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林正雄、板信大樓管理委員會、周淑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 訴 人 板信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淑娟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林正雄並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正雄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板信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再給付上訴人林正雄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林正雄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上訴人板信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上訴,均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板信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正雄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板信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林正雄負擔;關於上訴人板信大樓管理委員會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板信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正雄(下稱林正雄)於原審以伊前受僱於對造上訴人板信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板信管委會)擔任大樓管理員工作,惟板信管委會未為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致伊以臺北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多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下稱健保費)差額新臺幣(下同)3萬6300 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板信管委會如數給付該本 息(見原審卷一第24至26頁、卷二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 ,追加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4條第3項規定 為上開請求,板信管委會雖不同意(本院卷一第182至183頁)。惟林正雄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板信管委會是否應給付該健保費差額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林正雄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7日簽立契約書(下稱102年契約書),約定伊受僱於板信管委會擔任大樓管理員工作,每月工資2萬2500元。兩造復於108年7月1日簽訂大樓管理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書),約定板信管委會於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以每月2萬3100元僱用伊擔任大樓管理員,自109年1月1日起,調整工資每月2萬3800元,板信管委會於109年6月30日以契約到期為由解僱伊。惟系爭聘僱契約書1年聘僱期間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9條第1項強制規定而無效,板信管委會非法終止契約,經伊於109年7月2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板信管委會應給付伊延時工資60萬1869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萬9500元、未達法定基本工 資差額3600元、差欠工資2萬1497元、資遣費8萬1849元及未為伊辦理健保,伊因而多付之健保費差額3萬6300元,並自103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共12萬2422元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情。爰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求為命板信管委會給付80萬4615元本息,並提繳12萬2422元至伊勞退專戶之判決。 二、板信管委會則以:伊於100年至102年間係委任訴外人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鼎公司)為伊社區處理大樓管理工作,經大鼎公司指派林正雄至伊社區執行管理工作,並於與大鼎公司委任契約屆滿前,因同情而轉由伊委任林正雄處理上開事務,簽立102年契約書。詎林正雄於108年2、3月間,要求伊比照受僱勞工,經協商後,同意自108年7月1日起調 整為僱傭關係,並就前法律關係之相關爭議,不再互為追究及請求,於108年6月27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另簽立系爭聘僱契約書,因林正雄年事已高,約定聘僱期間為期1年,且依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28條規定, 伊以定期勞動契約僱傭林正雄,自屬合法。又因林正雄聘僱期間多次未盡職守,伊決議不再續約,該定期契約於109年6月30日屆滿而消滅;縱認非定期契約,伊已於同年5月22日 通知林正雄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林正雄自 不得請求其後工資及資遣費。伊願給付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1年受僱期間3日休假工資2379元。林正雄於受僱期 間均無加班事實,系爭聘僱契約第4條備註第2點並約定因垃圾車遲誤不得請求任何請求,林正雄不得請求加班費。