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貿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COMPASS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CHANG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貿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COMPASS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 法定代理人 CHANG-HSUEH TSEO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吳明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地得金新事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賢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貿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拾伍萬零貳佰玖拾貳元肆角,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兩造均稱本件應適用我國法(見原審卷第166頁) ,依上開規定,則本件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所生爭議,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未遵期交貨,致伊取消預定之空運艙位而遭空運公司罰款美金(以下未列幣別者,均指美金)1萬7,068元(下稱系爭罰款),被上訴人有向伊承諾賠償之默示意思表示,自應賠償系爭罰款,伊並得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 數賠償(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承諾賠償系爭罰款,爰依契約或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罰款(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同年月25日依序開立販售拋棄式手套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各1紙(號碼分別為「PZ0000000000b」、「200925CI-HT-R1」, 下稱系爭形式發票)予伊,其上載明品項、數量、價格、原產地及貿易條件,經伊接受後,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嗣被上訴人取得伊給付共44萬9,926.7元之貨款,竟僅交付伊1200 箱、價值共計9萬6,600元之手套後,即未依約履行,經兩造於109年12月1日合意解除尚未交貨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將剩餘貨款35萬3,326.7元返還予伊,經扣除附表退款之20 萬3,000元、伊匯給被上訴人所生之匯款手續費34.3元後, 被上訴人尚應返還15萬292.4元(下稱系爭剩餘貨款),爰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 數返還。倘兩造未合意解除尚未交貨之買賣契約,伊另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以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㈠狀之送達解除該部 分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後段或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剩餘貨款。又被上訴人前於109年11月9日表示會按期交付1550箱手套,並由其員工Tai於同年月10日告 知伊該批貨物將於當日完成清關手續,並運送至貨運代理公司指定地點,伊為此預訂109年11月10日之空運艙位,嗣被 上訴人未遵期交貨,致伊取消艙位而遭空運公司罰款1萬7,068元,因此受有系爭罰款之損害,因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月21日承諾賠償,爰依契約或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萬7,360.4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7,360.4 元,及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成立VN、HARTALEGA(下稱HT)、DADA-1、DADA-2等4筆手套買賣契約,嗣合意解除HT、DADA-1買賣契約,伊已將HT、DADA-1買賣契約之貨款扣除相關費用後,於附表所示日期退款予上訴人。另伊將1200箱、價值共計9萬6,600元之手套交予上訴人,已完成DADA-2買賣契約。至VN買賣契約之供應商雖未出貨亦未退款,然上訴人言明自行找VN供應商索討貨款,復於110年1月17日、同年1月21日、 同年2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5月16日要求被上訴人出貨,難認兩造已合意解除VN買賣契約。又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均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並無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不能據以解除契約,不能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剩餘貨款 。另上訴人應自行承擔其為運送1550箱手套,於預訂艙位後而未收到貨之風險。上訴人雖稱伊之員工Tai於109年11月10日告知該批貨物當日將完成清關手續,且運送到貨代公司指定地點等語。