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A○○、宜蘭縣○○○○高級中學、B○○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A○○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B○○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C○○,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B○○ (見本院卷㈠第104-1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㈠第101至10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08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27日給付上訴人如 附表1-1「每月應給付本薪」欄所示薪資,並各自每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8年 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按月撥繳如附表1-2「每月應 撥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儲金管理會)之上訴人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下稱退撫儲金)專戶(下稱系爭退撫專戶)(見原審卷㈠第27、59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撥繳退撫儲金部分,減縮請求為:㈠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於 附表2-1所示「給付日期」欄所示日期,按月給付上訴人如 附表2-1「每月應給付本薪」欄所示薪資,並各自附表2-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按月 撥繳如附表2-2「每月應撥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上訴人在 儲金管理會之退撫儲金專戶(見本院卷㈠第378至3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訴訟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108年6月5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教 師法第14條之3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附表3-1所示 「給付日期」欄所示日期,給付上訴人如附表3-1「每月應 給付本薪」欄所示薪資,並自附表3-1「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 48至249、378至379頁),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見本院卷㈠第249頁),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解聘無效,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列之性侵害犯罪,爰依前開規定,將被害人身分以甲生表示,並將詳細身分識別資訊附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4年間起,陸續受聘於被上訴人擔任國 文科專任教師,最近一次聘任時間為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約定每月本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325元, 於每月27日給付。伊自107年9月1日起,擔任甲生(姓名及 年籍詳卷)班級之晚自習老師,負責每週三晚間7時30分起 至9時40分止之晚自習督導,惟於108年1月17日因遭甲生指 控涉及性侵害或性騷擾,經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以伊涉有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9款情形 為由,決議先予停聘,自108年1月17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發給半數本薪,並自108年8月1日起,即未給付本薪及撥繳 退撫儲金。嗣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於108年10月16日作成性平字第1080116405 號案調查(下稱系爭調查程序)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伊於107年12月17日及108年1月16日之行為,觸犯刑法 強制猥褻罪,屬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所稱之性侵害,決議伊應予解聘,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9日以○中學字 第1080006957號函(下稱6975號函)告知伊系爭調查報告結果,於108年12月11日以○中人字第1080007352號函(下稱73 52號函)報請教育部於109年2月27日以臺教授國字第1090019728號函(下稱9728號函)予以核准。惟伊於107年12月17 日及108年1月16日並無對甲生為強制猥褻之性侵害行為,甲生於系爭調查程序之說詞前後不一,且與其行為不一致,性平會僅採認甲生之陳述而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錯誤且有偏頗、不合理。被上訴人無法定事由而逕依系爭調查報告將伊解聘,應為無效,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應補發108年1月17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半數本薪(附表3-1),並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伊本 薪3萬325元(附表2-1),及撥繳退撫儲金2365元至系爭退 撫專戶(附表2-2)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兩造間之聘任關係、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 準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私校 退撫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之3第2款規定,求為:㈠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 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於附表2-1所示「給付日期」欄所示日期,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2-1「每月應給付本薪」 欄所示薪資,並各自附表2-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按月撥繳如附表2-2「每月應撥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退撫專戶。