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更三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陳巧蓮、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張元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更三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陳巧蓮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銘 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律師 陳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就後開第三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零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零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四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零肆佰參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 下同)96年1月起至98年1月止,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下稱系爭憂鬱症)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新臺幣(下同)83萬5200元。嗣提起上訴後,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1月1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 資5萬218元本息,就原審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原 領工資補償部分,擴張請求金額為323萬2425元本息(即自96年1月16日起至101年6月11日止,見本院勞上字卷二第152-173頁),於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後,就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擴張請求金額為523萬2957元本息(即自96年1月16日起至101年6月6日止,另加計40個月平均工資,見本院更二卷 第193-227頁),復於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後,就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部分,調整為先位請求119萬5375元本息(即自96年1月16日起至98年1月14日止,其中83萬5200元為原審請求金 額),第一備位請求839萬8737元(即自98年1月15日起至112年2月2日止),第二備位請求406萬2145元本息(即自98年1月15日起至101年6月21日止,另加計40個月平均工資,見 本院更三卷第203-205、247、248頁),經核原訴及追加之 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間因上訴人罹患系爭憂鬱症所生爭議,且就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金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就追加請求按月給付薪資部分,更正為請求被上訴人應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見本院更三卷第248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不 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88年10月2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生產單位品管作業員,於94年4月升任IPQC現場組長。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8日將伊降職減薪,並於同年11月1日調職至人力資源部門,工作內容從具管理職責之組長降至清潔工作,該部門主管莊華榮在公共場所以「垃圾」等言詞公然辱罵伊,並將伊置於公司置物櫃內之物品任意丟棄,致伊名譽及精神受損,終日以淚洗面,因而罹患系爭憂鬱症之職業病,並自96年1月16日起請假治療。伊於98年1月8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 第00328號存證信函(下稱98年1月8日存證信函)預告於同 年月15日返回工作,被上訴人竟於伊請假期間之同年月14日預告於同年2月1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 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23條規定,且基於資方優勢地位不當對待弱勢勞工,片面終止僱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及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83萬5200元本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以書面道歉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確定;於本院前審先位之訴請求賠償醫療費用6萬3727元 、工作收入損失119萬5375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害103萬781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共329萬6913元本息,及備位之訴請求補償醫療費用6萬3727元本息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 兩造上訴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 分及就後開第㈢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520 0元(原訴請求之96年1月16日至98年1月14日原領工資補償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175元(96年1月1 6日至98年1月14日原領工資補償119萬5375元,扣除第㈢項金 額),及自10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㈤就98年1月15日起部分,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自98年1月1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 上訴人5萬218元,及自次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第一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9 