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8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詹逸鈞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黃子芸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訴訟代理人 王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肆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詹逸鈞(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期間任職於伊公司,擔任JAVA技術經理,負責伊經營之臺灣資金交易所(下稱TFE)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前台及後台之程式開發,因而 取得得以PROBE方式透過外部網際網路直接登入且具有刪改 系爭網站資料庫權限之外掛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密)等資訊。詎上訴人離職後,竟於107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 稱資策會)數位教育研究所,以該所內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PROBE方式透過外部網際網路直接以系爭帳密登入 系爭網站,無故刪除或變更系爭網站客戶帳戶資料之電磁紀錄(下稱系爭入侵事件);嗣經伊統計共有2,051筆資料出 現資金短少,及1,365筆資料出現資金超出異常,影響金額 達新臺幣(下同)1,476萬4,759元,影響會員人數數百人以上,致伊受有下列損害:㈠須反覆對帳確認會員入金資訊,並於系統更正,使系統資料庫回復原狀而須支付額外人力成本69萬1,659元;㈡107年3月25日至107年11月24日至少受有營業收入損失45萬3,348元;㈢於107年4月起至107年7月間, 額外向香港商亞思博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亞思博公司)訂立廣告合約,請該公司於各網站平台推廣伊業務及關鍵字搜尋等,以挽救伊於網路上之負評或不信任情形,增加支出額外廣告費90萬4,762元;㈣請銓鍇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銓鍇公司)尋找系統資料庫出現帳務錯誤之原因而支出之提供查核報告及專人報告費用1萬9,980元;㈤伊因系爭入侵事件影響客戶之信任及投資、下單,並導致客戶負評不斷,所受商譽減損之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6萬9,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銓鍇公司提出之LOG紀錄非107年3月25日全部原始LOG紀錄,且僅為前台LOG紀錄,無從證明駭客入侵系爭網站並刪除後 台資料。縱認確有駭客入侵系爭網站刪除後台資料,被上訴人所稱之駭客IP位址,經資策會函覆並無從特定該IP位址之使用者人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伊有入侵系爭網站之情事。況系爭網站本即存在瑕疵,對帳單錯誤事件時有所聞,被上訴人空言指稱伊入侵系爭網站並刪除會員對帳單,顯無理由。再者,凡曾參與開發系爭網站之開發團隊成員及管理員均持有前台外掛系統之帳號密碼,僅每人權限不同,伊知悉之前台帳號密碼,僅供開發團隊透過前台外掛系統查詢LOG紀 錄及觀察記憶體使用狀況,並無修改或刪除系爭網站內部資料之權限,伊客觀上不具刪除系爭網站資料之能力。至伊於事故發生當日登入系爭網站,係登入個人會員帳戶確認帳戶餘額是否足夠扣款避免遭受罰款,被上訴人卻以伊當日曾至資策會上課,率斷指摘伊入侵系爭網站,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雖稱受有會員流失、交易營業額大幅下滑、失去客戶信任、商譽減損等權益之損害,惟未證明二者間之因果關係。㈡被上訴人為經營P2P借貸平台之網路金融公司,依業務常規涉 及帳戶金流之數據都需定期甚至每日備份,縱使系統遭受駭客入侵,僅需熟知系統之資訊人員1至2名將雲端資料庫中事發前1日備份資料全面複寫後,再一一核對與輸入事發當日 駭客入侵前所有資料即可恢復,被上訴人竟稱須成立6人專 案小組,花費長達半年時間更正、回復,並支出員工加班費16萬1,910元,顯係灌水浮報及將本身系統問題造成之人力 成本轉嫁予伊。另邱奕安、林韋呈本為被上訴人以全職方式聘請之員工,不論有無系爭入侵事件,均需資訊部門人員進行定期修復、檢測,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底因系爭入侵事件,更需全職之資訊人員協助修復平台軟體,卻於107年4月開始將邱奕安轉為兼職,故駭客竄改資料之行為與被上訴人聘請資訊人員維持資訊部門之支出間不具因果關係。又任一公司之營業究為虧損或盈餘,涉及諸多因素,被上訴人將該公司107年每月平均獲利減少主張係因系爭入侵事件所致,並 未舉證證明之;縱受有營業虧損之損害,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侵權行為與損害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為何。再者,被上訴人原本即會舉辦相關促銷活動與講座,也會委請廣告公司行銷,只是不同時期視情況調整廣告規模,系爭入侵事件與被上訴人所稱受有額外廣告費用支出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有因果關係,亦無法證明侵權行為與損害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為何。