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子女監護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即 反請求被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即 反請求原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子女監護權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A01減縮起訴聲明並擴張上訴聲明,被上訴人並 提起反請求,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A02給付扶養費之期 間逾自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 、乙○○成年之日止部分;㈡駁回上訴人A01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之㈠部分,上訴人A01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開廢棄之㈡ 部分,被上訴人A02應給付上訴人A01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A02之反請求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A01負擔 百分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A02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同法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1(下逕稱其名)原僅就原審敗訴部分中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02(下逕稱其名)給付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3、77、79頁)。嗣擴張上訴聲明,就其餘敗訴部分即請求A02按月再 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以下合稱2名子女)扶養費各5 500元部分,亦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A01於原審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酌定2名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並請求A02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等。A02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請求,主張2名子女均係其扶養,且2名子女之權利義務應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或者酌 定均由A02單獨行使負擔等,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A01給付A02自民國109年11月7 日起至111年6月26日所代墊2名子女的扶養費39萬9000元; 及自111年6月26日起至2名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A02該2名子女扶養費各9500元等(見本院卷第35、105頁),核與本件原訴基礎事實相牽連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A01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14日結婚,於96年3月3日辦理結 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然兩造無有效溝 通模式,頻繁爭吵,A02長期對伊施以暴力,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66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11年度家護聲字第46號延長前述保護令期間1年在案,並屢藉故對伊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592號等刑事告訴,兩造已無任何互信、互愛之基礎,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可能,A02並具有較大之可歸責性,業經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 確定在案。又因A02藉故逼迫伊將2名子女之教育準備金解除定存,不讓2名子女睡覺,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且A02因家庭細微瑣事矛盾會有激憤言詞、易怒而情緒化, 情緒控管有嚴重問題,多次謾罵甲○○,甚至撥打113專線, 向社工表示可否安排收容小孩,另對女性有性別歧視,不適宜行使負擔乙○○之權義,而伊目前有工作、穩定收入,且為 2名子女從小之主要照顧者,了解2名子女之情感需求,本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再者,2名子女現固均與A02及其父母親同住,然伊自109年7月14日因 前述家暴事件離家以後,仍接送子女放學,並為2名子女準 備晚餐及假日帶其等同住或出遊、為其等準備餐食,及繳納2名子女之安親班及補習費等,A02為2名子女之父親,無論 兩造離婚前後,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北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0981元,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規定,2名子女 仍得向A02請求每月按月給付每名子女各1萬5000元,並由伊受領管理使用。另A02婚後積極財產為納智捷廠牌汽車1輛,價值約50萬元(不主張列入分配)、繳納其在兩造婚前購入並登記其名下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 之貸款216萬元,而伊婚後財產為0元。則上開婚後財產差額216萬元之半數為108萬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僅請求A02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00萬元等語。爰聲明:㈠兩造所生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A01單獨任之;㈡A02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 月7日起,至2名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關於2名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 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㈢A02應給付A0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A01於 原審尚有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原審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任之;A02應自109年11月7日起至2名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關於2名子女之扶養費各95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 期視為亦已到期;並駁回A01之其餘請求。