萬8737元,及其中203萬7050元部分(即自98年1月15日起至101年6月11日止原領工資補償)自101年7月26日起,其中453萬4237元部分(即自101年6月12日起至109年1月13日止原 領工資補償)自109年1月14日起,其中182萬7450元部分( 即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2年2月2日止原領工資補償)自112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6萬2145元(即自98年1月15日起至101年6月21日止原領工資補償205萬3245元 加40個月平均工資200萬8720元),及自101年6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罹患系爭憂鬱症非因工作所致,伊自上訴人於96年1月16日申請病假起將近2年之98年1月14日以 土城工業區郵局第00016號存證信函(下稱98年1月14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30日為預 告期間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上訴人雖以98年1月8日存證信函通知將於同年1月15日返回 公司提供勞務,惟上訴人當時尚未回復原有工作能力,無法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伊拒絕受領,不生受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未提供勞務期間之薪資。縱認上訴人罹患系爭憂鬱症為職業病,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後改制為勞動部)於97年7月17日始將勞工因工作所致重度 以上憂鬱症增列為職業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僅能認上訴人罹患之系爭憂鬱症自97年7月17日起始為職業病,上 訴人不得請求97年7月16日以前之原領工資補償,且伊已於101年6月6日依勞基法第59條第2項但書規定,表示願1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免除往後之工資補償責任(下稱終結補償),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自97年7月17日起至101年6月6日止,再加計40個月平均工資之原領工資補償。又上訴人遲於112年1月18日始追加請求自101年6月7日起至110年1月17日止 之原領工資補償,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 。另上訴人因系爭憂鬱症已受領職業病傷病給付49萬9717元,應抵充上訴人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且上訴人應返還伊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42萬8160元,得與上訴人請求之薪資或原領工資補償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三卷第168-170頁): ㈠上訴人自88年10月2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生產單位品管作業員,於94年間晉升IPQC夜班組長,於95年10月18日解除組長職務,於95年11月1日調職至人力資源部門,於95年7月至同年12月平均每月薪資5萬218元,平均每日薪資為1637.5元,有承保資料(傷病給付受理編審清單)、95年10月25日電子郵件、存證信函、薪資明細表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9、35、76頁)。 ㈡上訴人因罹患系爭憂鬱症,自96年1月16日起向被上訴人請假 ,自96年2月14日起至96年3月14日止,及自96年3月28日至96年4月28日止,因罹患系爭憂鬱症住院,至今持續治療尚未痊癒而不能勝任原來工作,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說明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請假單明細表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15-16頁、本院勞上字卷一第297-298、本院更二卷第87頁)。 ㈢上訴人以98年1月8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同年月15日返回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以98年1月14日存證 信函預告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42萬8160元(扣除勞健保金額),有上開存證信函、計算說明、存款憑條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5、38-40頁、本院勞上字卷第299-300頁)。 ㈣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96年間給付上訴人96年2月17日 起至96年3月14日止之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萬4430元,上訴人於96年6月27日申請改按職業傷病辦理,勞保局於96年7月20日以保給字第09660422580號函維持原普通傷病給付,上訴 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0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85號裁定,維持 原普通傷病給付確定,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96保監審字第292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06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85號裁定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33、48-52頁、本院勞上字卷二第18-20 頁)。 ㈤勞委會於97年7月17日以勞保3字第070140298號函將重度憂鬱 症增列為職業病,並於98年11月6日修正「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於111年3月9日修正名 稱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將精神疾病列入勞保職業傷病給付項目,勞保局乃依上訴人之申請於99年5月21日核定為職業傷病,共計給付 自98年1月2日起至99年2月16日止、自99年8月10日起至100 年6月11日止之職業病傷病給付49萬9717元(計算式:4萬4045元+38萬312元+7萬5360元=49萬9717元),有勞委會97年7 月17日勞保3字第070140298號函、98年11月19日勞安3字第0980146342號函、勞保局99年5月31日保給傷字第09960351600號函、99年10月28日保給傷字第09960726810號函、100年4月11日保給傷字第10060198460號函、100年11月11日保給核字第100021239554號函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26頁、 本院勞上字卷一第118-119、228-230、240-241頁、卷二第25、98-103頁背面)。