至被上訴人雖提出所謂客戶負評留言表示受有商譽損失云云,然被上訴人之系統早在系爭入侵事件前就存在帳務資料錯誤之瑕疵,網路負評並在系爭入侵事件前即已存在;且縱系爭入侵事件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侵權行為與損害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為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萬4,628元(即判准額外人力成本10萬1,300元、營業收入損失45萬3,348元、查核報告及專人報告費 用1萬9,980元、商譽損失40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中之63萬5,796元(即額外人力成本44萬0,940元、額外支出廣告成本19萬4,856元,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再贅述)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3萬5,7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在資策 會數位教育研究所,以該所內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PROBE方式透過外部網際網路直接以系爭帳密登入系爭網站 ,無故刪除或變更系爭網站客戶帳戶資料之電磁紀錄,致其受有為回復系統資料庫運作而支出額外人力成本54萬2,240 元(包括黃麒修、林韋呈、許文獻之加班費各1萬1,667元、3,533元、2萬5,829元,邱奕安、林韋呈之薪資各8萬6,100 元、41萬5,111元)、營業收入損失45萬3,348元、額外支出廣告成本19萬4,856元、查核報告及專人報告費用1萬9,980 元、商譽減損之損害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入侵事件是否上訴人所為?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詹逸鈞賠償其前揭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入侵事件是否上訴人所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法,無故刪除或變更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網站客戶帳戶資料之電磁紀錄等情,已據其提出帳務明細對照表(即錯帳狀況列印資料)、銓鍇公司製作之資安事件分析報告及Amazon Web Service Log紀錄分析、資策會教育研究所學員簽到表、證人林韋呈 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中之證詞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05頁至第439頁,卷㈡第45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113頁、第51頁、第59頁至第63頁〕。經查: ⒈上訴人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9月30日,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JAVA技術經理,負責系爭網站前台及後台之程式開發,並取得系爭網站得以PROBE方式透過外部網際網路登入之 系爭帳密,且上訴人有於107年3月25日上午、下午在資策會參加網站技術架構之課程並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韋呈於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6號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58頁、第59頁、第61頁〕,並 有離職證明書、資策會數位教育研究所學員簽到表、上訴人之員工資料表附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981號 卷(下稱偵6981卷)第17頁、第51頁,107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下稱偵13904卷)第116頁〕。是系爭入侵事件發生時,上訴人確握有得以PROBE方式登入系爭網站及系爭帳密, 且於107年3月25日下午在資策會上課並使用電腦設備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林韋呈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任職時是管理開發團隊,伊和上訴人都是開發團隊的成員,開發團隊的工作就是把文件內容實體化,作成系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由伊承接上訴人之職務,系爭網站交易平台系統分成前台、後台,後台只有經由公司內部內網才可以進入,並需要被上訴人之帳號、密碼,被上訴人的一般員工和開發團隊都可以進入後台,只是開發團隊與一般員工使用的權限不同;本件是因為有會員反應系爭網站帳戶資料有異常,帳戶提領、存入款項之資料順序有差異,我們檢查前台log的紀錄,確認所有進入前台系統的路徑位置,才 發現系爭網站的前台路徑有2種,第1種是一般會員可以登入使用之路徑,也就是可以透過google搜尋到的網址就可以進入的路徑,另外1種則是外掛路徑,是以在瀏覽頁網址的框 框裡更改網址的內容就可以進入系爭網站之外掛路徑,這個外掛路徑主要是用來監控前台系統狀況及查察問題所使用的,進到這個外掛路徑需要系爭帳密,也就是透過PROBE的服 