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貿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LMNT ACCESSORIES LLC、LAWRENCE LIN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貿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LMNT ACCESSORIES LLC 法定代理人 LAWRENCE LIN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林貴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功 訴訟代理人 葉尚典 被 上訴 人 葉明功 訴訟代理人 葉英娟 追 加被 告 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中文名稱:塞席爾商國際精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功(YEH, MING-KUNG) 訴訟代理人 葉英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國貿字第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及追 加被告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中文名稱:塞席 爾商國際精準有限公司,下稱IPC公司)依序為依美國及塞 席爾共和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外國公司辦事處登記基本資料、證明書可憑(原審卷第373頁、本院卷第85至87、161至163頁),依上揭規定,均具與我國公司相同 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IPC公司依序為依 美國、塞席爾共和國法律成立之公司,已如前述,依上說明,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次查,被上訴人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準生技公司)主事務所及葉明功之住所均位於我國,IPC公司在我國亦有設立辦事處,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三、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葉明功利用與精準生技公司名稱相似之IPC公司對其出售口罩,詐騙貨款後未 出貨,上訴人已解除買賣契約,葉明功、IPC及精準生技公 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及債之關係成立地均在我國境內,且其主張負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責任之當事人即IPC及精準生技公司、葉明功之住所、事務所及 辦事處均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以葉明功及「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為被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下同)44萬5,000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1條第1項、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請求葉明功給付同一金額本息;IPC公司曾於第一審程序具狀抗辯其無侵權行為且已依約履行 ,無不當得利,上訴人受領遲延,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並提出相關證據(原審卷第101至141、231至277、299至333頁),嗣原審於110年10月28日命上訴人確認其提告對象究係 精準生技公司或IPC公司,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具狀表明 其聲明請求對象為精準生技公司(見原審卷第205、217頁)。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依同一法律關係,並追加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 張因IPC公司與葉明功及精準生技公司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且為契約當事人,而追加該公司為被告,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44萬5,000元本息,備位請求其不真 正連帶給付同一金額本息。因IPC公司曾於第一審程序具狀 答辯並提出相關證據,原審亦調查審認IPC公司是否應負遲 延責任,IPC公司於原審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皆得援 用,應認上訴人此項訴之追加對IPC公司之審級利益及防禦 權保障尚無重大影響。上訴人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1條第1項對精準生技公司為備位請求,主張該公司應依系爭契約與IPC公司及葉明功負不真正連 帶責任,暨追加備位聲明二,主張其與IPC公司間之契約未 生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IPC公司給付44萬5,000元本 息(本院卷第341頁)。核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本 於同一買賣契約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葉明功為精準生技與IPC公司負責人,利用兩 公司名稱相似、負責人相同,均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 -2,使伊誤認斯時未於我國合法設立登記或設立辦事處之IPC公司為精準生技公司,因而與IPC公司於109年5月15日簽訂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每枚3.95元購買「3M#1860」型號口罩(下稱口罩)共10萬枚,總價為39萬5,000元,應認IPC及精準生技公司均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依該 契約第5條,被上訴人應於3M公司確認收到訂金貨款後7個工作日交付口罩,伊已於109年5月20日匯款39萬5,000元至葉 明功指定戶名為IPC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經葉明功於同年 月21日確認收受。詎IPC公司未依約於109年6月5日前交付口罩,亦未提供口罩之FDA認證號碼,伊於同年月10日催告出 貨未果,於110年5月間始悉葉明功明知無法如期出貨、口罩無美國FDA認證,隱瞞IPC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係未在我國登記之公司且非精準生技公司,就締約主體未盡告知義務,使伊誤認契約主體,又訛稱口罩為3M公司菲律賓廠製造,詐騙伊貨款,致伊無法供貨予預定買家,以每枚口罩販賣價格4.45元扣除成本3.95元計算,所失利益共5萬元。