萬元),總計請求金額為216萬3,378元(計算式:6萬3,378元+210萬元=216萬3,378元)等語。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6萬3,378 元之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16萬3,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系爭調解中就兩造間僱傭關係中之一切權利義務成立調解,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3,751元之慰撫金,兩造並同意拋棄日後就本件勞僱關係存續期間中所衍生之民事、刑事、行政之請求及申訴權利,皆不得再為主張、請求或申訴。而上訴人為工程部經理,在職期間處理過法律事務,其於系爭調解成立時亦應知悉調解效力及於本件之職業災害請求,則其於系爭調解後復提起本訴,自受系爭調解之效力拘束,不得再為主張。又上訴人之職務並無協助油漆工人搬運物品,該事務顯非其業務上附隨之必要或合理行為,盧玉婷於系爭事故當日並無指示上訴人為上開協助,其職級亦無法指派上訴人職務,可認系爭事故並不具業務遂行性。而系爭工地之景觀花台高度僅30公分,上訴人身高為180公分,其膝蓋高度顯高於一般男性之膝蓋高度50公分 ,自無上訴人所稱膝蓋撞擊景觀花台之可能,其職務與系爭事故間欠缺因果關係,不具業務起因性。且上訴人曾於95年間在他處工地發生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向前僱主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188號判決駁回確定,可認上訴人之系爭傷害 應屬舊疾,極可能係因自己轉身膝蓋扭轉而導致韌帶受傷,與被上訴人無關。如上訴人確有因系爭事故受傷且認嚴重,應立即向被上訴人通報並前往醫院治療,惟上訴人當下僅係於系爭事故發生10日後至崇德國術館看診,嗣後並未積極治療,與常情不符,勞保局之審查醫師僅就系爭傷害中靜脈栓塞部分進行判斷,沒有判斷到業務遂行性,亦未正確判斷業務起因性,無從認定系爭傷害屬勞基法之職業災害。縱認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皆非必須之醫療費用,且上訴人之職務僅為監督管理,並無須負重等體力性工作,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能否證明上訴人已達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程度,仍有疑問,被上訴人亦於107年10月22日 預告資遣上訴人,上訴人既於107年11月1日離職,則無從再請求工資補償,是其請求皆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2頁): ㈠上訴人自106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程部經理 ,每月薪資為10萬元,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為最後工作日。 ㈡上訴人申請勞資調解,於107年11月7日調解時,兩造達成系爭調解,調解內容如原證4所載。 ㈢上訴人以系爭傷害為由向勞保局申請勞保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以110年1月12日保職傷字第11060003110號函(下稱勞保局核定函)核定給付108年3月6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之傷病 給付24萬0,455元。餘所請107年11月1日至108年3月5日及108年10月17日至109年5月15日期間均不予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傷害及下肢靜脈栓塞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職業災害? 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又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8月8日上午9時許受盧玉婷指派至被上訴人系爭工地協助油漆工人搬運物品時,左膝撞擊頂樓之景觀花台(即系爭事故),致其左膝腫脹跛行等情,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秘書盧玉婷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為工程部經理,上訴人工作內容為確定工程進度,包含工班調配、進料等等,上訴人也會去現場,伊會跟上訴人聯繫,上訴人會告訴伊工程進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2頁);證人 即系爭工地油漆負責人陳宥縉於原審證稱,早上九點多,上訴人有在現場,上訴人在現場督促兼拍照,我們的門片從樓下搬到頂樓,上訴人有幫我們搬到露台區,伊有聽到上訴人叫了一聲,伊有轉頭看,上訴人稱他撞到膝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5頁);證人即系爭工地保全人員朱孝宗於原審證 稱,那天當班,上訴人早上有到場到頂樓做事,下午下班時伊看到上訴人跛腳到一樓大廳,伊有詢問他發生什麼事,上訴人說他在頂樓撞到受傷,上訴人有就受傷部位拍照記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0頁);證人即系爭工地油漆工人郭皓鈞 於原審證稱,伊知道上訴人受傷的時候是伊快下班的時候,伊沒有直接看到上訴人受傷,伊在一樓大廳工作時,看到上訴人走路一跛一跛的,時間大概是下午四點多左右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93頁)屬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當日上訴人膝蓋腫脹、系爭工地現場照片、系爭事故當日LINE截圖為證(見 原審卷二第29至31、33頁),應堪認為真實。 ⒊雖被上訴人辯稱,證人盧玉婷為被上訴人公司一般行政人員,職級遠在上訴人之下,無指揮或派任上訴人職務內容之權限,亦無指示上訴人從事協助油漆工人搬運物品之工作,況油漆工作係交予昇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昇暉公司)承攬,無可能由上訴人代為履行,亦非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勞動契約工作職務云云。經查,姑不論證人盧玉婷對上訴人有無指揮監督權,惟證人盧玉婷至少證明上訴人係工程部經理,必須到系爭工地,並負責工班調配及工程進度之事實,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確有至系爭工地處理油漆工程,亦有工作週報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4頁),則上訴人確係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即被上訴人提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況證人盧玉婷尚證述上訴人必須將工程進度告知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2頁),可知證人 盧玉婷身為董事長秘書,上訴人必須與之聯繫並告知工程進度,依常理常情判斷,自是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欲藉此得以知悉工程進度以資管理,益證上訴人確係基於勞動契約,在被上訴人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而發生傷害(即具有業務遂行性),再者,上訴人為了掌握工程進度,復見向被上訴人承攬之油漆包商係將門片從一樓搬到頂樓,時間上已有所花費,進而幫忙油漆工人將門片搬至露台區致不慎膝蓋撞擊花台受傷,顯屬上訴人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之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自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復辯稱,證人陳宥縉、郭皓鈞、朱孝宗均未親自見聞上訴人膝蓋撞到而腫脹疼痛等情,且證人與上訴人利益往來已久,關係密切,渠等證詞又係上訴人於訴訟外聯繫要求作證,係迴護上訴人所為,概難採信,且對系爭事故發生日期亦證述不明,矛盾相左,無法互稽證明上訴人主張為真云云。經查,證人陳宥縉係明白證述上訴人在系爭工地及確有幫他們搬門片到露台區之事實,並隨即聽到上訴人叫了一聲,轉頭一看,上訴人即稱伊撞到膝蓋等語,此為證人陳宥縉親見體驗之情景,並非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而推論;又證人朱孝宗、郭皓鈞在當日亦陸續見上訴人行走一跛一跛等情,已如前述,可知上訴人既有幫忙搬門片之行為,其撞傷之機率本較常人為高,而在上訴人叫了一聲之瞬間,面對證人陳宥縉循聲探究時,立刻說伊撞到膝蓋,依常情判斷,若非遭受痛撞,不致平白無故大叫一聲,並不加思索地指出痛處,且若非其因膝傷而鎮日跛行,亦不致分別為證人朱孝宗、郭皓鈞所隨機得見,實足信其確因搬運門片而不慎致其膝蓋受到撞傷。又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工地係交由昇暉公司承攬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並有其提出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 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7、149頁),而觀諸上開請款單之經手人欄簽章為證人陳宥縉,郭皓鈞又係該包商之油漆工人,亦如前述,則與證人陳宥縉、郭皓鈞有利害關係之人應為被上訴人,而非單純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上訴人,若渠等係刻意迴護上訴人,豈會不忌憚與被上訴人日後合作關係生變? 而證人朱孝宗為系爭工地之保全人員,與兩造更無何利害關係,況上開三證人均具結作證,實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故上開證人雖未親眼見聞上訴人膝蓋撞到花台之一瞬間,然綜觀上開一切情節及證據,仍得推論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事故及膝傷應為屬實,至被上訴人質疑證人先提出聲明書,後到庭作證,乃不得不依聲明書內容證述一節,因證人陳宥縉、朱孝宗、郭皓鈞均已證稱聲明書內容係渠等所見以電話或LINE口述或傳送製作,且係證人原意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97、391、393頁),自難認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不實或遭上訴人主觀需求而誘導之虞,是被上訴人辯稱證人不適格、證言不明、矛盾云云,均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續辯稱上訴人身高180公分,其膝蓋高度顯高於一般 男性之膝蓋高度50公分,系爭工地現場景觀花台高度僅約30公分,自無上訴人所稱膝蓋撞擊景觀花台之可能,上訴人可能轉身扭傷云云,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地現場照片顯示,所謂景觀花台係白色(上有植物)而非被上訴人所指之黑色景觀坐椅(見原審卷一第153、155、189、191頁),並為證人郭皓鈞於原審證述無誤(見原審卷二第392頁),且依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工地上景觀花台與在現場之證人郭皓鈞(穿 