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朋亞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清璋、陳勝朋、林廣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朋亞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璋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 訴 人 陳勝朋 視同上訴人 林廣福 林坤民 林龍吉 許時齊 許時炫 戴興偉 許炎山 許育華 許福星 許智淵 陳昌明 劉娘妹 劉邦庫 劉興喜 劉德利 劉邦華 劉邦琴 劉兆青 劉曜瑄 崔志剛 孫黃阿寶 黃孫小惠 孫玉龍 劉邦潤 劉邦瀋 劉謹豪 鄭一鳴 許秋鳳 劉邦勇 許宏勛 許陳錦蘭 許時堂 許意晨 許時燕 許建興 黃燿君 許正熠 許時烺 劉昌妹 黃嘉華 黃國華 梁劉清美 許鈴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裴根全之遺產管理人) 許華雲 袁明偉 葉袁蕙梅 袁蕙玲 袁惠鈺 許小柔 許玥雲 許應江 李許寶蓮 許妙蓮 許運蓮 張許美英 許瑞英 許鳳恩 劉邦訓 劉慧芬 劉慧芳 劉慧昌 劉慧明 劉慧清 戴曾玉蘭 戴興儒 戴興越 趙一聰 戴月霞 戴月娥 戴興祥(即戴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謝素珍(即戴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戴素琴(即戴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戴興橋(即戴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謝禮吉(即戴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學職(即劉李琴之承受訴訟人) 張藏文律師(即許金源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林坤豐 訴訟代理人 陳漢仁律師 楊富勝律師 參 加 人 李寧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67號)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次按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72條、第485 條等規定甚明,且為法官法所揭示法官法定原則。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程序自有瑕疵,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該第一審判決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第二審法院自無同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所賦予自由裁量 之職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號、92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原由法官三人行合議審判,候補法官林其玄擔任受命法官,則本件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審判程序,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又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2年內,依民國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3款規定,除司法院已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外,就民事案件 僅能獨任辦理地方法院有關裁定案件、民事簡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審判程序。是就民事通常事件審判程序,候補法官不得獨任審判,此乃法官法就須以3人合議 行審判程序所為之特別規定,否則即屬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而第一審合議庭固於110年9月7日以本院100年11月16日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4號研討意旨(下稱系爭研 討意見)為依據,裁定撤銷合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審判程序(見原審卷㈡第287頁),惟系爭研討意見於法官法施行 後已難逕引為據,從而,本件第一審法院逕予裁定撤銷合議庭組織,改由受命法官行獨任程序,受命法官復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逕自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自為獨任法官進行言詞辯論,定期宣判,有各該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28頁、卷㈢第67至69頁、第127頁 、第129至168頁),可見原審判決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其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所規定之裁量權即已 收縮至零,無從於第二審程序治癒瑕疵。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因當事人於原審均未聲明異議,故因當事人業已捨棄責問權而獲治癒上開程序瑕疵云云,於法未合,不足採憑。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該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法院就分割共有物所為之判決,於各共同訴訟人間不容歧異,不得命為分別辯論或僅為一部之終局判決,而應同時辯論並為全部之終局判決。查:原審受命法官於110年12月29日言辯期日,明知原審被告許金 源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且無人繼承,被上訴人並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停止全部訴訟程序,而仍對除許金源以外之當事人當庭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期於111年3月25日宣判(下稱第一次辯論,見原審卷㈢第51至69頁),嗣經士林地院於111年2月11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079號裁定選任張藏文 律師為許金源之遺產管理人,有該院裁定及同院111年3月1 日士院擎家宜110司繼2079字第1110204410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㈢第103至105頁、第109至110頁),原審受命法官即另指定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僅單獨通知被上訴人及張藏文律師到場辯論且定同日宣判(下稱第二次辯論),有該期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同上卷第125至127頁),足認原審分別踐行之第一次及第二次辯論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04條之規定。原審判決既有違法分別辯論之程序 上重大瑕疵,且本件共有人數眾多,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到庭之上訴人均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裁判,請求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見本院卷第347頁),為 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綜上所述,原審訴訟程序有如上所述之重大瑕疪,且無從因兩造同意而得在第二審程序自為裁判,以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末查,原審共同被告劉昌妹(應有部分原為11/6048)曾委任 黃嘉華及黃國華(下稱黃嘉華等2人)為訴訟代理人,黃嘉 華等2人並於原審繫屬中取得劉昌妹本案分割標的之部分持 分,且黃嘉華復再移轉部分持分與劉邦將、凌玫芳,有委任狀、列印時間各為109年4月27日、110年9月24日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壢司調卷第33頁、原審卷㈡第7 頁、第345頁、第367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惟黃嘉華等2人、劉邦將、凌玫芳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向原審聲明承當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㈡第385頁), 則原審判決書於當事人欄逕記載「兼訴訟代理人黃嘉華、黃國華」,及於該判決附表3之分割方案記載黃嘉華等2人、劉邦將、凌玫芳,是否有誤?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