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 上訴人
- 朋亞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清璋
- 訴訟代理人
- 謝碧鳳律師
- 上訴人
- 陳勝朋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林廣福
- 上訴人
- 林坤民
- 上訴人
- 林龍吉
- 上訴人
- 許時齊
- 上訴人
- 許時炫
- 上訴人
- 戴興偉
- 上訴人
- 許炎山
- 上訴人
- 許育華
- 上訴人
- 許福星
- 上訴人
- 許智淵
- 上訴人
- 陳昌明
- 上訴人
- 劉娘妹
- 上訴人
- 劉邦庫
- 上訴人
- 劉興喜
- 上訴人
- 劉德利
- 上訴人
- 劉邦華
- 上訴人
- 劉邦琴
- 上訴人
- 劉兆青
- 上訴人
- 劉曜瑄
- 上訴人
- 崔志剛
- 上訴人
- 孫黃阿寶
- 上訴人
- 黃孫小惠
- 上訴人
- 孫玉龍
- 上訴人
- 劉邦潤
- 上訴人
- 劉邦瀋
- 上訴人
- 劉謹豪
- 上訴人
- 鄭一鳴
- 上訴人
- 許秋鳳
- 上訴人
- 劉邦勇
- 上訴人
- 許宏勛
- 上訴人
- 許陳錦蘭
- 上訴人
- 許時堂
- 上訴人
- 許意晨
- 上訴人
- 許時燕
- 上訴人
- 許建興
- 上訴人
- 黃燿君
- 上訴人
- 許正熠
- 上訴人
- 許時烺
- 上訴人
- 劉昌妹
- 上訴人
- 黃嘉華
- 上訴人
- 黃國華
- 上訴人
- 梁劉清美
- 上訴人
- 許鈴筑
- 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裴根全之遺產管理人)
- 上訴人
- 許華雲
- 上訴人
- 袁明偉
- 上訴人
- 葉袁蕙梅
- 上訴人
- 袁蕙玲
- 上訴人
- 袁惠鈺
- 上訴人
- 許小柔
- 上訴人
- 許玥雲
- 上訴人
- 許應江
- 上訴人
- 李許寶蓮
- 上訴人
- 許妙蓮
- 上訴人
- 許運蓮
- 上訴人
- 張許美英
- 上訴人
- 許瑞英
- 上訴人
- 許鳳恩
- 上訴人
- 劉邦訓
- 上訴人
- 劉慧芬
- 上訴人
- 劉慧芳
- 上訴人
- 劉慧昌
- 上訴人
- 劉慧明
- 上訴人
- 劉慧清
- 上訴人
- 戴曾玉蘭
- 上訴人
- 戴興儒
- 上訴人
- 戴興越
- 上訴人
- 趙一聰
- 上訴人
- 戴月霞
- 上訴人
- 戴月娥
- 上訴人
- 戴興祥(即戴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謝素珍(即戴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戴素琴(即戴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戴興橋(即戴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謝禮吉(即戴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李學職(即劉李琴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張藏文律師(即許金源之遺產管理人)
- 被上訴人
- 林坤豐
- 訴訟代理人
- 陳漢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富勝律師
- 參加人
- 李寧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次按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72條、第485 條等規定甚明,且為法官法所揭示法官法定原則。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程序自有瑕疵,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該第一審判決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第二審法院自無同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所賦予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號、92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原由法官三人行合議審判,候補法官林其玄擔任受命法官,則本件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審判程序,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又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2年內,依民國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3款規定,除司法院已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外,就民事案件僅能獨任辦理地方法院有關裁定案件、民事簡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審判程序。是就民事通常事件審判程序,候補法官不得獨任審判,此乃法官法就須以3人合議行審判程序所為之特別規定,否則即屬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而第一審合議庭固於110年9月7日以本院100年11月16日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4號研討意旨(下稱系爭研討意見)為依據,裁定撤銷合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審判程序(見原審卷㈡第287頁),惟系爭研討意見於法官法施行後已難逕引為據,從而,本件第一審法院逕予裁定撤銷合議庭組織,改由受命法官行獨任程序,受命法官復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逕自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自為獨任法官進行言詞辯論,定期宣判,有各該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28頁、卷㈢第67至69頁、第127頁、第129至168頁),可見原審判決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其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所規定之裁量權即已收縮至零,無從於第二審程序治癒瑕疵。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因當事人於原審均未聲明異議,故因當事人業已捨棄責問權而獲治癒上開程序瑕疵云云,於法未合,不足採憑。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該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法院就分割共有物所為之判決,於各共同訴訟人間不容歧異,不得命為分別辯論或僅為一部之終局判決,而應同時辯論並為全部之終局判決。查:原審受命法官於110年12月29日言辯期日,明知原審被告許金源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且無人繼承,被上訴人並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停止全部訴訟程序,而仍對除許金源以外之當事人當庭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期於111年3月25日宣判(下稱第一次辯論,見原審卷㈢第51至69頁),嗣經士林地院於111年2月11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079號裁定選任張藏文律師為許金源之遺產管理人,有該院裁定及同院111年3月1日士院擎家宜110司繼2079字第111020441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03至105頁、第109至110頁),原審受命法官即另指定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僅單獨通知被上訴人及張藏文律師到場辯論且定同日宣判(下稱第二次辯論),有該期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同上卷第125至127頁),足認原審分別踐行之第一次及第二次辯論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04條之規定。原審判決既有違法分別辯論之程序上重大瑕疵,且本件共有人數眾多,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到庭之上訴人均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裁判,請求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見本院卷第347頁),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綜上所述,原審訴訟程序有如上所述之重大瑕疪,且無從因兩造同意而得在第二審程序自為裁判,以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末查,原審共同被告劉昌妹(應有部分原為11/6048)曾委任黃嘉華及黃國華(下稱黃嘉華等2人)為訴訟代理人,黃嘉華等2人並於原審繫屬中取得劉昌妹本案分割標的之部分持分,且黃嘉華復再移轉部分持分與劉邦將、凌玫芳,有委任狀、列印時間各為109年4月27日、110年9月24日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壢司調卷第33頁、原審卷㈡第7頁、第345頁、第367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惟黃嘉華等2人、劉邦將、凌玫芳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向原審聲明承當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㈡第385頁),則原審判決書於當事人欄逕記載「兼訴訟代理人黃嘉華、黃國華」,及於該判決附表3之分割方案記載黃嘉華等2人、劉邦將、凌玫芳,是否有誤?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