白色上衣者,為證人郭皓鈞於原審所證述,見原審卷二第392頁)膝蓋高度比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可知高度相 當,再依上訴人提出之證人郭皓鈞與上訴人於原審當庭為膝蓋高度比較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93、421、423頁),二人膝 蓋高度大致相當,從而可推知上訴人膝蓋與景觀花台之高度亦為相當,換言之,上訴人膝蓋確實有撞到景觀花台之可能性,復依醫學文獻有關十字韌帶斷裂文章記載十字韌帶的受損大多數是在瞬間轉身時膝蓋用度扭轉而受傷,部分情況下也可能因外力撞擊造成,前十字韌帶斷裂隨之會有膝部疼痛、腫脹等(見原審卷二第196、49頁),再參以上訴人提出之107年8月8日所拍攝之其腿部有腫脹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5 、28頁),應可認上訴人主張其膝蓋撞擊景觀花台而受傷之 事實,應屬可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膝蓋沒有撞到景觀花台之可能性,並無業務遂行性一節,自屬無稽。 ⒍又上訴人主張伊在系爭工地工作時,左膝撞擊到景觀花台,致左膝十字韌帶再次斷裂(即系爭傷害)及下肢靜脈栓塞等情,有其提出勞保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照片、崇德國術館回函、慈濟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至45頁、第195、197 、419頁),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因左側膝前十字韌帶再次斷裂,於108年4月15日入院,於108年4月16日行關節鏡、異體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等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5 頁),又查上訴人以系爭事故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勞 保局以證人郭皓鈞、陳宥縉、朱孝宗出具之聲明書,佐上訴人確於107年8月8日協助搬運中撞擊到系爭工地景觀花 台受傷,且有陳宥縉出具之油漆工程請款單,並將上訴人就診病資料送請三位專科醫師審查,綜合醫理見解,認上訴人所患屬職業傷害等情,亦有勞保局核定函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417頁),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依據,大致相同。而按勞基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本於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亦得以勞保給付認定之職業災害同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傷害。是以應認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經慈濟醫院認定前十字韌帶斷裂(即 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屬勞基法第59條之 職業傷害,被上訴人辯稱勞保局核定函依勞工保險條例與勞基法於立法緣由、意旨、目的不同,無從相提併論云云,尚無可採。 ⑵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係發生在107年8月8日,距離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日期已有8月之久,期間上訴人 稱其多次至崇德國術館推拿治療,則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而至崇德國術館治療,且上訴人左膝十字韌帶本有舊疾,極可能係舊疾因些微扭轉膝蓋再次斷裂,是否肇因於系爭事故,未見釋明,難認具有業務起因性云云。經查,證人陳宥縉於原審已證述有聽到上訴人在系爭工地搬運門片時,大叫一聲,說自己膝蓋撞到;證人郭皓鈞、朱孝宗有在系爭事故當日見上訴人跛行,得以證明系爭事故導致上訴人左膝受傷,已如前述,嗣上訴人曾於107年8月17日、9月5日、9月7日、9月21日至隔年膝蓋韌帶開刀前皆陸續 前往崇德國術館找李榮財整復師整復膝蓋,此有LINE對話(上訴人與友人對話可知上訴人確有至國術館推拿)、行程照片(上訴人確有至國術館之可能)及崇德國術館函覆文( 確有陸續至該國術館推拿及為何事後想起上訴人有在國術館推拿之原因)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2至96、371、425頁),可見上訴人雖未立即至一般醫院診斷,惟其間8個月確因膝蓋持續不適而至崇德國術館整復膝蓋,亦可知上訴人主觀上應認其膝傷非嚴重,始僅找一般民間國術館作推拿,是上訴人主張伊去整骨,係當時僅以為只是筋骨皮肉傷,不知有職災等語,尚屬可信。再參以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08年3月至慈濟醫院骨科就診止,僅曾於牙科、耳鼻喉科、消化內科就醫治療,並無其他外力傷害之就醫紀錄,此有健保門診申報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益可證系爭傷害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至上訴人在95年間曾因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左踝韌帶損傷等傷害,業經接受關節鏡與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並認至96年8 月10日即可回復內勤工作,至遲96年10月20日以後更可恢復外勤工作等情,有臺北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188號判決 認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36、140、141頁),可見上訴人95年之舊傷在96年間已臻痊癒,自與系爭傷害無關,且上 訴人主觀上係認其僅受皮肉傷而已,不知事態嚴重,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曾有職業災害補償之訴訟經驗,無可能不明瞭己身權利云云,尚無法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所謂系爭傷害係因舊疾而嗣些微扭轉膝蓋再斷裂云云,亦僅屬臆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業務起因性云云,自屬無據。 ⑶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造成109年8月靜脈栓塞一節,固有提出慈濟醫院、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95、197頁),惟上開勞保局核定函(見原審卷一第417 頁)乃認定上訴人十字韌帶之治療期間,均無下肢靜脈栓 塞之典型症狀,依臺大醫院血管超音波之檢查,也無確切下肢靜脈栓塞之證據,就下肢靜脈栓塞之勞保傷病給付不予給付,顯然勞保局係認定上訴人事後縱經醫院認有下肢靜脈栓塞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非屬職業災害。復經原審及本院調取上開勞保局核定函之相關上訴人申請及勞保局審核過程資料可知,勞保局有詢問其三位特約審查醫師結果,其審查意見均係審認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十字韌帶手術、下肢靜脈栓塞檢查過程後,認僅應給付有關十字韌帶手術前後之勞保傷病給付,有醫師審查意見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7至251頁),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主張伊至心臟內科門診診斷伊有心絞痛,復進行動脈血管超音波檢查及靜脈血管超音波檢查,亦記載有心絞痛及腿部腫脹症狀,伊並有出現胸悶、心悸、畏寒等症狀等語,惟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亦認定下肢靜脈栓塞有其診斷依據,非僅依腿部腫脹即可診斷,故依檢查之結果,無法確診有下肢靜脈栓塞,亦有110年4月16日醫師審查意見可查(見 原審卷二第255頁),並經勞動部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審議在案,有110年7月12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06481號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63頁),再參以上訴人提出之108年4月19日、108年12月19日、109年3 月19日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上訴人有何下肢靜脈栓塞或腫脹情形,乃至109年8月24日、25日始有臺大醫院、慈濟醫診斷證明書記載下肢靜脈栓塞為左側前十字韌帶再次斷裂所造成(見原審卷一第35至38、195、197頁),顯然二者亦難認有因果關係,故應認上訴人事後縱有下肢靜脈栓塞之情,亦與系爭事故或系爭傷害無關。 ⒎綜上,系爭傷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職業災害,下肢靜脈栓塞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之職業災害。㈡如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是否已因系爭調解成立而不得再為主張? ⒈按調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調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權利人未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調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107年10月25日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 提出調解申請,主張:⒈於106年11月21日到職,擔任工程部經 理,最後工作日為107年11月1日,約定薪資為10萬元。⒉上訴人現場確認已領取非自願離職證明。⒊上訴人現場撤回延長工時加班費、預告工資、資遣費、休息日及例假日出勤加班費及其他(出勤紀錄)之主張。⒋針對「資方(即被上訴人)願意給付撫慰金新台幣13,751元予勞方,以弭本爭議案」乙案,上訴人願意接受被上訴人本點之主張及撫慰金額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如上訴人願意撤回延長工時加班費、預告工資、資遣費、休息日及例假日出勤加班費及其他(出勤紀錄)之主張者;基於上訴人在職之辛勞,被上訴人願意給付撫慰金13,751元予上訴人,以弭本爭議案。調解結果則為:「⒈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以撫慰金新台幣13,751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撫慰金應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⒉勞 資雙方及列席人員任一方對於上開協議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對與會外之第三人透露本次會議之調解方案及內容,倘致他方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如有任何一方違約,則應支付另一方違約懲罰金新台幣13,000元整。