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趙玉林、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趙玉林 上 訴 人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奥田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 下逕稱姓名)於原審起訴請求對造上訴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寓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資遣費6萬9375元、勞工保險低報所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下稱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1萬4660元,合計22萬9035元本息,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5萬6476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 164頁)。原審判決命東京都公寓公司應提繳勞退金5萬6476元,並駁回甲○○上開其餘關於東京都公寓公司之請求。甲○○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預告期間工資4萬5000元本息之請求,請求東京都公寓公司給付資遣費6萬9375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1萬4660元,合計18萬4035元本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經東京都公寓公司同意(見本院卷第182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該減縮 部分(即請求東京都公寓公司給付預告工資4萬5000元本息 部分)即脫離繫屬,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甲○○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東京都公寓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業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請求 東京都公寓公司給付資遣費6萬9375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1萬4660元,合計18萬4035元本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見原審卷㈠第291至293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復主張東京都公寓公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事,而請求東京都公寓公司給付資遣費6萬9375元、失業給付差額 損失11萬4660元,合計18萬4035元本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3頁),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亦非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甲○○(下逕稱姓名)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7年4 月20日分別與東京都公寓公司、東京都保全公司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勞動契約書(下稱管理勞動契約)、保全一般人員勞動契約書(下稱保全勞動契約,並與管理勞動契約合稱系爭勞動契約),同時受僱於東京都等2公司。伊依東京都 公寓公司指示,至其指派之社區擔任現場主任即總幹事職務,並依東京都保全公司指示,於總幹事職務下班後緊接加班從事夜班保全勤務,或於例假日加班從事白班保全勤務,由東京都保全公司以勞保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退金。惟東京都保全公司於107年5月至110年4月,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給付足額之加班費,而短少給付7萬3747元。又東京都公寓公司於107年5月至110年5月間,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為伊足額提繳勞退金,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應為伊提繳勞退金5萬6476元。伊於110年4月19日至東京都公寓公司指派之社區上班時,發現東京都公寓公司已派員銜接伊之職務,且於110年11月中 旬,發現東京都保全公司於110年4月20日將伊退保勞工保險,東京都公寓公司復未再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伊自得請求東京都公寓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且東京都公寓公司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伊權益之情事,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伊自得請求東京都公寓公司給付資遣費6萬9375元、失業給付 差額損失11萬4660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書等情。爰依勞基法第19條、第24條第1項第1、2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㈠東京都公寓公司給付伊18萬4035元(資遣費6萬9375元+失業給付 差額損失11萬4660元=18萬4035元),及加計自111年3月8日 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下稱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㈡東京都公寓公司提繳5萬6476元至伊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㈢東京都公寓公司發給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㈣東京都保全公司給付伊7萬374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甲○○逾此範圍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東京都等2公司則以:甲○○並未受僱於東京都保全公司,東 京都等2公司並未指派甲○○執行保全職務,則東京都保全公 司自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退步而言,如甲○○得請求東京都 保全公司給付加班費,亦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又甲○○受僱於 東京都公寓公司,由東京都保全公司名義按月給付薪資,並依東京都保全公司給付之薪資足額提繳勞退金,並無短少提繳。東京都公寓公司依其與甲○○間之委任契約,按月給付委 任報酬,非屬工資,不得併入計算提繳勞退金。另東京都公寓公司並無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其與甲○○間之勞 動契約,且甲○○亦無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東 京都公寓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甲○○請求東京 都公寓公司給付資遣費6萬9375元、賠償勞工保險低報所生 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1萬4660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書,均為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命東京都保全公司給付甲○○7萬3747元本 息、東京都公寓公司提繳5萬6476元至甲○○之勞退專戶,並 駁回甲○○其餘之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㈠甲○○上訴部分: ⒈甲○○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⑵至⑶項之訴部分 廢棄。⑵東京都公寓公司應再給付甲○○18萬4035元,及自民 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東京都公寓公司應發給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⑷就金 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東京都公寓公司答辯聲明:⑴甲○○之上訴駁回。⑵就金錢給付 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東京都等2公司上訴部分: ⒈東京都等2公司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東京都等2公司部分 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⒉甲○○答辯聲明:東京都等2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㈡第16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甲○○於107年4月20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止受僱於東京都公寓 公司,至東京都公寓公司指派之社區擔任現場主管即總幹事職務。 ㈡甲○○於107年4月20日起之勞工保險,由東京都保全公司為投 保單位投保,自107年4月20日起之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 自109年4月1日起之投保薪資為2萬7600元,並於110年4月20日退保。有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 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1頁)。 ㈢東京都保全公司於107年9月至109年12月,按月以「薪資轉帳 」名義轉帳予甲○○。東京都公寓公司於107年5月至110年5月 按月以「委任報酬」名義匯款予甲○○。有甲○○107年9月至10 9年2月、109年4月至109年12月之員工所得明細、甲○○之存 戶交易明細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7至50、297至304頁)。 ㈣東京都公寓公司為東京都保全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有東京都等2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影本可稽(見原審 卷㈡第151至154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甲○○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東京都保全公 司給付加班費差額7萬3747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甲○○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東京都公寓公司提繳 勞退金5萬6476元,有無理由? ㈢甲○○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勞 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東京都公寓公司給付資遣費6萬9375 元及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1萬4660元,合計18萬4035元本息,並發給非自願離職書,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甲○○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東京都保全公 司給付加班費差額7萬3747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延長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1/3以上之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亦著有規定。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甲○○與東京都保全公司於107年4月20日簽訂保全勞動 契約,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129頁),並有保全 勞動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5頁)。觀諸保全勞動契 約記載:「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茲聘僱……(以下簡稱乙方)為擔任甲方指定工作之事務管理之人 員……」,而甲○○於該契約書末段之乙方姓名欄簽名,則甲○○ 主張其與東京都保全公司因簽訂保全勞動契約而成立勞動契約(見原審卷㈠第314頁、本院卷第129頁),即非無憑。東京都等2公司抗辯:伊等僅係欲依相關規定查詢甲○○前案資 料,始由東京都保全公司與甲○○簽訂保全勞動契約云云(見 本院卷第85頁),難謂有理。 ⒊次查,依保全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一、工作項目:乙方( 指甲○○)接受甲方(指東京都保全公司)監督、指揮、派遣 ,擔任甲方指定工作,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㈠第245頁 )。東京都等2公司自陳:甲○○出勤之社區,係由東京都公 寓公司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服務,由東京都保全公司提供保全服務,總幹事及保全是分開的職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6頁 )。遍觀甲○○107年9月至109年2月、109年4月至12月之員工 所得明細(見原審卷㈠第37至50頁),東京都保全公司於107 年9月至12月、108年4月至109年2月、109年4月至12月,均 有給付甲○○加班費,東京都等2公司自陳:東京都保全公司 於107年5月、9月至12月、108年4月至110年4月10日,均有 因甲○○提供保全服務給付,依其加班時數給付加班費,上開 員工所得明細加班欄所示之加班費,並非東京都公寓公司應給付之加班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5頁;詳細加班日期及加 班費,見原審卷㈡第101至107頁),且甲○○於東京都等2公司 製備之108年4月、108年10月至12月、109年3月至5月、9月 、110年1月之現場人員出勤表之保全欄勾選及簽到(見原審卷㈡第15、17、37、43、47、67、71、79、87、89頁),可見甲○○確有依保全勞動契約之約定,依東京都保全公司之指 示,於延長之工作時間提供保全之職務。準此,甲○○主張其 受僱於東京都保全公司,並依指示加班執行保全職務,應為可採。東京都等2公司抗辯:甲○○並未受僱於東京都保全公 司,東京都等2公司並未指派甲○○執行保全職務,甲○○亦無 依保全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東京都保全公司無給付甲○○加班 費義務云云,即為無理。 ⒋甲○○主張:伊於107年5月、9月至12月、108年4月至110年4月 10日因加班而應得之加班費數額,扣除東京都保全公司當月給付之加班費後,東京都保全公司應再給付伊加班費差額合計7萬3747元(上開期間每月之加班天數、時數及加班數額 計算式,見原審卷㈡第113至117頁)等語。東京都保全公司對於甲○○主張之加班天數及時數均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65 頁),惟辯稱:甲○○之加班費應依基本工資計算云云。然細 繹保全勞動契約全文,並無約定甲○○之加班費應按基本工資 計算,依保全勞動契約第11條規定:「本契約未定事項,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245頁),則甲 ○○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即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付。東京 都保全公司上開抗辯,洵為無理。又東京都保全公司對於甲○○計算及請求加班費差額之數額7萬3747元不爭執(見原審 卷㈡第165頁),則甲○○請求東京都保全公司給付加班費差額 7萬374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請求東京都保全公司給 付加班費差額7萬3747元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甲○○主張東京都保全公司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見原審卷㈠第101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㈡甲○○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東京都公寓公司提繳 勞退金5萬6476元,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退專戶;雇主應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 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 稱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退條例第3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著 有規定。次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判意旨)。則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9年度台 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甲○○與東京都公寓公司於107年4月20日簽訂管理勞動 契約,並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止受僱於東京都公寓公司,至東京都公寓公司指派之社區擔任現場主管即總幹事職務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管理勞動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5頁)。依管理勞 動契約第1條約定:「一、工作項目:乙方(指甲○○)接受 甲方(指東京都公寓公司)監督、指揮、派遣,擔任甲方指定工作,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㈠第285頁),可見甲○○ 受僱於東京都公寓公司擔任總幹事,係從屬於東京都公寓公司而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東京都公寓公司自107年5月起至110年5月止,按月以「委任報酬」名義匯款予甲○○,為兩 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甲○○本於勞動關係自 雇主即東京都公寓公司以「委任報酬」名義匯款所受領之給付,自得推認此係甲○○因工作獲得之報酬,而屬工資。 ⒊東京都公寓公司辯稱:伊與甲○○另簽訂委任契約書,並依委 任契約書約定,按月以「委任報酬」名義匯款予甲○○,此部 分非屬兩造勞動契約之工資云云,固提出甲○○與東京都公寓 公司依序於108年6月30日、109年4月1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 (下合稱系爭委任契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59、36 1頁)。