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戴揚、稜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書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戴揚 相 對 人 稜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起任職於相對人處,擔任設計研發單位之主任RF工程師,曾參與多項專案計畫,受相對人公司栽培研發「BBox」、「UDBox」、「XBeam」、「BBoard」、「AiP」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上開產品之核心技術 (下稱系爭核心技術)部分獲得我國、美國專利保護,部分尚在各國主管機關審核當中,未對外公開,具有「秘密性」,且均為相對人公司營運重要產品項目及獲利來源,具有「經濟性」,又相對人對此秘密保護已分別依照業務需求及不同部門預設管理權限且就使用者設有授權帳號、密碼,而與抗告人簽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內容涵蓋對於機密資訊之定義、機密性資訊之保護、機密資訊使用之要件、機密資訊之告知、保密責任之解除等約定,採取若干合理之保密措施,及抗告人自相對人公司離職起2年內,除經相對人同意,不得從事與相對人公司相同性質 或類型之工作。惟抗告人於110年6月25日離職後,旋即受僱於訴外人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易公司),智易公司與相對人公司具同業競爭關係,所營事業類似,且相對人在抗告人離職後,亦已於110年7月5日起按月匯入新臺幣( 下同)6萬6,000元,高於相對人離職時其月平均工資50%,故如不及時禁止抗告人繼續於智易公司任職,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將處於隨時被洩漏之高度風險,而有嚴重損害相對人權益之虞。爰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㈠抗告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揭露因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期間,所知悉或取得關於相對人公司所研發「BBox」、「UDBox」、「XBeam」、「BBorad」及「AiP」產品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技術 資訊(無論是否可申請專利)、產品來源、客戶及價格資訊、成本資訊、投資計畫及所有製程相關資訊及細節。㈡抗告人在競業禁止約定期間内,不得因受僱、承攬、委任等關係為智易公司提供工作等語【原裁定裁准:㈠抗告人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或揭漏因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所知悉或取得關於相對人公司所研發「BBox」、「UDBox」、「XBeam」、「BBorad」及「AiP」 產品之營業秘密(下稱系爭保密處分);㈡相對人以24萬1,7 67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112年6月24日以前,不得因受僱、承攬、委任等關係為智易公司提供工作(下稱系爭競業禁止處分),其餘聲請則為駁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系爭契約並未記載具體特定之競爭公司,且相對人亦主張智易公司係於110年12月10日始有涉獵5G產業、O-RAN市場,而5G為第五代行動通訊技術、O-RAN為訂立通訊系統架構之組 織,如以此作為競業標準,將至少上千家公司均會涵蓋在內,且系爭保密處分、系爭競業禁止處分均係針對相對人公司營業秘密之保護,而原裁定僅以相對人公司與智易公司有某種程序或潛在之競爭關係可能性,即准為系爭保密處分、系爭競業禁止處分,應已逾越必要程度。又定暫時狀態處分雖非本案訴訟,但仍應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之要件以為審酌,尚難僅以供擔保以代釋明,而予以認定。再抗告人在相對人公司僅任職2年,薪資僅有6萬多元,並非核心、頂尖人才,且抗告人每月尚需扶養配偶、子女,亦有房貸、車貸、保險等需為繳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實已侵害抗告人之工作權、生存權。又現今工業技術日新月異,如使抗告人1年半後始得復職, 抗告人將面對原公司是否仍願任用、抗告人得否銜接原有之知識經驗及得否繼續從事工程師之工作,對抗告人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此均非單純經濟損失所得彌補。另原裁定主文第2項命相對人以24萬1,767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112年6月24日以前,即不得因受僱、承攬、委任等關係為智易公司提供工作。但該擔保金額之認定,原裁定係以抗告人2 年在「佳測」公司無法領取之薪資作為擔保金額之核定依據,然抗告人從未任職於「佳測」公司,「佳測」公司亦非本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原裁定認定之無法領取薪資376萬3,394元,亦與抗告人之薪資及期間計算顯不相符,是原裁定就此顯有錯誤。