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范晉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范晉萍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被 上訴人 沈毓達 訴訟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7日結婚,於102年9月27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 於105年5月間返臺定居,約定以桃園市○○區○○路00號為兩造 共同住所(下稱被上訴人父母住處)。然上訴人於107年5月3日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臺與伊同居,伊之前訴請離婚, 雖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婚字第414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駁回伊敗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然上訴人迄今未未返回上開住所同居,兩造已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上訴人甚至拒絕告知其所在,擱置兩造婚姻迄今。上訴人又於109年12 月17日向伊在中華精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精測公司)之同事寄發不實之電子郵件(下稱109年12月17日電子郵件 ),附上伊與訴外人潘永琳之合照,影射伊以職務之便圖利供應商,要求中華精測公司對伊進行調查,汙衊伊名譽,使伊有失業風險,是上訴人實非有心於兩造婚姻。兩造均已喪失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離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先隱瞞其與潘永琳婚外情之外遇事實,騙得伊於107年5月3日返回大陸地區娘家解釋兩造商談離 婚之原因,且被上訴人已先於107年4月間將兩造共同居住之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4樓房地(下稱○○段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父沈德船,甚至更換門鎖,並將伊之物品打包搬至被上訴人父母住處,而僅一再要求伊返臺辦理離婚手續,無心經營兩造婚姻,致兩造分居迄今,非可歸責於伊。又被上訴人所稱之109年12月17 日電子郵件,係伊之父親范守文因於109年5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上訴人父母討論兩造間之爭議,不獲置理,見伊不斷遭被上訴人逼迫離婚及接連提起訴訟,方出此下策,以伊電腦寄出該郵件;被上訴人雖稱該郵件汙衊其名譽,且使其有失業風險云云,實則被上訴人仍任職中華精測公司,且電子郵件所提及被上訴人與潘永琳外遇之情,係屬事實,被上訴人就其外遇行為未為反省及向伊道歉,反一再以訴訟方式相逼,足見其無意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且可責性較高,其請求離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於102年6月7日結婚,102年9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 ,於105年5月間返臺,共同居住在被上訴人父母住處,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㈡上訴人於107年5月3日返回大陸地區,期 間雖曾入境臺灣地區,但未返回上開住所居住;㈢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離婚訴訟,原法院以系爭 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㈣被上訴人於108年間曾就上訴 人於前案所提證據對其申告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57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9年度 上聲議字第190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再議駁回處分) ;㈤原證2.3.5.8.係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9年12月17日 電子郵件所附照片之人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永琳等情,有上訴人入出境紀錄、系爭前案判決、系爭不起訴處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109年12月17日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3、85至90、13至24、43、117、44至46頁),且經本 院調閱系爭前案及系爭刑案卷宗查明,復為兩造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165至16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 ,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至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臺部分: ⑴、兩造於102年6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上 訴人前雖曾訴請離婚,然經系爭前案判決依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30日寄予潘永琳之電子郵件自稱「老公」及稱呼潘永琳為「老婆」、兩人於107年5、6月間拍攝之親 吻照片、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3日委請AMC鑽石桃園南 華店製作刻字之女鑽戒及男女對戒3只並將確認刻字內 容之電子郵件轉寄予潘永琳等事證,認定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因被上訴人與潘永琳有持續交往之婚外情關係所致,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此有系爭前案判決、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至88、96至101頁、系爭前案卷第71頁);而上訴人於107年5 月3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與上訴人共同居住 生活迄今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發生破綻。 ⑵、兩造於105年5月間返臺後係共同居住在被上訴人父母住處,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訴人107年5月3日返回大陸地區前仍居住 在上開住處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係居住在○○段房地。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 因而登記為○○段房地所有人,有不動產異動索引及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97頁);被上訴人於 本院並陳述:上訴人不想跟伊父母同住,請伊要再買房,伊商請父親出資購買○○段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其於系爭前案訴訟更坦言:上訴人要求伊置產後,兩造即搬到距離伊父母住處約1公里處居住等語(系 爭前案卷第5、73頁)。足見,兩造於105年5月間返臺 後雖先居住在被上訴人父母住處,然嗣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置產後,兩造即搬遷至○○段房地,並持續居住至上 訴人107年5月3日返回大陸地區前。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5月3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未 返回與其同住一節,固為上訴人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另參本院卷第166頁)。