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柏蒼、東安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連昭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李柏蒼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芫煜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安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昭志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上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或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均應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而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既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有由副董事長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解任而未及補選前,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公司如因案 訴訟而有類此情形時,該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之副董事長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向受訴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初不因其董事長未及補選而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查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黃茂雄已解任,其副董事長連昭志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111年5月4日經授商字第11101074340號函、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32頁),且有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8年6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經理,職務內容為土地變更、都市更新、開發規劃評估與執行管理、資產管理規劃、國內外不動產市場行情評估調查、投資效益分析、不動產與動產商業火險投保暨臨時交辦事項(下合稱系爭職務),被上訴人每月於當月5日給付工資新臺 幣(下同)7萬8000元(下稱系爭薪資)。伊任職期間並無 不能勝任工作情形,被上訴人竟於109年4月14日交付資遣通知書通知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預告於同年月27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終止前未給予伊適當輔導及協助,亦未安排轉任他職,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惟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提供之勞務,仍應按月給付伊系爭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4812元至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等情。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 被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2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上訴人系爭薪資本息,暨自109年4月28日起至 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812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上訴人曾有土地開發與都市更新規劃服務、土地開發與投資分析等工作經驗,始僱用上訴人擔任經理,從事系爭職務。惟上訴人自108年6月20日任職起至109年2月27日,未依規定將新增之檔案文件存放在公司個人電腦主機或公區資料夾,而存放在其個人雲端硬碟,屢經訴外人即其主管(被上訴人總經理)吳慧美指正,均未獲置理。其次,上訴人於辦理集團保險職務過程期間,屢向吳慧美大聲咆哮,嗣經吳慧美指派應於109年2月底前完成建立保險SOP作業之工作,上訴人直至同年3月31日仍未完成,遲至109 年4月8日始提出前手完成之保險SOP作業以為交差。又上訴 人承辦桃園觀音特定農業區變更一般農業區案(下稱觀音農地變更案),於109年1月16日收受桃園市政府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核准日期文號:108年12月10日內授營綜字第1080821542號函,下稱系爭編定結果通知書),惟未發現系 爭編定結果通知書所附編定結果清冊缺漏第3頁次清冊,且 未發現伊申請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049地 號土地)未併入變更地目土地範圍,復未於109年2月14日前依系爭編定結果通知書指示,以書面敘明姓名、地址、土地標示及漏誤情形,檢同有關證明文件,送由當地鄕(鎭)( 市)(區)公所轉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辦(下合稱系爭異議程序),而有工作延宕情事。再者,上訴人承辦新北市思源路新莊廠區開發案(下稱新莊廠開發案)業務,於109年3月4日寄送主旨為「開會通知--新莊廠開發案--建 築規劃設計及監造委任案議價小組會議」之電子郵件(下稱109年3月4日電子郵件),將屬伊公司營業秘密之內部簽核 勾選新莊廠議價人員名單列為附件,寄送予外部廠商。上訴人雖因此簽呈自請懲處,仍於109年4月9日寄送主旨為「急~ 開會通知~4/10中午12:00新莊廠開發案申請新北市工業區立體化之投資計畫書審定案視訊會議」之電子郵件(下稱109年4月9日電子郵件),將記載被上訴人當時董事長黃茂雄 (下逕稱姓名)個人身分證影本、董事連昭志、邱純枝、黃呈琮、歐晉德、張松鑌、監察人吳國明(下合稱連昭志等6 人)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營業秘密事項之網路連結,複製在該電子郵件寄送予第三人,而有洩漏公司營業秘密之情事。