然Tai為供應商即訴外人冠軍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冠軍公司)之聯絡人,並非伊之員工,難謂伊已表示如期出貨,且伊僅轉寄截圖之訊息,並非向上訴人承諾會如期出貨,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系爭罰款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開立系爭形式發票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實際受領貨款共44萬9,926.7元;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9日已交付上訴人1200箱手套,價值共計9萬6,600元;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退款10萬元、6萬元、1萬5,000元、3,000元、7,000 元、1萬元、8,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為運送1550箱手套而預訂艙位,嗣因取消艙位而遭空運公司罰款1萬7,068元;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9年12月25日發函(下稱1225律師函)請 求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21萬0,505元,被上訴人於109 年12月30日收受,於110年1月8日寄發還款通知予上訴人之 律師(見原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079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3至49頁);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10年1月18日發函(下稱0118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前給付19萬3,437元,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月19日收受,於110年1月21日寄發還款通知予上訴人之律師(見司促卷第37至41、51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堪信為真正。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6萬7,360.4元本息,為被上訴 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剩餘貨款15萬0,292.4元本息。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原契 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返還利益。 2、被上訴人不爭執其開立系爭形式發票交予上訴人,及其實際受領貨款共44萬9,926.7元(見上三所示)。依系爭形 式發票分載:數量3,100箱、VN手套、金額23萬5,600元;數量7,452箱、HT手套、金額61萬4,790元(見司促字第15、17頁;原審卷第85、87頁);及被上訴人陳稱:伊先把手套的供應商及報價提供給上訴人選擇,上訴人選擇特定的供應商及要購買的數量後,就把手套的價金匯給伊,伊再自己跟手套的供應商去議價,伊跟供應商有簽手套的買賣契約,但是上訴人沒有跟供應商簽約等詞(見原審卷第167頁)以觀,可知上訴人係為購買手套而交付價金,兩 造間成立上開手套之買賣契約,要無疑義。參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僅匯50%予VN供應商(見本院卷第55頁);及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Daniel稱:還好只付一半,後面可轉Royal orDADA。DADA可出1550箱現貨,伊就排L/XL-750/800。上 訴人員工Sabrina稱:好的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09、313 頁)以考,足認被上訴人係因未能交付VN手套而向上訴人提議以DADA手套代替,始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7開立金額為VN形式發票金額一半即11萬7,800元之形式發票(見 原審卷第297頁),並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9日交付上訴人價值共計9萬6,600元之1200箱手套(見上三所示),自難認上訴人除系爭形式發票之買賣契約外,兩造另成立DADA-1(數量1,550箱)、DADA-2(數量1,200箱)之買賣契約。 3、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就HT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見本卷第55頁),且依兩造於109年12月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Sabrina稱:請VN安排退款,如果再晚於這 週退款,我們客戶會要求VN賠償他們訂單的損失。Daniel稱:會告知VN。Sabrina稱:Daniel諒解一下。Daniel稱 :Okok、我在追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33頁);及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3日退款10萬元予上訴人(見上三所示)以考 ,可知被上訴人有於上開對話日之1週內退還上訴人部分 貨款之事實,倘兩造間未曾於109年12月1日達成解除全部未出貨買賣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豈有退款必要。佐以被上訴人陳稱:因為VN工廠沒有如期交貨,所以伊已經正式發函請VN工廠退款,伊是和泰國的仲介商簽買賣契約,這個買賣契約在去年已經由伊發函解除,泰國仲介商沒有意見,也一直在跟VN工廠追討,伊也有透過台商跟VN工廠追討等詞(見原審卷第289頁)以察,足徵被上訴人解除其 與泰國廠商之買賣契約,不再要求VN工廠出貨。倘兩造間未有合意解除VN手套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約仍有交付貨物之義務,豈有不要求工廠出貨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09年12月1日合意解除全部未出貨買賣契約乙節,即可憑採。 4、參諸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退款10萬元予上訴人外,又陸續於附表編號2至7之日期退款6萬元、1萬5,000元、3,000元、7,000元、1萬元、8,000元予上訴人(見上三所示 );及上訴人委請律師寄發被上訴人之1225律師函載明:被上訴人僅交付價值9萬6,600元之手套後即未再交貨,為此,雙方已合意解除尚未交貨部分之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剩餘已支付之貨款35萬3,437元等內容( 見司促卷第43頁);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回稱:伊將 於今日匯返1萬5,000元至上訴人,其餘款項將於供應商退款後,馬上返還等內容(見司促卷第49頁之還款通知),並於本院陳稱:上開還款通知所指「其餘款項」就是指上訴人匯款給伊,由伊實際受領之貨款共計44萬9,926.7元 ,扣除109年11月29日伊已交付上訴人1200箱手套,價值 共計9萬6,600元,及於109年12月3日之10萬元、同年月23日之6萬元、110年1月8日所匯1萬5000元。