A01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A02僅就2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且另提起反請求。是原審判准兩造離婚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A01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A02應自109年11月7日起至2名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再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各5500元,並由A01代為受領管理使用。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三)A02應給 付A01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答辯聲明:A02之上訴及反請求均 駁回。 二、A02則以:兩造於98年起偶因家庭細節爭執而有激憤言詞, 伊已積極接受長達2年的情緒管理輔導課程,且對A01所造成的精神損害,亦已積極真誠悔改彌補,不應抹殺或污衊伊與生俱來的良善高貴人格特質,亦不應以偏概全否定伊撫育2 名子女親權的合適性、能力等。伊自107年開始,因工作時 間縮短而有更多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送乙○○上學、 有時也接乙○○放學,輔導檢查訂正其作業,並聘僱研究生至 家中伴讀,如遇假日也積極帶領子女外出遊玩等正向有益活動,在工作之餘亦承擔家務,是2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或由伊單獨任之。又A01自109年11月7日離家起至111年6月26日原審判 決離婚確定止,共21個月,均由伊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並由伊單獨支出2名子女之扶養費,而2名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各9500元,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A01給付伊所 代墊小孩的扶養費約39萬9000元(計算式:21個月×9,500元×2人=399,000)。另若由伊行使負擔2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者,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A01應 自111年6月26日兩造判決離婚生效之日起至2名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9500元;如遲誤3期,其後各期視為到期。再者,A01無任何婚前財產,婚後有9年沒有收入,嗣從事直銷產品事業,從未 煮飯給伊父母吃,亦未曾洗過衣服,未做好媳婦及母親之角色,對家庭經濟、撫育2名子女、家庭分工上,並無意願共 同協力合作與頁獻,僅企圖從婚姻改變自身命運,覬覦離婚剩餘財產分配,應免除剩餘財產之分配,且A01長期拒絕回 應、漠視伊所提出能讓兩造有效共同維繫及加固夫妻關係之機會與方式,導致兩造情感連接漸行漸遠、彼此猜疑,及於婚姻中強勢、對伊多所責難與難以溝通,致兩造情感破裂,故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訴訟費用均應由A01負擔 等語。爰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二、三、五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A01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 前述代墊離婚前之扶養費及離婚後之扶養費提出反請求:(一)A01應給付A0239萬9000元。(二)A01應自111年6月26 日兩造判決離婚生效之日起至2名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該2名子女扶養費各9500元,並由A02代為 受領管理使用;如遲誤3期,其後各期視為到期。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㈠兩造於95年11月14日結婚,於96年3月3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日生)、乙○○(00 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17頁)。 ㈡A01前以兩造於109年7月6日上午8時許,在兩造住處,因親子 教育費用問題引發口角衝突,A02以言語侮辱A01,並拿起桌上水果刀作勢要攻擊A01,經A02母親阻止而作罷,A02過往 經常性辱罵A01等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保護令,經該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66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禁止A02對A01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A01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期限為2年(見原審 卷一第19至21頁)。 ㈢A02對A01提起侵占之告訴,嗣後撤回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偵字第1759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二第417 至423頁)。 ㈣A01於111年4月12日向新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報案, 主張其於111年4月6日遭受A02家暴(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88頁),業經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14號不起訴處分 。 ㈤A02婚後積極財產有納智捷廠牌汽車1輛,價值約50萬元、繳納其在兩造婚前購入並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之貸款186萬8200元(不包括以「A01」名義繳納部分)。 ㈥A01於101年3月1日至103年5月7日期間,並無工作收入,A02於前開期間每月有匯款3萬多元到A01帳戶,以供家用。 ㈦A01現擔任葡眾公司業務人員,每月收入約為3萬至4萬,其10 8年年收入約為62萬7144元,目前租屋居住,每月房屋租金 支出約16000元;A02原擔任佳城股份有限公司總務助理,每月收入約4萬元,108年年收入約為447,054元,名下有系爭 房地1棟。 ㈧兩造剩餘財產之範圍及金額基準日為109年9月25日。 ㈨A02前對A01及訴訟代理人提起妨害秘密等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8358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應如何由兩造行使及負擔?由A01任之、由A02任之或兩造共同任之或兩造各行使負擔1名子女?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審委託社工就親權部分為訪視報告結果略以:A01目前從 事直銷工作,工作時間彈性,可自行安排休假,健康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名子女,並有親友 能提供支持,訪視時觀察A01親子關係良好,評估A01具有相當親權能力;A01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具陪伴子女意 願,評估親職時間充足;A01考量兩造經常因金錢問題爭吵 ,且A02情緒不穩定,兩造婚後A02偶以言語暴力對待,兩造無法合作,故A01希望單獨行使2名子女親權,評估A01具有 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A01能盡其所能培育2名子女,支持2名子女發展,評估A01具有相當教育規劃能力;2名 子女訪視時分別為12歲及7歲,有表意能力,訪視時觀察受 照顧情形良好,子女意願部分如附件(考量子女意願,子女 意願列入本院判斷參考,惟不於判決中揭露);A02部分則因A02要求社工必須提供個資,要求進行錄音行為,並質疑社 工訪視安排,致社工無法訪視A02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109年11月27日晟台護字第1090667號函及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9頁)。足認A01具有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充足、有高度監護意願及正向監 護動機,具有相當規畫教育能力,2名子女訪視時受照顧情 形良好。 ⒊A02雖辯稱2名子女從小即與伊、伊父母同住,伊父母亦會幫忙照顧2名子女,A01是隻身自中國大陸來台定居,無親友支持系統,且經常工作至晚上11點多,無法照顧2名子女,且A01居住處所離2名子女學校甚遠,2名子女亦不願居住在A01 處所,其自107年開始,因工作時間縮短而有更多時間陪伴2名子女,每日均送乙○○上學、有時也接乙○○放學,輔導檢查 訂正其作業,並聘僱研究生至家中伴讀,如遇假日也積極帶領子女外出遊玩等,在工作之餘亦承擔家務,是2名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或由其單獨任之等語。惟查,A02因與A01間家庭細微瑣事矛盾會有激憤言詞、易怒而情緒化,致對A01有家庭暴力行 為,情緒控管有嚴重問題乙節,有臺北地院109年度家護字 第6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11年度家護聲字第46號裁定延長前述保護令期間1年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21頁,本院卷 第449至453頁)。又甲○○現值青春期,然A02無法與甲○○有 效溝通,曾因甲○○叛逆不服其管教,因此撥打113專線,向 社工表示其投很多錢在甲○○身上是浪費、可否安排甲○○去寄 養家庭或安置在收容所、或讓A01帶甲○○出去,其精神上及 經濟上無法照顧甲○○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憑(見原審 卷二第133至145、151頁);而乙○○年紀尚小,且是女性, 並基於手足共同生活盡量不分離原則,自宜由A01行使負擔2名子女之權義。且A02於A01因遭家暴離家後之109年8月間曾向A01表示其無法照顧好2名子女,其父母年紀大,無法再幫忙照顧2名子女,其正試著找其前妻回來幫忙照顧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69頁)。再者,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對2名子女進行調查報告觀之,2名子女因兩造過往衝突於訴訟中所生 之負面情緒,致2名子女身心及情緒狀況均受影響,對未來 有焦慮、擔憂、無奈、煩躁等情緒,亦有部分忠誠議題等語,有家事調查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7、228、259頁,2名子女會談紀錄列入本院判斷參考,惟不於判決中揭露)。據上堪認A02無法處理自身面對離婚議題及經濟上之壓力, 更無力幫助2名子女適應父母離異生活,甚至因自身情緒控 管等問題,不知如何與甲○○相處,竟想將甲○○暫時送走,更 不知如何妥當照顧2名子女。反觀A01情緒穩定,並積極租賃合適之社會住宅,為單獨行使負擔2名子女權利義務而作準 備,此有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所租房屋內部照片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69至184頁),且A01陳明若A02有分擔2名子女之 扶養費,其即可不多跑行程至南部出差,只跑臺北部分,時間上就更能配合陪伴2名子女,且其有一個姑姑住在板橋, 已經退休,可以協助照顧2名子女,況迄今乙○○下課多係由A 01接送等語(見本院卷第446、447頁),亦有前揭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2、123頁),是A01係從事 直銷業務,工作時間本可自行調配,且乙○○下課多由A01接 送,因此,相較於A02,A01更適合行使負擔2名子女權利義 務。 ⒋本院綜合上情,及2名子女於本院陳述之內容(該陳述內容列 入本院判斷參考,惟不於判決中揭露),認原審酌定由A01 單獨擔任2名子女之親權人,應符合2名子女最大利益。因此,A01請求2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希冀藉此「 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盡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如前所述,原審認由A01擔任2名子女之親權人,並依職權酌定A02與2名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原審附表所示,即屬有據。 ㈡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 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現15歲、乙○○現10歲,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仍須人悉心照顧至其成年,並有衣食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所需,依上開規定,兩造對2名 子女均有扶養之義務。