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蘇淑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蘇淑燕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且無資產,伊已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詎原裁定以伊之聲請與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陳述係於110年4月6日同時為之,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97條規定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原告於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事務所,係指處理事務之場所 ,該法條將事務所與營業所分列,當指處理非營利事務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82號、90年度台抗字第424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無意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而依公司法第386條之規定,於110年12月29日向經濟部申請指派林宏洋代表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及設置辦事處所在地為新竹市○○路000號2樓之3,嗣於111年1月19日准許登記等 情,有經濟部111年1月19日經授商字第11001242490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相對人得由代表人在上開辦事處為營業行為以外之法律行為,該辦事處應認係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事務所。是相對人起訴時於我國雖無住所 、事務所及營業所,惟其嗣後已向經濟部報明指派林宏洋代表在上開辦事處為營業行為以外之法律行為,自無命相對人供擔保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屬無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