㈣被上訴人應於附表3 -1所示「給付日期」欄所示日期,給付上訴人如附表3-1「 每月應給付本薪」欄所示薪資,並自附表3-1「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生為伊高中部1年級學生。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下午5時15分至6時之第9節課,與甲生獨處於物理 實驗室時,以手拉住甲生之手撫摸其生殖器,直至腳步聲出現始結束(下稱第1次猥褻行為)。上訴人復於108年1月16 日上午駕車自新北市接送甲生返校上學,趁甲生坐在副駕駛座之際,以右手撫摸甲生左大腿內側恥骨處,並在宜蘭市區買早餐返回車上後,於車內轉身靠近甲生臉龐,並在到校前再次停車親吻甲生左側額頭與髮際(下稱第2次猥褻行為) 。上訴人第1、2次猥褻行為,係為滿足自己性慾,伊之性平會調查確認上訴人有性侵害行為,決議應予解聘,並無違誤,伊於108年11月29日以6975號函告知上訴人系爭調查報告 結果,並報請教育部於109年2月27日以9728號函予以核准,自屬合法。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並請求伊補發108年1月17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半數本薪,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本薪3萬325元,暨撥繳退撫儲金2365元至系爭退撫專戶,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1 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於附表2-1所示「給付日期」欄所 示日期,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2-1「每月應給付本薪」欄 所示薪資,並各自附表2-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1 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按月撥繳如附表2-2「每月應撥繳 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退撫專戶。㈤(追加之訴)被上訴人應於附表3-1所示「給付日期」欄所示日期,給付上訴人 如附表3-1「每月應給付本薪」欄所示薪資,並自附表3-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上開第㈢至㈤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㈠第309至310、37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自104年間起,陸續受聘於被上訴人擔任國文科專任教 師,最近一次聘任時間為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 止,約定每月本薪為3萬325元。有教師聘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51至552頁)。 ㈡被上訴人教評會以上訴人涉有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9款情形為由,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108年1月17日決議先予停聘,被上訴人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系爭調查程序。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5至147頁)。 ㈢被上訴人性平會於108年10月16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認上訴 人於107年12月17日、108年1月16日之行為觸犯刑法強制猥 褻罪,屬性平法所稱之性侵害,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款、第4項規定,決議應予解聘。被上訴人於108年11 月29日以6975號函告知上訴人系爭調查報告結果及通知解聘,於108年12月11日以7352號函報請教育部於109年2月27日 以9728號函予以核准。有系爭調查報告、被上訴人108年11 月29日6957號函、108年12月11日7352號函、教育部109年2 月27日9728號函等影本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965號卷〈下稱北高行卷〉第27至36頁、原審卷㈠第187 、197、265至273頁、本院卷㈠第217至219頁)。 ㈣上訴人因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甲生之母(姓名、年籍詳卷)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1月1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 第778號處分駁回(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該刑事偵查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影本可稽(見北高行卷第55至6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五、兩造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發108年1月17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 半數本薪,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按月給 付本薪3萬325元,暨撥繳退撫儲金2365元至系爭退撫專戶,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聘任關係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堪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性平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 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經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教師涉有前述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 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性 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當時適用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改列為第1款)著有規定。