務,這個外掛在上訴人離職前就已經存在,主要一開始就是開發團隊用來確認系統的問題,系爭帳密是開發團隊的全部人都有,系爭入侵事件發生當時,有人透過資策會的IP位址以外掛路徑進入系爭網站;上訴人在職時,伊不知道有系爭帳密存在,上訴人離職時,也未就系爭帳密辦理交接,在上訴人離職後,伊經由開發團隊的其他人告知,才知道系爭帳密存在,在系爭入侵事件發生前,被上訴人未曾更改該外掛路徑,也未變更系爭帳密,因為被上訴人原先並不知道系爭帳密的權限係能瀏覽、刪除系爭網站資料庫,是在系爭入侵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自行測試才知道;該外掛服務的路徑是由開發團隊建置的,且那名透過該IP位址進入系爭網站之人,就系爭網站資料庫的操作,並沒有任何嘗試的行為,因為系爭網站資料庫有特定的命名規則,這個命名規則是由開發團隊定義的,包含資料內容架構也是,所以,透過上開入侵者的入侵過程,我們認為該人對於系爭網站有一定的熟悉,被上訴人是透過查詢系爭入侵事件發生當日之log紀錄後 ,確認當日系爭案網站資料庫的資料異常,是遭到從該前台外掛路徑進入者所為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50頁至 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8頁〕,佐以系爭網站錯帳狀況之列印資料、銓鍇公司即本案網站資料庫之Amazon Web Services(AWS)服務提供者出具之分析報告(見偵13904卷第31頁至第100頁,偵6981卷第39頁至第49頁),可知系爭網站資料庫於107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係 遭人自000.000.000.00號之IP位址,透過PROBE方式以系爭 帳密登入後,變更資料而導致發生大量錯帳之情形。又000.000.000.00號之IP位址係資策會所有,該IP位址除供資策會對外開辦之培訓課程上課使用外,亦提供訪客臨時使用,此有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資策會107年7月19日(107 )資數字第1071002530號函附卷可參(見偵13904卷第109頁、第113頁)。足見系爭網站資料庫並非僅能由被上訴人內 部網路存取,被上訴人縱未提出全部log紀錄,上訴人既有 系爭帳密,自有從經由公司內部內網或外掛路徑進入系爭網站方式,刪改資料庫之權限。又所謂IP位址(IP Address),係網際網路協定位址(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之 縮寫,是分配給網路上使用網際協定(Internet Protocol,IP)每1台計算機裝置的數字地址。IP位址由32位元二進位 組成,為了便於使用,通常以「XXX.XXX.XXX.XXX」4組數字形式表現,每組「XXX」代表小於或等於255的10進位數。IP位址又分為「固定(靜態)IP位址」和「動態(浮動)IP位址」,固定IP位址是長期固定分配給1台計算機使用的IP ,一般是特殊的伺服器才擁有固定IP位址。通常電話撥號上網或普通寬頻上網用戶不具有固定IP位址,而是由計算機系統自動分配動態IP位址。依前所述,系爭網站當時遭到他人擅自透過前台外掛PROBE之方式,以系爭帳密登入入侵、干 擾破壞及干擾電腦系統或電磁紀錄,對應被上訴人遭受入侵、干擾之時間,該登入被上訴人網頁之IP位址為000.000.000.00號,再經調取該IP位址於系爭入侵事件發生時段之通聯情形,是由資策會使用等情,堪認本件登入系爭網站進行資料庫竄改之行為,係於資策會上網所為。再參以上訴人於該時段身處於資策會,且詹逸鈞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亦陳稱:伊當日上課並無其他喬美公司之現任員工或前員工一起去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453頁〕。從而,系爭入侵事件係上 訴人所為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抗辯銓鍇公司提出之LOG紀錄非107年3月25日全部原始LOG紀錄,且僅為前台 LOG紀錄,無從證明駭客入侵系爭網站並刪除後台資料,縱 認確有駭客入侵系爭網站刪除後台資料,被上訴人所稱之駭客IP位址,經資策會函覆並無從特定該IP位址之使用者人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伊有入侵系爭網站之情事,且凡曾參與開發系爭網站之開發團隊成員及管理員均持有前台外掛系統之帳號密碼,僅每人權限不同,伊知悉之前台帳號密碼,僅供開發團隊透過前台外掛系統查詢LOG紀錄及觀察記憶體使 用狀況,並無修改或刪除系爭網站內部資料之權限,伊客觀上不具刪除系爭網站資料之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稱:伊於事故發生當日登入系爭網站,係登入個人會員帳戶確認帳戶餘額是否足夠扣款避免遭受罰款云云。然依上訴人於系爭網站之投標紀錄,上訴人於系爭網站最後之得標紀錄為106年12月29日,該日得標後帳戶餘額為3萬5,445元,系統分別於107年1月27日、107年2月27日、107年3月27日三度由其帳戶餘額各扣款(即死會還款)3,000元,爾後無其他交易紀錄,其間亦無上訴人提領紀錄,故107年3月27日標案扣款前,上訴人帳戶餘額尚有2萬9,539元之情,有被上訴人109年2月6日函在卷可參〔見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3 3頁至第39頁〕,則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標會扣款時,帳戶 餘額2萬9,539元遠大於扣款金額3,000元,上訴人實無於案 發當日刻意以其帳密登入系爭網站檢查其帳戶餘額之必要。