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聲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汪麗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汪麗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溱清潔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6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 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參照)。另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繳納裁 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94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0年2月25日遭相對人違法解僱後即失業迄今,未有任何工作收入,而國人在台北地區平均每月生活費約需新臺幣(下同)2萬元,伊尚須負擔住處房屋 坐落土地之租金,伊名下面積11.7平方公尺之住處房屋無法變賣,且無其他不動產或財產,現尚積欠花旗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達36萬元,及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債務8萬3,000元,負債累累,致伊維持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1年4月7日判 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63 號),上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及請求相對人自110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2萬6,5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1,65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59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後,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865元。聲請人雖提出其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5月12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惟依上開資料,可知聲請人名下有房屋1筆及於109年度有所得19萬3,736元 ,及其台北富邦銀行貸款無遲延還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信用卡債務亦依約履行中(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可見聲請人能按期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相信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參以聲請人於第一審提出上開相同證據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已依限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207元,且委由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而非聲請法律扶助(見臺北地院110年救字 第1005號卷第1至17頁、110年勞訴字第172號卷第3頁)。聲請人所提證據既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依上述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