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重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蔡育時(原名:蔡沂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育時(原名:蔡沂飛)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上 訴 人 禹紳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詩瑜 上 訴 人 易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宸泰 上 訴 人 李中維 被 上訴 人 張影慎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育時、禹紳開發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上訴人蔡育時、易冠開發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李中維、易冠開發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關於蔡育時部分之利息起算日均更正為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九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林依瑾(下稱林依瑾)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44萬元本息,原審就其中108萬元本息部分,判命林依瑾及上訴人蔡育時、禹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禹紳公司)連帶給付,嗣蔡育時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林依瑾,故無須於判決中將林依瑾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禹紳公司、易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易冠公司)、李中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依瑾、李中維依序為禹紳公司、易冠公司員工,蔡育時為該二公司員工,該三人明知禹紳及易冠公司未取得經營骨灰塔位銷售經營許可,且臺南市南都福座(下稱南都福座)骨灰骸設施未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公告後啟用,依法不得販售。然蔡育時、林依瑾、李中維3人(下 稱蔡育時3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言 詞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交付該編號所示款項,受有新臺幣(下同)2,044萬元之損害。蔡育 時3人違反刑法第339條、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42 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 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僱用其3人之禹紳及易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已撤銷被詐欺而買受附表所示骨灰塔位之意思表示,禹紳及易冠公司受有不當得利,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禹紳及易冠公司返還不當 得利。擇一求為命蔡育時3人、禹紳及易冠公司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2,044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林依瑾、蔡育時、禹紳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8萬元本息;蔡育時、易冠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240萬元本息;李中維、易冠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96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蔡育時以:伊以靠行方式與禹紳及易冠公司合作,仲介出售骨灰塔位,105年10月間經由林依瑾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居 間介紹其購買附表編號1、2所示骨灰塔位,被上訴人已取得該等塔位之使用權狀,南都福座業於107年12月7日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核准啟用,與新北市金山區蓬萊陵園(下稱蓬萊陵園)骨灰座均得合法使用,伊未詐騙被上訴人,雙方間契約糾紛非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可正常使用骨灰座,未受有損害。伊與林依瑾各為獨立作業之銷售人員,並無連帶責任。被上訴人遲至108年4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蔡育時給付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李中維以:伊受易冠公司委託代銷骨灰座予被上訴人,並交付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未以不實資訊詐騙,附表編號4 至6所載南都福座縱未經核准啟用,僅違反取締規定,不影 響買賣契約效力,被上訴人已取得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附表編號3至6所示骨灰座具經濟價值,且可使用,其未受有損害,伊亦未涉犯刑法第339條、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罪,且上開銀行法規定及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42 