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6日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行使終結補償之權利,但迄今未實際給與上訴人40個月平均工資,有民事答辯㈨狀可憑(見本院勞上字卷二第126-128頁)。 四、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罹患系爭憂鬱症是否為職業病? ㈡上訴人請求自96年1月16日起至98年1月14日止原領工資補償1 19萬5375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4日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㈣上訴人通知於98年1月15日復職,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提 供之勞務,是否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自98年1月1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萬218 元,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自98年1月15日起至112年2月2日止原領工資補償839萬8737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就其中101年6月7日至110年1月17日之原領工資補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得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㈥上訴人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1月15日起至10 1年6月21日止原領工資補償205萬3245元及40個月平均工資200萬872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罹患系爭憂鬱症是否為職業病? ⒈查勞委會97年7月17日勞保3字第0970140298號函示「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職業病』,包含經勞委 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工作)所致之疾病,其中憂鬱症限於重度以上」(見原審卷二第126頁),並於98年11月6日修正增訂傷病審查準則將精神疾病列入勞保職業傷病給付項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而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列 舉職業病種類,同條第2項則授權由主管機關勞委會制定傷 病審查準則,該準則於86年2月27日修訂時即於第19條、第20條分別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 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則被保險人若經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職業病者,即不以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核定增列者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經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或工作所致之疾病,即可認屬職業病。 ⒉上訴人罹患系爭憂鬱症為職業病,有三軍總醫院96年6月11日 診斷證明書可參,依其上「醫師囑言」記載:「1.病人服務於電子公司,於95年10月18日突然被調職,降級減薪,且遭到公司長官的言語侮辱,致情緒失控而有自殺傾向。病人於96年2月14日至3月14日及96年3月30日至4月28日兩度因憂鬱症住院治療。2.病人曾獲模範員工及考績優等,自發生此事件後才出現憂鬱症狀,其原因與工作具相當因果關係,可視為職業病。3.門診繼續追蹤,並持續在亞東治療憂鬱症。4.轉診精神科進行心理輔導,以期早日復原及早日復工」(見原審卷一第14頁);三軍總醫院於98年10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0980016278號函稱:「……二、本件職業病之認定係依據陳 女士(即上訴人)於亞東醫院精神科門診及2次住院之重度 憂鬱症診斷書;本院職業病科則評估其工作壓力是否具重大壓力事件(如本案例之與上司衝突、降級、減薪、調職、同事譏笑、言語侮辱等),並排除其他生活或非職業壓力事件,經綜合判定為工作相關疾病。三、鑑定當時勞保局尚未有重度憂鬱症認定程序,本院職業病科係依據日本認定原則及一般職業病診斷基準(即疾病證據、暴露證據、時序性、流行病學證據、排除其他原因等)來認定……」(見原審卷二第 11頁),證人即三軍總醫院醫師劉紹興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於96年5月28日及96年6月11日兩次至三軍總醫院職業病科就診,主訴其在亞東醫院因憂鬱症住院兩次,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是希望可以鑑定該病症是否與其工作相關。一般診斷職業病有五大原則,第一是疾病的證據,伊依據上訴人於亞東醫院的診斷書及住院的病歷紀錄,認定她有罹患憂鬱症疾病,第二是暴露的證據,這是要看上訴人是否有心理上的壓力,足夠引起憂鬱症的病歷,第三是時序性,要確定上訴人是在她受到心理壓力才罹患此病症,第四是流行病學的證據,要看醫學文獻是否有心理壓力導致憂鬱症的報告,第五是合理排除可能影響的因素,即排除非工作上心理壓力等因素。上訴人在亞東醫院已被診斷罹患憂鬱症,是符合第一個疾病的證據;第二是根據日本的文獻,依據工作場所心理壓力評估表,工作上的心理壓力是可以導致憂鬱症,目前我國勞委會已經引用該評估表並且公佈,上訴人鑑定時就是依據該評估表為鑑定,上訴人是符合該表如降職、工作上的差別與利益的損失、調職及與上司發生糾紛,是屬一般人第二級的心理壓力,就該評估表並依上訴人之實際狀況加以修正,追蹤其壓力的變化而為最終的判斷,所以伊根據該原則,再加上上訴人有向公司及工會要求協調解決沒有結果,因此判斷對上訴人事實上的心理壓力程度是到達第三級心理壓力程度,第三級是最嚴重的等級;上訴人病症符合第三項時序性,她罹患憂鬱症是在遭受心理壓力事件之後,且目前在日本已認定心理壓力可以導致憂鬱或者自殺的心理疾病,是屬於心理職業疾病之一,上訴人亦有提出罹病之前,在工作上的表現受到優良考績、模範員工的獎勵,她家庭生活美滿,無債務或其他導致心理壓力的事件,所以合理排除其他可能導致心理壓力的事件,因此綜合上列原因,我們做出判斷上訴人罹患系爭憂鬱症是屬職業病等語(見本院勞上字卷一第112頁反 面)。 ⒊參以台北醫學大學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黃百粲醫師聽取上訴人之描述,閱讀馬偕醫院、亞東醫院相關病歷文件,並於99年4月7日訪談被上訴人公司許新安副理,綜合所有資料後,於99年4月1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及職業醫學意見謂:「九、… …陳巧蓮小姐(即上訴人)屬於認真、負責、好強、較不圓融、會堅持定見的性格。她熱愛工作,任作業員時表現優異,因此被拔擢為組長,自從擔任組長之後,她在協調溝通方面曾與同事意見相左,情緒受到影響,對於此職位也一度萌生辭意。