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何惠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何惠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武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泓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陸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元,合計新臺幣伍仟零貳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下稱勞事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1 ,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雖未具體表明上訴聲明,但核其意旨應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是本件裁判費之計算應為:㈠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1,930元(含薪資7萬8,000元、資遣 費3萬6,000元、退休金9,288元、預告工資2萬4,000元、加 班費474元、特休未休1萬6,800元、提繳6%勞工退休金3萬7, 368元),應各徵第一、二審裁判費2,210元、3,315元,惟 此部分請求依勞事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則上訴人於第一、二審應各繳納裁判費736元(計算式:2,210元X1/3=736元)、1,105元(計算式:3,315元X1/3=1,1 05元);㈡非財產權部分(即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第一、二審應各徵裁判費3,000元、4,500元。以上合計上訴人應分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3,736元(計算式:736元+3,000元=3,736元)、5,605元(計算式:1,105元+4,500元 =5,605元)。然上訴人迄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見原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55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13頁),分別尚欠2,736元、2,290元,總 計尚欠5,026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