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威立燒臘店(即陳威立及陳子俊之合夥)、陳子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威立燒臘店(即陳威立及陳子俊之合夥) 代 表 人 陳子俊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蔡榮澤律師 劉彥呈律師 被上訴 人 謝立峯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楊瑋佳 被上訴 人 高明耀 訴訟代理人 劉光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謝立峯、楊瑋佳、高明耀(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 其名)主張:伊等原均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職務、到職日、 離職日、約定月薪及離職時月薪如附表甲所示。詎上訴人於伊等任職期間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給付高明耀民國110年3月工資,亦未足額給付伊等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10日之折算工資,亦未給付高明耀110年3月工資,致積欠伊等如附表甲「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另上訴人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為伊等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致少提繳如附表甲「被上訴人請求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之勞退金等語,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㈠給付楊瑋 佳、謝立峯、高明耀如附表甲「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0年1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補提 如附表甲「被上訴人請求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楊瑋佳、謝立峯、高明耀分別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判決(下稱原審聲明,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伊每月結算被上訴人工資後,由訴外人即好記香港燒臘傳奇店店長邱建嘉(即陳子俊姨丈)以現金給付予被上訴人,並無積欠高明耀110年3月份之工資。另伊與被上訴人係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每日工作9.5小時,每月工作26日,大月休息5日,小月休息4日,據此計算,未短付被上訴人加班費。另伊已向勞保局補提被上訴人之勞退金,並無短繳勞退金之情事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原審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甲「到職日」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附表甲「職務」欄所示職務,於附表甲「離職日」欄所示日期自行離職(見原審卷一第15、17、43、45、120頁)。 ㈡上訴人因發薪時未提供予楊瑋佳、謝立峯110年1月至3月份工 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員工高明耀參加勞工保險,未置備及保存楊瑋佳、謝立峯110年1月至3月份 之出勤紀錄等,經桃園市政府、勞動部分別裁罰在案(見原 審卷一第329至343頁,卷二第171頁)。 ㈢上訴人原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及提繳勞退金,後已補提繳勞保保費1萬3472元、勞退金8萬0030元(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76、345頁)。 ㈣被上訴人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8月16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兩造調解時之調查事實詳如調解紀錄「調查事實結果」欄所載(見 原審卷一第119至120、273頁)。 五、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高明耀110年3月份工資,短付其等加班費、特休未休10日折算工資,積欠其等如附表甲「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且未足額向勞保局提繳如附表甲「被上訴人請求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高明耀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3月之工資部分: 高明耀主張其110年3月份月薪為3萬6000元,該月份工作13 日,上訴人應給付工資1萬5600元(計算式:13*36000/30=15600)等語,有高明耀110年3月份攷勤表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81、183頁),堪信為真。上訴人雖抗辯:高明耀於110年3月初有上班,但因人不舒服休息將近1個多月,且他有欠公司 錢,所以他當然沒有薪水可以領等語,然就高明耀逾18日( 即31-13=18)未出勤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無可採,另 於本院111年9月13日審理時具體陳明;就高明耀部分沒有要主張抵銷等語。則高明耀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3月份之薪資1萬56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加班費部分: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使 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為9.5小時:查兩造約定上訴人係上午 8點30分上班,晚上8點下班,另約定中午2點至下午4點休息乙情,已據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主張中午休息時間(下午2至4時)亦屬工作時間,中午休息時可能會被老闆叫去做事云云,惟與楊瑋佳自承:下午2時至4時之休息時間是可以在家或是在店樓上休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休息時間可自由決定休息處所,自不應計入工作時間。高明耀雖主張店內很忙,根本沒辦法休息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以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則被上訴人於休息時間仍保有相當之行動自主性及時間支配自由,縱令有須隨時提供勞務之可能情形,衡諸勞工在實際上提供勞務之時間及密集程度,仍遠低於一般持續處於緊張狀態下提供勞務之工作者,則計算其應得之報酬如與一般持續處於緊張狀態之工作者等量齊觀,難認合理,自不得就此一期間請求雇主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堪認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每日工時扣除休息時間2小時後,應為9.5小時。