但要扣除相關 費用之款項等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以考,顯見被上訴人就兩造已合意解除尚未交貨部分之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應返還未交貨之剩餘貨款予上訴人等節,均無異詞,並有如附表所示陸續退款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被上訴人109年12月3日退款(即附表編號1所示)前之109年12月1日已合意解除未出貨買賣契約乙節,自屬有據。 5、依被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10年1月13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Sabrina稱:Daniel,VN的出貨已經不是我們公司 的問題了,請退還我們的訂金。Daniel稱:我會安排我的款項。Sabrina稱:VN工廠的錢我們自己去要等內容(見 原審卷第129頁);及110年1月13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所載:Sabrina稱:我弟弟那兒可以代收沒問題,VN是要 用公司帳戶付款或是私人帳戶付款?等內容(見同上頁)以觀,可知上訴人於該對話之過程中,強調因VN手套未出貨,要求被上訴人退還訂金,倘上訴人對VN工廠之追討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豈有詢問被上訴人之必要,是不能執上開片段對話內容,遽論兩造未合意解除VN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不負返還未出貨款項之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再參以兩造於110年1月17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Sabrina稱:你該還我們錢,12月中要我們等 到一月中,一月中到了,也沒有聯絡我們還錢的事。你無法如期還款,可以交貨嗎?Daniel稱:原本都在安排退款,若要貨可再安排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33頁);及上訴 人委請律師寄發被上訴人之0118律師函所載:被上訴人除於110年1月8日匯還1萬5,000元外,並未返還其他款項, 請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前返還剩餘之款項19萬3,437 元等內容(見司促卷第37頁),可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遲未返還未交貨之剩餘貨款,始要求以出貨方式為之,並無繼續履行原契約而不再請求返還剩餘貨款之意思,要不足以推翻兩造已於109年12月1日合意解除未出貨買賣契約之認定。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於110年1月17日、同年1月21日、同年2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5月16日要求被上訴 人為出貨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33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遽謂兩造間未合意解除尚未交貨部分之買賣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6、被上訴人收受而未出貨之貨款,於兩造合意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後,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貨款之利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關於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數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受領貨款44萬9,926.7元,扣除 被上訴人已交付9萬6,600元之手套、附表退款共20萬3,000元、其匯給被上訴人所生之匯款手續費34.3元(見原審 卷第135至136頁)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系爭剩餘貨款15萬292.4元(計算式:449926.0-00000-000000-00.3=1502 92.4)。雖被上訴人辯以:伊應返還之剩餘款項,尚應扣除匯款手續費112.46元、追款費1,030.17元、匯款手續費及匯損318.2元、營業費用9,2211.85元、1,499.05元云云。然查,附表退款之20萬3,000元乃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 人之款項,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之匯款手續費112.46元(見原審卷第137至140頁);及被上訴人為向VN廠追討退款,委託越南會計師進行翻譯英越雙語版合約與合約公證等追款流程,於109年12月07日支付服務費給訴外人凱博財務 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2萬9,400元,以109年12月匯率折算 美金為1,030.17元(見原審卷第147頁),均係其清償債 務之費用,依民法第317條本文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另有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其辯以應返還之剩餘款項應扣除該匯款手續費112.46元、追款費1,030.17元云云,即無足採。至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款項,同意扣除其匯給被上訴人所生之匯款手續費34.3元,乃係其為免延滯訴訟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 不能據此認定兩造有由上訴人負擔匯款手續費之約定。另被上訴人為採購手套而匯款至供應商之匯款手續費及供應商因退款所生之匯損合計318.2元(見原審卷第141至145 頁),係發生於被上訴人、供應商之間,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未證明應由上訴人負擔,則其辯以應返還之款項應扣除該匯款手續費及匯損318.2元云云,亦不足取。又 被上訴人雖稱因HT買賣、DADA-1買賣衍生之營業費用依序9,221.85元、1,499.0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未出貨應匯返上訴人之金額,並未將該部分營業費用列為計算之依據(見原審卷第288頁筆錄、第121頁之民事答辯狀所示),復未證明兩造曾約定應扣除此部分金額,其此部分所述,仍難採信。