縱林正雄得請求健保費差額,亦僅為上開1年受僱期間自付額差 額8112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板信管委會給付林正雄8萬56元本息,及提繳4846 元勞退金至林正雄勞退專戶,駁回林正雄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㈠林正雄上訴部分: ⒈林正雄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正雄後開第⑵⑶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⑵板信管委會應再給付林正雄72萬4559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板信管委會應再提繳11萬7576元勞退金至林正雄勞退專戶。⒉板信管委會答辯聲明:林正雄之上訴駁回。 ㈡板信管委會上訴部分: ⒈板信管委會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板信管委會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林正雄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林正雄答辯聲明:板信管委會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2頁、原審卷二第232至233頁): ㈠兩造於102年9月17日簽訂102契約書,其上記載板信管委會委 任臨時顧(僱)員林正雄為本大樓管理員,管理服務費每月2萬2000元、工作時間每週一、二、四至六8時至18時,每週三8時至14時。 ㈡林正雄於108年6月27日親自書寫系爭和解書,內容記載「本人林正雄有關板信大樓管委會間之契約關係,有些許爭議,經雙方達成和諧協議,之前之誤會誤解從今相互不予追究及不得請求任何給付。經雙方簽約並同意於108年7月1日簽定 勞資工作契約書」等文字,並經板信管委會蓋大小章。 ㈢兩造於108年7月1日簽立系爭聘僱契約書,其上記載「一、 契約期間、類型:定期契約:甲方(板信管委會)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僱用乙方(林正雄)為板信大 樓管理員。二、工作項目…。三、工作地點…。四、工作時間 :每週一、二、三、四、五8時30分至12時30分,每週一、 二、四、五13時30分至17時30分,每週六13時30分至17時30分,備註每日不超過8小時,每週不超過40小時,因垃圾車 遲誤,不得請求任何給付。五、工資:㈠工資採『按月計酬』 ,甲方每月給付乙方工資2萬3100元。…」。 ㈣板信管委會自104年7月至108年6月30日期間,均按月給付林正雄2萬2500元;108年7月1日至12月則按月給付2萬3100元 ;自109年1月起至6月則按月給付2萬3800元。 ㈤板信管委會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期間,未為林正雄 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㈥板信管委會為林正雄提繳108年8月至109年6月至勞退專戶金額如勞退專戶明細資料所載。 ㈦林正雄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於工作日誌填載上下 班時間,以原證7-2(原審卷二第91至102頁)、原證7-2-1 (原審卷二第219至221頁)為準,如全日上班有1小時休息 時間、半日則無休息時間。 ㈧兩造於109年7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林正雄於該次會議曾向板信管委會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終止勞動契約。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兩造簽立102年契約書,102年9月17日至108年6月30日間成立 何種法律關係? ㈡承上,若兩造於108年6月30日以前為僱傭關係,板信管委會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林正雄不得再請求108年6月30日以前之費用,是否可採? ㈢兩造簽立系爭聘僱契約書,係成立定期或不定期勞動契約?㈣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何時因何事由終止? ㈤承上,林正雄請求如附表一所示項目,是否有據?若為肯定,其金額若干? 六、茲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簽立102年契約書,自102年9月17日至108年6月30日間成 立委任關係: ⒈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非不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其給付之型式。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其勞務契約之類型。 ⒉查:板信管委會原與大鼎公司簽立委託管理契約,由大鼎公司以其僱用之人員,提供板信管委會所屬社區保全員常駐服務、防盜、防火、防破壞等安全工作之執行等服務項目,估計以1人次之組長兼大門哨人力處理等事務等情,有102年9 月1日簽立之委託管理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8 頁),其性質屬委任契約無訛。板信管委會於102年終止與 大鼎公司委任關係,另與林正雄簽立102年契約書(見原審 卷一第31頁),與前述大鼎公司簽立之委託管理契約約定之內容並無不同,其工作項目包括:協辦管委會會議及紀錄、代收管理費及掛號信件、每月製作財務收支報表呈管委會核閱後公佈、機動式巡邏全區公共設施安全、公共設施修繕問題處理、住戶意見反應及協調、門禁管制、人員進出之過濾、管制大門口汽機車停放,以維大門出入口暢通、緊急事故之聯絡及處置,林正雄就該等事務之判斷、因應及處理具有專業上之判斷及其裁量權限,且林正雄原由大鼎公司受僱派駐板信管委會社區、及以自己名義與板信管委會簽約後實際提供之勞務內容前後亦無不同等情,為林正雄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01、202頁),板信管委會依循與大鼎公司之模式,單純將該等事務先後委託大鼎公司、林正雄處理,兩造於102年委託書約明:「本管理委員會委任臨時顧(雇)員林 正雄為本大樓管理員,管理服務費…委任期為2年」(見原審 卷一第31頁),板信管委會抗辯兩造自102年9月17日起成立委任關係,依該事務之本質,尚非無憑。 ⒊其次,102年契約書雖約定:每日做工作日誌備查等詞(見原 審卷一第31頁),惟林正雄已自承:其自102年9月17日至108年6月30日止並未製作工作日誌,自108年7月1日始開始製 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2頁),參照林正雄簽立系爭聘僱 契約書後填載日報表(即警衛值勤日報表)詳細記錄其每日上下班時間、每個時段工作內容,並經板信管委會委員許連勇、葉桂英蓋章核閱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3頁、第145至151頁、本院卷一第151頁),足以推知林正雄簽立102年契約書至系爭聘僱契約書期間,其處理上開事務,似由其自行決定提供勞務之方式並自主管理,未見係基於板信管委會之指示而為機械式提供勞務,且板信管委會未曾核實林正雄提供勞務期間之時間、地點、內容,林正雄勞務之給付難謂係受板信管委會之指揮、監督;且依板信管委會提出林正雄自行張貼之公告:「一、回鄉掃墓補清明節休假1天…垃圾請自理, 請勿將垃圾置放於大廳…管理員敬啟」(見原審卷一第141頁 ),可知林正雄可自行決定休假並以公告方式住戶周知,毋庸透過板信管委會為之,林正雄亦不否認板信管委會未曾因出缺勤給予任何扣薪等不利益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68頁) ,而102年契約書亦無與考核、懲戒、管考規範文句;綜上 可知,板信管委會於該期間對林正雄並無任何具體人事監督、管理、懲戒權限,不具人格上從屬性。再者,林正雄原受大鼎公司僱用後派至板信管委會所屬社區從事上開事務之管理,由林正雄自大鼎公司離職後繼續擔任該社區管理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離職證明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足見林正雄依循大鼎公司與板信管委會之約定模式 提供管理服務,板信管委會僅需按月給付約定之報酬予林正雄,並不過問林正雄給付勞務之方式為何,顯然係自行形成一組織體系及經濟結構,並不負擔該大樓管理業務之風險,難認有納入板信管委會生產體系,與其他同僚分工之情形,自與板信管委會不具組織上及經濟上從屬性。 ⒋況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10301300 04號函公告:「為使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項下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勞工勞動權益獲得基本保障,爰分階段適用勞動基準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169頁),此係指原與管理委員會成立僱傭關係之勞 工,各於斯時起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兩造簽立102年契約 書時,約明成立委任契約,並非規避勞基法之適用,且無兼具僱傭關係之從屬性,林正雄主張應採有利於勞工之解釋,認定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即無可採。 ⒌再查,系爭和解書由林正雄書立:「本人林正雄有關板信大樓管委會間之契約關係,有些許爭議,經雙方達成和諧協議,之前之誤會誤解從今相互不予追究及不得請求任何給付。經雙方簽約並同意於108年7月1日簽定勞資工作契約書」( 見原審卷一第315、316頁)。據證人許連勇證述:林正雄102年簽約後,到108年6月間才表示契約不公平,因為之前是 訂委任契約,林正雄想要用勞基法比較有保障,管委會就同意7月1日與林正雄重新訂約;簽立系爭和解書當天來找伊說要在2樓臨時辦公室開會,會議中希望委員們能跟他簽契約 書,主委(葉桂英)詢問他為何不能等開區權會再決定,林正雄表示要在7月1日前拿到契約書,不然要去勞動部告管委會,後來與幾位委員聊了之後,林正雄表示願意簽和解書,就以自己帶來的紙書寫,寫完後簽名於其上,交給伊及主委看了覺得可以就蓋章,主委影印1份留存,就將原本還林正 雄,伊有告訴主委7月1日要簽約了,應該要盡快將合約製作好,後來7月1日簽完約後,林正雄又放話說怎麼會只有1年 ,至少應該3年或沒有期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226、230、231頁),及證人即另名委員王銘裕證述:該和解書是 開臨時會討論的,林正雄要求補他之前認為應該要的費用,因為覺得待遇不合理、要調整,細節忘記了,但因為沒有拖欠林正雄任何費用,開會就與林正雄溝通,把過去做一個切割,因為過去約定好的工作內容待遇就是如此,希望林正雄切結如和解書內容,再看新的年度要求再重新訂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頁)。系爭和解書與系爭聘僱契約書均為108年間所簽立,於板信管委會表示屆期不續聘林正雄前除聘僱契約期限外,並未有何爭議行為,證人許連勇、王銘裕與林正雄別無其他宿怨,難認就其擔任委員期間處理該事件前後緣由等情有為虛偽陳詞之必要,縱渠等就時間、地點等枝節無特別印象而有出入或不復記憶,亦無悖於常情,林正雄指證人所證均屬不實云云,洵非可採。對照102年契約書明載 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林正雄因認無法受到勞基法之權益保障,乃與板信管委會爭執,經林正雄簽立系爭和解書,板信管委會並同意與林正雄另簽系爭聘僱契約,約定:「一、甲方(板信管委會)…僱用乙方(林正雄)為板信大樓管理員。… 四、工作時間…備註:每日不超過8小時,每週不超過40小時 。因垃圾車遲誤 不得請求任何給付。五、工資:工資採按 月計酬…六、請休假:乙方之請休假依勞基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七、退休金…八、保險:甲方聘僱人員僅乙方一人(未及5人),故依法無須為乙方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 保險…九、服務與紀律:乙方應遵守甲方訂定的工作規則,並應以謙和、誠實、謹慎、主動、積極從事工作,若乙方未盡事宜,甲方得以即日解僱」(見原審卷一第33至34頁),捨102年契約書所載之委任字句而增加僱用等特定勞務給付 時間、出勤、得為指揮監督之從屬性約定,板信管委會並基此為林正雄投保,要求林正雄每日提交工作日誌,核實其工作時數及內容,以為指揮監督,林正雄取得其基於僱傭關係之權益保障。就兩造間之勞務提供,除確認未來係屬僱傭關係外,並使林正雄在此之前對板信管委會提供勞務之任何權利因拋棄而消滅。 ⒍林正雄雖主張:系爭和解書係基於不對等之法律地位所簽立,未給予伊充分考慮,且標的並不明確,不發生和解之效力,且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云。惟:參前開證人許連勇、王銘裕之證詞,可知係林正雄先行主動要求板信管委會與其改簽立僱傭契約,並於會議經討論後書立系爭和解書,且系爭和解書文字為林正雄所書寫,並簽名確認其內容,足見林正雄係為解決兩造爭執,期能與板信管委會成立僱傭關係所書寫,已為充分考慮,並非基於不對等之法律地位簽立,自應受拘束。