⒊兩造約定月薪3萬2000元係平日正常工時之薪資:查兩造約定 每月工作26日,每日工作9.5小時,依據109年之基本薪資為2萬3800元,時薪為99.17元(計算23800/240=99.167,小數2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勞工每月於平常22個工作日之正常 工時工作,雇主應支付基本薪資2萬3800元;平常22個工作 日每日加班1.5小時,雇主應支付加班費4363.48元【計算式:99.17*(1.5*4/3)*22=4363.48】。勞工於4個休息日工作 ,雇主應支付加班費6611.33元【99.17*(2*4/3+6*5/3+1.5*8/3)*4=6611.333,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則雇主最低應支付勞工3萬4775【計算式:0000000+4363.48+6611.33=34774.81,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月薪3萬2000元係每月工作26日,每日工作9.5小時之工作云云,雖 執110年8月16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見原審 卷一第76頁),惟其上僅有大月排休5日、小月排休4日(即每月工作26日)之記載,並無兩造約定月薪3萬2000元包含平日與休息日加班之記載,且為被上訴人否認,已難憑信。況上訴人前開主張已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亦應屬無效。堪認兩造約定每月薪資3萬2000元係指被上訴人平日 正常工時工作之薪資。 ⒋末查兩造約定每月薪資3萬2000元係於平日正常工時之報酬, 再按被上訴人嗣後調整之月薪資計算,上訴人短付楊瑋佳、謝立峯、高明耀之加班費依序如附表乙之1、2、3「短付加 班費」欄所示。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甲「加班費」欄所示金額,低於附表乙之1、2、3「短付加班費」欄 所示之金額,自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特休未休10日之折算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 知勞工依前2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至第3項、第4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有關特別休假規定,勞工於工作滿1年之翌日如仍在職,即取得請休特別休假之權利。查被上 訴人自附表甲「到職日」欄所示期日即受僱於被上訴人,迄至附表甲「離職日」欄所示之期日,均已逾1年,依上說明 ,應均有10日之休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均未休假,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曾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10日之折算工資。 ⒉次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按勞工 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所明定。而楊瑋 佳、謝立峯、高明耀於離職前工資分別為3萬3000元、3萬8000元、3萬6000元,核算其等1日工資分別為1100元、1267元、1200元(計算式:33000/30=1100、38000/30=1267元、36000/30=12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楊瑋佳、謝立峯 、高明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依序為1萬1000元、1萬2670元、1萬2000元,惟其等僅分別請求7700元 、8867元、8400元,自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向勞保局提繳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退專戶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 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勞動部分別於108年1月1日、同年5月17日、109年1月1日、110年1月1日公布 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據此計算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提繳之勞退金部分,分別如附表丙之1、2、3「應提繳勞退 金額」欄所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等任職期間,上訴人應為其等向勞保局提繳足額之勞退金,扣除上訴人已提繳之勞退金後,尚短提如附表丙之1、2、3「短提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等語,核與勞保局110年9月16日保退五字第11010200231號函檢附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明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76頁),堪信為真。上訴人雖抗辯其已足額提繳勞退 金云云,惟未就其提繳金額已逾附表丙之1、2、3「雇主已 提撥勞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向勞保局補提如附表甲「被上訴人請求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金額,低於附表丙之1、2、3「 短提金額」欄所示金額,自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加班費、特休未休1 0日之折算工資,高明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3月份之薪 資,總計如附表甲「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甲「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向勞保局補提如附表甲「被上訴人請求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自屬有據,均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㈠給付楊瑋佳 、謝立峯、高明耀如附表甲「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0年1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向勞保 局補提如附表甲「被上訴人請求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表甲 附表乙之1:楊瑋佳加班費部分 附表乙之2:謝立峯加班費部分 附表乙之3:高明耀加班費部分 附表丙之1:楊瑋佳勞退金部分 附表丙之2:謝立峯勞退金部分 附表丙之3:高明耀勞退金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