此外,抗告人雖未就系爭保密處分提起抗告,仍請審酌此部分存有諸多瑕疵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原裁定關於系爭競業禁止處分部分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上開部分之聲請(就系爭保密處分及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請求部分,抗告人、相對人並未提起抗告,該部分即告確定,非本院審究範圍)。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 之。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屬概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院於審理裁判之際,自應視個案情節,衡量債權人將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債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資以綜合判定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至於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或確實存在,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則除已有確定裁判否認債權人之權利外,即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104年 度台抗字第3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 1、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8年4月15日起擔任相對人公司設計研發單位資深主任工程師,曾參與多項專案計畫,受相對人公司栽培研發系爭產品,系爭核心技術部分獲得我國、美國專利保護,部分尚在各國主管機關審核當中,未對外公開,且均為相對人公司營運重要產品項目及獲利來源,因此兩造簽有系爭契約,其中第1條:「機密資訊之定 義:本條款所指『機密資訊』係指乙方(即抗告人)於受僱 期間内,因使用甲方(即相對人)之設備、資源或因職務關係,直接或間接收受、接觸、知悉、構思、創作或開發之資料及資訊,或標示『密』字或其他類似文字經宣示為機 密者,不論其是否以書面為之、是否已完成,亦不問是否可申請、登記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等,例如:(一)生產、行銷、採購、定價、估價、財務之技巧、資料或通訊,現有顧客及潛在顧客之名單及其需求,甲方受僱人、顧客、供應商、經銷商之資料,以及其他與甲方營業活動及方式有關之資料。(二)產品配方、設計以及所有相關之文件。(三)發現、概念及構想,例如研究及發展計劃之特色及結果、程序、公式、發明以及與甲方產品有關之設備或知識、技術、專門技術、設計、構圖及說明書。(四)其他有關甲方之營業或其他活動之事物或資料,且非一般從事類似事業或活動之人所知悉者。(五)由於接觸或知悉上述各項資料或資訊,因而衍生之一切構想。(六)其他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第2條 :「機密性資訊之保護:乙方對於甲方之機密資訊應保持其密性,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或依乙方職務之正當履行,不得交付、告知、移轉或以任何方式洩漏第三人或對外發表,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所利用或使用之,離職後亦同。」及第13條約定:「抗告人自相對人公司離職起2年 期間內,除經相對人同意,不得從事與相對人公司相同性質或類型之工作。惟於抗告人受競業禁止約定而無從事任何工作期間,相對人應依勞工局所規定之每月最低薪資,貼補抗告人生活」,而抗告人於110年6月25日離職後,旋即受僱於智易公司等情,有系爭契約、抗告人參與專案計畫列表、相對人之發明專利列表、相對人109年、110年上半年度之產品收益佔總收益比例表、電子時報、離職證明書、相對人與智易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寄發之律師函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25號卷(下稱北院勞全卷)第21至27頁、第31至36頁、原 審卷第60至62頁、第205至209頁】。