⒊日後勞資雙方就本爭議及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雙方並就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如有一方違約者,則應支付另一方違約懲罰金新台幣13,000元整。」,此有系爭調解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至34頁),據此,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後,固應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之契約,惟爭議事件之調解,本質上與和解相同,苟未經當事人合意欲求解決之爭點或權益,亦不能僅因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即認有和解讓步,而視同拋棄消滅之意思。是以系爭調解爭點係在延長工時加班費、預告工資、資遣費、休息日及例假日出勤加班費及其他(出勤紀錄)之主張等五爭點,自不包括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而系爭調解結果亦係被上訴人以慰撫金1萬3,751元予上訴人,以弭「本爭議案」,可見系爭調解結果係以解決當時兩造欲求解決之延長工時加班費、預告工資、資遣費、休息日及例假日出勤加班費及其他(出勤紀錄)之主張等五爭點,且證人盧玉婷於原審證稱,伊代表被上訴人方參加,調解時上訴人主張要加班費、資遣費等,但伊當時認為之前就已經結清,調解委員請上訴人再核算,上訴人再次核算提出1萬3,751元的金額,董事長表示上訴人曾經在公司工作過,同意給付上訴人1萬3,751元,但要雙方就此兩清,不再請求,就是調解方案第三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1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希望與上訴人就上開五爭點及相關衍生之 問題,不再有任何糾葛,再參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以為僅係皮肉傷,乃前往崇德國術館推拿等情,亦如前述,顯然兩造在系爭調解時,均僅專注在加班費、資遣費等上開五爭點之討論,最後核算上開爭點得再給付之金額為1萬3,751元而經調解成立,均無意識到尚有職業災害補償請求而與上開五爭點無關之問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調解範圍係據此結清所有僱傭關係所生一切權利之合致意思表示,且上訴人當時已明確瞭解其受系爭傷害正在治療而有職業災害補償權利可資請求云云,顯然與兩造真意及實情有違,是以系爭調解結果第三點所謂兩造均不再主張「本爭議」與「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事、行政、刑事請求權等語之真意,均無包括職業災害補償問題,自不得認系爭調解結果第三點得拘束上開五爭點及衍生請求以外請求之效力,上訴人有關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並不因系爭調解成立而不得再主張。 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6萬3,378元、工資損失210萬元,總計216萬3,378元 ,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受領勞基法第59條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此觀勞基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勞工於受僱期間遭遇職業災害,嗣 後契約終止,因同一事故復發需繼續醫療,雇主應予醫療補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3月8日台勞動三字第06179號函文意旨參酌)。是以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特別保護 職業災害勞工而課雇主應予補償之義務,故依勞基法第61條第2項規定,不因勞工離職而受影響。蓋倘因兩造僱傭關係終止 ,即解為勞工無法再行使工資補償請求權,勢將造成同一職業災害事件,勞工因與雇主之僱傭關係存在與否而異其補償責任,此將與勞基法第59條規定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被上訴人雖辯稱工資補償係以原勞動契約約定情形為判斷,如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即無從再據以判斷勞工是否不能工作,從而無可能繼續要求雇主給付原領工資,勞工如以至他處受僱,無補償工資損失之必要,亦有重複得利之嫌,難合於公平事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辯僅為事後如何認定事實存在問題,尚無法倒果為因,以事後舉證問題而推認職災補償請求權在僱傭關係消滅後即不存在,至勞工如已在他處工作,即無不能工作問題,亦係與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要件不符問題,而與 勞工離職後,尚符合上開規定時,仍否請求職災補償之情,乃不同範疇,尚無法作為不能請求職災補償之依據,亦與公平與否無關。