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扶陞貿易有限公司、蘇柏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扶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柏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彰育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對伊提起原法院111年度勞專 調字第138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但伊 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爰依法聲請將本件 訴訟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等語。 二、嗣原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將本案訴訟移送高雄地院管轄,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機會,私下販售伊產品賺取價差,有流貨、轉貨之違約行為,並浮報不實業績以詐領業績獎金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南勞簡字第64號判決、110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下合稱臺南地院判決)認定在案,故相對人嚴重違反工作規則第42條第3項、業務人員守則第4條及業務部工作規章第4條等 規定,伊自得依業務部工作規章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200萬元,本件已無再行調查其他事證以認定 相對人有無違約之必要,當無以證據調查便利性為由,認由相對人勞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更符合程序利益,排除兩造勞動契約第13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原裁定未詳查兩造合意管轄約定是否真無法磋商或變更、相對人是否真因此受有程序不利益,及縱確有前開情形,是否真已達顯失公平而得排除兩造合意管轄之程度,逕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五、經查: ㈠抗告人以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3條合意選定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惟相對人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業據其陳報在卷(見原法院卷 第329頁)。另抗告人起訴狀記載相對人擔任其公司南區 藥局組業務人員,負責高雄市旗津等區及鳳山區、林園區等地業務(見原法院卷第11頁),復有兩造間勞動契約、人事資料卡、抗告人107年4月25日、108年12月11日人事 公告可查(見原法院卷第27至29頁、第55、77頁),足見相對人最後勞務提供地亦在高雄市區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高雄地院對本案訴訟具有管轄權甚明。㈡雖兩造所簽訂勞動契約第13條約定:「甲(指抗告人)乙(指相對人)雙方對於本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時,同意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為協調解單位,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之所在」(見原法院卷第28頁)。惟系爭勞動契約除當事人欄中乙方欄位、契約期間之僱用起算日、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為相對人自行填寫外,其餘內容均為以打字之固定約定內容(見原法院第27至28頁),足見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為抗告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且抗告人資本總額為2,8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見原法院卷第311頁),其在經濟上仍較相對人具強勢地位,衡情相對人應無從於締約時享有變更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議約能力。再者,相對人因本案訴訟須赴北上原法院應訴,不僅耗時勞費不便且需負擔支出往返交通費用,抗告人自身在高雄地區已有營業單位,至高雄地院應訴衡情應無不便之處,復參酌兩造在相對人主要勞務提供地即高雄地區皆可就近蒐集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酌之便利性,則相對人相對於抗告人而言,在程序上確有不利益之情,堪認兩造間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有顯失公平之處。 ㈢雖抗告人辯稱本案訴訟已無調查事證以認定相對人有無違約之必要云云,並提出臺南地院判決為證,惟細譯臺南地院判決係由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資遣費等費用之事件,雙方在該事件中互有爭執、攻防(見原法院卷第217 至244頁),雖臺南地院判決就兩造在該事件中所爭執事 項已為一定審理、判斷,然此僅係兩造在該事件中之攻防,並不能遽認本案訴訟承審法院已無調查證據之必要,則抗告人執臺南地院判決主張本案訴訟已無調查證據之必要云云,自不可取。至抗告人復辯以原裁定未詳查兩造合意管轄約定是否真無法磋商或變更、相對人是否真受有程序不利益,以及是否有顯失公平云云,然原裁定已詳論兩造間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有顯失公平之理由,再佐以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立法意旨,即在於避免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則抗告人既未釋明其於締約時必定同意相對人有權要求變更管轄法院之情,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住所地及主要勞務提供地均位於高雄地院轄區,卻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涉訟,即須遠赴定型化條款所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即原法院應訴,有所不便且多所勞費,造成相對人程序上之不便,是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3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對相對人顯失公平,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將本案訴訟移送高雄地院管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法院審酌兩造勞動契約第13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對相對人有顯失公平之情,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高雄地院,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