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建琳、優仕達科技有限公司、張云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陳建琳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優仕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云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結判決後,對 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新臺幣(下同)63萬7963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8468元至其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原審卷第5頁),經原審判決其 全部敗訴後,上訴人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上訴聲明為僅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63萬7963元本息,不再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減縮上訴聲明即撤回上訴部分,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減縮之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8468元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業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程部主管,約定每月薪資8萬3500元。然於110年4月21日 會議上,因伊不願接受被上訴人提出之伊於下班後仍應接聽轉接電話之要求,且被上訴人不願給付加班費,故被上訴人即要求解僱伊。嗣伊於同年6月11日發現被上訴人有高薪低 報勞健保,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事,伊遂於同日勞資爭議調解會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5萬4463元及預告期間工資8萬3500元 ,及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79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1萬8468元至其勞退專戶。㈢第一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79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係從事網路資訊安全建置及系統作業維護業務,以承包政府公部門標案為主,需提供客戶端維護全日網路暢通及資訊安全等系統建置及維護工作。為因應客戶臨時突發之緊急狀況,於業務上須安排員工於下班時間配合輪值候傳,協助接聽轉接臨時緊急電話並做適當之處置,始能維持網路資訊之正常使用不中斷,而上開營運服務項目伊已告知上訴人知悉。伊於110年4月21日之全體同仁會議上再次說明時,上訴人仍明確表達不願意繼續配合營運業務推動,並於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云鎧(下逕稱其名)當場表示若仍無法配合即可自行選擇離職後,上訴人即表示:「好啊,錢算給我!」,隨後自行退出客戶端維護群組及公司端工作群組,已單方自請離職,兩造間勞動契約因此終止,伊並已依上訴人之要求核算給付薪資及未休畢之特休工資予上訴人,上訴人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 ㈠上訴人自97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原證1)擔任 工程部主管,約定上訴人目前每月薪資為8萬3500元(原證2) ㈡於110年4月21日上午8時35分許,被上訴人公司召開員工會議 ,會議紀錄如被證5所示。 ㈢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上午8時48分自行退出被上訴人公司內 部工作LINE群組及外部客戶LINE群組。 ㈣上訴人最後實際工作日為110年4月21日。 ㈤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0年6月1 1日至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為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 原證3) ㈥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以被上訴人公司高薪低報勞健保,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證3) ㈦被上訴人公司業已給付上訴人計算至110年4月21日之薪資及當年度之特休未休工資,合計10萬2167元。(被證4) ㈧上訴人所提原證1至12、上證1至3,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至12、被上證1至5,形式均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0年4月21日合意終止: 1.查於110年4月21日上午8時35分許,被上訴人公司召開員工 會議,會議紀錄如被證5所示,此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上訴人嗣雖否認被證5會議紀錄之真實性(見本院 卷第329頁),惟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 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情事,則其空言否認已自認之不爭執事實,自無可採。復依被證5會議紀錄之記載,當日張云鎧先說明on call已執行10年之久,接著向工程師詢問管理部、工程部兩個部門自行開會時,請管理部的職員代張云鎧交代on cal1事 項有什麼意見,訴外人徐嘉均、陳韋印皆回覆沒意見,上訴人說:「就是不要轉給我」,張云鎧說:「為什麼不要轉給你」,上訴人說:「假日會吵到我」,張云鎧說「這是公司規定,不然你不要做阿」,上訴人說:「好阿,錢算給我」,上訴人於當日上午8時45分說完後直接離席會議,此有該 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又上訴人於同日離開上開會議後,隨即於上午8時48分自行退出被上訴人公司内部 工作LINE群組及外部客戶LINE群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據上可認上訴人因不願接受公司輪值候傳之規定,而向張云鎧表明不再繼續工作並要求公司結算其薪資,亦即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張云鎧其後於同日上午9時21分傳送「麻煩你回來辦理離職手續並繳回公司nb ,磁扣及工具」之訊息予上訴人,有上訴人與張云鎧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5頁),且上訴人嗣於同日下 午1時42分向被上訴人繳回筆記型電腦、工具、條碼機、測 線工具、公司大門磁扣等物,並經被上訴人收受,有繳交工具簽收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41頁),可認被上訴人已同意 上訴人之辭職,始要求上訴人繳回公司之物,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兩造於110年4月21日合意終止。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早於110年4月19日開會時,即由另一員工林薇綺向其提出,如不願接受被上訴人所提下班後仍需接聽電話之要求,不高興可以離開被上訴人公司等語,可知是被上訴人主動提出要求解僱上訴人云云。