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且經輔導未能改善,伊始於109年4月1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 於同年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合法有效。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伊按月給付系爭薪資本息及提繳勞退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 人應自109年4月2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上訴人7萬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2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812元至系爭勞退專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自108年6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經理,職務內容為土地變更、都市更新、開發規劃評估與執行管理、資產管理規劃、國內外不動產市場行情評估調查、投資效益分析、不動產與動產商業火險投保暨臨時交辦事項(即系爭職務)。被上訴人每月於當月5日給付工資7萬8000元,並按月提繳勞退金4812元至系爭勞退專戶。有任用書、任職同意書、工作績效面談單等影本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勞訴字第86號卷〈下稱原審士院卷〉105至108、165頁)。 ㈡上訴人以109年3月4日電子郵件,將被上訴人內部簽核勾選新 莊廠議價人員名單列為附件方式,寄送予外部廠商。嗣上訴人於同日提出簽呈自請處分。有109年3月4日電子郵件、109年3月4日簽呈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士院卷第157至159頁)。㈢上訴人以109年4月9日電子郵件,將記載黃茂雄個人身分證影 本、連昭志等6人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資料(下合稱 黃茂雄等7人個人資料)之網路連結,複製在該電子郵件而 寄送予公司外部人員。有109年4月9日電子郵件、被上訴人 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士院卷第161至162頁、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1頁)。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交付資遣通知書予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同年月27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並給付上訴人資遣費3萬3918元。有資遣通知書影本可 稽(見原審士院卷第45頁)。 ㈤上訴人依序於109年4月22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寄送內湖郵局368號存證信函、汐止龍安郵局382號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非合法,願繼續提供勞務,請求被上訴人安排工作及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系爭薪資。有上開 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士院卷第47至51、55至61頁)。五、兩造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㈡如為肯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繼續按月給付系爭薪資本息及提繳勞退金,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 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 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不論基於因勞工客觀上學識、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在雇主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應允雇主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召開工作績效面談會議(人評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出席人員有上訴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吳慧美、經理陳鴻奇、副理邱貞美、東元電機黃俊傑處長、工商協進會葉明峰顧問,嗣被上訴人於同日交付資遣通知書予上訴人,表示:「……本公司(即被 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通知台端(即上訴人 )貴我雙方之勞動關係將於民國109年4月27日終止之。……」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47頁),並有資遣通知書、系爭會議簽到單、錄音譯文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士院卷第45頁、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63至97頁)。其次,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發布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記載:「一、李員(即上訴人)經總經理(即吳慧美,見本院卷第119頁)告知,開發案歷程數年,為完成公司知識管理及保有 承辦重要文件,應按公司慣例將資料存放於電腦主機及公區資料夾,經主管(即吳慧美)交辦多次仍置之不理,並將公司資料連接上個人雲端,造成公司資安風險。今年(即109 年)2月27日經東捷備份資料,發現李員自108年6月到職起 的公司檔案,仍未存放在電腦主機及公區資料夾。