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英明、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許泰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陳英明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茗妮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法定代理人 許泰文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前於民國74年12月1日起至79年2月28日止(計4年3個月)、79年9月1日起至82年6月30日止(計2年10個月)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所屬海洋研究船「海研一號」(下稱海研一號)。復自82年8月1日起至109年3月30日止(計23年7個月)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海洋研究船「海研二號 」(下稱海研二號),擔任船務監督職務,兩造並分於82年8月1日簽訂海員聘僱契約、105年12月7日訂有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研究船人員約聘契約書(下稱海大約聘契約),上訴人於上開任職期間,均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條規定 經機關報銓敘部登記備查之聘用人員。嗣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依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研二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下稱海研二號管理要點)第105條規定申請退休,上訴人於 退休時已滿60歲,並連續服務滿10年,依海研二號管理要點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上訴人之年資應加計海研二號管理要點生效前之年資即上訴人受僱於海研一號之服務年資共計7年1個月(即4年3個月+2年10個月=7年1個月,換算為7.5基數),惟被上訴人於核發退休金時,並未將海研一 號之年資計入。則以上訴人退休前之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9,869元計算,被上訴人尚短少給付上訴人退休金78萬6,026元(計算式:6萬9,869元×基數7.5×1.5)。爰依海研 二號管理要點第106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8萬6,026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6,0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於82年8月1日簽訂海員聘僱契約,約定上訴人自82年8 月1日起至109年3月30日止受僱於海研二號。海員聘僱契約 第11條約定:「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海研二號管理要點辦理。」。而海研二號管理要點係待106年3月1日始發布施 行,其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僅得加計於106年3月1日前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年資;然上訴人受僱於海研一號之 服務年資7年1個月,並非受僱於被上訴人,自無法依上開規定加計年資。上訴人雖引用同任職於海研二號之訴外人邱永春、朱連龍與任職於國立中山大學(下稱中山大學)所屬海洋研究船「海研三號」(下稱海研三號)之何世紀為例,主張其等退休金均有加計於海研一號之服務年資。惟如依邱永春退休金之計算方法即按行政院86年7月2日予教育部之函示,依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下稱海研一號管理要點)加計「海研一號」之服務年資再以停港月薪65%核算,僅能領取較少之退休金,且海研二號管理要點係於106年3月1 日發布施行,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退休,自應適用海研二號管理要點。又朱連龍退休時,雖應依海研二號管理要點以海研二號之年資計算退休金,然被上訴人誤將其於海研一號之年資併計,而使朱連龍溢領退休金,被上訴人已於111年3月16日去函朱連龍通知繳回。至何世紀先前雖請求中山大學給付退休金,並獲勝訴判決在案,係因中山大學當時並無自訂之海洋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可資適用,惟上訴人於退休時,已依海研二號管理要點辦理退休事宜,與該案情形不相同而無從適用,故無短少給付退休金。縱認被上訴人有短少給付退休金,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任職之年資為23年7個月, 加計其任職於海研一號之年資7年1個月,為30年8個月,換 算基數為31年,則上訴人得領取之退休金為324萬8,909元(計算式:6萬9,869元×基數31年×1.5=324萬8,909元),扣除 被上訴人前已給付251萬5,284元後,僅餘73萬3,625元(計 算式:324萬8,909元-251萬5,284元=73萬3,625元),而非 上訴人主張之78萬6,026元。上訴人於計算時分別將海研一 號、海研二號之年資直接換算基數,顯有錯誤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 (一)上訴人有於74年12月1日起至79年2月28日止、79年9月1日起至82年6月30日止(以上年資共7年1個月)任職於臺大 所屬海洋研究船「海研一號」。 (二)上訴人自82年8月1日起至109年3月30日止(23年7個月) ,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海洋研究船「海研二號」,擔任船務監督職務,兩造並訂有海員聘僱契約、海大約聘契約。(三)上訴人為48年2月19日生,其有於109年3月31日因年滿60 歲而申請退休。 (四)上訴人退休前之平均工資為6萬9,86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海研二號前,亦有於74年12月1日起至79年2月28日止、79年9月1日起至82年6月30日止任職於海研 一號,期間共計7年1個月。依海研二號管理要點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依海研二號管理要點第105條規定申請退休時,退休金計算應計入上訴人任 職於海研一號時之年資,惟被上訴人核發退休金時卻未計入,而有短少給付上訴人退休金78萬6,026元。爰依海研二號 管理要點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8萬6,026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 開辯述。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查上訴人為48年2月19日生,其有於74年12月1日起至79年2月28日止、79年9月1日起至82年6月30日止(計7年1個月)任職於臺大所屬海洋研究船「海研一號」。又自82年8 月1日起至109年3月30日止(計23年7個月),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海洋研究船「海研二號」,擔任船務監督職務,兩造並訂有海員聘僱契約、海大約聘契約。而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因年滿60歲有申請退休,其退休前之平均工資為6萬9,86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 ,並有海員聘僱契約、海大約聘契約、上訴人退休金核算名冊、離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第57至59頁、第129頁),則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海研二號管理要點第106條第1項第2款 第1目規定,請求計入其任職於海研一號期間之退休金年 資乙節: 1、按海研二號管理要點第105條規定:「㈠申請退休:2.服務 年資20年以上者」;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本要點生效前已服務於『海研二號』之聘用人員,其退休金除 前款個人專戶之提繳數額,另加計本要點生效前服務年資之退休金,並依下列規定計算:1.年齡已滿60歲,連續服務10年者,給予相等於退休時平均薪資15個月之退休金,自第11年起每增加1年加給1個半月。」。經核上開規定之文義,並未表示人員任職於海研一號期間之退休年資,亦得併予計入之情事。 2、復查海研二號管理要點係針對「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研二號研究船」之管理使用所為之規範,此觀其要點名稱及該要點第一章總則第1條開宗明義載有「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以下簡稱本校)為管理海研二號研究船,以供本校海洋相關教學研究,並適度支援全國大學(專)校院及公私立研究機構所為之研究人員申請使用,執行臺灣周邊海域之海洋調查、探測任務,參酌『船員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特 訂定『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研二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 等語即明。 3、又海研二號管理要點係自106年3月1日起始為施行(見原 審卷一第33頁);但海研二號管理要點施行前,上訴人即已任職於海研二號多年,業如前述。是海研二號管理要點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所載「本要點生效前已服務於『海研二號』之聘用人員」等語,所針對者,應係指與上 訴人相同之在海研二號管理要點106年3月1日施行前,即 已服務於海研二號之聘用人員。是上開規定既已明示適用對象僅為「服務於海研二號」之聘用人員,自未涵蓋人員非任職於海研二號期間之範疇。況且,海研一號係隸屬於臺大,此與海研二號係隸屬於被上訴人,顯不相同,已如前述。臺大與被上訴人之法人格既屬有別,而上訴人又係分經臺大、被上訴人所聘用,雇主各異,而海研二號管理要點又專係針對人員任職於海研二號期間所為之規範,自難認海研二號管理要點有將人員任職於其他雇主時之退休金年資,亦同予併入計算之意。基此,上訴人以海研二號管理要點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為據,而謂其得請求併予計入任職於海研一號期間之退休金年資云云,難認有據。 4、上訴人雖主張依海大約聘契約第4條約定,兩造已有約明 要適用「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等語,故其自得併予計入其任職於海研一號期間之年資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以海研二號管理要點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為其請求依據,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陳稱除上開規定外,並無其他請求依據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則上訴 人另依海大約聘契約第4條約定,而謂其得依海研一號研 究船管理使用要點,將海研一號期間之年資亦應併予計算云云,已與自身主張有所不符。