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邱寶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邱寶嬌 代 理 人 高宏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振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7年9月10日起受僱於相對人,迄110年10月遭資遣。相對人於伊任職期間短少給付薪資 、特別休假工資及資遣費,並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6676元本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2400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本 件訴訟)。因兩造約定伊每週有4天在公司工作,1天在家裡工作,伊之勞務提供地即為相對人所在地之新竹市東區及伊住所之臺北市大安區,原法院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有管轄權。詎原裁定以伊之勞務提供地係在相對人設於新竹市東區之主營業所為由,逕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審理,自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 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認定,倘調查結果,原告所主張之債務履行地無法證明屬實,或被告抗辯債務履行地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可採,法院即無從以原告所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管轄權之有無(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256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訴訟係基於兩造所訂立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並以抗告人即勞工為原告,則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於勞動事件,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其次,抗告人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品保暨法規協理、生產營運副總,有聘任通知書、簽呈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1、73頁)。觀諸抗告人之聘任通知書,抗告人於107年9月10日受僱於相對人時,係至相對人公司辦理報到手續,而相對人設立於新竹市○區○○路00號7樓之1、7樓之2,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5頁),且依抗告人之聘任通知書,亦未記載抗告人之工作地點,抗告人既不爭執其每週有4 天在相對人公司工作(見本院卷第11頁),佐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亦稱兩造合意調整工時每週工作4天等語,有調解紀錄為憑( 見原法院卷第65頁),參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項:「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規定,足見兩造約定抗告人之勞務提供地係在相對人設於新竹市東區之主事務所。 ㈡抗告人雖主張兩造約定其每週星期五固定在家工作1天,其住 所即臺北市大安區亦為勞務提供地,且相對人未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1、57頁),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公司之人資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3、59頁),惟相對人否認(見本院卷第65頁)。其次,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僅能證明抗告人於108年10 月4日、109年2月14日、110年6月4日星期五,以LINE簡訊聯繫工作事項,且抗告人於110年4月2、9日星期五註記為「在家工作」,仍無足證明兩造約定以抗告人住所地為勞務提供地。又本件訴訟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相對人不同意由原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兩造並無以原法院管轄之合意。是則抗告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㈢準此,相對人之所在地及抗告人之勞務提供地均在新竹市東區,屬新竹地院管轄區域,則依首揭規定,新竹地院就本件訴訟始具管轄權。抗告人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新竹地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