是上訴人所辯,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系爭網站本即存在瑕疵,對帳單錯誤事件時有所聞,被上訴人空言指稱伊入侵系爭網站並刪除會員對帳單,顯無理由云云。然證人林韋呈於原審證稱:伊在任職期間,系爭網站偶爾會有一些資料或帳目錯誤情形,所以會有一些比較少的錯帳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0頁〕;證人林秀 玲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伊任職期間為106年2月到106年8月為止,期間會處理錯帳的問題,每週都會查,但處理錯帳的情形不像是駭客所為,因為算是很零星,不是大量的錯帳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216頁至第218頁、第229頁〕 ,佐以系爭網站錯帳狀況之列印資料記載,可知系爭網站資料庫遭入侵者竄改,所造成錯帳短少筆數為2,051筆,超出 筆數為1,365筆(見偵13904卷第31頁至第100頁) ,屬於大量錯帳情形,此與證人林韋呈、林秀玲前揭分別證述其等任職期間,偶爾會有一些比較少的錯帳資料,及曾處理之零星錯帳情形不同。另依證人林韋呈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系爭網站資料異常狀況,並非在案發當日才有發生,是在案發當日1個月前有發現,但原先因為LOG紀錄不完全,所以無法確認是系統自身異常還是遭到入侵,所以最後才會查詢LOG紀錄,確認案發當日的IP位址是資策會等語〔 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63頁、第64頁〕可知,系爭網站資料庫於 107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發生錯帳情形,係因外部入侵所致 ,而非系統自身的異常。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在資 策會數位教育研究所,以該所內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 ,以PROBE方式透過外部網際網路直接以系爭帳密登入系爭 網站,無故刪除或變更喬美公司經營之系爭網站客戶帳戶資料之電磁紀錄等情,尚非無稽,堪以採信;上訴人辯稱伊並無修改或刪除系爭網站內部資料之權限,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網站客戶帳戶資料之電磁紀錄遭人刪除或變更,並非其所為云云,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前揭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216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查,承前所述,上訴人於107年3月25日下午1時 許,在資策會數位教育研究所,以該所內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PROBE方式透過外部網際網路直接以系爭帳密登 入系爭網站,無故刪除或變更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網站客戶帳戶資料之電磁紀錄,並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⒈額外人力成本54萬2,24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電磁紀錄錯誤,為使系爭網站之系統資料庫回復原狀,因而組成專案小組進行清查、比對、更正處理而額外支出人力成本,並支付黃麒修、林韋呈、許文獻之加班費各1萬1,667元、3,533元、2萬5,829元,邱奕安、林韋呈之薪資各8萬6,100元、41萬5,111元,合計54萬2,240元等語,並提出106年至第107年1月之加班費及薪資明細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43頁,卷㈡第43頁、第406 頁〕。經查: ⑴加班費部分: ①依證人林韋呈於原審證稱:伊在系爭入侵事件(即107年 3月25日)前之加班頻率為1個月大概1、2次,1次大概2個小時,加班主要在處理系統的維護;事件後,1個禮 拜大概加5次班,一次也是差不多2小時,大概持續了2 個禮拜;加班期間處理破壞的部分大概是80%。事件之後資訊處主要在處理系統維護的人員大概4位,另外還 有消金處的人員,邱奕安兼職時也有處理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0頁至第384頁〕;證人許文獻於本院證稱 :伊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逾期帳款提醒、法務催收工作。因為系爭入侵事件造成公司客戶投資的帳款有的被刪除,有的被增加,借貸科目不平衡,所以被上訴人請資訊、消金徵審部門、逾期帳款提醒部門一起做前、中、後處理,撈取系統資料後比對,比對後確認調帳,最後請公司有權限的主管簽核調整回正確的資訊。有些是客戶打電話來說帳不對,伊就留下客戶電話,等下班後處理,直到正確後再跟客戶回復。這部分不是伊本來的工作範圍,所以只能留在下班後,與資訊、徵審部門比對處理。伊記得持續了好幾個月,有些是資訊沒有撈到,是後來客戶打電話來,如果過了比較久,處理的時間也會需要比較久,因為跟會的競標組合,每個月都要繳款,有些參加很多組合,時間過很久才發現的話,要處理就比較花費時間,除了資訊之外,消金也是下班後才做,因為消金還有自己的徵審案件要作,是跟資訊撈資料後,在下班做比對消化。伊記得約到11月、年底左右才沒有客戶打電話來說有錯帳需要比對。