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金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郭景揚、賴志欽、吳佳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郭景揚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名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志欽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佳倫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 人 惠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志欽、吳佳倫為健身名人,分別擔任訴外人輕適能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控公司)執行長、營運總監,於民國107年間,由賴志欽以個人臉書公 開動態,及被上訴人在公開說明會向不特定多數人邀約投資輕控公司持有之訴外人圓心體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心公司)股份,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之申報義務、同法第32條第1項製作公開說明書之義務,致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45萬5,000元認購輕控公司持有圓心公司之股權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共同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5萬5,000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其餘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賴志欽則以:伊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第32條第1項義務之行為,上訴人之損害與伊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吳佳倫另以:圓心公司並未發行股票,上訴人與輕控公司簽立員林店股權認購同意書(下稱系爭認購同意書)所認購之圓心公司股權,非屬證交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伊無同 法第22條第3項申報及第32條第1項製作公開說明書之義務。且伊或輕控公司係以非公開說明會方式,向特定人說明,非公開招募行為,並無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伊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中認罪並不發生民事訴訟法規定自認之效力。又證交法第32條規定非保護他人法律。縱伊有違反上開規定,認購圓心公司股權與伊違反申報或交付公開說明書之義務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就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辯。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5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第149頁、第158頁、第202頁,卷二第236頁):㈠上訴人與輕控公司於107年7月15日簽立系爭認購同意書,上訴人以每股30元向輕控公司認購其旗下公司圓心公司(登記資本額485萬元)之股權共4萬8,500股,股權比例10%,認購 金額145萬5,000元,上訴人已依約匯付認購金額,圓心公司並未發行股票,上訴人已取得圓心公司股權。簽約時賴志欽、吳佳倫分別為輕控公司董事長、董事。 ㈡圓心公司於107年7月27日設立登記。登記股東分別為輕控公司、林玉蘭、上訴人、胡晏慈,持有股數各為28萬8,000股 、10萬股、4萬8,500股、4萬8,500股。於110年3月12日停業登記(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10年3月12日停業,並於109年4 月27日解散,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圓心公司基本資料)。 ㈢輕控公司於109年3月2日於臉書粉絲頁公告結束營業,並於同 年5月11日解散。 ㈣被上訴人因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賴志欽擔任輕控公司之執行長、營運總監,於106年8月至108年10月 間虛偽增資輕控公司資本至9,501萬2,480元,設立及各次增資並未實際出資,係以亞洲動能集團內資金集中並重複調度等,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及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北地院110年度審原訴 字第51號刑事案件審理(嗣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被訴背信、詐欺部分,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40、4341、4342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121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臺北地院110年度 聲判字第194號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裁定確定(告訴人非本件 上訴人)。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上訴人向輕控公司購買圓心公司股份以為投資,與被上訴人未依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32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而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吾國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此觀諸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33年上字第769、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即 明。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持有第6 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 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又行為人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至3項規 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 金,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考諸證券交易 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維護金融交易秩序暨投資大眾財產等社會與個人之重層性法益。