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信義股份有限公司、劉元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信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元智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煥智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郭淑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0年起至107年4月18日間任職伊之代銷事業部,並簽有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伊於99年8月15日受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 浮宮公司)委託,代銷位在新北市新莊區頭前重劃區之兆之丘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委託銷售期間自100年1月26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由伊派駐在系爭 建案案場擔任專案經理,明知由其自身銷售系爭建案部分,不得向伊請領個案個獎獎金,僅得計入案場個案福利金,亦明知亞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美公司)轉介之10戶客戶業績為其所成交,卻虛掛業績予案場人員即林錦泉(已歿)、鄭必暉、楊呈偉(下合稱林錦泉等3人),林錦泉等3人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個案個獎獎金,被上訴人 復指示林錦泉等3人將該等獎金扣除所得稅後交付予其,再 由其交付予王冠敦,充作感謝王冠敦介紹亞美公司購買系爭建案之介紹費。另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建案案場專案經理期間,亦有購買系爭建案預售屋1戶,卻將該業績虛掛予楊呈偉 ,楊呈偉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個案個獎獎金,再由楊呈偉將該獎金扣除所得稅後交付予其。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保證書約定,且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致伊誤發個案個獎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7580元,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1項、第2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0萬75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建案案場專案經理,主要職司案場人員管理事宜,倘有客戶詢問資訊或為交易,伊通常交由案場人員處理,最後與客戶完成房屋買賣交易既係由案場人員經手完成,自無虛掛業績情形。代銷作業自客戶接待介紹、收受訂金、簽約、協助辦理過戶、向羅浮宮公司請款至最後確認收到服務費後,再申請獎金發放,其間均需由案場人員親自處理、協助,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單憑認識、介紹即可完成,房屋仲介目的既在於完成銷售,上訴人所重視者係房屋買賣成交,則代銷案件完成銷售,上訴人依規定核發獎金予案場人員,實屬合情合理。至伊購買系爭建案預售屋1戶, 該戶成交係由楊呈偉協助填寫訂單、製作買賣合約書及用印、協助後續辦理過戶事宜等,該案既由楊呈偉負責處理,楊呈偉依規定領取獎金,並無虛掛業績情事,事後楊呈偉處分其所得獎金為其個人自由。107年3月30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性質上類似自白書,恐有遭脅迫或利誘而作成之高度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7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0頁): ㈠被上訴人自90年起至107年4月18日間任職上訴人之代銷事業部,並簽訂系爭保證書。 ㈡上訴人於99年8月15日受羅浮宮公司之委託代銷系爭建案,委 託銷售期間自100年1月26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被上訴 人於上開期間擔任系爭建案案場專案經理,於系爭建案銷售期間,負責現場管理、營運、銷售等工作。 ㈢上訴人訂有「規章_各店業務規範」、「代銷部中人費、服務 費折扣、折讓、退回賠償作業要點」、「規章_店頭福利金 來源及用途」等規章及作業要點。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5日購買系爭建案預售屋1戶,物件編號 如附表編號11所示,楊呈偉領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個案個獎獎金。 ㈤亞美公司轉介客戶購買系爭建案預售屋,客戶姓名、物件編號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其中楊呈偉領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個案個獎獎金,鄭必暉領得如附表編號3、7至10所示之個案個獎獎金,林錦泉領得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個案個 獎獎金。 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之代銷有虛掛業績請領個案個獎獎金乙事提出刑事詐欺及背信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2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282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偵查案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證書第1條約定:「保證人(即被上訴人)違反下列各 款情事者,視為重大違反公司(即上訴人)規定,應負賠償責任:1.於工作期間,因職務之便利而獲取不當之利益或侵占公司財物等行為。2.於工作期間,因故意或過失造成公司財務之損失或毀損公司資產情節重大者。…」(見原審卷第3 3頁)。又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 得請求賠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規定分別 定有明文。 ㈡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個案個獎獎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亞美公司轉介之10戶客戶業績為其所成交,卻虛掛業績予林錦泉等3人,林錦泉等3人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個案個獎獎金云云。