伊於110年5月25日向葉明功、IPC及精準生技公司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葉明功為該二公司負責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伊,應與該二公司連帶賠償伊貨款及所失利益共44萬5,000元 。縱認葉明功、IPC及精準生技公司無侵權行為,惟IPC公司未如期交付口罩,應負遲延責任,伊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以109年10月19日、同年11月30日律師函解除系爭 契約,請求精準生技及IPC公司返還價金並賠償損害,另再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定期催告暨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IPC公司未經認許而於我國營業,葉明功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 項規定應自負遲延責任等語。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葉明功、精準生技公司連帶給付44 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1條第1項、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葉明功給付44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IPC公司為被告,並 追加先位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連帶責任,另追加備位依第259條第2款、第231條第1項求為命精準生技公司及IPC公司與葉明功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暨追加再備位主張如認 系爭契約因伊未於簽約日2日內匯款而不生效,則IPC公司於109年5月20日無法律上原因收受伊給付之款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IPC公司返還44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上 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IPC、精準 生技公司、葉明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萬5,000元,及其中 美金39萬5,000元自109年5月21日起,其餘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葉 明功應給付上訴人4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IPC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美金4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精準生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前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 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二:⒈IPC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4 萬5,000元,及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精準生技公司、葉明功、IPC公司則以:精準生技公司之英 文名為「Precision Biotech Taiwan Corp.」,與系爭契約所載賣方IPC公司不同,採購販賣口罩亦非精準生技公司營 業範圍,該公司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無履約義務。葉明功以IPC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訂立系爭契約,未曾代表精準 生技公司與上訴人洽商,該契約以IPC公司銀行帳戶為匯款 帳戶,並無使上訴人混淆誤認精準生技與IPC公司之行為。 系爭契約未約定口罩產地,該等口罩已於85年間向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A)申請註冊,於同年5月取得永久認許證明及認證碼,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伊於貨物申報出關時檢附關口查驗應備文件資料如FDA認證資料等即可,自 無詐欺行為,上訴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送達IPC 公司。再者,IPC公司與美國3M公司亞洲區代理商GRB Enterprises Inc.,(下稱GRB公司)間訂有商業備忘錄,居間仲 介上訴人向GRB公司購買口罩,並由該公司負交付貨物責任 ,IPC公司僅賺取佣金,系爭契約應屬居間契約。況葉明功 於109年5月13日即告知上訴人須於次日匯款始得於1週後交 貨,否則有無法如期交貨之風險,上訴人明知並願承受高度不確定交貨期風險而簽訂系爭契約,遲至同年月20日始給付貨款,自當承受該風險。系爭契約第10條明文約定本件為無預交貨之生產訂單,無法取消,即未定給付期限,且特約不得解除,上訴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通知均未送達IPC公司, 其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嗣因美國以國防生產法限制3M公司出口醫療物資,及國際疫情造成該公司生產供貨不及而遲延,不可歸責於IPC公司,伊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轉知GRB公司更 新交貨日期,並無遲延責任;嗣IPC公司於110年8月25日、 同年月31日、同年9月6日通知上訴人至約定交貨地點菲律賓馬尼拉機場驗收、點交口罩,上訴人拒絕受領,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縱IPC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亦未舉證確 已出售口罩予他人而有所失利益,且葉明功簽約時代表何公司、IPC公司於締約時有無於我國登記或設立辦事處等節, 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無因果關係,葉明功無須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負民事責任。