再者,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數日始簽立系爭聘僱契約書,倘有爭執,林正雄自可拒絕簽約,堪認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與林正雄之意思並不相悖,亦無標的不明確之情形。林正雄主張系爭和解書內容係完全依照許連勇指示所書寫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其主張系爭和解書不生效力云云,於法無據。 ㈡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依和解書所載內容於108年7月1日 起正式簽立系爭聘僱契約,自斯時起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此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既為委任關係,林正雄基於僱傭關係,請求板信管委會給付自102年9月17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之加班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未達基本工資差額工資、健保費差額,及提撥勞退,均無從准許。林正雄雖主張和解後發生之權利並不在和解範圍內,林正雄仍得請求自108年6月27日至108年7月1日止之權利云云,與系爭和解書約定僱傭法 律關係之權利起始期日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㈢兩造簽立系爭聘僱契約書,係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 ⒈按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僱傭契約究屬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應以契約之內容及性質是否具有繼續性為準,不受所簽訂勞動契約之書面形式所拘束。 ⒉林正雄自108年7月1日受僱於板信管委會擔任管理員,並有勞 基法之適用,兩造簽立系爭聘僱契約書勞動契約期間自108 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林正雄工作內容為「代收管理費,每月製作管理費收入表、呈報管委會核閱公佈」、「登記代收掛號信件,並轉交收件者簽收」、「管制大門口機車停放,以維大門出入口通暢」、「門禁管制過濾人員之進出,來客危險行為之制止和報警處理」、「主動巡邏大樓公共設施之安全,以及緊急事故之聯絡和處置」、「每日清潔騎樓、大廳地面、電梯地面、鏡面污垢一次,以維環境清潔」等,屬大樓日常居家衛生及安全維護之業務,為繼續性之工作,兩造雖以定期契約方式訂約,應認系爭聘僱契約書為不定期僱傭契約。 ⒊板信管委會固援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28條規定:「65歲以上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抗辯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已屆79歲之林正雄(00年0月生,原 審卷一第139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0頁),惟系爭聘僱契約書於108年12月4日制定上開規定前所簽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4、25頁),難認兩造於簽立時係基此為定期契約之約定,是板信管委會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㈣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林正雄於109年7月2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㈤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㈤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既非定期契約,板信管委會抗辯兩造勞動契約於109年6月30日因期滿而終止云云,自無可採。又依108年10月9日值勤日報表注意事項欄:「告知管理員未盡職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惟並未有終止意思表示之記載;及依板 信管委會於109年5月6日會議紀錄:「討論:一、7月起是否續聘原管理員或改由委託保全公司管理。二、就謝襄理核算其收費…三、每週工時40小時,皆有保全人員進駐,無年假和連休,可免除公安疑慮。四、進駐大樓管理員穿著制服,不僅有威信且顧及大樓門面。五、每月若多支付1000元之行政支援,如會議紀錄、繕打文件、協助處理管委會文書事宜。六、為維護管委會權益,請教鄭律師該契約書內文是否需作修正。七、必須5月底前完成簽約。決議:一、自7月1日 起委任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並委由林正雄張貼於公告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9頁 ),亦僅能證明林正雄知悉板信大樓管委會另委託保全公司管理該大樓,決議內容並未曾提及林正雄不能勝任工作,應終止契約之情形,是板信管委會抗辯另於109年5月2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通知林正雄於109年6月30日終止勞動 契約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取。 ⒊林正雄曾於109年7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向板信管委會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林正雄於該次調解會議主張板信管委會未依法給付加班費(見原審卷一第39頁),並經本院認定屬實(詳後述),已損害林正雄之權益,是其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堪認兩造勞動契約於109年7月28日經林正雄終止。 ㈤林正雄請求如附表一所示項目,是否有據及金額若干部分:⒈加班費(附表一編號1):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㈠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㈡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 過40小時」、「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 假日,1日為休息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 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1項、 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之加給,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 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兩造自108年7月1日簽立系爭聘僱 契約,有勞基法之適用,其工作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特殊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4頁),揆諸上開說明,林正雄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 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每7日應有1例假日、1休息日,此外 之工作時間,均屬前述延長工作時間,應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⑵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雇主如以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應由其提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立法理由參照)。 ⑶首就104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間,兩造並非僱傭關係,林 正雄無自依勞基法規定請求加班費。 ⑷關於林正雄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工作時間, 除其所填載之工作日誌(即警衛值勤日報表),別無其他出勤紀錄,為板信管委會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4、205頁、證件存置袋光碟)。又該日報表上經林正雄按日填載其上下班時間至分鐘,並經板信管委會核實,即屬前揭法條規定之林正雄出勤紀錄表件,依前說明,應推定林正雄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經林正雄據以填載後兩造同意以如附表二「上班時間」、「下班時間」欄為準,且如全日上班有1小時休息時間、半日上班則無休息時間(見不爭執事 項㈦),是林正雄主張其因執行垃圾清運、等候垃圾清潔車等勤務而有加班並延後下班時間情事,又其每週星期一至六均有上班,而無實際休假1日,故於一般慣例為休息日之星 期六,仍有加班情事乙節,於如附表二每日上下班時間扣除休息時間超過8小時者、於星期六工作者,均即推定林正雄 加班之事實。 ⑸板信管委會固辯稱林正雄係因處理自己事務始逾時停留在該社區,且垃圾車每日多於固定時間即駛至停留地點,可於下午5時30分前即完成清運工作下班,林正雄製作之工作日誌 時間並不確實云云。惟:本院依板信管委會所指該社區收運垃圾之垃圾車停靠點,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函詢垃圾車停靠時間,經該局於111年9月2日函覆本院 :「中正區中華路1段41號前係本局中正轄區夜間垃圾及資 源回收收運停靠點,於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期間( 至今),每週一、二、四、六收運,該停靠點車輛到達時間為17時46分,離去時間為17時51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42、343、431頁),無從證明林正雄每日均得於下午5時30分前完成清運工作,板信管委會基此認林正雄填載工作日誌時間不實,並無可採。板信管委會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正雄於該出勤紀錄記載之時間內尚有休息時間、或係未經其同意執行職務,而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此計付加班費。另板信管委會抗辯:系爭聘僱契約書約定:「因垃圾車遲誤,不得請求任何給付」(見原審卷一第33頁),且因臺北市每週三不清運垃圾,故兩造約定將林正雄每週三下午之工作時間調整至每週六上午,林正雄每週工時仍為40小時,林正雄工作時間仍為40小時,週六上班時間非屬加班云云。惟:依環保局之函覆,並未註記垃圾車遲誤之情形,難認林正雄超時工作係因垃圾車遲誤所致;且為確保勞工獲得完整休息權益,勞基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休息日不得拆分為2個半日實施,有勞動部112年1月3日勞動條3字第111009198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依前揭說 明,兩造將週三下午工作時間移至週六上班之約定已違反前開勞基法關於延長工時給與工資及一例一休之規定,縱有此約定亦難認無違前開工時之規定,林正雄於每週應有例假1 日(即星期日),其週內第6日即週六之出勤(休息日), 仍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給付延時工資。是板信管委會 抗辯毋需依前揭法條規定計付加班費,並無足採。 ⑹是就如附表二星期一至五扣除休息時間後超出正常工時8小時 之加班時數,於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如附表二星期六加班時數部分,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林正雄於109年4月4日民族掃墓節工作4小時15分,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1日工資(原證7-2、原證7-2-1部分,108年8月14日、108年12月4日全日工作未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109年4月4日未以國定假日計算,而以平日延時工資計算,致有與附表二所示之差異),以此計算得出板信管委會於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 日應各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加班費,總額共3萬6318元,林正 雄請求逾此範圍,即為無理由。