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葉卉婷、客誠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葉卉婷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被 上訴 人 客誠科技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李宜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肆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業經股東會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決議解散,並為解散登記,進行清算程序,而由股東會決議選任原負責人乙○○為清算人,此有臺北市政府111年2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1 146406200號函、股東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仍為乙○○,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為訴外人紅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谷公司)員工,因紅谷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為英屬維京群 島Dain Ping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美團點評公司)收購,經美團點評公司留用紅谷公司全體員工,並將紅谷公司所有人事、資產及主力業務愛評網均置於美團點評公司投資之被上訴人,與伊於107年6月29日簽立聘僱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承認伊於紅谷公司到職日為96年1月1日,年資得合併計算,並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薪19萬7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詎訴外人街口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於108年3月27日收購被上訴人,旋於同年4 月1日以伊曠職多日非法解僱伊,伊乃於同年月12日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20萬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2萬元及108年3月至同年4月15日之薪資30萬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17條 、第19條、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2萬元本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說明,惟據其於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姊葉卉卿、前配偶何吉弘共同設立紅谷公司並開發愛評網網路平台,由上訴人擔任副執行長。107年間美團點評公司 收購紅谷公司,並轉移至伊名下,惟營運及管理、業務目標、策略均獨立,由伊委任上訴人專業經理人全權處理。嗣因經營不如預期,美團點評公司乃於108年2月間洽詢街口公司談論收購事宜,亦由上訴人進行面談。伊於同年4月1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並無不合。兩造間非僱傭關係,伊無須給付上訴人資遣費、薪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萬元,及其中1 20萬元,自108年5月16日起;其餘42萬元,自108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24 頁、原審卷二第251至253頁): ㈠上訴人自95年2月起為紅谷司股東,並在該公司任職,自紅谷 公司於97年4月間變更組織後,登記為董事,仍在紅谷公司 任職,迄至紅谷公司於107年8月9日決議解散止,其在紅谷 公司職稱為副營運長。 ㈡紅谷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為美團點評公司收購,並簽署資產 收購協議,於移轉紅谷公司資產前,均仍由紅谷公司繼續經營。嗣美團點評公司於106年11月6日透過其境外控股公司Thousand Sail Corporation(下稱千帆公司)登記為被上訴 人獨資股東,107年7月間由被上訴人接收紅谷公司資產及員工,紅谷公司決議解散。 ㈢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擔任被上訴人產品運營部門主管,兩造 簽訂系爭合約。 ㈣108年2月間,街口公司與美團點評公司洽談收購被上訴人事宜,嗣後雙方達成出資額收購合意,將千帆公司投資被上訴人持有出資額10萬元,以280萬元全數轉讓與街口公司,於108年3月27日完成出資額持有人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更改 為胡亦嘉。 ㈤胡亦嘉於108年4月1日代被上訴人寄發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為終 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0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間之勞務提供契約為委任或僱傭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已於108年4月1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書,是否有理?若為肯定,得請求之資遣費若干?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欠付108年3月至同年4月15日勞動報酬及 應休未休工資,有無理由?若為肯定,金額若干? 六、茲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紅谷公司以經營愛評網為其主要業務,經與美團點評公司收購協議約明應一併收購愛評網之資產及人力,並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人員簽立勞動契約,嗣美團點評公司透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上訴人提供之勞務具有部分從屬性,並經兩造約定應適用勞基法,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應屬有據: ⒈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又按勞動契約,指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勞 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如仍具從屬性,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紅谷公司為上訴人及其姊葉卉卿、前配偶何吉弘等人共同出資設立並開發、經營愛評網網路平台,上訴人負責愛評網社群業務及行銷活動,在此專業領域內固具有執行業務之決策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35頁、本院卷第123、219頁),惟上訴人在此範圍所為紅谷公司提供之勞務,與 