又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私立學 校與教師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私立學校對教師解聘並報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雖可產生形式之存續力,而形成一定之法律效果。惟倘被解聘之教師以學校之解聘不合法為理由,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其雙方聘任(或聘僱)關係存否之訴訟時,本於法官依據法律審判獨立之原則,法院即應就學校之解僱是否合法?作實質上(包括程序與實體)之審認,不當然受上述形式存續力之拘束,俾教師之權益仍有獲得最終救濟之機會。至於法院在審理時,應採取何種程度(高密度或低密度)之審查基準?係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下午5時15分至6時之第9節課自由活動時間,對甲生為第1次猥褻行為: ⒈經查,甲生自107年9月起就讀於被上訴人高中部1年級,上訴 人自107年9月1日起,擔任甲生班級之晚自習老師,負責每 週三晚間7時30分起至9時40分止之晚自習督導乙節,業據甲生於系爭調查程序、系爭刑事案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 3、126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其次,甲生於系爭調查程序及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伊於107年12月17日(星期一,甲生於系爭 刑事案件誤述為107年11月某個星期一,見本院卷㈡第127頁)下午5時15分至6時第9節課(下稱第9節課)自由活動時間,至上訴人辦公室欲找D師(姓名如代號對照表,見本院卷㈡ 第3頁),D師不在,上訴人叫住伊,說有事跟伊講,伊說要去圖書館還書,上訴人說他去物理實驗室等伊,伊去圖書館還書後,至物理實驗室講台處,跟上訴人一起坐在講台上的椅子聊天,因伊在圖書館有借書,所以邊聊天邊把書拿出來看,上訴人說:「如果我說我喜歡你,你相信嗎」,伊就愣住說:「你在開玩笑吧」,伊就繼續看書,後來上訴人突然拿伊的手隔著褲子去摸他的生殖器,一直貼著持續超過1分 鐘,伊的手有稍微縮回來一下,沒有縮回來成功,伊就繼續看書,上訴人繼續做他的事,後來聽到腳步聲就停止了;上訴人於隔天(星期二)遇到伊,找伊繞一圈校園,跟伊說要跟伊搞地下情,伊當下拒絕他,就說可是你有小孩和老婆,上訴人說沒關係啊,不講誰都不知道;後來伊有將上訴人告白的事情跟同寢室的同學A生、B生說(姓名如代號對照表,見本院卷㈡第3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至52、63、127頁) 。再者,A生於系爭調查程序中陳稱:伊忘記是什麼時間, 甲生說上訴人帶她去校園逛一圈,她還說上訴人跟她告白,希望她答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B生於系爭調查程序 中陳稱:「她(指甲生)一開始就說老師(指上訴人)對她很好,會幫她一些很普通的事情,有一次忽然跟我說她覺得老師喜歡她,可是我們覺得這不太可能,她每一次都說下一節下課要去問清楚,我說這有沒有可能就是師生間像爸爸看到小孩的孺慕之情,她說要去問清楚,後來給我們的回應是,她說她很確定是男女之間的情愛關係;我忘記哪一天的自由活動時間,她有跑去找老師,她說她跟老師講清楚的時候還一起在校園散步,(老師)還跟她說雖然他有家庭,可是他還是喜歡她,她一開始對於有人喜歡她好像有點開心,我跟A生一直在遊說她,說我們覺得這件事非常不人道,人家 有家庭,你們又是師生關係,她那時候才漸漸的,她跟我們說她有去拒絕丙師(即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3頁),後來她 還是有持續去找丙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上訴人於系爭調查程序自陳:伊於107年12月17日星期一的第9節課,有與甲生待在物理教室(即物理實驗室),甲生用伊的電腦追劇,伊在登記成績;隔天星期二頂多順路走路,不可能去陪她走一圈校園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至83頁),核與甲生所稱其於107年12月17日星期一第9節課與上訴人同處於物理實驗室乙節相合,雖上訴人與甲生對於甲生在物理實驗室是在追劇抑或看書之陳述互有出入,仍無礙於上訴人與甲生於000年00月00日第9節課同處於物理實驗室之認定。 ⒉其次,A生、B生所陳上訴人在校園向甲生表明喜歡甲生乙節,核與甲生陳述大致相符,佐以B生於系爭調查程序中陳稱 :甲生通常跟異性接觸就會跟伊炫耀,例如她可能跟一個長得比較帥的學長對到眼或是走在學長後面,這樣她就會跟伊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至39頁),是依甲生平日行事風格、習慣,參以上訴人與甲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簡訊聯繫 往來內容(詳如後述),堪認甲生於系爭調查程序稱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18日向其表明喜歡她乙節,應非虛捏。再 者,上訴人與甲生於000年00月00日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簡訊互聯,並自同年11月22日起增加以Line簡訊互聯,有上訴人與甲生往來Messenger簡訊、Line簡訊影本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63至201頁)。觀諸上訴人與甲生間往來的Messeng er簡訊及Line簡訊內容,多為互相問候之語,且上訴人與甲生於107年11月17、18日往來Messenger簡訊謂:「上訴人:哈囉」、「甲生:太無聊哦……我在玩狼殺」、「上訴人:平 常是妳吵我,假日換我吵妳……妳躲房間玩遊戲?」、「甲生 :客廳,沒躲」、「上訴人:妳過太爽囉,我們好像沒加line」、「甲生:那你要加嗎?」、「上訴人:來啊」(見本院卷㈠第164至166頁);甲生於000年00月00日傳送Messenge r簡訊向上訴人告知因其外公車禍死亡而需請假時,上訴人 傳送簡訊,謂:「妳不要太難過了……乖乖的(抱一個)」( 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71頁);上訴人於107年11月27、28日先 後傳送Messenger簡訊予甲生,謂:「想我啊……妳要乖乖的 」、「打聲招呼、沒事」(見本院卷㈠第178至181頁),徵以上訴人自陳:甲生於000年00月00日後,仍請伊幫其買文 具,甲生並出具借據,伊於108年1月9日更新臉書封面相片 ,甲生仍對該相片按讚等語,有上訴人提出借據、臉書相片截圖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20、145至147頁),可見上訴人與甲生互動關係融洽,衡情甲生應無任意虛構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為第1次猥褻行為之情。