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簽約日起2 日內有效,其真意為給予上訴人2日付款寬限期,於其付款 後契約即生效,IPC公司依約收受貨款,自非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成立於上訴人與IPC公司之間,精準生技公司不負契 約責任: ⒈查,葉明功為精準生技及IPC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於10 9年5月15日與IPC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以每枚3.95元購買口 罩10萬枚,總計價金39萬5,000元;嗣上訴人於109年5月20 日匯款39萬5,000元至葉明功指定帳戶(彰化銀行戶名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葉明功於109年5月21日確認收受款項等情,有系爭契約、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至33、42至44、109至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208頁),堪信真實。 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名稱為「買賣協議書」,上載上訴人為買方、IPC公司為賣方,約定上訴人向IPC公司買受口罩之規格、數量及價金,依民法第345條規定,雙方成立買賣契約;該契 約內未有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該契約為居間契約云云,洵無可採。再者,精準生技公司與IPC公司為不同公司,法人格並非同一;觀系爭契約全文, 賣方乃IPC公司,並無一語提及精準生技公司;上訴人與葉 明功洽談締約及後續履約過程之對話紀錄中,亦僅見葉明功傳送IPC公司存摺封面照片供上訴人匯入買賣價金,未曾提 及精準生技公司(原審卷第35至63頁),上訴人主張精準生技公司亦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云云,無從採信。又系爭契約明文約定之出賣人及葉明功指定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帳戶名稱,均為IPC公司,甚為明瞭,上訴人主張葉明功就締約主 體未盡告知義務云云,亦難憑採。此外,IPC公司於109年12月15日寄送予上訴人之信函上,固誤用「Precision Biotech」之標誌,惟該信函信首及信末署名皆為IPC公司(見原審卷第177頁),難認該信函為精準生技公司寄發,更無從據 此推論精準生技公司為系爭契約當事人。 ⒊綜上,系爭契約為上訴人與IPC公司間成立之買賣契約,精準 生技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精準生技公司為請求。 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無詐欺或侵權行為: ⒈上訴人主張葉明功詐騙使其誤認締約對象為精準生技公司云云,無非係以葉明功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提及並相約在精準生技公司洽談締約事宜等節,為其論據。查,上訴人自109年5月13日起係透過卓英仁、曾正茂、施明志(LINE對話用戶名稱Mitch)等人與葉明功洽談締約,依對話紀錄(原 審卷第35至63頁),葉明功除提供IPC公司帳戶作為買賣價 金入帳帳戶外,未曾特別提及其以何公司為締約當事人,且卓英仁、施明志於對話中均稱與上訴人締約或收受買賣價金者為IPC公司,已難認葉明功故意使上訴人誤認締約對象為 精準生技公司。再者,證人卓英仁證稱簽訂系爭契約時係看重締約對象為葉明功,並未過問其以何家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345頁),佐以證人卓英仁、葉德淵均稱 因葉明功曾任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署長,認依其聲譽及地位,應可在疫情嚴峻之際取得口罩,上訴人因而締結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345、347、399、403頁),足見上訴人係因信任葉明功得以其能力取得口罩,而與葉明功經營之IPC公司締結系爭契約,葉明功並無詐以IPC公司締約之行為。再觀GRB公司於109年4月23日與IPC公司簽立Sale andPurchase Agreement(本院卷二第61至67頁),其寄送電 子郵件洽商口罩買賣事宜之對象亦為IPC公司(原審卷第133至139、171、175頁、本院卷一第245至248頁),核與證人 葉德淵證述葉明功係以IPC公司向GRB公司取得販售3M口罩之授權乙節相符(本院卷一第399至400、402頁),益徵葉明 功雖同時經營精準生技及IPC公司,惟以IPC公司從事國際貿易並取得販售3M口罩之權利,其取得該項權利之時間點早於葉明功與上訴人洽談締約之時間,葉明功以該公司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顯與交易常情相符,縱當時IPC公司尚未在 我國登記或設立辦事處,亦難認葉明功以該公司締約為詐欺或侵權行為。至IPC與精準生技公司當時以同一地址營業, 卓英仁、曾正茂等人至該址與葉明功洽談等情,僅為雙方擇定議約地點之行為,無從據此推論葉明功有故意詐欺之情。⒉此外,IPC公司係向設立於菲律賓之GRB公司取得口罩,兩造因而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其技術標準按菲律賓國家相關標準,且依同契約第6條第2項,上訴人收貨並確認無誤後,IPC公司始有提供出貨憑證、出口必要文件、品質文件及 協助報關之義務(見原審卷第23、27頁)。又兩造於系爭契約未約定口罩之確定給付期限,上訴人迄未受領口罩等情,均詳後述,則依上開約定,IPC公司尚無提供出口及品質相 關文件之義務;上訴人尚未受領口罩,自無法證明該等口罩不符合其要求之品質及不具備美國FDA認證號碼,且兩造未 曾約定口罩須為3M公司菲律賓廠所製造。從而,上訴人主張葉明功明知無法如期交付口罩、口罩非3M公司菲律賓廠製造、不具美國FDA認證號碼等情,而故意以不實資訊影響上訴 人作成交易之意思表示云云,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⒊綜上,上訴人洽商締約時,著重締約對象為葉明功所營公司,非因交易相對人為精準生技公司始同意簽訂系爭契約,葉明功對上訴人無任何詐欺行為,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形成自由未受侵害,上訴人指摘葉明功以IPC公司締約 係施以詐術詐騙其貨款云云,洵無可採,其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44萬5,000元本息,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葉明功無須依公司法第371條 第2項規定自負民事責任: ⒈系爭契約第5條「產品的交(提)貨期限」約定:「⒈3M公司 確認收到訂金貨款後,預計排程7個工作日開始出貨。⒉乙方 (IPC公司)應於交貨前3日,以書面通知甲方(上訴人)交貨日期、時段,乙方的提貨通知中,應給予甲方必要的途中處理時間」(原審卷第25頁)。依上開約定文義,上訴人給付貨款經3M公司確認後,估計可於排程7個工作日之後開始 出貨,此僅為出貨日期之約略估算,尚非給付口罩之確定期限,故IPC公司須於交貨之前3日通知並與上訴人確認給付日期。又上訴人之代理人施明志與葉明功於議約階段之109年5月13日有下述對話(見原審卷第37頁):「施明志:對方問四百萬有貨可以隨時出貨嗎?葉明功:可以。本周入錢下周交貨,等到下週排程就不知,交貨期風險較高。施明志:收到錢到出貨大概需要多久?7 days?葉明功:是,明天給錢下周就可收貨。」可知葉明功已明確表示須於109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該週給付買賣價金,始可隔週出貨,然上訴人係於同年月20日始給付買賣價金,已如前述,自不得僅以葉明功上開所述即認系爭契約就口罩之給付訂有確定期限。