故上訴人既因系爭事故致發生系爭傷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被上訴人即應負補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⒉醫療費用: ⑴慈濟醫院骨科醫療費用4萬5,843元、復建科醫療費用6,870元 :上訴人於108年3月6日、4月10日、15日至19日前往骨科門診及進行關節鏡、異體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於108年4月24日、5月15日、6月12日、7月10日、8月16日、9月27日骨科 門診治療,醫療費用共計4萬5,843元;於108年4月25日、5 月20日、6月17日、7月8日、29日、8月19日、9月11日、10 月7日、23日、11月20日、12月19日、109年1月13日、2月17日、3月19日、4月15日、5月25日、6月22日、7月20日復建 科門診治療,醫療費用共計6,87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至82頁),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發生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傷害所生之上開醫療費用發生時間,雖在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後,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規定,請求此部分醫療補償5萬2,713元(45,843+6,870=52,713),仍屬有據。 ⑵慈濟醫院心臟內科醫療費用7,205元、臺大醫院心臟內科醫療 費用3,460元:上訴人於108年6月3日、17日支出慈濟醫院門診醫療及超音波檢查費用共計7,205元;108年3月11日、26 日、4月9日、7月22日、10月14日、109年6月22日臺大醫院 門診醫療費用共計3,460元,固據其提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9至71、83 頁)。此均為上訴人因下肢靜脈栓塞而至心臟內科診治所生 醫療費用,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6頁),而上訴人 下肢靜脈栓塞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法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為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補償。 ⒊工資損失210萬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確有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按其受僱被上訴人時之每月薪資10萬元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07年11月1日起至109年7月間共21個月之薪資,共計210萬元(計算式:100,000×21=2,100,00 0)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至38 、195、197頁),惟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係指勞工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始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惟系爭事故發生時至慈濟醫院骨科就診前,上訴人僅自覺皮肉傷而陸續至崇德國術館推拿,故經兩造僱傭關係終止至系爭調解成立時(107年11月7日),上訴人尚未意識到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已如前述,顯然斯時雖有系爭傷害存在,但並無證據顯示其已有在醫療中而無法工作之情,嗣上訴人於108年3月6日起始 自覺嚴重而至慈濟醫院骨科門診就診,並進行X光之攝影檢查 而發現系爭傷害,並於108年4月15日入院,自108年4月16至19日進行關節鏡、異體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手術後出院,其患肢膝部支架保護和拐杖使用,醫師建議休養六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並接受復健治療,勿負重,亦有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65、35頁),再參以上訴人提出之醫學文獻顯示,以關節鏡手術方式進行重建前十字韌帶,術後復建相當重要,大約六個月可以進行有速度之活動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39、244頁),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評估休養六個月意見相符,亦與勞保局核定函認定應為傷病給付期間大致相同(見原審卷二第253至254頁),應認上訴人自108年3月6 日起至108年4月19日出院起六個月止即至108年10月19日,確 因醫療中而有不能工作之情。至於108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7 月,固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但均為復建過程,且間距大約一個月進行一次復建,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不能工作,或僅係因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之下肢靜脈栓塞就醫紀錄,則上訴人因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7個月又15日,得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原領工資補償75萬元(10萬元X7.5個月=75萬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2,713元(750,000+52,713=802,713),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此判決即告確定,兩 造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