95年10月間那一件物件品質的爭議,是她對不良率稽核這項公司SOP之一,司空見慣,幾乎每天都在發生,組 長們經常需處理的狀況第一次強烈地堅持自己的意見,而與主管和工程師發生不愉快。那件品質事件本身與過去各次、發生在她的組、或發生在他人組上的事件無十分不同之處。她的反應似乎是任組長以來種種不愉快所累積起來,類似導火線的一種宣洩。同樣地,在幾日之內上下組長乃公司常態,陳女士一定清楚,只是她被撤換的時間點恰巧發生在民國95年10月間的品質事件之後,讓她覺得有被不公平對待,被上司刻意處分的強烈感受。95年11月被調到其他部門之後的負面感受,與該事件有明顯的關係。這一連串如下旋陀鏍(downward spiral)般的發展,終於導致她的發病。……」(見本 院勞上字卷一第69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台大醫院)職業醫學專科醫師杜宗禮於99年4月28日出具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表示:「……依照勞委會認定基準,其於病 發前1年間,發生有關公司的事件被追究責任、無法達成目 標、工作內容與工作量發生重大變化、降職及調職、與上司發生糾紛等,根據勞委會認定基準等級為II(二)的心理壓力,綜合評估為強,此外無特殊的非工作因素而造成心理壓力。……」(見本院勞上字卷一第76頁);台大醫院100年4月18 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1594號函附台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第1點謂:「陳女士(即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中旬及之後在工作中所遭遇到的壓力事件,對其發 生重度憂鬱症有大於百分之50以上的貢獻度」(見本院勞上字卷一第183、184頁),堪認上訴人罹患系爭憂鬱症與其從事之工作有關。 ⒋勞保局於96年間給付上訴人96年2月17日起至96年3月14日止之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萬4430元,上訴人於96年6月27日申請改按職業傷病辦理,勞保局於96年7月20日以保給字第09660422580號函維持原普通傷病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06號判決及最高行 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85號裁定,維持原普通傷病給付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然勞委會嗣於98年11月6日修正增訂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病,而該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見原審卷二第29-30頁),並制訂 「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見本院勞上字卷二第98-103頁反面),使我國勞工罹患憂鬱症是否屬職業傷病有相關之法源及審查之判斷基準。因此,勞保局委請專科醫師依新修正法令重新審查上訴人所罹患之系爭憂鬱症,是否為職業傷病,經送請2位特約審查醫師判斷 ,均認為職業傷病,有傷病給付小組審查醫師99年5月7日批註意見可稽(見本院勞上字卷二第109、110頁),勞保局乃依上訴人之申請核定為職業傷病,共計給付49萬9717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依前揭說明及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之規定,上訴人所罹患之系爭憂鬱症應屬職業病。 ⒌被上訴人辯稱:勞保局就上訴人罹患之憂鬱症屬職業傷病之認定方式,並未依「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規定,且勞委會於97年7月17日始將勞工因工 作所致重度以上憂鬱症增列為職業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僅能認上訴人罹患之系爭憂鬱症自97年7月17日起始為 職業病云云。惟查,勞保局傷病給付小組調取上訴人相關病歷,委請2位特約審查醫師說明事項:「本件燿華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被保險人陳巧蓮女士以因工作因素導致『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發作』、『情感性精神病、重鬱症發作』,申請傷病 給付。茲檢附陳巧蓮女士就診病歷及相關資料,請惠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將『工作造成心理壓力』及『非工作造成的心理壓力 』(如附表)強度,就『強、中、弱』評估予以綜合判斷審定 ,是否屬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之精神疾病?」,2位 特約醫師回覆審查意見分別謂:「陳女士(即上訴人)於96年1月2日於亞東醫院初診,認為因升職後又降調而產生憂鬱症,其因降職而造成之心理壓力為主因,故其強度為強,而職務變化及人際關係則為其本身之適應,屬非工作造成之心理壓力屬中等,綜合判斷其憂鬱症與工作壓力有關」、「一、個案(即上訴人)95.1.18因工作與上司爭執而降職,95.11.1調整工作,96.1.2因發病至亞東醫院就診,96.2.14、96.3.28二度入院。二、個案後續住院紀錄及幻聽或幻視內容均與工作相關,且95.10.18之前並未有因精神疾病就醫之紀錄。三、綜合以上,以個案發病之時間及工作上遭降職之時間相近,且後續醫療紀錄也明載工作降職對其情緒之影響,因此判定個案屬職業性疾病」等語,均認上訴人罹病屬職業傷病(見本院勞上字卷二第79頁及反面),被上訴人辯稱:勞保局就上訴人罹患之系爭憂鬱症屬職業傷病之認定方式,並未依「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規定云云,尚屬無據。又勞委會於86年2月27日修正傷病 審查準則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見本院更三卷第253-254頁),並未限定職業病之種類,且勞 委會97年7月17日勞保3字第0970140301號函亦謂:「被保險人申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時,如因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診斷書之專業意見、行政救濟程序等為審定之需要,勞工保險局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本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不以『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或依該表第8 類第2項規定由本會增列之職業病種類之疾病為限……」(見 本院更三卷第107頁),足見職業病之種類不以勞工職業病 種類表之疾病為限,應以該疾病與執行職務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上訴人罹患系爭憂鬱症既經認定為執行職務所致,即屬職業病,被上訴人抗辯: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僅能認上訴人罹患之系爭憂鬱症自97年7月17日起始為職業病 云云,即非可取。 ⒍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在受僱被上訴人期間罹患系爭憂鬱症,屬職業病等語,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自96年1月16日起至98年1月14日止原領工資補償1 19萬5375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 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 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95年7月至同年12月平均每日工資為1637.5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1月16日起迄今尚未痊癒,仍在醫療中而未回復 原有工作能力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三卷第139、193頁),則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自96年1月16日起至98年1月14日止(上訴人預告復職前1日),按平均每日工資1637.5元計算原領工 資補償119萬5375元(計算式:1637.5元×730日=119萬5375元),自屬有據。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職業病傷病給付共49萬9717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上訴人同意抵充96年1月16日至98年1月14日之原領工資補償(見本院更三卷第171頁),經抵充後,上訴人得請求給 付之金額為69萬5658元(計算式:119萬5375元-49萬9717元 =69萬5658元)。至被上訴人抗辯:伊已發給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42萬8160元,爰與上訴人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互為抵銷云云,惟依勞基法第6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受 領原領工資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⒊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1月16日起至98年1月14日止原領工資補償69萬5658元,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4日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⒉按勞工在因遭遇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非有雇主歇業或重大虧損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或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或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該勞工之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3條、職災保護法第23條規定自明。又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 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職災保護法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因職業 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於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先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請普通傷病假期滿後,仍持續治療、 休養者,雇主應先予留職停薪,該留職停薪期間於職業災害認定確定時屆滿,並依認定結果改以公傷病假處理。至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1年為限」,係針對勞工請普通傷 病假之規定,對於勞工於職業災害未認定前之留職停薪並無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上訴人因罹患系爭憂鬱症,自96年1月16日起請假,迄 今仍在治療中,業如前述,而勞委會於97年7月17日將重度 憂鬱症列為職業病,上訴人所罹患之系爭憂鬱症是否屬職業疾病,尚待認定,嗣經勞保局重新審查,認定所患系爭憂鬱症屬職業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為請假改以公傷病假處理,而無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之適用,是 上訴人於98年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請假逾勞工請 假規則第5條規定之年限,並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30日屆滿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8、39頁),為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三卷第73頁),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語,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通知於98年1月15日復職,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提 供之勞務,是否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自98年1月1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萬218 元,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債權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5條、第48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伊以98年1月8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預告於同年月15日返回工作,被上訴人以98年1月14日存證信函預 告於同年2月1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拒絕受領伊提供之 勞務,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並應自98年1月15日起至復職日 止,按月給付薪資5萬218元云云,固據提出98年1月8日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頁),惟依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4年3月23日亞病歷字第1040323006號函覆本院謂:「三、依97年末至98年初之病歷顯示,病患(即上訴人)憂鬱情緒仍相當明顯,且原電子公司(即被上訴人)即為病患主觀之壓力來源,推測病患當時應難以回到原工作崗位勝任原先職務」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11頁),上訴人於本院亦主張迄今仍在醫療中,無法 