綜上各節交互以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第9節課,對甲生為第1次猥褻行為等語,堪為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甲生於系爭調查程序就第1次猥褻行為之時間 陳述錯誤,經訪談人提示才加以更正,且甲生事後繼續與伊正常互動,復於108年1月16日乘坐伊車輛返校,可見並無第1次猥褻行為云云。惟查,甲生於系爭調查程序就第1次猥褻行為之時間雖先稱係107年11月的某個星期一,嗣經訪談人 林秋燕確認圖書館紀錄後,甲生確認第1次猥褻行為時間為107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㈡第48、63、66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107年12月17日第9節課與甲生同處於物理實驗室,業如前述,自不能徒以甲生對於第1次猥褻行為之時間陳述 錯誤,而認甲生陳述並非實在。其次,上訴人與甲生互動關係融洽,不時以Messenger簡訊或Line簡訊相互問候聯繫,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為第1次猥褻行為後,甲生基於其與上訴人間師生情誼而持續與上訴人往來聯繫,與常情無違,自不能以甲生於000年00月00日後,與上訴人 間往來正常,反認上訴人並無第1次猥褻行為,上訴人上開 主張,自不足取。 ㈣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上午自新北市駕車載送甲生返校期間,對甲生為第2次猥褻行為: ⒈甲生於系爭調查程序及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上訴人於108年 1月16日上午駕車自新北市接送伊返校上學,伊當天是穿體 育長褲,坐在副駕駛座;車子開到雪山隧道附近時,上訴人左手開車,右手伸過來副駕駛座,隔著伊的褲子摸伊的左大腿、恥骨,上訴人沿路摸了伊同樣的地方好幾次,伊不敢抗拒;在快到學校時,上訴人在麥味登停車買早餐,上車後要親伊的嘴,但伊後退,上訴人就說「嚇到你了嗎」,後來開到一個地點,上訴人又停車,在駕駛座上向右偏過來親伊的左邊頭髮跟額頭,並說不要告訴別人今天發生的事;伊於當天晚上6點半至7點半盥洗時間,有跟A生說上訴人在車上想 要親伊但沒有親到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至61、127頁) 。A生於系爭調查程序中陳稱:甲生於000年0月00日晚上盥 洗時間有講當日上午上訴人載她來學校的事情,甲生說上訴人在路上一直用奇怪的眼神在看她,還說上訴人突然靠很近,感覺對方想親她,且伸出手試圖想要摸她的敏感地帶,甲生是跟伊及B生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至25頁)。B生於系爭調查程序中陳稱:甲生於000年0月00日晚上盥洗時間,跟伊及A生說上訴人當天載她來學校,上訴人載她去買完早 餐之後要來學校之前,把車停在路邊,就忽然轉過去,越靠越近,她就一直往後,上訴人就一直往前,好像要親下來,沒有親到,甲生也有跟伊等說他的手要摸她的私密部位,伊有問她是怎樣摸的,可是她很快的帶過,她說她一直亂動,她往後,他就忽然停住,幾分鐘後又坐回去繼續開車;甲生只有講上訴人身體靠過去而已,手應該是沒有碰到甲生身體某個部分,如果有碰到,她會很明確的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至38頁)。A生及B生雖稱其等聽聞甲生轉述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上午駕車期間「試圖」親吻及撫摸甲生身體等語,惟甲生向A生及B生傳述遭上訴人親吻及撫摸過程,係快速帶過,且甲生自陳僅向A生表示上訴人「試圖」親吻,上訴 人告以不要告知他人等節,業如前述,自不能徒以甲生僅向A生及B生表示上訴人「試圖」親吻及撫摸,而未提及摸到大腿、恥骨,即認甲生所述不實。況上訴人確實有試圖親吻甲生之舉(詳如後述),是則上訴人主張:A生及B生陳述伊係「試圖」親吻及撫摸身體,與甲生申訴內容為「摸到大腿及恥骨」不符,可見甲生陳述並非真實云云,即無可取。 ⒉上訴人於系爭調查程序及系爭刑事案件陳稱:伊於108年1月1 6日上午6時許,駕車自新北市載甲生一起回學校,甲生坐在副駕駛座;伊於甲生上車後,與甲生聊到甲生外公的告別式情形,甲生提到宋楚瑜也有去喪禮,要拿宋楚瑜的照片給伊看,伊因開車行進中,就用手揮一下,可能因此順手有碰到甲生的左側大腿;後來下宜蘭交流道後,伊到麥味登早餐店下車買早餐,並幫甲生買一杯奶茶,買完上車之後,伊將飲料及吸管拿給甲生,甲生接走之後,伊覺得她還在沈迷在手機遊戲不太妥,就坐在駕駛座上問甲生你到底在看什麼,要看她的螢幕,甲生一個轉頭過來,伊等距離比較近,甲生有點往後彈,伊也嚇到了就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至13、1 31頁)。可見上訴人與甲生關於108年1月16日上午,上訴人自新北市駕車載甲生返校,下宜蘭交流道後,上訴人曾至麥味登早餐店買早餐之陳述,互核大致相符。上訴人不爭執其手有碰到甲生的左側大腿,且買完早餐上車後,曾傾身往甲生方向靠近,亦與甲生所述相合。倘上訴人係因甲生照片干擾駕車,伸手撥走照片即可,應無觸碰至甲生左側大腿之可能,且若上訴人欲觀看甲生手機螢幕,亦無需傾身靠近甲生即得觀之。衡以上訴人與甲生互動關係融洽,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自陳甲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及下午,曾至辦公室找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2頁),可見上訴人與甲生間事後關係如常,並無不睦,如非上訴人對甲生有以手撫摸其大腿內側恥骨、親吻左側額頭及髮際等越矩行為,甲生應無可能於同日晚間即至學務處報告上情誣陷上訴人(不含第1 次猥褻行為,見本院卷㈡第49頁;此據上訴人、B生分別系爭 調查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39頁)。綜上情節觀之,堪認上訴人有於108年1月16日上午自新北市駕車載送甲生返校期間,以右手撫摸甲生左大腿內側恥骨處,並在宜蘭市區買早餐返回車上後,先於車內試圖親吻,嗣再停車,於車內親吻甲生左側額頭與髮際之行為。至A生、B生於系爭調查程序中均稱:甲生陳述上訴人對其有試圖撫摸或親吻之事時,是「笑嘻嘻」、「正向態度」、「嘻皮笑臉」,且甲生會做誇大陳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36頁),充其量僅係甲生陳述此事之態度,尚無足反推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並無對甲生為撫摸或親吻之行為。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上午自新北市駕車載送甲生返校期間,對甲生為第2次猥褻行為等語,亦為可取。 ㈤系爭調查報告認上訴人所為第1、2次猥褻行為,屬性平法所稱之性侵害,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決議上訴人應予解聘,並無違誤,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於109年2月27日經教育部核准被上訴人所為解聘而終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本薪3萬325元及撥繳退撫儲金2365元,為無理由: ⒈經查,甲生為92年6月間出生,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妨害性自 主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3頁),則 甲生於000年00月00日、108年1月16日,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未成年人。其次,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第9節課,拉甲生之手以撫摸其生殖器,並於108年1月16日上午駕車期間,以右手撫摸甲生左大腿內側恥骨,嗣停車親吻甲生左側額頭及髮際之行為,核屬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則上訴人所為第1次、第2次(下合稱第1、2次)猥褻行為,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準強制猥褻罪,為當時適用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性侵害犯罪,而為性平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性侵害之行為,系爭調查報告認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108年1月16日之行為,係觸犯刑法強 制猥褻罪(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雖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仍無礙於上訴人所為係屬性平法所稱之性侵害之認定。是則系爭調查報告認上訴人第1、2次猥褻行為屬性平法所稱之性侵害(見原審卷㈠第273頁),即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系爭 調查報告認定錯誤且有偏頗、不合理云云,即無可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伊並無第1、2次猥褻行為,可認伊確無第1、2次猥褻行為云云,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108年1月16日有 為第1、2次猥褻行為,如前所述,上開檢察官調查所得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結論,不能拘束本院,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綜上,上訴人第1、2次猥褻行為屬性平法所稱之性侵害,則被上訴人性平會於108年10月16日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決議予以解聘,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9日以6975號函告知上訴人系爭調查報告結果及通知解聘,於108年12月11日以7352號函報請教育部於109年2月27日以9728號函予以核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兩造間 之聘任關係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聘而終止,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聘任關係、私校退撫條例第8條第4項(內容詳如後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本薪3萬325元及撥繳退撫儲金236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自108年1月17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 之半數本薪,並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2月26日止,按月 給付本薪3萬325元及撥繳退撫儲金2365元,為無理由: ⒈按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 日起1個月內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 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教師依第14條第4項規定停聘者,其停聘期間不發 給本薪(年功薪),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4項、第14 條之3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撫儲金支付;依第4條第1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1倍百分之12之費率,以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撥繳至 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一、教職員撥繳百分之35。二、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百分之26。三、私立學校撥繳百分之6.5。 四、學校主管機關撥繳百分之32.5,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4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⒉經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經被上訴人教評會以涉有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9款情形為由,依第14條第4項規定決議予以停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於108年7月31日兩造聘約期限屆滿後,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於主管機關核准停聘案前,固應暫時繼續聘任,惟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通知不續聘上訴人,並於同日以○中人字第10800004384號函報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核准不續 聘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出申復,經被上訴人申復審議小組做成申復無理由之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1月29日 通知解聘上訴人,原不續聘處分業經取代而不存在為由,於109年1月13日決定申訴不受理,有上開函文、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9年1月13日所為申訴評議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1、169、191至195頁)。