……二、李 員承辦各案有多次延宕的紀錄,幾次告誡,於承辦『桃園觀音特定農業區變更一般農業區』案(即觀音農地變更案)業務,未依公文期限於2月14日前回覆主管機關,怠忽職守致 公司喪失異議權。……三、李員表示辦理集團保險不闇程序, 於辦理過程中屢向主管大聲咆哮,表示沒有作業SOP,經本 司及稽核多次協助,於完成保險後,經總經理於去年多次口頭及會議中要求其建立保險SOP作業,但其未依限完成,卻 又於今年4月8日經營會議中拿出一份前手完成的SOP以為交 差。……四、李員於3月4日洩漏内部文件及議價委員個資予各 議價委員及被議約廠商,經簽請自請處分尚於審視流程中,但李員不思反省改過,於4月9日寄送新莊廠開發案開會通知時,再次洩漏負責人及本司各董監事(即負責人黃茂雄、董事連昭志、邱純枝、黃呈琮、歐晉德、張松鑌、監察人吳國明,見本院卷第119頁)之個資……」等語(見原審士院卷第5 3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公告所載事由即為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事由(見本院卷第186頁),且上訴人自陳:系爭會議確實有討論系爭公告所 指之內容,會議結束後被上訴人就決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徵以訴外人吳慧美、黃俊傑、葉明峰於系爭會議已向上訴人明示要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準此,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向上訴人明示以系爭公告所指之內容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乙 節,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告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云云,即為無理。 ㈣次查,上訴人自108年6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經理,職務內容為土地變更、都市更新、開發規劃評估與執行管理、資產管理規劃、國內外不動產市場行情評估調查、投資效益分析、不動產與動產商業火險投保暨臨時交辦事項(即系爭職務)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次,觀諸上訴人於108年5月21日填載之東安資產應徵人員履歷表,其最高學歷為交通大學土木工程系,工作經驗欄記載:「(公司名稱)安信建築經理(股)有限公司、(職稱)經理、(服務期間)94年3月至100年4月、(工作說明) 工程查核、融資、信託、都更規劃服務、契約鑑證」、「(公司名稱)永旭都市更新(股)有限公司、(職稱)代表人&執行長、(服務期間)100年5月~、(工作說明)都市更新 規劃服務」、「(公司名稱)揚昇建設(股)有限公司、(職稱)總監特助、(服務期間)105年1月~、(工作說明)土地開發、投資分析」(見原審士院卷第103頁),可知上 訴人之工作經驗與系爭職務性質大致相近。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因上訴人曾有土地開發與都市更新規劃服務、土地開發與投資分析等工作經驗,始僱用上訴人擔任經理,從事系爭職務等語(見原審士院卷第91至92頁),堪為可採。準此,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應提供之勞務即系爭職務,應達成被上訴人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始符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 ㈤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⒈上訴人自108年6月20日任職後,迄至109年2月27日止,未依規定及吳慧美之指示,將新增之檔案文件存放在公司個人電腦主機或公區資料夾: ⑴經查,證人吳慧美證稱:伊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為上訴人之直屬上司,伊職務內容是整個東元集團及被上訴人資產管理及保險相關業務、土地開發、資產租賃及維護等相關事務。土地開發案子一般要做非常多年,且要跟政府、其他企業、事務所為長期人事交往,所以上訴人自108年進入公司 時,伊每次都交代上訴人來往文件要存在公司公區資料夾,但上訴人都沒有將相關文件存入公區資料夾,造成伊的困擾。伊經其他主管建議,請東元集團的資訊公司(東捷公司)進行備份,才發現上訴人沒有將新增之檔案文件存放在公司個人電腦主機或公區資料夾,而係存放在其個人雲端硬碟等語(見原審卷第188、191至192頁)。佐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發布之系爭公告記載:「一、李員(即上訴人)經 總經理(即吳慧美)告知,開發案歷程數年,為完成公司知識管理及保有承辦重要文件,應按公司慣例將資料存放於電腦主機及公區資料夾,經主管(即吳慧美)交辦多次仍置之不理,並將公司資料連接上個人雲端,造成公司資安風險。今年2月27日經東捷備份資料,發現李員自108年6月到職起 的公司檔案,仍未存放在電腦主機及公區資料夾。……」(見 原審士院卷第53頁),且上訴人不爭執其自108年6月到職起至109年2月27日止,期間經主管吳慧美要求,未依規定將新增之檔案文件存放在公司個人電腦主機或公區資料夾(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吳慧美上開證述相合,則證人吳 慧美上開證述,應為可採。上訴人主張證人吳慧美之證述係迴護被上訴人之詞,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 ,自不足取。 ⑵上訴人自陳:伊因不想浪費時間在辦公室以外空間排隊等候長官簽呈的時間,可充分運用工作時間,所以將部分個人工作資料同步存放於雲端、個人筆電和公司電腦,且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發現伊沒有將資料存放在指定的電腦主機及公區資料夾,伊經被上訴人通知即將新增之檔案文件存放在指定的電腦主機及公區資料夾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原 審卷第34頁),足見上訴人本已知悉應將新增之檔案文件存放在公司個人電腦主機或公區資料夾。又證人吳慧美於上訴人任職後,已數次交代上訴人應將新增之檔案文件存放在公司公區資料夾,業據證人吳慧美前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則上訴人負有將新增之檔案文件存放在公司個人電腦主機或公區資料夾之義務。