又2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已如前述,是A02於親權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2名子女成年之日止,雖未任2名子女之親權人,但依前揭規 定,其仍應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用,則A01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A02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 親權裁判確定之翌日應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用部分,於法有 據。從而,A02依同一規定反請求A01應負擔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日即111年6月26日日起至2名子女成年之日止,該期 間之2名子女扶養費用之半數,並由其代為受領管理使用等 ,即非有據。 ⒊A01主張2名子女之扶養費,兩造應各負擔2分之1乙節,則觀A 01於104年至110年之所得依序為17萬2146元、19萬9828元、28萬2775元、49萬4197元、62萬7144元、43萬9588元、34萬9569元;A02於104年至110年之所得依序為84萬9175元、65 萬5749元、54萬1420元、64萬7273元、44萬7054元、30萬8005元、47萬279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57至197頁),可見兩造於109年、110年之收入相當,是A01主張2名子女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應屬可取。又A01主張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數額,參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北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0981元,是每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3萬元等語,並提出行政院主 計總處統計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5頁)。惟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雖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及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然衡諸目前貧富差距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查2名子女現與A02同住臺北市(見原審卷一第257 頁),而A01則在新北市租屋以供將來與2名子女共同居住(見原審卷二第173頁),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8年臺北市、新北市家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萬0981元、2萬2755元(見原審卷一第85頁),以兩造及2名子女共4人居住在臺北市、新北市為計,108年度每戶家庭消費總支出分別達148萬7088元(30,981×4×12=1,487,088)、109萬2240元(22 ,755×4×12=1,092,240),而A01、A02於108年度薪資總額分 別為62萬7144元、44萬705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合計為107萬4198元,則A01以臺北市之家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計算,顯逾兩造之經濟能力可以負擔之生活支出水平,再者,A02近年工作不穩定,常更換工作, 此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81至197頁),且A02目前在維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每 月薪資為3萬餘元,有A02所提薪資單可證(見本院卷第527 頁),另A02有系爭房地等財產可資收益,但亦負有房貸等 債務。據上所陳,則原審參酌兩造之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2名子女之受扶養需求,並考量2名子女之後將與A01同住 於新北市之社會住宅等情,認以111年度所公告新北市每人 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1萬8960元,作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所需費用,應為適當。從而,1萬8960元之半數為9480元, 以整數計為9500元,故A02自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親權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2名子女成年之日止,所應負每名子女每 月之扶養費為9500元。 ⒋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為免日後A02有拒絕 或拖延給付之情,不利2名子女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原判決主文 第二項裁判確定後,A02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 間(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2名子女即時受扶 養之權利。 ⒌至於109年11月7日以後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親權裁判確定之日止之期間,2名子女扶養費負擔部分,A01主張其自109年11月7日起,2名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均由其負擔,是A02亦應於前述期間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之一半,並由其代為 受領管理使用等語。A02則稱2名子女均與其同住,由其扶養至今,A01於109年11月7日離家迄至111年6月26日兩造離婚 判決確定之日止,其代墊A01應負擔扶養費之半數即2名子女每月各95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1返還不當得利39萬9000元等語。經查,A02於109年7月6日對A01施予家庭 暴力行為,A01因此自109年7月14日起離開原兩造共同住處 ,兩造自斯時起分居乙節,有臺北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前揭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20、122頁)。