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戴揚、稜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書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更一字第4號 抗 告 人 戴揚 相 對 人 稜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前次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均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命相對人稜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伍拾萬伍仟肆佰元。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關於假處分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3項 、第533條本文、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情事,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法院依利益衡量原則判定之,如認為聲請人因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等不利益,大於相對人因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有以處分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換言之,應以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 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42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98年度台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意旨 此見解)。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伊公司從事研發工作,僅任職2年,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惟抗告人自民國110年6月25日離職後,旋即受雇於訴外人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易公司),並於110年7月5日匯入薪資6萬6,000元。然抗告人受雇伊時,參與多項專案計畫「BBox」、 「UDBox」、「XBeam」、「BBoard」、「AiP」等產品之核 心技術之研發,該上開產品均受我國及美國專利保護,皆從未對外公開,目前均為伊營運之重要項目及獲利來源。智易公司與伊原為合作關係,於110年後投入市場,與伊具同業 競爭關係,且經營事業相類似。抗告人離職後,按兩造間所簽訂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就營業秘密之定義及保密責任之解除等事項採取保密措施,並約定競業禁止條款須離職起2年內,除經伊同意,不得從事與 伊相同性質或類型之工作。抗告人既已受雇於智易公司,若不及時禁止抗告人繼續於智易公司任職,恐有營業祕密處於隨時洩露之高度風險,而有嚴重損害伊權益之虞,爰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經原裁定裁准就:㈠抗告人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或揭露「 BBox」、「UDBox」、「XBeam」、「BBoard」、「AiP」產 品之營業秘密(下稱系爭保密處分);㈡伊以24萬1,767元供 擔保後,抗告人於112年6月24日以前,不得因僱傭、承攬 、委任等關係為智易公司提供工作(下稱系爭競業禁止處分)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契約並未具體記載特定公司,且相對人主張智易公司有涉獵5G產業、O-RAN市場,然相對人 之主張只要他公司使用第5代行動通訊技術及通訊架構之組 織,具同業競爭關係且經營事業相類似,即屬競業禁止之範疇。若以此作競業禁止之標準恐有上千家公司均涵蓋在內,已逾越必要程度。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非本案訴訟,仍須按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予以審酌,非僅供擔保以代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侵害伊工作權、生存權。且科技產業日新月異,伊在本案確定後還能否接受原公司任用,及是否銜接工程師之知識經驗及工作,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伊影響極大,非單純經濟損失所能彌補。另原裁定主文第2項僅命相對人以24萬1,767元供擔保後,伊於112年6月24日前,不得因僱傭、承攬、委任等關係為智易公司提供工作。然該擔保金額之認定係以原裁定就伊於「佳測公司」任職無法領取之薪資為認定之標準,惟伊從未於「佳測公司」任職,亦無原裁定所認定該期間無法領取376萬3,394元之薪資,此部分顯然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就系爭競業禁止處分之部分應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任職於相對人期間,參與核心技術之研發項目,於110年6月25日離職後至智易公司任職,從事相同性質之研發工作,恐有營業祕密處於隨時洩露之高度風險,而有嚴重損害相對人權益之虞,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准許:㈠抗告人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或揭露「BBox」、「UDBox」、「XBeam」、「BBoard」、「AiP」產品之營業秘密;㈡相對人以24萬1,767元供擔保後,抗告人於112年6月24日以前,不得因僱傭、承攬、委任等關係為智易公司提供工作。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勞抗字第23號裁定(下稱本院 抗告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認定,原裁定及本院抗告裁定就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部分,尚有違誤,廢棄發回;至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於法並無違誤,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再抗告。是本件應審究者僅為本院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何,合先敘明。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本件相對人請求禁止抗告人於112年6月24日前,不得在智易公司任職,則本件抗告人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禁止競業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查抗告人於智易公司任職之每月薪資預估為8萬0,200元,則抗告人自原裁定於111年1月24日作成翌日起至競業禁止日屆滿日112年6月24日止,共計有17個月無法領取薪資。又相對人於110年7月5日起,按月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 抗告人薪資6萬6,000元,有提存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勞全卷第17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193頁至第204頁),而相對人自111年1月25日至同年9月止,按月提存金額共計為52萬8,000元之情,亦有抗告人陳述意見狀之記載可據(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則本件相對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應按抗 告人受僱於相對人時之每月薪資8萬0,200元乘以競業禁止期間共計17個月,並扣除相對人已寄存於提存所之補償金額85萬8,000元〔計算式:(66,000×5)+528,000=858,000,如附 表所示〕後,所得金額為50萬5,400元〔計算式:(80, 200×17)-858,000=505,400〕。是本院酌定本件相對人應供擔 保之金額為50萬5,400元。 五、綜上,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24萬1,767元部分, 雖有未洽,應變更為50萬5,400元始為適當。惟擔保金額之 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並得依職權認定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而本件經本院審酌後,認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以50萬5,400元為適當,祇須就原裁定此部 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併此敘明。從而,抗告人就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之擔保金額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第2項關於命相對人應 供擔保之金額既有不當,爰由本院應予變更為50萬5,400元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附表: 編號 日期 給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出處 1 民國110年7月5日 匯款/中國信託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66,000元 原審勞全卷第191至193頁 2 110年8月18日 提存/新竹地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877號 66,000元 原審勞全卷第195頁 3 110年9月6日 提存/新竹地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912號 66,000元 原審勞全卷第197頁 4 110年10月5日 提存/新竹地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968號 66,000元 原審勞全卷第199頁 5 110年11月5日 提存/新竹地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1035號 66,000元 原審勞全卷第201頁 6 110年12月6日 提存/新竹地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1091號 66,000元 原審勞全卷第203頁 7 111年1月25日至111年9月20日 抗告人向本院陳報之目前相對人提存之金額 528,000元 本院卷第23至24頁 合計 85萬8,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