勝任原來工作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139頁),可見上訴人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尚未回復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能力,上訴人雖於98年1月8日預告於同年月15日返回工作,然顯未能依債之本旨提供勞務,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之勞務,即非受領遲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98年1月1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 付薪資5萬218元云云,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自98年1月15日起至112年2月2日止原領工資補償839萬8737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就其中101年6月7日至110年1月17日之原領工資補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得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依本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給付之補償,雇 主應於決定後15日內給與。在未給與前雇主仍應繼續為同款前段規定之補償」,勞基法第61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 、第129條第1項、第131條、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而減縮聲明,核屬訴之一部撤回;原 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 於第二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減縮部分脫離訴訟繫屬,視同未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⒉查上訴人自96年1月16日起迄今尚在醫療中而不能勝任原來工 作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請求自98年1月15日起至112年2月2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伊已於101年6月6日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行使終結補償之權利,上訴人僅 得請求自97年7月17日起至101年6月6日止及加計40個月之平均工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固於101年6月6日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但書行使終結補償權利,但被上訴人迄今未 實際給與上訴人40個月平均工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被上訴人既未給與終結補償,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前段規定,繼續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遲於112年1月18日始追加請求自101年 6月7日至110年1月17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已罹於2年時效 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經查,上訴人雖曾於101年6月1日以民事上訴準備㈦狀先位聲明請求自96年1月16日起至101年6月11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先位聲明第2項至 第6項,見本院勞上字卷二第106及反面),復於109年1月13日以民事更二審準備㈠狀備位聲明請求自96年1月16日起至10 9年1月13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見本院更二卷第92、108頁 ),然於109年5月7日以民事更二辯論意旨狀備位聲明減縮 請求自96年1月16日起至101年6月6日止原領工資補償(見本院更二卷第194、231頁),可見上訴人已撤回自101年6月7 日起至109年1月13日止原領工資補償之請求,參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中斷,是上訴人遲於112年1月18日始以民事更三審準備㈢狀備位聲明請求自98年1月15日起 至112年2月2日止原領工資補償(見本院更三卷第89-92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101年6月7日起至110年1月17 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 絕給付等語,即屬有據。 ⒋上訴人主張:伊於起訴時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原 領工資補償,嗣於歷審主張之原領工資補償數額雖有變動,然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權並未變更,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且伊於101年6月24日民事上訴辯論意旨狀備位聲明第5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8年1月15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伊4萬9125元,於103年11月10日民事更審準備㈠狀先位聲明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8年1月15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伊5萬128元,已涵蓋101年6月7 日至110年1月17日原領工資補償之請求,更於109年1月13日民事更二審準備㈠狀備位聲明第5項請求96年1月16日至109年 1月13日間原領工資補償,足見伊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依勞動契約約定之薪資請求權與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兩者構 成要件及消滅時效規定均不相同,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於101年6月24日以民事上訴辯論意旨狀備位聲明第5項 