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附表一編號2): 按「勞工在同一僱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㈡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板信管委會不爭執林正雄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受僱期間3日特別休假未休(見原審卷一第209、210頁),而本件勞動契約於109年7月28日終止,是林正雄年資1年以上2年未滿,該年度原有特別休假7日,因可歸責於板信管委會之原因致林 正雄未能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休畢,是其未休畢之特別休假為10日(計算式:3+7=10),其依上規定請求計付工資7933元 (計算式:23,800÷30×10=7,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未特別說明者同)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未達基本工資差額(附表一編號3): 兩造於108年6月30日前為委任關係,約定之報酬並不受最低基本工資之限制,林正雄請求108年1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 未達基本工資差額3600元,亦屬無據。 ⒋109年7月份工資(附表一編號4):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已提 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亦有規定。是雇主如已為預示拒絕受領勞 務之意思表示,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勞工無須補服勞務,但仍有報酬請求權。依前所述,板信管委會於109年5月6日 決議另與保全公司簽立管理服務契約,林正雄已知板信管委會向伊為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9年6月20日發函板信管委會表示欲繼續提供勞務,該函經板信管委會拒收等情,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信封封面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足見板信管委會向林正雄為終止勞動契約,顯已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表示,林正雄並將準備給付勞務事宜通知板信管委會,並拒絕受領勞務,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則自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勞動契約終止時,林正雄無 補服勞務義務,仍得請求板信管委會給付該月份工資2萬1497元(計算式:23,800÷31×28=21,497),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⒌資遣費(附表一編號5): ⑴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終止契約,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發給資遣費。又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後,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其計算方式不適用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另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勞工資遣費標準即以離職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政院勞動部83年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以:該6個月總日數有大、小月 不同,改以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等詞,與法條文義不符,為本院所不採,先予敘明。 ⑵兩造於108年7月1日成立勞動契約,嗣經林正雄於109年7月28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合法終止,林正雄依 前開規定請求板信管委會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林正雄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28日止,其工作年資為1年28日(按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以比例計給係指於未滿1年之畸零 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資遣費基數為0.5 4(計算式:1 ×1/2 +28/365 ×1/2 =0.54,四捨五入至小數 點後第2位),於離職前6個月即109年(閏年)1月(3日) 、2、3、4、5、6、7月(28日)工資總額為15萬9674元(計算式:25,513×3/31+27,461+26,890+26,985+27,468+26,904 +21,497=159,674),總日數為182日(計算式:3+29+31+30 +31+30+28=182),平均工資應為2萬6320元(計算式:159, 674÷182×30=26,320),經核算後,其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 萬4213元(計算式:26,320×0.54=14,213),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 ⒍健保費(附表一編號6): ⑴按投保單位未依健保法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罰鍰,健保法第8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查林正雄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均受僱於板信管委會 ,板信管委員應為林正雄負擔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用。上開規定,固為雇主應負擔之行政義務,非勞工之請求權基礎。