惟觀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4月19日會議紀錄,張云鎧並未參加,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林薇綺之相關對話如下:「林薇綺:你不爽不會直接離開?上訴人:妳也可以離開啊?林薇綺:我可以離開啊!!上訴人:趕快離開啊?林薇綺:那你為什麼不離開?上訴人:那妳為什麼不離開?」(見原審卷第129 頁),僅可見兩人發生爭執互嗆對方離開公司,未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解僱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3.上訴人復辯稱其於110年4月21日會議上所稱「好阿,錢算給我」只是一時氣話,其之後已於line中表示欲請休假看醫生等語,故其無離職之意思云云。惟如僅為一時氣話而已,則上訴人不至於隨即自行退出被上訴人公司内部工作LINE群組及外部客戶LINE群組。且上訴人當日會議上為上開表示及張云鎧於同日上午9時21分傳送請上訴人繳回公司物品之訊息 後,上訴人雖於同日上午9時22分稱「請15天特休」,於上 午9時27分稱「今天算一天」,及於上午9時54分稱「誰說我自願離職了我是請特休去看醫生」等語;然其於上午9時35 分稱「把我近五年的薪資證明,出勤證明資料給我」,其後並於下午1時30分稱「等一下還筆記型電腦與工具」等語( 見原審卷第175頁),直至上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42分向被上訴人繳回筆記型電腦等物品之前,上訴人均未明確再向被上訴人為願意繼續為被上訴人工作之表示,上訴人亦於本院自承當天開會完後沒有向張云鎧表示所說「好阿,錢算給我」是氣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又110年4月21日距離年底尚有8個月餘,如上訴人之真意是要繼續為被上訴人服勞務 ,應無一次請畢15天特休之必要,另上訴人當日亦要求張云鎧交付近五年之薪資證明及出勤證明資料,則上訴人提及15天特休之真意應在結算特休假之薪資,據上堪認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上午開會所言「好阿,錢算給我」,係表明不願接受公司值班之規定,而向張云鎧表明不再繼續工作,並非僅氣話而已。此外,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其當時僅退出客戶之群組,並非退出被上訴人公司之群組云云(見本院卷第324頁),惟此與上訴人已自認之「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上午8時48分自行退出被上訴人公司内部工作LINE群組及外部客戶LINE群組」不符(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情事,則其空言否認已自認之不爭執事實,亦不可採。況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會議上對代表被上訴人之張云鎧稱「好阿,錢算給我」,該離職之意思表示於張云鎧當場了解時即發生效力,是縱上訴人嗣後反悔,亦無從撤回。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無足採。 4.上訴人又辯稱兩造間勞動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員工離職者,應依規定辦妥離職及移交手續」,而其未簽署任何自願離職文件,被上訴人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離職及移交手續,可見兩造間並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勞基法或兩造間勞動契約均未規定或約定終止勞動契約須以書面為之,上訴人既於110年4月21日會議中口頭為離職之意思表示,則該意思表示於經張云鎧了解時即發生效力,於被上訴人同意後,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合意終止,已如上述,縱上訴人未簽署任何自願離職文件,對於契約已合意終止一節不生影響。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員工離職者,應依規定辦妥離職及移交手續」(見原審卷第190頁),係屬課予離職員 工義務之規範,本件上訴人已將公司物品返還被上訴人,已如前述,縱上訴人有未辦妥全部移交手續之情,亦僅係違反契約義務之問題,對於兩造間契約已合意終止一節,仍不生影響。 5.上訴人再辯稱兩造於110年6月11日在新竹縣政府勞工處進行調解時,被上訴人當場表示並無資遣上訴人之意,請上訴人仍繼續上班等語,可認兩造間並未合意終止云云。查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0年6月11日至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為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依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方主張欄固記載「並未表示要勞方資遣,要勞方回去上班。」(見原審卷第17頁),惟上開記載之語意並不明確,且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勞動事件法第30條 第1項亦有相類規定,上開調解既未成立,則上訴人引用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被上訴人之陳述或讓步為主張,自難憑採。 6.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早在110年4月19日以前,即開始想盡辦法要逼迫上訴人離職,並提出其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當時員工陳韋印之對話紀錄為憑。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陳韋印之對話紀錄,固見陳韋印稱「說忍你很久了,早就想把你弄走」、「will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即本院卷第293頁),惟本件上訴人離職之緣由係因其不願意接受被上訴人輪值候傳之要求所致,而依兩造所簽勞動契約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係僱用上訴人擔任工程師,從事資訊網路資安系統建置及維護工作(見原審卷第183頁),則被上訴人依其 業務性質要求上訴人與其他工程師輪值候傳,自非不合理之要求,且觀110年4月21日會議紀錄,係上訴人拒絕接受被上訴人合理分派之工作而主動離職,而非被上訴人任意分派不合理之工作以逼迫上訴人求去,是上訴人引用其與陳韋印之對話主張係被上訴人逼迫其離職云云,並不可取。 7.從而,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0年4月21日經兩造合意而終止,既已於110年4月21日終止,則上訴人再於110年6月11日以被上訴人高薪低報勞健保、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由而終止,即非有據。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經兩造於110年4月21日合意終止,已認定於前,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契約係其之後(110年6月1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5萬4463元、預告期間工資8萬3500元,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5萬4463元及預告期間 工資8萬3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通知訊問證人徐嘉均,欲證明證人徐嘉均是否為自願離職,及有無填載自願離職書等情(見本院卷第308、120頁),惟證人徐嘉均是否自願離職及其有無填載自願離職書,與上訴人是否自願離職之本件爭點,顯屬二事,核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