況同日對話中,施明志亦詢問「想說六月以後,如果菲律賓不能訂貨,是否會另找貨源」(原審卷第39頁),足見上訴人亦知109年6月間以後GRB公司有可能無法如期取得口罩。綜 合上情,上訴人確知於109年5月17日後交貨期展延之風險較高,仍與IPC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依該契約第5條約定,雙方就口罩之給付並未定有確定期限。至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雖就提前或逾期交貨訂有約定(見原審卷第29頁),惟雙方透過該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程序確定給付日期後,自可能發生提前或逾期交貨之情形,乃於同契約第8條第6項就此約定,尚無從以該項約定內容反面推論上訴人與IPC公司就口罩 之給付已定有確定期限,附此說明。此外,GRB公司於109年7月30日致函IPC公司(原審卷第133頁),乃本於雙方契約 內容之洽商,與系爭契約無涉,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契約就口罩之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亦難憑採。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分 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就口罩之給付未定有確定期限,上訴人主張IPC公司給付遲延,主張解除契約,依上開規定,應 先催告IPC公司給付,該公司始負遲延責任,且上訴人須再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始得解除契約。 ⒊查,施明志於109年6月10日傳送之訊息,僅稱「按照合約,I PC應該要在出貨前三天通知LMNT,並在GRB應在收到匯款後 的七個工作天內出貨(6月5日)……LMNT和我表達強烈不滿…… 買家不了解為何會拖這麼久都無法出貨,我們環基這邊,也一直相信葉署長會儘快給大家一個合理的解決方案」等語(原審卷第63頁),係對IPC公司尚未出貨表達不滿,並未定 期限催告IPC公司給付。其次,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IPC公司,業據認定如前,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9年10月19日 寄發律師函予精準生技公司主張解除契約(原審卷第65至68頁),另於同年11月30日以律師函對精準生技公司表示拒絕受領口罩(原審卷第73至75頁),及於本件起訴狀對精準生技公司為定期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12頁)等,對IPC公司均不生效力;上訴人以IPC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在臺收件地址均與精準生技公司相同,認上開律師函對非收件人之IPC公司亦生催告效力,並無可採。又上訴人雖稱 買賣雙方曾依律師函於109年12月4日上午10時至吳啟瑞律師事務所協商,足認IPC公司已收受該律師函云云。然109年11月30日律師函僅要求精準生技公司協商討論返還買賣價金之問題,並無定期催告之意,且依證人施松男證述,其代理上訴人參與該次協商並表示要解約及退還貨款,與會之陳修一表示須再請示葉明功等語(本院卷一第356頁),即難認上 訴人於該次協商有定期催告之意思表示,雙方亦無解除契約之合意。 ⒋再查,IPC公司於上訴人合法催告前,已於110年2月21日、同 年3月8日以信函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回覆受領口罩之方式, 並於同年8月25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6日函知上訴人派 員驗收口罩,有信函、送達回執、郵件查詢資料可憑(原審卷第169、173、237至265、317至333頁),已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上訴人於IPC公 司提出給付後,始於110年9月8日始發函予IPC及精準生技公司,主旨略以「函覆IPC公司及葉明功民國109年9月7日來函,雙方業已依照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因此來函所述內容 均屬無稽,敬請IPC公司及葉明功先生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 」等語(原審卷第267至269頁),然口罩於110年間仍為重 要防疫物資,上訴人無法證明依系爭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IPC公司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 ,其逕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於法未合,且不生合法催 告之效力,依上開規定,IPC公司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解 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⒌綜上,IPC公司並無遲延責任,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請求IPC 公司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損害,均屬無據。IPC公司對上訴 人既無上開給付義務,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主張葉明功應自負上開民事責任,亦無理由。 ㈣末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雖約定「本合約簽約日起2天內有效」,惟於該條約定及該契約之末復記載「無法取消」、「本合同雙方簽字後即自動生效。合同執行期內,甲乙雙方均不得隨變更或解除合同」等語(見原審卷第32、33頁)。綜觀上述約定,該契約第10條第1項應解為上訴人於簽訂契約2日內付款後,IPC公司始有履約義務,方符系爭契約整體約定之真意,非 謂該契約存續期間僅有2日,或上訴人未於2日內付款該契約即告無效。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IPC公司返還44萬5,000元本息,亦不可 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葉明功、精準生技公司連帶給付44萬5,000元本 息;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1條第1項、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請求葉明功給付44萬5,000元本息,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IPC公司為被告,依同上 法律關係對其為先備位請求,另追加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1條第1項對精準生技公司為備位請求,暨 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IPC公司為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