又被上訴人性平會於108年10月16日調查結果,認上訴人確有性侵害行為之 事實,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決議予以解聘, 並於同年11月2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嗣經教育部於109年2月27日核准解聘,業如前述,則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之3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毋庸發給停聘期間(即108年1月17日起至109年2月26日止)之本薪。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發停聘期間即108年1月17日至同年7月31日之半數本薪,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2月26日止,按月給付本薪3萬32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又私校退撫條例固未規定教師停聘期間,學校法人是否應為教師撥繳退撫儲金,惟參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13條第3項:「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 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第8條第2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規定意旨,且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停聘後因被上訴人合法解聘而未回復聘任關係,被上訴人自無給付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2月26日止本薪之義務,業如前述,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2月26日止, 按月撥繳退撫儲金236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兩造間之聘任關係、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準用公立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私校退撫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㈡被上 訴人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於附表2-1所示「給付日期」欄所示日期,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2-1「每 月應給付本薪」欄所示薪資,並各自附表2-1「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按月撥繳如附 表2-2「每月應撥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退撫專戶,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之3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附表3-1 所示「給付日期」欄所示日期,給付上訴人如附表3-1「每 月應給付本薪」欄所示薪資,並自附表3-1「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1-1: 學年度 期間 每月應給付本薪 給付日期 利息起算日 108 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 3萬1355元 每月27日 每月28日 109 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 3萬2385元 110 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 3萬3410元 111 111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 3萬4440元 112 112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 3萬5470元 附表1-2: 學年度 期間 每月應撥繳金額 108 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 2446元 109 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 2526元 110 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 2606元 111 111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 2686元 112 112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 2767元 附表2-1: 學年度 期間 每月應給付本薪 給付日期 利息起算日 108 108年8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3萬325元 108年11月29日 108年11月30日 108 108年12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 3萬325元 每月27日 每月28日 109 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 3萬325元 110 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 3萬325元 111 111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 3萬325元 附表2-2: 學年度 期間 每月應撥繳金額 108 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 2365元 109 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 2365元 110 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 2365元 111 111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 2365元 附表3-1 期間 每月應給付本薪 給付日期 利息起算日 108年1月17至31日 6848元 108年11月29日 108年11月30日 108年2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 1萬516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