惟林正雄於該期間內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以健保法第15條第2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並自行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公告之職業工會適用保險費負擔金額表繳納名目保費每月1350元,倘板信管委會履行其為林正雄法定投保健保義務,扣除其自付額為676元,兩者差額為8088元等情(計算 式:《1,350-676》×12=8,088元),據其提出繳納證明、職業 工會會員、公民營事業及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全民健康保險費負擔金額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5、96、98、100頁), 該差額8088元既由林正雄代墊板信管委會之負擔,致受有無庸為林正雄給付健保費用之利益,林正雄受有同額損害,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板信管委會給付健保費,於此範圍內,應屬可採。 ⒎提繳勞退金(如附表一編號7): ⑴按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 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林正雄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加計前開各月份加班 工資後之應領工資及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見原審卷二第17、19頁)之應提繳金額、實際提繳金額及差額各如附表四所示,是林正雄得請求提繳之金額即差額總計4846元,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⒏準此,林正雄基於僱傭關係,得請求板信管委會給付8萬8049 元(計算式:36,318+7,933+21,497+14,213+8,088=88,049 ),並提繳4846元勞退金至林正雄勞退專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定明文。本件林正雄請求給 付延時工資、特別休假工資、109年7月欠薪、資遣費及健保費之不當得利有理由者,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特別休假工資及欠薪,分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 款第2目、第9條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延時工資、不當得利則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9年7月28日終止,特別休假工資及欠薪可請求自109年7月29日起、資遣費則可請求自109年8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林正雄就該5項給付均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121頁、本院卷一第166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八、綜上所述,林正雄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4條 第2項、第39條、第38條第4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板信管委會給付8萬8049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4846元 勞退金至林正雄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金額,僅判准8萬56元本息及提繳勞退金4846元,就差額7993元( 計算式:88,049-80,056=7,993)部分為林正雄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林正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板信管委會敗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正雄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林正雄追加健保法第84條第3項規定(即 附表一編號6),請求板信管委會給付其自行投保受有差額 不當得利3萬6300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板信管 委會於本院敗訴部分,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上訴至第三審之金額,故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 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予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林正雄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正雄追加之訴及板信管委會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權基礎 1 104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延長工時及於假日工作之加班費60萬1869元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4條第2項、第39條 2 103年9月17日至109年6月30日未休特別休假工資5萬9500元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3 108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未達基本工資差額3600元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 4 109年7月1日至109年7月28日非法解僱期間工資2萬1497元 兩造間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前段 5 資遣費8萬1849元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6 104年12月至109年6月健保費差額3萬6300元 民法第179條、(追加)健保法第84條第3項 7 提繳103年7月至109年6月勞退金12萬2422元 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