況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並不全以勞基法第70條訂定之工作規則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 決意旨),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系爭職務,負有將新增之檔案文件存放在公司個人電腦主機或公區資料夾之義務,本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涵,不因被上訴人有無將此義務明訂於工作規則中而影響。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說明資料要放在哪裡,且無制訂工作規則,規範檔案文件存放位置云云,洵為無理。上訴人直至109年2月27日始將新增之檔案文件存放在公司個人電腦主機或公區資料夾,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規定及吳慧美之指示存放新增之檔案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承辦建立保險SOP作業之工作,未依吳慧美之指示,於 109年2月底完成,直至109年3月31日仍未完成,有工作延宕情事: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經主管吳慧美指派應於109年2月底完成建立保險SOP作業之工作,上訴人直至同年3月31日仍未完成乙節,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觀諸上訴 人109年4月6日每日工作記錄表之工作內容說明欄記載:「1.(保險)SOP修定及東捷提供檔案參讀。……」(見原審卷第 158頁),可見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仍在處理建立保險SOP 作業之工作,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限完成建立保險SOP作業之工作,有工作延宕情事,應為可採。 ⒊上訴人承辦觀音農地變更案,未發現2049地號土地未併入變更編定土地範圍,且未於109年2月14日前依系爭編定結果通知書指示為系爭異議程序,有工作延宕情事: ⑴上訴人承辦觀音農地變更案,於109年1月16日收受系爭編定結果通知書,惟未發現被上訴人申請之2049地號土地未併入變更地目土地範圍,復未依系爭編定結果通知書指示,於109年2月14日前為系爭異議程序乙節,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120頁),並有系爭編定結果通知書 及編定結果清冊、公文簽辦單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士院卷第149至151頁)。觀諸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公文簽辦單(下 稱系爭簽辦單)記載:「職(即上訴人)誤以為待2月14日 公告期滿,確認已完成變更,作為呈報擬辦之說明……鴻奇經 理亦發現,廣興段2049地號未併入本次變更範圍,……」(見 原審士院卷第149頁)。佐以上訴人109年3月5日每日工作記錄表記載:「……3.……向長官回報說明觀音農地未變更地號, 政府劃設標準」(見原審卷第138頁),可見上訴人直至109年3月5日經訴外人陳鴻奇協助,始發現被上訴人申請之2049地號土地未併入變更地目土地範圍,遑論上訴人有依系爭編定結果通知書指示,於109年2月14日前將使用地編定有遺漏或錯誤情事(即2049地號土地未併入變更地目土地範圍)為系爭異議程序,是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承辦觀音農地變更案有工作延宕情事,要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未發現系爭編定結果通知書所附編定結果清冊有缺漏第3頁次清冊乙節,並 非被上訴人發布系爭公告列載及其明示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有系爭公告影本可稽(見原審士院卷第53頁),則兩造各自就此部分所為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本院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⑵上訴人雖主張:桃園市政府辦理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檢討 變更作業,調整邊界原則係採天然界線(如:河川、埤塘)或人為界線(道路、渠道、都市計畫邊界、使用分區、段界、區界)劃分檢討,故2049地號土地未併入觀音農地變更案範圍,被上訴人於伊到職前,即已知悉2049地號土地未被納入觀音農地變更案範圍,且不符合劃設基準,雖伊未於109 年2月14日前提出異議,亦不影響觀音農地變更案範圍之結 果;伊於109年3月23日被上訴人董事會議的會前會議向董事長報告,被上訴人認同伊之呈報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 。惟查,訴外人陳鴻奇於系爭簽辦單記載:「核對地號差2049地號,其他無誤」(見原審士院卷第149頁),足見被上 訴人申請變更地目土地範圍包含2049地號土地,惟依上訴人提出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資訊整合查詢系統、桃園市政府辦理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檢討變更作業簡報及 問答等影本(見原審卷第225至231頁),並無關於2049地號土地未併入觀音農地變更案範圍之記載,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知悉2049地號土地未被納入觀音農地變更案範圍,且不符合劃設基準云云,難謂有理。其次,觀諸上訴人109 年3月23日每日工作紀錄表,並無記載其有向董事長報告或 報告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50頁),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3 月23日被上訴人董事會議的會前會議向董事長報告,被上訴人認同伊之呈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上訴人有土地開發之工作經驗,惟未於109年2月14日前就變更地目土地範圍遺漏2049地號土地部分為系爭異議程序而有工作延宕情事,業如前述,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未依限提出異議,不影響觀音農地變更案範圍之結果,反認上訴人承辦觀音農地變更案並無工作延宕情事。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其承辦觀音農地變更案,並無工作延宕云云,即為無理。 ⒋上訴人寄送之109年3月4日電子郵件、109年4月9日電子郵件,有洩漏被上訴人營業秘密情事: ⑴經查,依上訴人於108年6月19日簽訂之營業秘密暨競業禁止同意書第2條第1項、第2項本文約定:「……二、營業秘密之 定義為:㈠本同意書所指稱之『營業秘密』,係指本人(即上 訴人)受僱於公司(即被上訴人)期間,因職務需要而接觸、知悉、創作、收集、持有公司企業内一切管理、營業、技術、生產各方面尚未對外公開或未解密之資訊(無論該項資訊是否為公司自行開發、或該項資訊内容仍處於待修訂階段)……營業秘密之内容可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事項:研發計劃、 生產方法、產品規格、流程製程、模具模型、行銷技巧、採購資料、商品定價政策、估價程序、財務資料、顧客資料、經銷商以及供應商或競爭對手資訊、企業内部管理辦法、專業技術(know-how)等各項與公司生產、銷售及經營活動相 關之文件資料或電腦資訊等。㈡本人應採取各項必要防護措施並遵守公司之規定,以維護受僱期間所接觸營業秘密之完整;除因職務所需並經公司事前書面同意外,不得洩漏、交付或移轉予第三人,亦不得移作為任何形式之業外發表、出版等利用,……」(見原審士院卷第163頁),可知上訴人依 約不得洩漏第三人其於職務上持有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⑵上訴人因承辦新莊廠開發案業務,以109年3月4日電子郵件, 將伊內部簽核勾選新莊廠議價人員名單列為附件,寄送予外部廠商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其次,觀諸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書立之簽呈(下稱系爭簽呈) 記載:「主旨:職因個人業務疏失,呈請處分。說明:一、個人(即上訴人)承辦新莊廠及松江開發案建築師委任案之議價會議安排,未審慎了解業務執行應注意事項(内部文件不應外流、個人資料應保密),而將公司内部簽呈(議價人員勾選名單)及議價委員個人資料,隨開會通知信函併以電子郵件寄發與會人員及接受議價廠商(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宗邁建築師事務所),致公司及議價委員暴露巨大風險,並蒙受合約金額龐大風險損失。二、職有愧公司賦予責任,願接受公司給予之處分」(見原審士院卷第159頁)。又 被上訴人內部簽核勾選新莊廠議價人員名單,應為上訴人承辦新莊廠開發案業務相關之文件資料,核屬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上訴人以109年3月4日電子郵件,將屬被上訴人營業 秘密之內部簽核勾選新莊廠議價人員名單列為附件,寄送予外部廠商,自有洩漏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情事。 ⑶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明確。查,上訴人以109年4月9日電子郵件,將記載黃茂雄等7人個人資料之網路連結,複製在該電子郵件而寄送予第三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黃茂雄個人身分證影本記載姓名、統一編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等資料,此觀戶籍法第52條授權訂定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1、2、3、12款規定 即明,則黃茂雄等7人個人資料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徵諸黃茂雄、連昭志等6人於斯時分別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有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1頁),可見黃茂雄等7人個人資料及可連結至該等資料之網路連結,係與被上訴人公司生產、銷售及經營活動相關之文件資料或電腦資訊,核屬上訴人108年6月19日簽訂之營業秘密暨競業禁止同意書第2條第1項所指之營業秘密。佐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其業務執行應注意個人資料應保密,此據其於109年3月4日簽呈記載:「……,未審慎了解業務執 行應注意事項(内部文件不應外流、個人資料應保密)」等語即明(見原審士院卷第159頁),惟上訴人以109年4月9日電子郵件,將屬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記載黃茂雄等7人個人 資料之網路連結,複製在該電子郵件而寄送予公司外部人員,自有洩漏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寄送之109年3月4日電子郵件、109年4月9日電子郵件有洩露被上訴人營業秘密情事等語,應屬可採。 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事為由,於109年4月1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同 年月27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合法: ⑴上訴人自94年3月起即有工作經驗,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與系 爭職務性質大致相近,業如前述(見上開六、㈣),並有上訴人於108年5月21日填載之東安資產應徵人員履歷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士院卷第103頁)。上訴人自108年6月20日任職 於被上訴人後,迄至109年2月27日止,長達8月期間未依規 定及主管吳慧美之指示,將新增之檔案文件存放在公司個人電腦主機或公區資料夾;承辦建立保險SOP作業之工作,未 依吳慧美之指示於109年2月底完成;承辦觀音農地變更案,未依系爭編定結果通知書指示,於109年2月14日前就變更地目土地範圍遺漏2049地號土地乙事為系爭異議程序,有工作延宕情事,復以109年3月4日、109年4月9日電子郵件,洩漏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事項,均如前述認定(見上開六、㈤、⒈至⒋),又上訴人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 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僅9月餘,已有上開工作缺失,可見上 訴人提供之勞務,客觀上無法達成被上訴人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 ⑵上訴人執行職務,本應將新增之檔案文件存放在公司個人電腦主機或公區資料夾,業如前述。