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汪麗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汪麗雲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溱清潔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伍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按月 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6,5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65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8萬9,360元【計算式:(2萬6,500元+1,656元)×12月×5年=168 萬9,36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596元,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8,865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連帶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