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宏坤、廣銘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江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陳宏坤 相 對 人 廣銘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江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柒佰肆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柒佰肆拾壹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 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參照)。查抗 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在本件抗告程序中,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1年起受僱於相對人,惟 相對人自110年7月起即未給付伊薪資,伊已於同年11月2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所積欠4個月又20日工資新臺幣(下同)45萬733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萬8400元、資遣費45萬1889元、代墊款2萬3119元,共計101萬0741元,相對人經催告後迄未給付,且伊發現近期相對人另遭第三人黃信介訴請返還借款205萬元、因排放污水未達法 定標準遭處罰鍰後,竟以處理廢液設備不足為由,通知客戶不再為新生意之接單,逐步減少公司收入,致財務異常恐有難以清償伊之債權之虞。爰聲請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1萬074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詎原法院竟 以110年度勞全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 聲請,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其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假扣押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尚包括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因相對人自110年7月起即未給付薪資,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同年11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特別休假工資、資遣費、代墊款等合計101萬0741元等情,業 據提出存證信函、代墊款收據以釋明(見原審卷第11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7號(調解字號 為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41號)給付工資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319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另案返還借款事件)判命相對 人應返還第三人黃信介205萬元借款本息之判決,及相對人 通知其客戶世唯環保有限公司、台灣圓益石英股份有限公司、科治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該函文記載相對人現有設備無法符合下水水質排放標準,需立即添購設備改善,在改善方案未完成前,自110年12月1日起暫停收受處理C-0202廢液等語(見原審卷第31至41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足認相對人另受其他債權人追償205萬元借款債務,且目前公司 營運異常、無法正常接單。參以另案返還借款事件第三人黃信介係主張相對人因業務需求須購置機器設備,因帳上現金不足而向其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可知相對人先前添購設備尚需透過借貸方式為之,且無法如期清償。則由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堪認抗告人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已使本院產生薄弱心證,信其主張大致如此,應認已有所釋明,僅釋明仍有不足。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所為釋明雖有不足,惟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原裁定所為駁回假扣押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次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 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本案訴訟 進行期間,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行為可能導致之損害,應為抗告人請求保全之債權額101萬0741元,因認抗告人為相對 人供擔保之金額,以不逾其債權請求之十分之一即10萬1000元為適當(計算式:101萬0741元×1/10=10萬1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為10萬1000元)。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10萬1000元後,得於101萬0741元 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 規定,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3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