而抗告人於離職之前,即有先主動向智易公司應徵工作,並於110年4月22日經智易公司通知於同年5月3日進行面試,嗣於同年6月25日 離職後,旋即於同年8月16日改任職於智易公司,業據抗 告人自承在卷,並有邀約面試信件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第88頁),可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即兩造間有競業禁止之約定,其依約得請求抗告人履行競業禁止約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2、至抗告人雖辯稱系爭契約並未具體約定特定競爭公司,且同時涉獵5G產業、O-RAN市場之廠商甚多,而對系爭契約 所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之要件構成有無及其效力有所質疑云云;惟承前說明,抗告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此乃實體之爭執問題,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審究範疇,故抗告人前開質疑,尚無礙相對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相當釋明之認定。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1、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10年6月25日止,於相對人公司任職年資2年餘,最後職稱為資深主任RF工 程師/實驗室主任,且依抗告人之離職移交清冊-參與專案計畫列表,其參與專案計畫包含系爭產品,而系爭產品為相對人主要營收項目,相對人亦有就此申請相關專利等情,有移交清冊-參與專案計畫列表、相對人公司發明專利 列表、相對人公司產品收益比例表、抗告人離職證明書、抗告人離職交接清單、相對人公司內部會議討論議程、相對人公司申請專利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北院勞全卷第21至27頁、第31頁、原審卷第28至30頁、第165頁),又相對 人表示其公司之「AiP」產品(又稱封裝天線技術),技 術是將一個或多個天線與前段射頻電路整合成一個完整的收發器模組,此模組之技術乃係結合相對人公司多項系爭核心技術組合而成,且相對人公司之多項系爭核心技術亦為相對人公司研發五大產品之技術來源,包含「XBeam」 是用來測試「AiP」或其他天線的產品;「BBox」則是透 過結合天線陣列驗證板之專利技術來進行「AiP」早期設 計驗證;「UDBox」亦是透過結合「BBox」產品技術來進 行mmWave「AiP」的早期設計驗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 ),業有提出上開電子時報、自由時報109年1月17日網路新聞報導及相對人申請專利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第165頁、第183至185頁),故相對人主張依抗告 人任職相對人公司任職之期間及其所擔任之職位,有知悉、接觸或取得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乙情,非屬無據。 2、復查相對人公司與智易公司在營業上有從事相同性質或類型之業務內容(即皆有從事無線通訊機械器材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有相對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為證(見北院勞全卷第33至36頁),且依相對人所提出智易公司旗下產品線資訊:「5G解決方案5GCPE / Small Cell為滿足用戶端對於行動通訊網路與寬 頻網路整合的需要,『智易』科技發展行動寬頻相關技術, 包括:5G,SmallCell等技術。行動寬頻研發重點在於:行動固網整合應用服務(Fix-Mobile Convergence)提升室內無線訊號品質,達到無縫隙(seamless)的覆蓋率要求。5GCPE:能使用5G New Radio行動網路接入的高速及低延遲的高端家用整合接取設備(IAD)。此產品能依客戶需求, 提供最佳優化無線通訊性能、更大頻寬、高速乙太網路接口以及最新無線網路技術來提供最佳化的使用者體驗。Small Cell:以Open RAN架構為基礎,『智易』科技開發可改 善訊號覆蓋、網路容量等功能之小型基地台,以提升客戶體驗和應用效能。」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1頁),並與自由時報109年1月17日對相對人公司網路新聞報導:「台灣成立僅6年多的新創公司5G毫米波(mmWave)測試解 決方案商『稜研科技(TMYTEK)』已在國際舞台嶄露頭角, 推出全球首創毫米波開發套件、毫米波秒級自動化量測解決方案、天線封裝模組,成功打入日本電信市場」、「『稜研科技』創辦人甲○○受訪表示,公司2020年已加入國際 大型電信公司創立的5G開放架構網路聯盟O-RAN為準備進 軍基地台業務布局。2018年成立的O-RAN基於開源和開放 理念,由AT&T等多家國際電信業者發起,近年來美國大力推動,期以打破中國華為主導5G網路設備市場。電信商在O-RAN架構下,可採用不同供應商軟、硬體,模組化建構 網路,不需如過去軟硬體設備都來自同一家供應商。」、「『稜研』切入5G毫米波行動通訊市場讓其迅速打開國際知 名度,一開始鎖定毫米波射頻開發套件BBox,協助學術單位、通訊晶片、天線、手機或物聯網裝置業者縮短研發時間和成本,加快開發5G毫米波裝置。此一獨特性利基市場大廠不會進來、小規模業者也很少,讓其迅速打開國際知名度,包括…台灣網通廠『智易』…『稜研』天線封裝AiP(Ant enna in Package)模組,把射頻主動元件與陣列型天線 整合到單一封裝內,瞄準基地台與行動裝置的需求,已吸引日本特殊陶業(NGK/NTK)找上門合作。」等語(見原 審卷第183至185頁)互核相較,應認相對人就其公司與智易公司間具競爭關係,亦有為釋明。 