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吳任祥、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國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任祥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洲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陳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19頁),並迭次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付上訴人加班費及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5、201、496頁)。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非訴之追加,亦非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得於本件再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容有誤會。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8年7月19日起至106年8月15日止受 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驗光師,並依被上訴人指示輪流至其開設之分店提供勞務,約定每日工作8小時(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伊自101年5月起至105年12月止每日工作逾12小時,被 上訴人卻僅支付約定工時後之2小時加班費,尚積欠103年6 、10月、104年7月、105年7至9月(合稱系爭加班月份)之 加班費共新臺幣(下同)5340元,且未於101年至105年依法給予伊應有之特休權益,復未依法給予伊休息時間,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情事,伊已於106年8月15日寄發 中壢仁美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46萬4880元,另依同法 第19條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6萬4880元本息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5月至105年12月底,出勤665日,其中有443日遲到,惟伊仍全額給付薪資而未依法扣除 遲到之時間,上訴人亦無於彈性休息時間加班之事實,是伊主觀上無不給付加班費予上訴人之認知與意欲,更無違法意識,且伊曾准許上訴人106年特休之申請,上訴人如欲請剩 餘特休,應先行提出並與伊協商,不得於離職前驟然指摘伊未給予特休,而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之 情事。縱認伊有短少給付加班費及特休假代金,惟上訴人於105年度終結時應已知悉,復於106年4月24日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其遲至106年8月15日以伊未給付加班費及給予特休權益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上訴人自106年8月17日起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以上,伊已於同年9月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即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上訴人於103年5月至105年12月 共遲到443日而溢領薪資7720元,伊得請求返還,並以該債 權與上訴人之金錢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6萬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㈣就聲明第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7至18、27至28、39至4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自88年7月19日起至106年8月15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 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㈡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至105年特休未休工資,原法院106年度壢勞簡字第40號、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合稱另件民事確定判決)認上訴人101年至105年之特休未休之日數依序為10日、15日、17日、21日、22日,共計85日,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11萬2293元本息。 ㈢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另於106年9月8日以上訴人自106年8月17日起繼續曠 職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㈢如為肯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或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 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亦著有規定。 ⒉經查,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38條、第35條規定給予特休權益及應有之休息時間而違反勞工法令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且上訴人自陳系爭存證信函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本院前審卷第197頁、本院卷第126頁),自無因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增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終止事由(見原審卷第19頁),而認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亦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係以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存證信函亦有以被上訴人有同條項第5款之情形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洵 屬無理。 ⒊次查,被上訴人未足額給付上訴人系爭加班月份加班費5340元(下稱系爭加班費),且未給付上訴人101年至105年之特休未休工資共11萬2293元(下稱系爭特休未休工資)乙節,固分別經本院前審判決、另件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509至511頁、不爭執事項㈡)。惟上訴人於106年 4月2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 資,於106年5月11、18日進行調解而不成立,有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觀諸該調解紀錄,調解人以被上訴人出示之工作規則記載特休假未休完視同放棄,與勞基法牴觸為由,建議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上訴人復自陳其於106年4月2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即知悉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付系爭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見本院卷第50、43、107頁)。其據此於106年8月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 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難認合法。上訴人嗣改稱其於106年8月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始知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特休未休工資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自不足取。 ⒋再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桃園中正一分公司管理經理曾啟松證稱:105年10月以前之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目 前是上午11時至晚上10時,中午及晚上有輪流用餐休息時間各1小時,輪流用餐休息的人可以外出用餐休息,等休息時 間到再回來,若顧客於休息時間上門,導致延誤休息時間,會在顧客離開後補足用餐休息時間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62至366頁)。佐以卷附上訴人103年5月至105年12月簽到紀 錄(見本院前審卷第165頁至第189頁),可知上訴人每日之上班時數達11至12小時,當有用餐、休息之需求。又上訴人103年5月至105年9月之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扣除中午及晚上輪流用餐休息時間各1小時,實際工作時間均 為10小時;另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之上班時間為上午11時至晚上10時,扣除中午及晚上輪流用餐休息時間各1小時,實際工作時間為9小時乙節,亦據本院前審確定判決認定 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509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有依勞 基法第35條規定給予上訴人休息時間,即非無憑。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之利己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屬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或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或屬無據,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為無理。 ㈡系爭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8日合法終止,上訴人 主張其於108年5月16日起訴時,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 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 )。 ⒉查,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應依系爭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惟上訴人自106年8月17日起即未履行勞務,經被上訴人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履行勞務仍未履行,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且為上訴人未爭執,則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8日以上訴人自106年8月17日起繼續曠職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第149頁),即屬有據 。準此,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8日合法終 止而不存在,則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3、19頁),自有未合。上訴人主張其於起訴時再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為無理。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者,應發給資遣費。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勞工因雇主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固經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14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明確。惟系爭勞動契約係經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8日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6萬4880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本院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萬4880元本息,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