處理錯帳期間,資訊部門剩下1個主管跟1個員工,主管叫林韋呈,林韋呈下班後,晚上有留下來處理錯帳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301頁),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入侵事件造成系爭網站客戶資料錯帳,而須資訊、消金徵審、逾期帳款提醒等部門一起作清查、比對、更正工作,並須經常利用下班時間後之晚間加班工作,直至107年11月未 再有客戶來電表示有錯帳為止。 ②經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金融處、消金處4名員工之106年度至107年11月間之加班費及薪資明細〔見原審卷㈠第443 頁,卷㈡第43頁、第406頁〕,其中金融處員工黃麒修在 系爭入侵事件前,於106年5月至12月期間及107年3月均無任何加班費請領紀錄,可見其任職期間,原有工作並不太須要加班,但其在107年4月之加班費卻高達1萬1,667元,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銓鍇公司前述分析報告等資料,被上訴人係在107年4月間委請銓鍇公司開始進行調查、分析,是被上訴人主張此筆加班人力及費用係為處理入侵事件而額外支付之必要費用等語,堪認有據。 ③另依證人林韋呈前揭證詞,其在系爭入侵事件前加班頻率1個月大概1、2次,1次2小時;事件後,1個禮拜大概加5次班,1次2小時,並持續2週,且加班時間有80%是在處理破壞部分。準此,酌以證人林韋呈之每月本薪4 萬9,600元、每星期增加4次加班、每次2小時、共2週計算,被上訴人因處理系爭入侵事件而額外支付予林韋呈之加班費為3,533元〔計算式:49,600÷30÷8=20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07×(1+1/3)×2×4×2×80%=3,5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復依證人許文獻前開證述,其在系爭入侵事件後,須在下班後,與資訊、徵審部門比對處理錯帳,直至107年11月未再有客戶打電話來說有錯帳需要比對為止。證人 許文獻於本院並證稱:伊在下班後留在公司處理錯帳問題,有跟被上訴人要求要另外給加班費,被上訴人也有發給加班費,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卷㈡第43頁加班費表上許文獻部分所列之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至 第299頁)。又依原審卷㈡第43頁加班費表上許文獻部分 所列之加班費,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5日至同年11月共發給證人許文獻加班費2萬5,829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處理系爭入侵事件而額外支付予證人許文獻之加班費為2萬5,829元等語,堪可採信。 ⑵薪資部分: 被上訴人另主張該公司原擬於107年間年初裁撤資訊部門 ,但因系爭入侵事件方須以全職繼續聘任林韋呈,及自107年4月間起另聘請邱奕安兼職,故林韋呈之薪資41萬5,111元,及邱奕安兼職之薪資8萬6,100元均屬額外人力成本 等語。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資訊處人力到離職表所示〔見原審卷㈠第441頁〕,證人林韋呈於系爭入侵事件發生前 即已為被上訴人資訊部門之員工,惟參酌證人鍾春蘭於本院證稱:系爭網站於106年底差不多已完成,被上訴人本 來預計在107年年初裁撤資訊部門,陸續有員工離職 ,但系爭入侵事件發生大筆錯帳,為處理錯帳才未裁撤,並另外找已離職員工邱奕安回來公司幫忙處理,一直到107年年底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3頁);證人許文 獻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目前已無資訊部門,因為跟會系統已經建置完成,只剩下維護工作,後來有委託1個人專 門負責做系統維護的工作,處理錯帳期間,資訊部門剩下1個主管跟1個員工,資訊主管叫林韋呈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及證人林韋呈於原審證稱:伊因被上訴人資訊 處人員不足,向公司提出額外聘請人員支授資訊部門,所以才請邱奕安兼職,並由伊指派邱奕安需要處理的工作,伊找邱奕安支援,除了與系爭入侵事件有關係,也有處理別的事情;被上訴人本來要裁撤資訊部門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382頁至第384頁〕;證人邱奕安於原審證稱:事件發生之前伊已經離職,後來被上訴人一時間找不到人,就找伊回去兼職。伊工作內容是做網站介面的優化,根據林韋呈指派的事件去執行。系爭入侵事件發生時系統有些異常 ,伊有去幫忙檢查,因為網站本身有資料面的問題,也有呈現面的問題,呈現面的問題伊要負責,呈現面的問題可能會影響到資料異常,所以伊要確認。系爭入侵事件發生後,伊工作內容沒有改變,伊的工作就是要去處理呈現面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6頁至第387頁〕;暨依被上訴 人提出之資訊部人力到離職表〔見原審卷㈠第441頁〕所載資 訊部人員離職情形等情可知,在系爭入侵事件發生前,資訊部人員即已陸續離職,至系爭入侵事件發生時,僅剩證人林韋呈、邱奕安及MIS副理黃有進,其等3人並分別於108年4月8日、107年3月31日、107年5月31日離職,惟因系 爭入侵事件發生,須資訊部人員處理錯帳問題,除證人林韋呈繼續留任外,並另聘請證人邱奕安兼職,協助處理錯帳問題。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原擬於107年間年初裁撤資訊 部門,但因系爭入侵事件方須以全職繼續聘任證人林韋呈,及自107年4月間起另聘請證人邱奕安兼職等語,尚非無據。