其因兼任股東、創辦人及董事而參與公司經營決策、於被收購或過渡階段以公司之副執行長身分發言、洽談收購事宜、提供員工清冊資料乃屬二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曾提出營運計畫、收購名冊供街口公司參考、作為紅谷公司負責清點交接資產、進行報告之窗口(見原審卷一115、117頁、第349至369頁、第541頁),作為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之證據;然 上開資料係作為紅谷公司股東、董事或創辦人之一進行收購事宜所為,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提供之勞務並非必然相關,尚難逕予採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⑵其次,依紅谷公司與美團點評公司收購協議:「一、資產收購:買方(即美團點評公司)同意向賣方(即紅谷公司)支出4000萬元購買目標資產…二、過渡性借款:SBI借款,買方 同意在本協議簽署後5個工作日內,向賣方提供等值於賣方 在SBI借款項下應返還的本金及利息…三、執行及完成步驟: ⒈本協議簽署後,買方應自行設立子公司作為本協議項下購買目標資產的公司…⒋買方前述資產收購款的支付,以下列事 項的完成為交割先決條件…⑵根據雙方在交割前協商的賣方核 心員工名單(即…甲○○《即上訴人》),該等賣方核心員工與 買方子公司或SPV重新簽署另(令)買方…滿意的勞動契約, 需按照不低於賣方原有合約的內容及條件(包括薪資、獎金及聘雇期間等,但原有合約應以2017年9月30日前的內容及 條件為準)…」(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1頁);嗣兩造基此簽立系爭合約,其約明:「(職位與職務)第一條:甲方(被上訴人)聘僱乙方(即上訴人)自107年7月2日起…乙方同 意乙方所擔任之職位、職務、工作地點或工作範圍,甲方得視公司發展、業務需要或乙方之專長、工作狀況調整之」、「(薪資及福利)第二條:應給付予乙方之報酬,應包含下列事項,該報酬之調整需經由董事會決議…」、「(服務基準)第三條:⒉乙方應依甲方指派之職務,遵守甲方內部規章(包括到職前訂定者以及嗣後發布者),甲方之指示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⒋乙方違反本條約定者,符合勞基法相關要 件者,甲方得予以解僱…」(見原審卷一第33至46頁),並約定被上訴人有權依工作需要指定工作地點,上訴人需接受被上訴人考核、管理,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規定調動上訴人職務、終止勞動契約(系爭合約第4至12條、第38、40條) ,明定上訴人休息、加班之認定、得依勞基法規定安排假日、遵守流程辦理請假核批,依被上訴人薪資制度調整薪資標準,包括工資構成和部分金額等(系爭合約第13、15、16、17、19條),上訴人同意其所提供之勞務接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結果亦受被上訴人考核,被上訴人終止契約需受勞基法限制等,系爭合約內容屬於僱傭關係無訛。足見上訴人依紅谷公司與美團點評公司間之收購協議,於紅谷公司解散後,即不再具有股東或董事身分之決策地位,併同意退讓其作為愛評網業務之經營、決策地位,與被上訴人簽立具僱傭關係性質之系爭合約自明。至被上訴人於收購後與紅谷公司原有員工所簽立之聘僱合約,另有具體約定工作項目,且薪資福利固定,與系爭合約不同,亦無如系爭合約另有績效獎金及調整報酬需經董事會同意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3頁、第227至251頁),惟此乃上訴人與其他員工原工作性質及是否兼任主管之差異所在,尚不足推認系爭合約性質上即非僱傭關係,而係委任關係,附此敘明。 ⑶再者,上訴人原提供之勞務,即負責愛評網社群業務及行銷活動,於簽立系爭合約後,仍為此部分業務之主管,固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3、219頁)。惟,上訴人主張:其對於業務內容僅有建議權,並無決策、預算權,且需配合美團點評公司利用愛評網在臺灣地區建立會員數進行活動之推廣及置入、執行美團點評公司目標之達成,愛評網相關員工異動,包括員工採用及人力預算,需彙報予美團點評公司,經其同意始能對外招募,並無最終決定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業據其提出財務用支流程截圖、上訴人與主管 楊名間之訊息對話截圖及與財務人事薪資計算人員彭郁玟之訊息對話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5頁、卷二第213、215頁)。依該財務用支流程截圖所示,關於5000元以上之財務,需先由請款申請人透過電子郵件申請,於收到審批後,再以補寄補上附件方式,寄送下一流程負責審批之人;及上訴人與楊名、彭郁玟間之對話「(楊名:)我簡單說一下吧,這次組織結構調整之後,明顯得到的支持是大大減弱了,而且這次調整後面會有連鎖反應,所以我們需要把有限的資源和人力投入到ROI最高的地方。大家要用巧勁,我一直覺得 台灣同學很認真,過度加班對身體不好,也影響第二天效率,早點回去休息,最近有任何變化我會和大家即時同步」、「(上訴人:)老大,有兩筆出差審批,明天再請你幫忙看一下(楊名:)好」、「(彭郁紋:)另外還有麻煩2位1、2月有請假的話,麻煩請送假單,謝謝」等情,可知上訴人 主張其執行愛評網業務所需財務、執行政策、工作出勤仍隨時受主管指揮、監督等情,尚非不可採信,而與被上訴人間仍具從屬性。 ⑷準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後所提供之勞務,於其業務及行銷之專業判斷上固具部分獨立性,惟與被上訴人間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且經兩造約明有勞基法之適用,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勞基法規定之勞雇關係,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曠職,對上訴人非法解僱,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約定年資計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為有理由: ⒈按僱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此勞工無正當理由,且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有利於雇主之事實,需由雇主舉證證明;倘雇主於 不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此非法解僱之結果,對勞工之權利自有損害,勞工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⒉查:胡亦嘉於108年4月1日代被上訴人寄發電子郵件向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固以:「…甲○○…以上8 人因過份曠職,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即日起(2019年4月1日)立即開除免職,不予給付任何資遣費,且今年過度曠職,1至3月皆曠職多日,3月不給薪,並將追究之前給予的薪資 」(見原審卷一第49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108年1月、2月均無打卡或請假,108年3月整月份均以「忘打(帶) 卡」之方式登載,其不合常情,顯係虛偽不實云云,並提出上訴人108年1月至4月之出勤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6、97、145頁)。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虛偽登記不實出勤紀錄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提出刑事告訴,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二第25至28頁),先予敘明。