復參諸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核定本)【75年7月5日奉行政院台75科字第第14042號函核定,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54頁】,其中依 上訴人所主張第70條,其內容僅載「海員退休金之給予,比照海商法第76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辦理,並照停港月薪百分之65計算之,其服務年資之奇零數,逾六個月者,以一年計(按:88年7月14日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海 員退休時,船舶所有人應一次給與退休金,並不得低於左列之規定:一、年齡已滿60歲連續服務滿10年者,給與相等於退休時薪津15個月之退休金,自第11年起,每增加1 年,加給一個半月。) 」,亦未如上訴人所稱,有揭示 任職於海研一號期間之年資,亦得併予計入之意旨。又觀諸上訴人所簽立之海大約聘契約,其內容共計3份,分別 於105年12月7日(下稱第一份海大約聘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7頁)、106年12月7日(下稱第二份海大約聘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9頁)、107年12月11日(下稱第三份海大約 聘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1頁)所簽立,而其中第一份海大約聘契約第4條固載:「乙方(即被上訴人)職責:依『教 育部海洋研究船管理要點』草案(87年5月修訂版)及『海 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核定本與甲方(即上訴人)研發處研究船船務中心交付之相關事項。」;然第二、三份海大約聘契約第4條則載:「乙方(即被上訴人)職責 :依『海研二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核定本與甲方(即上 訴人)研發處研究船船務中心交付之相關事項。」等語,可見就被上訴人責任部分,兩造嗣已改依海研二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而為辦理等情。則上訴人再以前開主張而謂其得請求併予計入任職於海研一號期間之退休金年資云云,難認有據。 5、上訴人又主張其為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聘用,並有送銓敘備查之聘用人員,具準公務員之身分,上訴人任職於不同機關期間之退休年資,得予併算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為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聘用之人員,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惟得否以此即謂上訴人任職於海研一號期間之退休年資,即得併入計算云云。就此,原審有函詢銓敘部詢問「某甲國立大學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聘用人員,關於退休金是否給與及其標準,有無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曾有類此之函釋?又該聘用人員前亦曾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受聘於某乙國立大學,但二者之年資並未連續而有中斷,該聘用人員受聘於某甲國立大學、某乙國立大學之工作年資得否併計退休年資?」,而經覆以「二、查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以下簡稱給與辦法)第1條規定:『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之離職給與 ,依本辦法行之。』……第5條第1項規定:『聘僱人員因契約 期限屆滿離職、或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三、綜上,自84年7 月1日起,依聘用人員退離給與係採個人與機關共同提存 於個人帳戶方式為之,於107年6月30日以前為在職時提繳離職儲金,於離職後依規定發還。至107年7月1日以後新 進聘用人員或107年7月1日在職且選擇依勞退條例提繳退 休金者,則依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提繳退休金,並依勞退條例規定於成就退休條件時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退休金,是聘用人員之退休金採個人帳戶於在職時提繳累積,非採於退休時計算任職年資核定退休給與,不生得否併計退休年資疑義。」等語,有銓敘部111年7月4日部退四字第111544564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403至404頁),可知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之人員,僅有「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提繳退休金並退休條件成就時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退休金之規定,並無關於是否給與退休金及其給付標準之法令或類此之函釋可據。又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亦無依該條例第3條經 機關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之聘用人員任職各機關學校之工作年資,即得予併計退休年資之規定。則上訴人以其為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聘用,並有送銓敘備查之聘用人員為據,遽謂即得併算其任職於海研一號期間之退休金年資云云,自不足採。 ⑵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有聲請調取臺大送請銓敘部備查之聘用人員資料到院,業經銓敘部函覆在案(見本院卷第165至192頁),經核上開函覆資料,僅足證明臺大有將上訴人任職於海研一號期間之聘用資料送請銓敘部備查;然同前所述,仍難以此即謂上訴人任職於海研一號期間之退休金年資,即得併予計入云云。 (三)至上訴人雖另引用同任職於海研二號之邱永春、朱連龍及任職於中山大學所屬海研三號之何世紀之退休金領取情況為例,而謂其亦得請求併予計入任職於海研一號期間之退休金年資云云;惟查: 1、承上,海研二號管理要點雖自106年3月1日起始為施行; 惟依上訴人於82年8月1日所簽立之海員聘僱契約第11條:「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海研二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辦理」,及第二、三份海大約聘契約第4條亦載:「乙方 (即被上訴人)職責:依『海研二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 核定本與甲方(即上訴人)研發處研究船船務中心交付之相關事項。」等語,且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因年滿60歲而申請退休之時,海研二號管理要點確係有效施行, 則就上訴人退休金給與所適用之法規,自應以海研二號管理要點為據,此由上訴人亦係以海研二號管理要點第106 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為其請求依據亦足印證。 2、就此,反觀上訴人所稱之邱永春部分,依上訴人所提教育部95年6月14日台人(三)字第0950081578號函載有:「 主旨:有關貴校海洋研究船『海研二號水手邱永春前於國立臺灣大學海研一號』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 所( 下稱水試所)服務年資得否採計為退休年資一案...二、 查行政院86年7月2日台八十六人政給第19070號函規定,『 教育部海洋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未奉核定前,同意海研二號研究船人員之保險、退休、撫卹等事項比照『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有關規定辦理。...貴校海洋研究 船『海研二號』人員之退休金核定發給,因係由貴校比照上 開要點規定辦理,爰案内邱員前於國立臺灣大學『海研一號』及行政院農委會水產試驗所服務年資得否採計為退休年資並核給退休金一節,仍請依上開要點相關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國立臺灣海洋大學95年7月3日海研船字第0950005440號函:「台端(即邱永春)於95年6月12日申請退休,依規定併計台大海 研1號及水試所年資,補發給退休金18萬2,924元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固見邱永春所領取之退休金計算,有計入其任職於海研一號、水試所之年資部分;但查邱永春係於95年6月12日申請退休,其並非適用106年3月1日施行之海研二號管理要點以計算退休金,核與上訴人係於109年3月31日申請退休,兩造並有約定適用海研二號管理要點,業屬有別。且參諸被上訴人所提邱永春之補差額退休金核算名冊,可見邱永春之退休金計算係以「停港月薪X65%」(即月薪4萬4,145元X65%=2萬8,694元)X基數X8 5%作為依據,此與上訴人依海研二號管理要點第106條第1 項第2款第1目規定,得以退休時之平均薪資即6萬9,869元作為計算基準,並自第11年起每增加1年尚可加給1個半月,亦有不同,是兩造既已約定上訴人之退休金核發計算係依海研二號管理要點為據,且海研二號管理要點並非對上訴人有所不利,則上訴人僅謂邱永春有加計其任職於海研一號、水試所之年資,而忽視其計算基準與上訴人顯有不同,遽以邱永春於95年退休時之情況,而謂其亦得併予計入任職於海研一號期間之退休金年資云云,自不足採。 3、又就朱連龍部分,朱連龍前於107年1月1日退休時,被上 訴人固有計入其於89年9月11日至99年2月28日任職於海研一號期間之年資而計算發給退休金;但被上訴人已表示此部分係屬溢領,並有通知朱連龍聯繫該校出納組繳回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111年3月16日海研船字第1110004727號函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又本院於112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有再次詢問朱連龍之款項繳回情況,經被上訴人表示朱連龍有打電話說會還,目前正在協調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則被上訴人既已明確要求朱連 龍繳回其溢領款項,則難再以朱連龍為例,而謂其得併予計入任職於海研一號期間之退休金年資云云。 4、另就何世紀部分,經核何世紀係任職於中山大學所屬海研三號,與上訴人顯屬有別。且參諸上訴人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67至77 頁)可知,何世紀與中山大學間係有簽立「國立中山大學海研三號研究船人員聘僱契約書(下稱另案海研三號契約)」,而何世紀亦係以另案海研三號契約作為其退休金請求之依據,核與兩造間係簽立海員聘僱契約、海大約聘契約,並有約定適用海研二號管理要點以計算退休金,亦有不同。再就何世紀之退休金計算基準部分,其係以停港薪資之65%核算(見原審卷一第65頁),業與上訴人之退休金領取情況顯有差異,是難逕以與本件所涉當事人、事實均大相逕庭之其他事件情況,而謂本件上訴人亦得以此主張併予計入任職於海研一號期間之退休金年資之依據云云。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海研二號管理要點第106條第2項第1款 第1目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萬6,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