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張友發、義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傅家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張友發 被上訴 人 義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家森 訴訟代理人 楊俊煌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派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之萬寧山莊擔任保全組長,每月休6日,每日工作12小時,約定薪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詎被上訴人突於110年4月29日表示自同年5月1日起調升他人為組長,不當降低伊職位,並於同年5月6日終止僱用契約。惟被上訴人雖為保全業者,卻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即應依法給付加班費。縱認保全業每日正常工作時數為10小時,超過10小時部分始應給付加班費,被上訴人仍短付伊加班費總計17萬5442元等語,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萬5442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下稱17萬5442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兩造約定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2000元,月 休6日,扣除1小時之休息時間,每日工作11小時,其中10小時為正常工時工資,1小時為延長工時工資,伊均依法給付 加班費,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至110年5月止,應領薪資合計為170萬5599元,惟實領173萬1075元,溢領2萬5476元,自 不得請求伊給付加班費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17萬5442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①未休假工資1萬7104元,②延遲辦理勞保一次請領損失7萬9707元,③短少提撥勞 工退休金1萬8310元,合計11萬5121元本息【計算式:17104+79707+18310=115121】,及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29萬0563元本息【計算式:175442+115121=290563】部分,未據 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5442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105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兩造原約定每 月薪資為3萬2000元,月休6日;106年11月改為做3日休1日 ,月休7至8日,薪資按每日1333元以每月上班時數去調整。上訴人於110年5月2日排休,110年5月3日起沒有去社區,但是110年5月3、4、5日是請109年休假,110年5月6日排休,110年5月7日起就沒有再請休假。 ㈡上訴人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排班天數、總工作時數、正常工作時數、正常工作時間工資、薪資入帳金額如原審卷第149至151頁附表三所示(註:被上訴人所提被證3之記載核與上訴人所提附表三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97 至119頁)。 五、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為保全業,但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無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其每日工作12小時 ,縱按其每日工作11小時計算,被上訴人就其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部分未依法給足加班費,自105年6月起至110年5月止 至少短付其加班費17萬5442元,其自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無勞基法第84條之1規 定之適用,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上訴人之加班費: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等語,被上訴人未亦舉證證明其已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係違反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強制規定,並無勞 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主張每日工作在10小時以內 為正常工時,及每月正常工時為240小時。則按上訴人月休6日,每月工作24日,每日工作11小時計算,被上訴人自105 年6月起至110年5月止應給付上訴人之最低月薪依序為3萬1401元、3萬2972元、3萬4528元、3萬6254元、3萬7353元、3 萬7667元(見附表甲之一「依勞基法第24條計算之最低薪資」欄,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上訴人均僅按月薪3萬2000元計付上訴人報酬,堪認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5 月6日止,均未足額給付上訴人工資與加班費。 ㈡被上訴人短付之加班費已逾17萬5442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工作2小 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雖為保全業者,惟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無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得主張每日正常工時 為10小時,每月正常工時為240小時,仍應適用勞基法第30 條、第24條之規定,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每週正常工時 為40小時,平日工作超過正常工時2小時以內加給1/3之加班費,逾2小時部分加給2/3之加班費,於休息日工作前2小時 加給1又1/3之加班費,2至8小時加給1又2/3之加班費,超過8小時部分加給2又2/3。且不得低於勞動部發布之基本工資 。次查,兩造於105年約定上訴人月薪為3萬2000元,經折算平日正常工資為2萬0389.4元(見附表甲之二),優於105年度之基本工資2萬0008元,則被上訴人105年度應按上訴人月薪2萬0349元計算上訴人之報酬,至於106至110年度兩造約定 之薪資已低於基本工資,被上訴人應按附表甲之一「基本工資」欄所示之月薪計算上訴人之報酬。末查,上訴人自105 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5日之工作日數如附表乙「排班日數 」欄所示,依上訴人每日工作11小時計算,被上訴人總計短付上訴人加班費29萬6412元(見附表乙「短付薪資」欄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7 萬544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每月工作按11小時計算已得請求給付加班費17萬5442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每日工作是否達12小時,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萬5442元,及自110年7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 審調字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表甲之一: 附表甲之二: 附表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