觀諸系爭委任契約第2項,固記載東京都公寓公司委任甲○○履行:⑴代表東京都公寓公司受任處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與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遵守並執行業主管理相關規定。⑵社區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管理事項以外之其他生活服務及媒介等事項。惟查: ⑴東京都公寓公司自陳:伊係受社區委任執行建築物環境(即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維護管理等事務(見本院卷第29頁),而甲○○受僱並依東京都公寓公司指派至社區擔任現 場主管即總幹事乙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其履行代表東京都公寓公司受任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遵守並執行業主管理相關規定之事務,當係本於甲○○與東京都公寓公司簽訂之管理勞動契約所生之事務 ,甲○○主張該項事務係其依勞動契約履行之職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86頁),應為可採。 ⑵東京都公寓公司又稱:伊與甲○○簽訂管理勞動契約,指派甲○ ○至伊指定之社區,執行有關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等公領域管理維護事項,另與甲○○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就社 區住戶個人所需「生活服務與商業支援」、「資產管理(如住戶房屋之代租、代售、代管)」等私領域之服務需求,居間報告伊締約之機會,此係伊在物業管理行業微利趨勢下,以實現多角化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甲○○因東 京都公寓公司指派至社區擔任總幹事,履行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記載之「社區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管理事項以外之其他生活服務及媒介」之事務,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係為了促進東京都公寓公司之經濟上利益,為其實現多角化經營之目的而勞動,而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則甲○○主張 其係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履行上開事務,亦為有理。⑶綜上,甲○○依系爭委任契約履行之事務,係本於其與東京都 公寓公司間之勞動關係所提供之勞務,且係為東京都公寓公司經濟上利益服務,而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縱兼有委任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是則東京都公寓公司按月以「委任報酬」名義匯款予甲○○,係屬兩造 勞動契約之工資,自應將該「委任報酬」計入甲○○之實際工 資並提繳勞退金,始符規定。東京都公寓公司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⒋東京都公寓公司按月給付甲○○之「委任報酬」係屬工資,業 如前述,惟東京都公寓公司未將該「委任報酬」列為甲○○提 繳勞退金之計算基礎,而短少提繳5萬6476元,為兩造不爭 執(見原審卷㈡第164、165頁)。準此,甲○○請求東京都公 寓公司提繳勞退金5萬64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甲○○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勞 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東京都公寓公司給付資遣費6萬9375 元及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1萬4660元,合計18萬4035元本息,並發給非自願離職書,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4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 條例(指勞退條例,下同)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本保險(指就業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指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權 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先例意旨)。 ⒉甲○○主張:東京都公寓公司於110年4月20日將伊勞保退保, 且找其他人替代伊之工作,可見東京都公寓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東京都公寓公司 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伊權益之情事,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伊得請求東京都公寓公司給付資遣費、賠償勞工保險低報所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並發給非自願離職書云云。惟查,甲○○之勞工保險固於110年4月 20日退保,此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勞工保險退保之原因甚多,尚不足以證明係東京都公寓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其次,甲○○自陳:伊曾 向訴外人所屬事業三部之主管薛樂正表示,因伊於110年4月11日要開刀,所以做到110年4月10日,然後就要請假,請假期間,薛樂正表示有找到人,要伊去辦交接,所以伊於同年月19或20日去辦交接,並且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東京都公寓公司係因甲○○請假始另覓人手以接替職務, 甲○○執此主張東京都公寓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誠屬無理。況雇主若基於勞基法第11條所列各款法定終止事由,一方發動終止權,片面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明示預告終止事由及法律依據,並證明其主張法定終止事由之存在,始得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甲○○並未舉 證證明東京都公寓公司於110年4月2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向其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東京都公寓 公司辯稱:伊並無於110年4月2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等語,應為可採。甲○○主張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即 為無理。再者,甲○○迭稱其並無向東京都公寓公司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29、183頁),足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綜上,東京都公寓公司既無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且甲○○亦無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非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所定得請求雇主發 給資遣費,及請求失業給付之非自願離職情事。準此,甲○○ 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東京都公寓公司給付資遣費6萬9375元及 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1萬4660元,合計18萬4035元本息,並發給非自願離職書,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甲○○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勞退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東京都保全公司給付加班費差額7萬3 747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東京都公寓公司提繳勞退金5萬6476元至甲○○ 之勞退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甲○○ 之請求(即甲○○請求東京都公寓公司給付資遣費6萬9375元 及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1萬4660元,合計18萬4035元本息,並發給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東京都保全公司給付加班費差額7萬3747元本息、東京都公寓公 司提繳勞退金5萬6476元部分),為東京都等2公司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甲○○、東京 都等2公司就各自上開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各自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