至被上訴人於收受1225律師函後以還款通知回稱:其餘款項將於供應商退款後,馬上返還等內容(見司促卷第49頁),然對照上訴人委請律師寄發被上訴人之0118律師函所載:被上訴人雖於110年1月8日函覆伊,略謂其將於 該日返還1萬5,000元,其餘款項則於供應商退款後馬上返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迄今已逾10日,其除匯還1萬5,000元外,並未返還其他款項,被上訴人顯然藉詞拖延返還剩餘款項等內容(見司促卷第37頁)以察,顯見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返還退款,應以供應商退款為前提要件。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剩餘貨款15萬292.4元,自屬有據。上訴人辯以:供應 商退款為伊返還退款之條件,因供應商未退款,上訴人不能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云云,自非可採。 7、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即明。上訴人委 請律師以1225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償還 貨款,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收受(見上三所示), 迄今尚積欠系爭剩餘貨款15萬292.4元未返還,則其自得 請求加計自110年1月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8、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 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請求,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不能獲更有利之判決,無再予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不得依契約、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罰款1萬7,068元本息。 1、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同年1月21日還款通知,僅有如何退還剩餘款項之記載(見司促卷第49、51),並無對上訴人於1225律師函、0118律師函所載系爭罰款內容,有何同意賠償之表示。另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10年1月2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Daniel稱:至於空運費所有資料我之前第一時間都發給冠軍(指冠軍公司,下同)要求給付。後來冠軍律師提出,因為冠軍並非收款方,他們要看上訴人給forwarder匯款證明請,Sabrina提供,因為上次給PI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15頁)以觀,可知被上訴人係表示會傳達給供應商冠軍公司,要求該供應商給付,亦無被上訴人默示承諾賠償系爭罰款的表示,不能資為兩造已於110年1月21日達成上訴人願賠償系爭罰款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上訴人徒以兩造間於110年1月21日成立上開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罰款,自屬無據。 2、債權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者,係以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為要件。查上訴人員工Sabrina於109年11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Daniel,係表明其已預定109年11月10日之空 運艙位,請Daniel讓DADA(出貨廠商)於星期一早上交貨,並稱其已收到越南DADA手套的第一批交貨確認,並已確認所有交貨安排如下:1550箱/8500公斤/29立方米(見原審卷第183頁),顯見上訴人於109年11月6日係因收到出 貨廠商之通知而預定空運艙位,並無被上訴人承諾將於109年11月10日交付手套共計1550箱之記載。參以兩造於109年11月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Sabrina稱:今天DADA空運能出貨嗎?Daniel稱:還在等消息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49頁),足徵兩造於上開對話時,就DADA手套應何 時交付仍未確定,難謂被上訴人有承諾將於109年11月10 日交付1550箱手套之情事。至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09年11 月10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21至329頁),僅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轉寄截圖之訊息,雖被上訴人稱Tai為該公司之代表,但亦表示:他們只說會聯繫貨運代 理,已經推幾天,抱歉等詞(見原審卷第331頁),仍難 謂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承諾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交付 手套共計1550箱之事實。職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109年11月10日交付1550箱手套為由,應負遲延責任云云, 並不足採,則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罰款1萬7,068元之損害,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美金15萬292.4元,及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上訴人請求系爭罰款1萬7,068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頁數 1 109.12.3 10萬元 原審卷第137頁 2 109.12.23 6萬元 同上 3 110.1.8 1萬5,000元 原審卷第138頁 4 110.2.5 3,000元 同上 5 110.2.17 7,000元 原審卷第139頁 6 110.2.23 1萬元 同上 7 110.3.2 8,000元 原審卷第140頁 合計 20萬3,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