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貿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LOLLICUP U.S.A. INC.、ALAN TSUNG YU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貿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LOLLICUP U.S.A. INC. 樂立杯美國公司 法定代理人 ALAN TSUNG YU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張詠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本院111年度國貿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乃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 按以外幣定給付額之債務,原告求為命被告給付外幣之判決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上訴利益,應以「起訴時」政府指定售給外匯銀行所定匯率為準,此即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之適用。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75萬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2月26日具狀追加被上訴人塞席爾商國際精準有限公司、葉明功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等3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美金134萬7,500元,及自聲明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123 頁至第124頁〕。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 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12萬3,500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於112年2月14 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收受判決,並於112年3月15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按原審起訴當日即109年8月25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29.75計算,則本件上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換算新臺幣(下同)為3,342萬4,125元( 計算式:1,123,500×29.75=33,424,125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45萬9,276元,惟上訴人僅向本院繳納44萬1,456元( 見本院112年3月15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尚不足1萬7,820元(計算式:459,276-441,456=17,820)。茲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