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行為人未經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者,罪即成立,其行為方式不以投資人受有財產或經濟上之損失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前述主張被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公開招募表彰其出售圓心公司具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於刑事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依序判處賴志欽、吳佳倫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93頁),被上訴人於刑事審理中所為之認罪自白,僅係不否認其違反申報義務即構成犯罪行為,與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財產上及經濟上損失要屬有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法令,即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遽認可採。 ⒊而查: ⑴上訴人與輕控公司於107年7月15日簽立系爭認購同意書,上訴人以每股30元向輕控公司認購其旗下公司圓心公司(登記資本額485萬元)之股權共4萬8,500股,股權比例10%,認購 金額145萬5,000元,上訴人已依約匯付認購金額,並經輕控公司移轉其股權,將圓心公司登記股東分別為輕控公司、林玉蘭、上訴人、胡晏慈,持有股數各為28萬8,000股、10萬 股、4萬8,500股、4萬8,500股(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參諸上 訴人提出輕控公司招募時提供圓心公司地址、場館大小、交通位置、租金、現有會員固定營收及設備、低整改費用等資訊(見原審卷一第329、33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招募系爭認購同意書之有價證券,係以圓心公司之股權為標的,上訴人出資之標的亦同。上訴人固提出輕控公司於招募時所提出之投資報酬分析表(見原審卷一第337頁),稱:被上訴人 以該分析表作為將來公司上市後每股盈餘報酬頗豐等情,惟證人即與賴志欽等人共同創業之鄭文賓已證述:該分析表所記載之每股盈餘、本益比、每股報酬、可能獲利等是如何計算,伊並不清楚;亦不知道預估投資標的為何,說明會當時輕控公司並未上市,對上市時程等公司亦無具體說明,亦未對外發布確定會上市之消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165、166頁),可知該分析表所稱上市櫃之輕控公司並不存在, 亦不確定將來可上市,上訴人出資標的並不包括輕控公司或將來上市之公司股權至明。 ⑵被上訴人抗辯:輕控公司係與馬戲公園運動休閒會館簽立加盟合約,成立圓心公司,承接原有業務,據以計算並決定投資時之股價,且投資後有實際經營,嗣因經營不善虧損而為停業解散等情,業經其提出加盟合約、圓心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5至118頁),並據證人鄭文賓 證述:伊為圓心公司負責人,圓心公司是一家健身房,由伊與被上訴人實際經營健身房工作,伊曾擔任3個月店長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9、163頁);再者,圓心公司以其營業狀況不佳,導致損害為由,而於109年1月3日召集股東臨 時會決議結束營業,會議中並提出財報資產負債表供股東決議乙節,有上訴人訴請撤銷圓心公司股東會決議所提出之股東會通知書、股東會議事錄可佐(見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號卷第31至34頁)及系爭刑案扣得圓心公司107、108年底之資產負債表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21頁),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圓心公司有實際經營,僅嗣後經營不善、停業解散等情,並非虛妄。 ⑶系爭認購同意書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知悉營運成功與否, 有賴各項主、客觀因素結合,亦了解投資有既定之風險,因此均不保證獲利」,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認購同意書,於收受股款後,履行其移轉股權之契約義務,上訴人投資圓心公司,依上約定,應自負投資風險。況上訴人表示:其對於圓心公司到底有無虧損不清楚,伊不在乎說明會提到圓心公司的狀況,只有在乎輕控公司上市與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而依系爭認購同意書第7條約定:「補充條款:甲方 (即輕控公司)同意未來甲方股票若公開發行上市上櫃,乙方(即上訴人)享有低於市價優先認購權,認購股數按所有子公司合計股權比例計算」(見原審卷一第20頁),足見上訴人之優先認股權利存否,需以圓心公司繼續經營、輕控公司上市櫃為前提,是上訴人既係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投資報酬分析表而為投資,於圓心公司無法繼續經營、輕控公司亦未上市櫃,上訴人自無從依投資約定行使其權利以獲取利潤。從而,上訴人投資圓心公司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縱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系爭認購同意書,亦無法避免上訴人為上開投資決定、及投資失利之結果,依前揭說明,難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違反前開申報義務,應對上訴人投資圓心公司所支付之投資款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⒋第按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參考增訂同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條現行規定係採結果責任主 義,即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本條各款之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免責之餘地。該條賠償請求權人為「善意之相對人」,即不知公開說明書的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而購買有價證券之人。在此情形,賠償請求權人固無須證明由於信賴虛偽或隱匿之公開說明書而購買有價證券,惟仍需證明依證交法第31條規定應交付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查,本件被上訴人招募投資人投資系爭認購同意書時,係提供圓心公司地址、場館大小、交通位置、租金、現有會員固定營收及設備、低整改費用等資訊、及輕控公司將來上市上櫃預估之投資報酬分析表,業如前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述圓心公司之營運、成本、支出等決定投資重要及基本之財務資訊有何不實,且其簽立系爭認購同意書以投資圓心公司,亦非基於圓心公司之經營盈虧狀況,而係輕控公司上市與否,已據上訴人自承如前,難認其有何不知虛偽或隱匿之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而購買上開有價證券之情形,且依首揭說明,亦與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公開說明書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至上訴人投資標的既非輕控公司之上市櫃公司,該投資報酬分配表之內容,即非證交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依前條募 集有價證券應交付之公開說明書,要與其主要內容有無虛偽隱匿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32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