條等規定非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事後反悔不願買受骨灰座,僅屬買賣糾紛,且其撤銷買賣契約意思表示為不合法,伊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李中維給付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易冠及禹紳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 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加害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附表第4欄所示日期,以附表第5欄所示方式交付款項合計2,044萬元,取得附表第6欄所示共計150個骨 灰座之使用權,各該骨灰座使用前須繳納管理費,且禹紳及易冠公司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申請經營許可 即經營骨灰塔位銷售業務等情,有存摺影本、發票、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及回條聯、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公告資訊、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5日有龍字第1080080號函、辰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1日(108)展營字第25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9至85、89頁、卷三第33至128、237、239至244頁),洵堪認定。訊據被上訴人陳稱:伊欲出售原所持有之12個臺北聖城靈骨塔之骨灰座,遭蔡育時3人以附表第2欄所示言語欺罔,而交付附表第5欄所示金錢,取得附表第6欄所示骨灰座(本院卷第78至99、144至151頁),核與其於106年5月24日與蔡育時通話時稱「李先生(指李中維)說還有一個什麼公告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29頁錄音譯文)等語相符。佐以被上訴人之女 高雅凡、高雅雯察覺上情後,於106年6月1日與蔡育時談判 此事,蔡育時提及「你給我們的訴求是處理還是退款」、「完整的交易,就是整個案件完整啊,就完整下來金額你全部都拿到」、「我們就是繼續處理跟後續處理,那整個完整東西下來,所有總價金再一起完整給你」、「公司還沒有確定你們是不是要降價,依我現在看,降價的話會有三千三左右」、「你們後續不要再付這個費用的情況下,就是降價,我預計的金額就是三千三」、「如果說你要這一兩個禮拜,真的沒辦法,案子根本沒開始」等語,然高雅凡追問究為何案件時,蔡育時僅以「這要問」、「我們跟很多方面在做配合」等語含糊以對,且高雅凡表示「只有幾筆是塔位,其他是節稅,240&492萬都是節稅的,其他是公告費……今天的問題 在於這家公司都跟媽媽講說是節稅的錢,公告的錢,結果最後都給她塔位」等語,蔡育時僅回應「有疑慮有疑惑是一定的,任何人都會,我也明白你講的,繼續給公司處理」、「應該這麼講,我們這已經做到後續部分了,對不對,那我們都還有一筆費用要注意,我們願意降價就是為了這筆費用,理解嗎?那公司希望造成的是雙贏」等語(原審卷一第132 、135、136、139、140頁);嗣蔡育時於106年6月5日復稱 「公司才跟我說,這麼麻煩的客戶,乾脆就是說公告等等那一類的全部把他撤掉,阿你們要賣拿給別人賣,公司不要做你們的案件太麻煩太複雜了」、「登錄確定東西,跟沒有問題,還有確定公告等等這類的」(原審卷一第166、169頁),於106年6月8日又稱「公告費就是登記在塔位上面,公告 登記的是在塔位上面,用塔位做公告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194頁),其言談間屢次提及塔位公告、公告費,未回應 高雅凡對於節稅費用之質疑,並聲稱整個案件完整處理後可退費之金額約3,300萬元,高於被上訴人給付之2,044萬元甚多,然無法合理說明其所謂之案件處理流程,前稱「案子根本沒開始」,後又改稱「已經做到後續部分」云云,所言自相矛盾,且與一般骨灰座買賣情形有別,而與被上訴人所述其遭詐欺之情節相符。 ㈢次查,證人蕭錦華、張春梅、沈玉桃於另案偵查時均稱因欲出售塔位,遭蔡育時等多位銷售人員詐欺而交付鉅額金錢,蔡育時對蕭錦華稱「需要再購買7個塔位補足後遷葬案才能 完成」,對張春梅稱「最好可以配合買方,買越多越好」,對沈玉桃稱「節稅要319萬數量才夠」等語,訛使其購買不 需要之塔位(見本院卷第347至377頁、原審卷三第336至337頁);足認蔡育時等人乘持有塔位者欲出售之機會,以多名銷售人員輪流遊說,編造需再購買塔位始得一併出售或節稅等理由,使原欲出售塔位之人誤信為真,交付金錢購買無使用需求之塔位,亦與被上訴人稱蔡育時、李中維向其佯稱須再購買塔位始能出售,須加大單位,案子才能繼續做下去並節稅等語相合。綜合上情交互以觀,被上訴人稱其因遭蔡育時、林依瑾、李中維以附表第2欄所示言語欺騙,始交付金 錢,而取得其不需要之骨灰座等情,當屬真實,可堪採信;蔡育時、李中維利用被上訴人亟欲出售所持骨灰座之心理狀態,以「加大單位一併出售」、「節稅」、「公告費」等不實言語相欺,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蔡育時、李中維賠償損害為有理由,其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該 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育時依序為禹紳、易冠公司出售附表編號1、2所示骨灰座,李中維另為易冠公司出售附表編號3至6所示骨灰座,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均為禹紳及易冠公司收受,有發票可憑(原審卷一第57、63、67、71、77、83頁);高雅凡、高雅雯代被上訴人與蔡育時及李中維商討退款事宜時,蔡育時屢稱其須與禹紳及易冠公司討論、確認,須依公司指示、決定並配合行政流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135、138、146至148、156、161、166、172、193、195、201、203頁),且在商議過程 中曾致電公司經理等相關人員詢問處理方式,再轉達予高雅凡及高雅雯(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51、176頁),李中維則 要求高雅凡到公司來談,並稱可直接找公司看如何處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188、190頁),堪認客觀上蔡育時、 李中維係受禹紳及易冠公司選任、指揮、監督之人,係為該2公司服勞務之人,蔡育時及李中維為禹紳及易冠公司執行 出售骨灰座之職務,以不實言語訛詐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禹紳公司應就蔡育時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易冠公司應就蔡育時及李中維如附 表編號2至6所示行為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再查,靈骨塔位乃自然人死亡始有之需求,除經營相關行業或投資者外,個別終端消費者之需求數量有限,且多透過殯葬業者、墓園經營者洽詢、購買,其銷售樣態、管道異於一般商品;持有眾多靈骨塔位而無變價管道者,其財產價值難以一般市價衡之。