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李家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陸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李家銘 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蕙如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駁回訴訟參加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就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對相對人及李遠智等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11年 度重勞訴字第12號,下稱本訴訟),為輔助同泰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6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參加訴訟(見原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33號卷【下稱勞專調卷】㈠第239至241頁),相對人則向原法院聲請駁回抗告人之參加(見勞專調卷㈠第3 42至348頁)。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訟參加(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其參加及抗告意旨略謂:伊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亦為同泰公司股東,獲悉同泰公司前董事李遠智(下稱李遠智)及相對人李家銘(下稱李家銘)於執行同泰公司業務期間,涉有非常規交易等不法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李遠智及李家銘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在案, 為發揮保護機構之監督職能,遂於111年4月14日寄發台北榮星郵局20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求同泰公 司於文到30日內依法訴請李遠智、李家銘賠償同泰公司因非常規交易所受之損害,同泰公司則於同年月19日函覆,表示同泰公司已於111年4月11日對李遠智及李家銘等人提起民事訴訟,並檢附本訴訟之民事起訴狀收文章為證。同泰公司提起本訴訟之勝敗,除因判決結果終將歸於同泰公司,而使訴訟結果影響抗告人之股東權益外,亦因本訴訟係同泰公司就李遠智及李家銘等人因非常規交易不法行為訴請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本即屬於抗告人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立提起代表訴訟業務範圍,舉重以明輕,當同泰公司業已依法追訴李遠智及李家銘之損害賠償責任時,抗告人更應能續行聲請參加本訴訟,更遑論抗告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58、62條具有獨立參加人之身分,以 彰顯公司治理及保護機構之監督權能,爰依投保法第10之1 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原裁定駁回伊參加訴訟,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泰公司提起之本訴訟,並非由保護機構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之訴訟,自非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訴訟, 抗告人援引投保法第10條之1第6項規定參加訴訟,實屬無稽。至於股東得否在公司與他人間之訴訟請求參加,最高法院明確採取否定見解,故抗告人雖為同泰公司之股東,但就本訴訟勝敗之結果,不影響抗告人私法上之地位,其股東地位不受任何影響,抗告人就本件訴訟並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否則豈非謂公司之訴訟,公司之股東均得為參加,抗告人聲請訴訟參加,於法不合,爰聲請駁回其參加等語為辯。 三、按為保障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權益,並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特制定投保法,主管機關應指定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設立保護機構,投保法第1條、第7條定有明文。又「保護機構辦理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14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14條之限制。」、「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為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109年6月10日修正、109年5月2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業經總統公布而於109年8月1日施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6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為:...保護機構之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主要係在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並透過保護機構之訴追,收嚇阻不法之功能,以促進公司治理,有其公益目的,該代表訴訟權本應及於不法行為之人於『行為時』具有董事、監察人身分者,否則董事、監察人只要藉由不再任或辭任等方式,即可輕易規避本款規定之訴追,致本款規定形同具文,與立法意旨嚴重相違。參考日本會社法及美國法就代表訴訟相關規範及實務運作,均得對已卸任董事、監察人起訴,爰於第一款明定保護機構得依規定對已卸任董事、監察人提起代表訴訟。... 保護機構為依法設立之公益財團法人,並受主管機關監督,有別於一般股東,於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基於本法制定之宗旨,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參加,且非一般之輔助參加人,應具有獨立參加人之性質。為發揮監督功能,避免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不積極主張,或於訴訟中任意和解、捨棄,致影響公司及股東權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62條有關獨立參加效力之規定,增訂第6項,明定保護機構得為訴訟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同泰公司前董事兼執行長兼總經理李遠智、李家銘即同泰公司前副總經理,共同於擔任同泰公司負責人、經理人期間,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 公司為非常規不利益交易罪等不法行為,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有罪在案,李遠智及李家銘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同泰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章程之重大事項,遂於111年4月14日寄系爭存證信函給同泰公司及該公司董事、獨立董事等人,請求同泰公司於文到30日內依法訴請前董事兼執行長李遠智、前副總經理即李家銘賠償同泰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如逾上開期限,抗告人將依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為同泰公司提起 訴訟等語,抗告人則於同年月19日收受同泰公司111年4月15日同泰財字第1110006號函文覆以:「本公司已於111年4月11日透過委任律師向新北地院對前員工李遠智及李家銘提起 民事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19,562,635元,並檢附民事起訴狀收文章第1-2頁,如附件」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 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系爭存證信函、同泰公司上開函文及所附本訴訟起訴狀第1至2頁暨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3 張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72頁、第97至99頁),堪認抗告人主張其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書面 請求同泰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李遠智提起訴訟乙節,應屬可採。 ㈡又依投保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保護機構應於業務規則中,規定下列事項:...。六、其他有助於達成本法目的之 業務。」,又投保法之立法目的則係為保障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權益,並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投保法第1條參照);由上可知,抗告人依投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辦理之業務,包含有助於保障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權益、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之各項業務。是以,抗告人主張其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代表訴訟功能及保障投資人權益,知悉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李遠智及李家銘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非常規不利益交易罪 ,認李遠智於擔任同泰公司董事期間,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同泰公司之行為及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於公司董事有背信掏空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為保障股東權益,有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同泰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提起訴訟之必要,核屬該當抗告人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其他有助於達成本法目的」之業務,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㈢至抗告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請求同泰公司向已卸任之董事李遠智及李家銘提起訴訟前,同泰公司雖已於同年月11日向李遠智及李家銘等人提起本訴訟。然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公司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對於損害公司利益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於公司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因保護機構之請求提起訴訟時,保護機關即無法於該訴訟擔任訴訟程序之主體當事人;為防範身為訴訟主體之公司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於訴訟程序中,基於情誼或其他因素,不積極主張公司權益,甚或任意與損害公司利益之董事、監察人和解、捨棄,致影響公司及股東權益,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109年8月1日施行之投保法遂增訂第10條之1第6項 ,使公益性質之保護機構,於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對損害公司利益之仍在職或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基於投保法制定之宗旨而於該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參加,且具有獨立參加人之性質。又衡諸保護機構依檢察官起訴書或法院判決或依主管機關提供或自行蒐集之事證資料,「發現」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認有請求公司董事會、監察人或公司提起訴訟之時點而寄發書面請求,與公司董事會、監察人或公司對於損害公司利益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之時點,容有時間上之差距。如認公司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於收受保護機構書面請求前已先行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即不得依該規定參加訴訟,將無從防免公司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基於情誼或其他因素,以先自行提起訴訟之方式,阻止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6項規定參加訴訟,以達其得於訴訟中不積極主張公司權益,甚或任意與損害公司利益之董事、監察人和解、捨棄之可能,將致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無從依該條款規定獲得保護,而使該規定形同具文,此當非立法本意。是以,109年6月10日修正、同年8月1日施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6項保護機構得為訴訟參加之情形,應解為董事或監察人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或有執行業務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於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對該損害公司利益之在職或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之訴訟,即足當之,不以該訴訟須為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收受保護機構之書面請求後始提起者為限。故相對人執上情主張抗告人不得於本訴訟中為訴訟參加云云,自非可採。 ㈣從而,抗告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6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即有理由;其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 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另相對人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金簡字第1號裁定關於駁回訴訟參加之裁定(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 、第139至141頁),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該等裁定係針對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參加訴訟而為,亦無從比 附援引。 五、綜上,抗告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6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即無不合。相對人向原法院請駁回抗告人之參加,則非有理,應予駁回。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