經查: ⒈證人林忠平(亞美公司董事)到庭結證稱:其先前有個三和正旺建案是給上訴人做代銷,當時認識之上訴人員工王冠敦後來跟其說系爭建案不錯,是屬於豪宅規格,介紹其去看,其就找好友10人一起去買,共買了10戶,到現場就是被上訴人負責接待,因為其等一次要買10戶,被上訴人是專案經理,當然是被上訴人接待,被上訴人有請代銷小姐用投影片向其等介紹建案、端茶看樣品屋,其有去看過很多次,銷售條件、議價金額都是跟被上訴人洽談,簽約時建設公司有派人到場,上訴人銷售小姐也會在場幫忙確認合約內容是否需要修正及之後用印,被上訴人不可能一個人可以應付10個人,其有請王冠敦幫忙談價格,王冠敦有時也會到場,其不記得最後成交價格是王冠敦還是被上訴人跟建商談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82至486頁)。 ⒉證人王沛然(如附表編號5所示預售屋之客戶)到庭結證稱: 當初其與證人林忠平合資用其名義購買系爭建案預售屋1戶 ,實際情形都是證人林忠平在處理,其有到現場看屋,後來其也有親自到場簽約,在系爭建案案場銷售人員有介紹房屋情況,簽約時銷售人員有協助其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478 至480頁)。 ⒊證人鄭必暉到庭結證稱:伊是系爭建案案場女專,工作內容負責銷售、算獎金及薪資。證人林忠平當時帶了很多人來系爭建案案場看預售屋,總共有10幾20幾個人,有分批來看,也有一起來看,伊負責介紹證人林忠平等人瞭解產品,幫忙簽約、做合約書及拆款表,林錦泉、楊呈偉都是現場銷售服務人員,都有服務證人林忠平及其帶來的人,最後證人林忠平等人購買系爭建案10戶預售屋是由伊、楊呈偉及林錦泉介紹及幫忙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487至490、492頁)。 ⒋楊呈偉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中證稱:其有在系爭建案案場負責銷售預售屋,成交約4、5戶,現場係其、林錦泉及證人鄭必暉負責接待銷售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53 號卷第313、314頁)。 ⒌由上開證詞參互以觀可知,系爭建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10戶預售屋銷售,雖係王冠敦向證人林忠平推薦介紹,但證人林忠平及其他合資者(包括證人王沛然)至系爭建案案場後,就由被上訴人及案場銷售人員即林錦泉等3人合力介紹 系爭建案、看樣品屋、製作合約書、簽約等而最終完成銷售,均非被上訴人一人可單獨自行完成,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戶預售屋銷售均由被上訴人一 人所為云云,洵非可採。 ⒍再者,上訴人制定之「規章_代銷事業人員獎金計算辦法」第 3條規定:「業務獎金。一、業務獎金設個案團獎及個案個 獎,獎金發放金額係依個案實際認列銷售金額千分之3.5計 算,分配如下:1.其中千分之0.5作為個案保留款之用。2. 其餘千分之3分配如下:…個案個獎:分配人員為當戶銷售人 員(含約聘)(註3)。計算基礎為認列總銷千分之1.5…(註3)由個案專案人員所銷售而產生之個獎計入個案福利金 。…」(見原審卷第51頁)。準此,個案個獎獎金所應分配人員固為當戶銷售人員(含約聘),但該辦法就何謂當戶銷售人員並無明確定義可資憑考,又林錦泉等3人均為系爭建 案案場銷售人員,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戶預售屋銷售 部分,林錦泉等3人有參與介紹系爭建案、看樣品屋、製作 合約書、簽約等而最終完成銷售,則被上訴人最終以完成簽約之銷售人員據以向上訴人呈報為該預售屋之當戶銷售人員,難謂無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乃虛掛業績予林錦泉等3人,實非可取。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依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1項、第2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所受不當得利,洵非有據。 ㈢如附表編號11所示個案個獎獎金部分: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另購買系爭建案預售屋1戶,卻虛 掛業績予楊呈偉,楊呈偉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個案個獎獎金等語。經查,系爭聲明書記載:「…我(即被上訴人)自己購買一戶兆之丘,當時忽略公司(即上訴人)的規章,將該成交戶別的業績掛給同仁,後續同仁又將該戶的獎金退還給我,此舉不僅違反規定,對於自己在公司的理念方面,實有加強的必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5頁), 則被上訴人有將附表編號11所示之預售屋銷售虛掛業績予楊呈偉,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個案個獎獎金7萬2700元等 情,應堪認定。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聲明書性質上類似自白書,恐有遭脅迫或利誘而作成之高度可能云云,惟未具體指明系爭聲明書有何遭脅迫或利誘而作成之情事,被上訴人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顯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預售屋,應領得之個案個獎獎金依「規章_代銷事業人員獎金計算辦法」第3條(註3 )規定原應計入個案福利金,被上訴人卻將該預售屋銷售虛掛業績予楊呈偉,並取得個案個獎獎金7萬2700元,已屬「 於工作期間,因職務之便利而獲取不當利益」之行為,故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萬2700元,應屬有據。又本院既已依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1項約定 准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則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此部分請求是否 有理由,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所命 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 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自無廢棄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再另為駁回必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編號 客戶 銷售人員 物件編號 契約編號 個案個獎獎金 1 張國樑 楊呈偉 A923327 P019786 7萬9660元 2 張廷魁 林錦泉 A923328 P019787 7萬7660元 3 張華皇 鄭必暉 A923329 P019788 7萬8780元 4 卓建宏 林錦泉 A923330 P019789 7萬7120元 5 王沛然 林錦泉 A923331 P019790 6萬3200元 6 陳惠玲 林錦泉 A923332 P019791 6萬2480元 7 蔡月美 鄭必暉 A923339 P019798 8萬0520元 8 林佳玲 鄭必暉 A923340 P019799 7萬7360元 9 歐陽聖司 鄭必暉 A923342 P019804 7萬5240元 10 邱鈺渟 鄭必暉 A923358 P019817 6萬2920元 11 詹煥智 楊呈偉 A923370 P019828 7萬2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