3、又依相對人所主張,其對於營業秘密具體內容已經特定為相對人公司系爭產品內含之系爭核心技術,而承前所述,相對人既然在5G毫米波行動通訊市場上具相當技術之專業性,該技術亦非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廣為知悉,恐有妨礙相對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又綜衡抗告人進入相對人公司任職時,相對人即有對上開營業秘密要求員工簽立系爭契約,並依業務需求及不同部門預設管理權限,且就使用者各設有授權帳號、密碼(見原審卷第167至177頁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管理系統),其客觀上亦有一定作為,使人了解其有進行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認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虞,且非無將來勝訴之可能性。 4、茲審酌抗告人於相對人公司任職期間,係擔任相對人公司資深主任RF工程師/實驗室主任,而有知悉、接觸或取得 相對人公司系爭產品之系爭核心技術,而對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有相當之知悉,已如前述,且其已簽署系爭契約而負有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又抗告人明知其尚在相對人公司任職期間,卻先主動向智易公司進行應徵,並於110年5月3日即前往面試,再於同年5月30日以「生涯規劃」為由,表示將於同年6月25日辭職(見北院勞全卷第29頁抗告人 辭任之電子郵件),及在一個月餘後旋即至智易公司任職,則核以抗告人向智易公司進行應徵,定會就其專業所長,於面試時為詳加說明,而智易公司招募或錄用員工,亦難不考量勞工先前資歷與專業所長之理,又相對人公司面對抗告人所提出辭呈,則係多加慰留(見上開電子郵件),可見相對人顯然期待抗告人具相當之專業能力,並能以其專業提供諸多之貢獻,則抗告人嗣改任至智易公司執行職務時,自有利用其自相對人公司取得之專業知識,或已知之營業秘密,主導、參與或協助與相對人之產品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業務之可能性極高。是倘否准相對人本件聲請,使抗告人在競業禁止期間得繼續於具有直接競爭關係之智易公司任職,而相對人研發之技術、企業經營之秘密及專業知識可能遭利用,恐嚴重影響其於系爭產品之經濟利益,又高科技產業之競爭優勢往往稍縱即逝,一旦營業秘密洩漏,或有遭競爭對手複製甚至造成相對人公司所投注之研發資本及人力受到嚴重損失,而有無法彌補之損害,是抗告人之競業行為難謂不會對相對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反之,倘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因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僅限制抗告人離職起算2年期間(如以本件相對 人係於110年9月30日始為聲請起算,僅為1年8個月餘),而抗告人可能遭受之具體損害即為競業禁止期間內不得至智易公司工作之短少收入損失,又相對人就此亦有自110 年7月5日起,按月以匯款或提存6萬6,000元之方式以為補償,有相對人所提補償說明及匯款資料、提存書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第189至204頁),故扣除上開補償金外,抗告人因不得於競業禁止期間於智易公司任職,所受財產損害至多為至競業禁止期間屆滿之日前,自相對人領取之補償金與得自智易公司領取薪資之差額。就此,再參酌抗告人自承其改任至智易公司任職,其薪資較任職於相對人公司並無顯著優渥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實際薪資見原審卷第89頁,抗告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且相對人亦僅聲請禁止抗告人任職於智易公司,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抗告人尚可至與相對人不具競爭關係之其他公司任職獲取工作收入,並非停止其從事各項工作,另酌以抗告人為76年次生,現屬青壯之年,亦具相當之工作資歷,應不致於競業禁止之此段期間即致其與產業完全脫節,而生無法銜接之結果。是以,經利益權衡後,認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防免之損害,顯然大於抗告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此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5、抗告人辯稱其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僅2年餘、月薪6萬餘元,顯非核心及頂尖人才,且其每月尚需扶養配偶、子女扶養,亦有房貸、車貸、保險等需為繳納,倘使其競業禁止,日後恐難再為復職,則其所受損害非單僅係經濟損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已有侵害其工作權、生存權云云。