又被上訴人為處理因系爭入侵事件所致之錯帳事務而以全職繼續聘任證人林韋呈,及自107年4月間起另聘請證人邱奕安兼職,而分別支付證人林韋呈107年4月至同年11月間之薪資41萬5,111元、證人邱奕安自107年4月至11月 間之兼職薪資8萬6,100元,已據其提出薪資表為憑〔見原審卷㈡第43頁,本院卷第135頁〕,堪認被上訴人前揭分別 支付證人林韋呈、邱奕安之薪資屬因系爭入侵事件而額外支出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額外人力支出費用54萬2,2 40元(計算式:11,667+3,533+25,829+415,111+86,100=5 42,24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⒉查核報告及專人報告費用1萬9,98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尋找系統資料庫出現帳務錯誤之原因,委託銓鍇公司提供查核報告及專人報告而支出費用1萬9,980元乙節,業據提出被上訴人總分類帳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97頁〕 ,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則上開費用既係被上訴人為釐清系爭網站系統資料庫出錯問題之原因,自屬使系爭網站之資料庫可以恢復運作原狀之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該筆費用1萬9,980元,即屬有據。 ⒊營業收入損失45萬3,348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詹逸鈞入侵系爭網站刪除、變更資料庫資料,致多筆金流資料錯誤,導致會員註冊人數從單月平均962人 下降至單月平均人數644人,所成立之組合亦減少,該公司 可獲取之利潤因而減少等情,業據提出106年、107年註冊會員名單、及106年、107年標會競標金額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49頁至第482頁,卷㈡第200頁至第208頁、第368頁至 第370頁〕。而上開資料確係自系爭網站所撈取之紀錄乙節, 復據被上訴人另提出資料庫撈取影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6 頁至第198頁,卷㈡第362頁至第366頁〕,及證人莊佳真於原 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㈡第290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復就原證 30、31、32等證據之真正性不為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92頁〕。 再佐以證人許文獻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因系爭入侵事件,造成公司商譽受損,招攬生意比較困難,會被客戶抱怨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證人鍾春蘭於本院證稱:系爭入侵 事件對被上訴人的聲譽、案件量、營業額受到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再依兩造於原審合意截取之區間〔見原審 卷㈡第303頁至第304頁〕即以107年3月25日前後各8個月(即1 06年8月25日至107年3月24日,與107年3月25日至107年11月24日)之資料比較,系爭入侵事件發生前,被上訴人平均每月利潤為22萬2,695元,事件發生後為9萬8,725元,8個月差額約99萬1,760元,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入侵事件受有營業 額減少之損害。至依被上訴人106年度及107年度財務報表所載,該公司107年度之稅後淨額為3,176萬7,946元,高於106年度之2,717萬9,115元;惟被上訴人除經營TFE平台之標會 系統表,其主要經營項目紹包括網路社群互助保險系統之研究開發、浮動利率資金交易平台之研究開發、各類互助式金融商品交易平台之研究開發及線上P2P借貸交易平台等業務 (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7頁、第180頁),是僅憑被上訴 人106年度及107年度財務報表之記載,尚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公司107年 每月平均獲利減少係因系爭入侵事件所致,縱受有營業虧損之損害,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侵權行為與損害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為何云云,尚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詹逸鈞賠償營業收入損害45萬3,34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⒋商譽減損之損害40萬元部分: 另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仍得請求賠償其名譽及營業信用所受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入侵事件後客戶負評不斷,因而影響客戶之信任及投資、下單,致其受有商譽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網頁負評資料、106年、107年註冊會員名單、106年、107年標會競標金額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99頁至 第507頁、第449頁至第482頁,卷㈡第200頁至第208頁、第36 8頁至第370頁〕;且證人許文獻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因系爭入侵事件,造成公司商譽受損,招攬生意比較困難,會被客戶抱怨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證人鍾春蘭於本院證 稱:系爭入侵事件對被上訴人的聲譽、案件量、營業額受到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入侵 事件,致其公司名譽及營業信用受有損害。