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8年1月1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4萬9125元……」(見本院勞上字卷一第253頁) ,及於103年11月10日以民事更審準備㈠狀先位聲明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8年1月1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5萬128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6頁及反面) ,均係主張被上訴人有受領遲延之情形,而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自98年1月1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薪資(見本院勞上字卷一第261頁及背面、本院 更一卷一第53、55頁),不能認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包含自101年6月7日起至110年1月17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又上訴人雖於109年1月13日以民事更二審準備㈠狀備位聲明請求自96年1月16日起至109年1月13日止原領工 資補償(見本院更二卷第92、108頁),然上訴人於109年5 月7日民事更二辯論意旨狀備位聲明減縮請求自96年1月16日起至101年6月6日止原領工資補償(見本院更二卷第194、231頁),已撤回自101年6月7日起至109年1月13日止原領工資補償之請求,該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已如前述,上訴人遲於112年1月18日始以民事更三審準㈢狀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自98年1月15日起至112年2月2日止原領工資補償(見本院更三卷第89-92頁),其中101年6月7日起至110年1月17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即因罹於2年 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主張自101年6月7日起至110年1月17日 止之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尚 無足採。 ⒌綜上,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請求⑴自98年1月15日起至101年6 月6日止原領工資補償共計202萬8863元(計算式:1637.5元×1239日=202萬8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自110 年1月18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原領工資補償116萬7538元 (計算式:1637.5元×713日=116萬7538元),⑶自112年1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原領工資補償5萬763元(計算式:1637.5元×31日=5萬763元),⑷自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2日止 原領工資補償共計3275元(計算式:1637.5元×2日=3275元),合計325萬439元(計算式:202萬8863元+116萬7538元+ 5萬763元+3275元=325萬43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 本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條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應於次月15日給付當月薪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三卷第192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6年1月16日起至98年1月14日止原領工資補償69萬5658元部分,請求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6日起(見原審卷一第26頁); 就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8年1月15日起至101年6月6日止原領工資補償202萬8863元部分,請求加計自101年7月26日起(於101年6月1日追加請求自98年1月15日起至101年6月11日止之 原領工資補償,並以本院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勞上卷二第106頁及反面、第203頁);就被上訴人應給付110年1月18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原領 工資補償116萬7538元部分,請求加計自112年2月3日起(以本院112年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 更三卷第90、135-136頁);就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原領工資補償5萬763元部分,請求加計自112年2月16日起(此部分原領工資補償應於112月2月15日給付);就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2日止原領工資補償3275元部分,請求加計自112年3月16日起(此部分原領工資補償應於112月3月15日給付),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萬5658元(即96年1月16日起至98年1月14日止原領工資補償,扣除職業病傷病給 付),及自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民法第487條規定,追加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175元(96年1月16日至9 8年1月14日原領工資補償差額),及自100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就98年1月15日起部分 ,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8年1月1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上訴人5萬218元,及自次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萬439元(即自98年1月15日起至101年6月6日止、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原領工資補償),及其中202萬8863元(即自98年1月15日起至101年6月6日止原領工資補償)自101 年7月26日起,其中116萬7538元(即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原領工資補償)自112年2月3日起,其中5萬763元(即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原領工資補償) 自112年2月16日起,其中3275元(即自112年2月1日起至同 年月2日止原領工資補償)自112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第一備位之訴既為一部有理由,第二備位之訴即無庸論斷、裁判。又本院就金錢給付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上訴人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