被上訴人業以被詐欺為由,以螢橋郵局存證號碼42、43號、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488號存證信函, 依民法第92條規定,對易冠及禹紳公司為撤銷附表所示骨灰座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序於107年3月5日、同年月6日送達禹紳、易冠公司,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證(原審卷三第139至161頁),上開買賣契約經撤銷後,被上訴人已無使用附表所示骨灰座之法律上原因,則其因而給付如附表第5欄所示款項,自為其因蔡育時、李中維之詐欺行為所受損 害,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蔡育時依序與禹紳、易冠公司連帶賠償附表編號1、2第5欄所示款項,李中維與易 冠公司連帶賠償附表編號3至6第5欄所示款項,洵屬有據。 ㈥末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2日仍依李中維指示交付附表編號6第5欄所示款項,足見其斯時尚未知悉受詐騙及損害,嗣於106年5月24日始因欲以保單借款為其女察覺(見原審卷一第129頁錄音譯文),而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08 年5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 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消滅時效,蔡育時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育時及禹紳公司連帶給付108萬元本息 ,蔡育時及易冠公司連帶給付240萬元本息,李中維及易冠 公司連帶給付1,696萬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本件起訴狀係108年7月8日送達於蔡育時(見原審卷一第393頁送達證書),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蔡育時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記載有誤,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⑴ 編號 ⑵ 行為人 ⑶訛稱內容 ⑷交付款項日期 ⑸金額 (新臺幣) ⑹被上訴人取得之骨灰座 1 蔡育時 林依瑾 蔡育時偕同林依瑾,於105年10月間某日與被上訴人在新北市新店區全家便利商店慶民分店見面,推由蔡育時向被上訴人訛稱:若先購買9個臺南市新都金寶塔塔位,始得與原持有之12個臺北聖城靈骨塔位一同出售等語,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款項予蔡育時。 105年10月18日 108萬元。 交付予蔡育時 南都福座骨灰座9個(06區第137排第1-10層) 2 蔡育時 蔡育時於105年11月間某日,向被上訴人訛稱:被上訴人所有之靈骨塔位得以總價980萬元出售,惟需繳納稅金,故需參加公司成立之基金會並支付節稅款240萬元等語。 105年12月9日 匯款240萬元至易冠公司在台新銀行營業部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蓬萊陵園骨灰座20個(懷義樓E區12B列11至28排1位、11至12排9位) 3 李中維 李中維於106年3月間某日,向被上訴人訛稱:要增加成大單位,一次到位324萬元,案子才能繼續做下去等語,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匯款至易冠公司帳戶內。 106年4月5日 匯款324萬元至易冠公司在台新銀行營業部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蓬萊陵園骨灰座27個(懷德樓臻愛區WA2列1至3排、5至12排2位、1至3排、5至12排1位、8至12排3位) 4 李中維 李中維於106年4月間某日,向被上訴人訛稱:購買夫妻塔位後,可出售靈骨塔位總價達3,980萬元等語。 106年4月13日 匯款480萬元至易冠公司在台新銀行營業部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南都福座夫妻式骨灰座20個(6樓廣慈殿10區第132排1-11層、10區第133排第1-11層) 5 李中維 李中維於106年4月間某日,向被上訴人訛稱:需繳納節稅款492萬元等語,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匯款至易冠公司帳戶內。 106年4月21日 匯款492萬元至易冠公司在台新銀行營業部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南都福座骨灰座41個(6樓廣慈殿11區第65-68排第1-11層、11區第69排第1層) 6 李中維 李中維於106年4月間某日,向被上訴人訛稱要還款3,700萬元等語,經被上訴人指定匯款至其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內,後自稱為台新銀行行員之人於106年5月2日以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繫,詢問匯款之款項目的為何等語,經被上訴人回覆係要購買陰宅等語,李中維於106年5月9日向被上訴人訛稱:被抽查到,所以需支付公告費1,404萬元給政府,公告費日後會退還等語,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匯款400萬元至易冠公司帳戶內。 106年5月12日 匯款400萬元至易冠公司在台新銀行營業部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南都福座骨灰座33個(6樓廣慈殿11區第89-91排第1-11層、11區第92排第1-3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