至上訴人雖援引喬美公司前揭網頁資料之最末頁資料抗辯在系爭入侵事件發生前,系爭網站即常出現錯誤,負評與系爭入侵事件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查,前揭網頁負評資料最末頁雖有客戶於107 年3月2日向喬美公司提出1筆「……這筆福氣出場39700得到的 錢,無故消失在2017/12的對帳單」、「雖然最後總數沒錯 ,但我無法接受原來正確的帳,可以這樣隨意變更」之負評意見,然觀同年3月25日至30日短短6天湧入之負評意見不僅甚多且密集,益徵該期間之負評意見確實與系爭入侵事件有關。是系爭網站在系爭入侵事件發生前,縱曾有零星之錯誤而遭客戶提出負評意見,惟尚無法據此認定系爭網站於系爭入侵事件發生後湧現之眾多負評意見與系爭入侵事件無關。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又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在系爭入侵事件發生前,約已經營近20年,公司實資本額2億餘元 ,在系爭入侵事件發生前後8個月之營收總額由178萬1,560 元降至78萬9,800元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商譽之損害40萬元為適當。 ⒌額外支出廣告成本19萬4,856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入侵事件發生前8個月(即106年8月 至107年3月),多委由安布思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布思沛公司)處理投放廣告,投放廣告金額為199萬1,237元,每月平均24萬8,905元;系爭入侵事件發生後,為挽救網 路上之負評或不信任,回復受損之商譽,始於107年4月至107年7月間加入亞思博公司投放廣告,投放廣告金額為119萬0,476元,每月平均29萬7,619元,每月至少增加支出廣告成 本4萬8,714元,4個月共計19萬4,856元等語,並提出數位媒體廣告契約、總分類帳、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87頁至第494頁,卷㈡第210頁至第225頁,本院卷第 207頁至第291頁〕。查,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於系爭入侵事件發生前之106年8月至107年3月期間,多委由安布思沛公司處理投放廣告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為推銷業務,平時即有請安布思沛公司於各網站平台投放被上訴人之業務及FB關鍵字、Google關鍵字搜尋等廣告。觀之被上訴人與亞思博公司簽訂數位媒體廣告契約之服務詳情為「專屬客戶經理負責根據本契約上協議達成績效指標(點擊數/曝光數/觀看數);廣告活動運行期間的廣告活動監控和優化;諮詢服務,包括關鍵字、投放定位、廣告刊登位置、登錄頁和圖像廣告尺寸 ;每週提供廣告活動報告;轉換追蹤,本公司僅提供代碼,代碼安裝由客戶自行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3頁〕可知, 被上訴人係為推銷業務委請亞思博公司於網站平台投放被上訴人之業務及關鍵字搜尋等廣告,無從證明係針對系爭入侵事件所作的澄清、解釋或因應此事件而推出之其他特別推銷活動等。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4月至107年7月間委請亞思博公司於各網站平台投放喬美公司之業務廣告,係為挽救因系爭入侵網站事件所造成之客戶負評或不信任之回復受損商譽,並請求所支付之廣告費用19萬4,856元云云,尚屬無 據。 ⒍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1萬5,568元〔計算式:542, 240元(額外人力支出費用)+19,980元(查核報告及專人報 告費用)+453,348元(營業收入損失)+400,000元( 商譽減損之損害)=1,415,5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准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應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3日(繕本於109年7月22日送達,見原審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1萬5,568元,及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萬4,628元本息部分,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3萬5,796元本息,於44萬0,940元(計算式:1,415,568-974,628= 440,940)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逾此部分所為 請求即19萬4,856元(計算式:635,796-440,940=194,856) 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