又2名子女目前與A02一家同住乙情 ,亦有家事調查報告及所附A02與2名子女居住環境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8、231至233頁),則2名子女既與A02同 住,足認A02至少提供2名子女居住場所與水電、瓦斯、社區管理費及部分飲食等生活所需,且A02亦有分擔2名子女之部分教育費、零用金等生活費,業據提出其於110年底及111年間支付2名子女前述費用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97至407頁);另據A01所提轉帳紀錄、收據、發票及其與A02間 之通訊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9、30、32、36、80、157、160、443頁,卷二第35至113、149頁,本院卷第115至153頁) 以觀,A01於109年7月14日離家後仍有負擔2名子女之補習費、安親班費、學習活動相關費用、零用金、部分晚餐及假日午晚餐之餐費等,並多次返回前述共同住處為2名子女準備 餐食等情,洵堪認定。再者,2名子女皆認為兩造對於家中 經濟、子女照顧均有貢獻,且所為付出無分高低等情,有家事調查報告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27頁)。從而,綜上以觀 ,堪認兩造於前述期間仍繼續依自己經濟能力共同扶養2名 子女,因此,兩造互指對方於前述期間未扶養2名子女,均 由自己負擔扶養,而請求對方給付關於2名子女該段期間扶 養費之半數云云,均無可取,不應准許。 ⒍綜上,A01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規定,請求 A02自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甲○○、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關於每名子女之扶養費各9500元,並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裁判確定後,如有1期逾 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另A02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請求A01 39萬9000元;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 條之2條規定,反請求A01應自111年6月26日起至甲○○、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2名子女扶養 費各9500元;如遲誤3期,其後各期視為到期,均無理由。 ㈢兩造之婚後財產數額為何?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95年11月14日結婚(見不爭執事項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原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而原判決於111年6月6日送達A02(見原審卷二第61頁),A02就此部分並 未聲明不服,準此,原判決關於准兩造離婚部分,業於111 年6月26日確定。而A01於109年9月25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見原審卷一第7頁),兩造同意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及金額 基準日為109年9月25日(見不爭執事項㈧,下稱基準日),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合先敘明。 ⒉關於A02婚後財產部分 ⑴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A02名下有納智捷廠牌汽車1輛、系爭房地1棟,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98 頁),而A01主張該輛汽車價值50萬元,A02辯稱其有以該輛汽車於109年間貸款30萬元等語,嗣A01同意不將該輛汽車納入A02之婚後財產計算(見原審卷二第192頁,本院卷第463 頁),則A02就該汽車之前述30萬元貸款,亦不列入A02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又A02辯稱其於110年10月8日為家庭支出 而向永豐銀行借貸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375頁),然此為基準日後所負之債務,自不列入婚後財產範圍。再者,系爭房地係A02於婚前即88年間所購買,屬於婚前財產 ,然A02購買系爭房地時有貸款,並於88年、89年設定抵押 權登記乙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37、438頁),則揆諸前揭規定,A02若有以婚後所得之收 入,清償婚前所負之房屋貸款債務,該以婚後所得清償前述房貸之金額,仍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⑵A01主張A02以婚後財產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共216萬元等語。 經查,系爭房地前述貸款之清償係將錢存入或匯入A02之土 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此有A02 所提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95頁)。又A02繳納其在兩造婚前購入並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之 貸款186萬8200元,A01於101年3月1日至103年5月7日期間,並無工作收入,A02於前開期間每月有匯款3萬多元到A01帳 戶,以供家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 ,而A02稱系爭房地之貸款均係其所繳納,A01就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7、479頁),亦即系爭房地之貸款清償於前開期間雖有以A01名義匯款至系爭帳戶,然均係以A02之所得清償。再者,A02於婚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金錢,均係婚後 所賺取之所得乙節,有A02陳稱:其在與A01結婚前2年未如 期繳交房貸,婚後努力彌補前述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頁);及於原審稱:「我薪水交給她(即A01),要她去替我去土地銀行繳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頁);「( 法官問:從銀行交易明細如何看得出來貸款資金是從你那邊而來?)第一,原告(即A01)沒有工作收入,第二,我是 把我每個月賺得的錢整筆或是分筆存入原告A01銀行戶頭, 再由她領取現金到銀行房貸存款,到2014年5月時,我發現 她別有用心,在轉帳單備註欄寫她自己的名字,所以我禁止她再繳款,我請我家人繳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頁) ,據上,足認A02婚後係以婚後所賺取之所得按月繳納系爭 房地貸款,故該等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金錢,應列入A02之 婚後財產計算。準此,爰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67至291頁),整理A02於95年11月14日結婚以後至基準 日止所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金額為209萬1032元,詳如附表 所示。 ⑶A02婚後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金額為14萬72 75元(見原審卷二第227、257頁)。 ⑷A02之系爭帳戶於婚前之存款金額為68元,於基準日之存款金 額為2萬6248元(見原審卷二第267、291頁),是婚後增加 之存款金額為2萬6180元。 ⑸綜上,A02之婚後現存財產為226萬4487元(2,091,032+147,2 75+26,180=2,264,487) ⒊關於A01婚後財產部分 ⑴A01婚後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金額為1萬524 6元(見本院卷第213頁)。 ⑵A01婚後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金額為6318元(見本院卷第309頁) 。 ⑶A01婚後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金額為3萬514 1元(見本院卷第352頁)。 ⑷A02辯稱A01有向中華郵政公司投保保險金額20萬元之壽險,應將該20萬元列入A01之婚後財產云云。惟查,A01於該保險期滿前之109年7月16日以該保單質押借款13萬元,於110年2月5日保險期滿僅領回6萬7415元乙情,有A01前述中華郵政 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308、312頁),A01 稱其係為支應2名子女之生活費而借貸該筆13萬元金錢花用 ,A02既未能舉證證明A01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該筆13萬元之意思,自難將該筆金錢列入A01 婚後財產。又依保險法第120條第1、2、3項規定:「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則保單質押金額不得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堪認A01 已在基準日前將該筆保單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借貸花用。從而,A01於保險期滿僅領回6萬7415元,則該保單價值至多為6萬7415元,可列入A01之婚後財產計算。 ⑸綜上,A01之婚後現存財產為12萬4120元(15,246+6,318+35, 141+67,415=124,120)。 ⒋據上所陳,A02婚後剩餘財產為226萬4487元;A01婚後剩餘財 產為12萬4120元。準此,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14萬0367 元(2,264,487-124,120=2,140,367),平均差額為107萬01 84元(2,140,367÷2=1,070,18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平均差額超過100萬元。又A02辯稱A01有9年沒有收入,從未煮飯給伊父母吃,亦未曾洗過衣服,未做好媳婦及母親之角色,頂多只能說會照顧小孩,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剩餘財產之分配等語,惟A01婚後歷經懷孕、生產及照顧2名年幼子女等,讓A02無後顧之憂,待2名子女年紀稍長,即外出工作賺錢,共同扶養2名子女,是尚難認A01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之情事,因此,A02前開 所辯,並非可取。從而,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A02給付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00萬元,即屬有據。再按A01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判決離婚確定時,始 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A02亦於斯時始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之義務,而111年6月26日為兩造離婚判決確定日,已如前述,從而,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應給付10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1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所生之2名子女權利義務由A01行使及負擔;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條規定,請求A02自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A01關於每名子女之扶養費各9500元,並於原判決主文第 二項裁判確定後,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應給付A01 100萬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剩餘財產分配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A01上開100萬元本息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A02就109年11月7日起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裁 判確定之日止應給付A01關於2名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9500元部分,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㈠、㈡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即酌定2名子女親權由A01行使負擔及命A02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即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11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起至111年6月2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A01敗訴之諭知,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另A02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反請求A01 39萬9000元;及依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規定,反請求A01應自111年6月26 日起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 關於2名子女扶養費各9500元;如遲誤3期,其後各期視為到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02之反請求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A01不得上訴。 A02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