上訴人雖稱其係為充分運用工作時間始將新增之檔案文件存放在其個人雲端硬碟(見本院卷第167頁),惟無視規定及吳慧美之指示,逕將新增 之檔案文件存放在公司個人電腦主機或公區資料夾,則上訴人主觀上能否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已非無疑。上訴人雖主張:吳慧美曾要求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所需公司資料,如此Line雲端也會留存公司資料,被上訴人卻責罰伊在雲端同步之行為,標準不一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惟上 訴人未依規定存放新增之檔案文件,乃係判斷上訴人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上訴人標準不一云云,自無可採。 ⑶再者,上訴人因其以109年3月4日電子郵件洩漏被上訴人營業 秘密而書立系爭簽呈自請處分,業如前述,並有系爭簽呈影本可稽(見原審士院卷第159頁)。上訴人就業務執行應注 意事項(內部文件不應外流、個人資料應保密)本應更審慎處理,惟復以109年4月9日電子郵件洩漏屬被上訴人公司營 業秘密事項之黃茂雄等7人個人資料,顯見上訴人主觀上無 法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已嚴重破壞兩造間信賴關係,實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方式繼續僱傭關係。上訴人雖主張:伊於寄發109年4月9日電子郵件後,接獲訴外人 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正公司)通知該電子郵件所附網路連結之報告書檔案,記載黃茂雄個人身分證影本後,伊隨即聯繫訴外人即上傳該報告書檔案之大元建築工場處理及刪除該報告書檔案,而採取補救措施,將損害降至最低,被上訴人當時未針對此事對伊有所懲處,事後卻以此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為無理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 )。然依上訴人上開所述,可見上訴人係經世正公司通知始發現洩漏前述營業秘密事項,足認上訴人寄發109年4月9日 電子郵件,附有黃茂雄等7人個人資料之網路連結,確已讓 黃茂雄等7人個人資料發生陷於遭洩露之危險狀態中,無論 黃茂雄及連昭志等6人因上訴人洩漏其等個人資料所受損害 多寡,充其量僅與上訴人事後補救措施有關,自難執此反認其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⑷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績效改善計畫時間,且伊可勝任被上訴人之物業管理工作,被上訴人未施以輔導調任措施,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88、189頁)。惟兩造間信賴關係業已嚴重破壞,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於系爭會議自陳:「(葉明峰顧問:因為你跟長官已經沒有辦法相處了)我知道,我知道,可是我相信,這個已經蠻明顯的了」、「(東元電機黃俊傑處長:李經理〈即上訴人〉……看起來你不會繼續再待在這個工作嗎…… )嗯,機會不太大」等語(見本院卷第87、93頁),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調任他職之意願。況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曾有土地開發與都市更新規劃服務、土地開發與投資分析等工作經驗,始僱用上訴人從事系爭職務,已如前述,徵以上訴人每月受領系爭薪資7萬8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 被上訴人調任上訴人從事物業管理工作,顯非被上訴人透過兩造間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績效改善計畫時間,且未施以輔導調任措施,及未調任上訴人從事物業管理工作,逕認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⑸準此,上訴人提供之勞務,客觀上無法達成被上訴人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主觀上無法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情事,於109年4月1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預告於同年月27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上訴人雖於109年4月27日發布系爭公告,針對公告第一至三項所指之上訴人工作缺失,各處以記大過乙次,有系爭公告影本可稽(見原審士院卷第53頁),惟上訴人是否能勝任工作,究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予以懲戒處分無涉,況被上訴人非因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所定事由終止契約,自難因被上訴人發布系爭公告對上訴人施以上開懲戒處分,即認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至於上訴人有無系爭公告所指之「李員承辦各案(即臺北市松江大樓都市更新計畫及危老併進案、新莊廠開發案,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有多次延宕的紀錄」、「李員表示辦理集團保險不闇程序,於辦理過程中屢向主管(吳慧美)大聲咆哮」之情事(見原審士院卷第53頁),因非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兩造就此部分之論述及舉證,本院不另審究,併此敘明。 ㈥綜上,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情事,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同年 月27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繼續給付系爭薪資及提繳勞退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2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上訴人薪資7萬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月2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812元至系爭勞退專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