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沈信宏、首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張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沈信宏 相 對 人 首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6月3日遭相對人鄭姓課長以通訊 軟體LINE通知解雇,顯違勞動基準法,伊為生存於110年7月26日起獲得保全、便利商店等多項工作,並租賃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套房,伊現居住所、工作地點均在臺北市。又依勞動事件法新制,訴訟管轄以勞工工作所在地為主,依法本件應由原法院勞動法庭管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實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 明。經查: ㈠相對人之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7頁)。又抗告人於相對人公司任職期間,提供勞務之地點為新北市蘆洲區、板橋區、永和區、中和區等六處社區,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5-47頁),堪認抗告人於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其勞務提供地之管轄法院為新北地院。因此,原裁定以相對人主事務所及抗告人提供勞務地之係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和區等處,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新北地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 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新北地院等情,經核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而新北地院既有管轄權,則原裁定將之移送新北地院,於法自無不合。 ㈡雖抗告人主張依勞動事件法新制,訴訟管轄以勞工工作所在地為主,本件應由原法院管轄云云。惟按觀諸勞動事件法第6條 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謂:勞工為經濟上較為弱勢之一造,且勞 資爭議多在勞工之勞務提供地發生,為便利勞工起訴與應訴,兼顧法院調查證據之便捷,以期有效解決勞資爭議,爰就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採競合管轄之方式,於第一項明定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之勞務提供地定管轄之法院;於雇主起訴時,如勞工已離職,並得由勞工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是以,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勞務提供地」係指勞工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之勞務提供地甚明。查相對人既不曾指派抗告人至新北市以外地區提供勞務,而抗告人於兩造之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之工作地區,亦均係在新北市蘆洲區、板橋區、永和區、中和區等處,已如前述,則本件抗告人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之勞務提供地之管轄法院,即為新北地院,原法院裁定移送新北地院自無不當,抗告人前揭主張,洵不足採。 ㈢從而,原法院以其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新北地院,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