經查,本件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否,乃以抗告人是否知悉、接觸、取得系爭核心技術為判斷依據,非以抗告人須為相對人公司所謂之核心或頂尖人才者為限,且抗告人競業禁止期間,相對人亦有按月給付抗告人前開補償金,抗告人並非全然斷失經濟來源,又倘如抗告人所陳稱,其至智易公司係任職有關CPE商品零組件測試、EVB驗證、RF特性計算與評估等相對人公司原無之工作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可見抗告人就工作內容之適配性,具相當之彈性,而非僅侷限於特定範疇,則抗告人縱使改任至其他非具競爭關係之公司,仍具相當之可能,亦無抗告人所稱有嚴重侵害其工作權、生存權之情事。是抗告人辯稱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尚不足採。抗告人復辯稱相對人所謂營業秘密,資料形式上似均無機密或秘密等文字,且相對人公司之保密措施僅以員工帳號區分,並未設定機密層級或權限密碼,難認係屬營業秘密並有為保密措施云云。惟查,營業秘密與否,並非僅以該文件資料上有標註機密等文字為限,而抗告人有知悉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亦經本院說明如前,並非抗告人所謂相對人公司並無營業秘密之情事。又如抗告人所陳稱,相對人公司之保密措施有以各員工之帳號分做區分,顯見相對人公司甚連於公司內部尚有防免各自員工間可能之重要資訊洩漏,則難謂相對人公司並無保密措施之有,是抗告人所辯,亦不足採。 6、至於相對人抗辯系爭契約第13條有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應為無效云云,同前所述,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係屬保全程序,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相對人就爭執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有據,應待本案訴訟予以審究認定,非本件保全程序之審認範疇。此外,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否,係依前開法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為認定適用,已如前述。此與相對人公司短期內是否有7名工程師陸續 離職或相對人公司是否要以此嚇阻員工等,均屬無涉,是抗告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三)綜此,相對人對禁止抗告人於112年6月24日以前,不得因受僱、承攬、委任等關係為智易公司提供工作部分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主張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業已釋明,且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就命供擔保後准為系爭競業禁止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請求禁止抗告 人於112年6月24日以前,不得因受僱、承攬、委任等關係為智易公司提供工作,則抗告人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其於禁止競業期間不能至上開企業工作之損失。經參諸抗告人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63頁 ),抗告人至智易公司任職後,其提繳工資級距為每月8 萬0,200元,此與其自行提出之薪資明細(見原審卷第89 頁)亦差距未大,故認以該等金額作為抗告人任職於智易公司所獲取收入報酬之依據。復相對人係於110年9月30日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見北院勞全卷第9頁) ,而原裁定係於111年1月24日所作成,於此之前,抗告人均有持續於智易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且相對人自110 年7月起亦有按月給與抗告人補償金6萬6,000元,亦如前 述,則認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可能損害以原裁定作成次日111年1月25日起至112年6月24日止即17個月,此段期間抗告人因無法至智易公司任職所短少獲取之薪資差額損失經計算後為24萬1,400元【(8萬0,200元-6 萬6,000元)X17個月=24萬1,400元】。此與原裁定所認擔保金額即24萬1,767元差距尚微(僅計算方式誤差值), 尚無違誤。則原裁定准相對人以24萬1,767元為抗告人供 擔保後,抗告人於112年6月24日以前,不得因受僱、承攬、委任等關係為智易公司提供工作,認無違誤。另原裁定就擔保金額之計算,雖有錯載「智易」公司名稱及計算數額等,然此為裁判更正之問題,尚無礙相對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4萬1,767元為抗告人供擔 保後,抗告人於112年6月24日以前,不得因受僱、承攬、委任等關係為智易公司提供工作之範圍(即系爭競業禁止處分)部分,認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