再者,依被上訴人所稱:美團點評公司於108年2月16日接受街口公司併購提案後,由上訴人及何吉弘出面進行洽商、並由上訴人於同年3月13日向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提出營運策略,於108年3月21日完成交割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通知前往清點資產,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前往交接時,相互僵持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42至343頁頁),足見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28日、29日等期間,確有出勤,且於併購期間提供與併購相關之勞務給付,乃屬事實,難認其有未出勤提供勞務之情形,已與被上訴人提出出勤紀錄顯示上訴人從未出勤,僅於108年3月4日、同年月6日至29日有「忘打卡(上班)」之紀錄未合,是認上訴人主張其為主管職,本無需打卡,為保障自己權益,始補登忘打卡等出勤紀錄等情,尚非無憑。是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勤紀錄,充其量僅能認上訴人未依規定於上下班時間打卡,該出勤紀錄尚不足認定上訴人於該等日期確未出勤。況倘上訴人已達3個月未 出勤,被上訴人豈會毫無察覺,顯不合常情。從而,被上訴人僅以該缺勤紀錄即主張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且繼續曠工3 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要難採憑。 ⒊從而,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依前 揭說明,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告終止。 ⒋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僱主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 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離職時,雇主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工 作年資,於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依紅谷公司與美團點評公司間收購協議:「…⒌…與買方子公司或SPV簽署勞動契約的賣方核心員 工及其他現有員工,在賣方的服務年資可以在與買方子公司或SPV簽署的勞動契約中累積計算,為達成此目的,勞動契 約中應約定買方子公司或SPV有關年資的相關權益,包括但 不限於年假及資遣費之計算,應以該員工方賣方及買方子公司(或SPV)加起來的年資計算之」(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兩造遂於系爭合約第63條約定:「乙方於本合約簽署前任職於紅谷公司之年資,甲方同意予以承認,乙方於紅谷公司的到職日為96年1月1日」等情,以承認較長年資之方式計算資遣費,顯然優於勞基法之最低標準,基於私法自治,兩造自應受拘束。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於108年4月15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之年資為12年3個月又15日,依前揭說明,以最高6個月平均工資即2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20萬元(計算式:200,000×6=1,200,000),並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付勞動報酬,及依約定年資計算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亦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8年3月1日起即未付薪資,至108年4 月15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止,欠付薪資30萬元等情,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其自108年3月1日起未付薪資,僅抗辯上訴人 並未於108年3月、4月出勤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8頁),被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未於108年3月出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3月份之薪資,自屬可採。且胡亦嘉於108年4月1日之電子郵件以:「已被解職之員工於108年4月2日收拾自身物品,自108年4月2日3PM(下午)起,不得再進入辦公場所,否則公司將追究刑事責任。任何在職員工亦不得協助解職員工進入,否則予以開除免職並追究刑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已預示拒絕上訴人勞務之提供,上訴人請求勞動契約終止前108年4月份之薪資,亦屬有理。 ⒉又勞工在同一僱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1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兩造年資合意自96年1月1日起算,上訴人於108年度之特別休假為18日,因被上訴人非法解僱,致上訴人 於終止契約前無從休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工資12萬元(計算式:200,000÷30×18=12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定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差欠薪資及特別休假工資,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差欠薪資、特別休假工資各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第9條規定則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部分120萬元 自108年5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差欠薪資30萬元、特別休假工資12萬元,共42萬元自108年4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均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487條、勞基法 第17條、第19條、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2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08年5月16日起;其餘42萬元,自108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第2項關於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宣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