惟查: ①、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段房地,其於上訴人107 年5月3日返回大陸地區前,即於107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其父沈德船,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3日溪地登字第1110005999號 函所附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54頁)。 ②、上訴人於返回大陸地區後,被上訴人即陸續以通訊軟體促請上訴人辦理離婚手續,於107年5月4日表 示:「需要我解釋就視訊 我跟他們(指上訴人父 母)說吧」;於107年5月16日表示:「自從妳5/3 回到大陸致今我們分居的狀態已2周,原定跟我說 好回去跟爸媽報備完就回把離婚程序辦妥頁遲遲未果…希望妳可以盡早回台處理公事及離婚事情」等語;於107年5月20日表示:「還請妳認真的思考回台處理問題…」等語,並指責被上訴人之個性與習慣等事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查知(見系爭前案卷第55、8、9頁、原審卷第94頁)。 ③、且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5日以電子郵件向其父母陳述 :「爸媽 謝謝幫忙換鎖 大陸人的思想真的跟我們不一樣 對他們還說永遠要爭取對自己最大的利益他們來到台灣 不用擔心他們是否因為無法進入家 門而情緒不好後面更不好談 他們都願意來台灣談… 以下是要考慮的重點 1.要談離婚就會爭取最大利 益…。2.房屋已經過戶給爸這件事情暫時也不能說,只能說房子另有打算,不方面他們入住…我們要做好最壞的打算 將她的物品搬回老家 她們住在附近旅店 有想要什麼東西就去老家找或是搬回旅店 自己收拾…若是她們一來台 叫你們去開門 就跑去 開 這樣他們就會要求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7 至78頁)。 ④、被上訴人再於107年6月26日提起離婚前案訴訟(見離婚前案卷第4頁),方經上訴人發現前揭①之被上 訴人與潘永琳有持續交往之婚外情關係事證(見離婚前案卷第46頁)。 ⑤、綜上,除被上訴人隱瞞其與潘永琳有持續交往之婚外情關係,其於促請上訴人偕同辦理離婚之過程中,即先私下將其名下兩造共同居住之○○段房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父,且趁上訴人返回大陸地區之際將門鎖更換,並與父母商議,於上訴人返臺時毋使其得以進入○○段房地,並將上訴人之物品均搬 至被上訴人父母住處。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7年5月3日返還大陸地區前,即已決定不願讓上訴 人返回○○段房地與其共同居住。上訴人抗辯係被上 訴人不讓其回去同住一節(見系爭前案卷第120頁 背面、原審卷第13頁、第68頁背面),係屬實情。⑷、被上訴人雖稱其於系爭前案訴訟敗訴後,有要求上訴人回來共同居住,但上訴人迄今仍未返回共同居住,上訴人甚至拒絕告知其所在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於107年5月3日返還大陸地區,係為向娘家解 釋兩造商談離婚原因,此據兩造為一致陳述(見原審卷第5、74頁),而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娘家住 處,有兩造結婚之公證書在卷可參(見系爭前案卷第26頁),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亦已查報上訴人娘家附近之收件地址(見系爭前案卷第5、12頁 ),上訴人並已應訴,均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查明。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上訴人即於109年6月30日已告知其在娘家陪父母親(見原審卷第4、23頁)。可見,上訴人縱或因工 作關係,而非持續居住娘家,然倘若被上訴人有心找尋上訴人,非不能直接聯繫上訴人並前往上訴人娘家見面,被上訴人始終未曾付諸行動(見本院卷第88頁),僅一再聲稱上訴人拒絕告知其所在云云,自非可取。 ②、又被上訴人雖又稱其要求上訴人回來共同居住,但上訴人迄今仍未返回共同居住云云。惟查: 、上訴人於107年5月3日返回大陸地區前,兩造係 居住○○段房地,然被上訴人除已先私下將○○段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父、趁上訴人返回大陸地區之際將門鎖更換、與父母私下商議毋使上訴人返臺時得以進入○○段房地,且將上訴人 之物品搬離,而不願讓上訴人返回○○段房地, 並於107年6月26日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訴請離婚,業如前述。 、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終結前,即於108年4月17日就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所提證據,再申告上訴人系爭刑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28日為系爭不起訴處分,被上訴 人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於109年1月13日為系爭再議駁回處分確定,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實。 、被上訴人再於109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據其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固顯示其曾於109年4月23日及5月12日向上訴人表示願否 返回被上訴人父母住處共同居住(見原審卷第18頁),然就兩造原本共同居住之○○段房地則 絕口不提,且於系爭前案訴訟終結後,被上訴人實僅一再要求上訴人同意離婚及要求協商離婚條件(見原審卷第13、15、16、17、22、23、24、43頁)。 、惟兩造於105年5月間返臺後先共同居住在被上訴人父母住處,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置產後搬出,於107年5月3日上訴人返回大陸地區前 ,兩造均係居住在○○段房地等情,業如前述, 被上訴人亦指謫上訴人係因不願與其家人同住方才要求其置產後搬出(見原審卷第4頁); 被上訴人嗣卻不願讓上訴人返回○○段房地,而 要求上訴人返回前遷出之被上訴人父母住處居住,實未見其有修補回復兩造感情而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以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 ⑸、依前所述,上訴人於107年5月3日返回大陸地區,原僅係 為向娘家解釋兩造商談離婚之原因,而被上訴人卻不讓上訴人返回兩造原本居住之○○段房地,則被上訴人指責 上訴人迄未返臺與其共同居住而經營婚姻生活一事,即難認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109年12月17日電子郵件寄予中華精測 公司同事部分: ⑴、查上訴人於107年5月3日離開臺灣地區前亦在中華精測公 司任職,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7頁)。而109 年12月17日電子郵件所列「我自己的郵箱〈000000000@q q.com〉」,上訴人自承係其所使用(見本院卷第132頁、原審卷第167、45頁),參之該郵件所寄對象均為中 華精測公司員工、該郵件內容以上訴人第一人稱,敘述其在中華精測公司任職期間、其與被上訴人訴訟次數、本件原審開庭時間等應僅上訴人熟知之事,核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系爭前案訴訟、系爭刑案告訴、本件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等情相符(參見系爭前案卷、系爭刑案卷、原審卷第40至41頁),該郵件復檢附應僅上訴人方可能取得之盛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豐公司)對中華精測公司之報價單(即該電子郵件之附件二,見原審卷第46頁)。參互以觀,109年12月17日電子郵件確係上 訴人所寄,並無疑義。 ⑵、惟參上開電子郵件所述:「…我在這裡想要報告以下事實 。1.附件一女生是潘永琳,為中華精測供應商業務代表,和沈毓達有不正當關係 2.附件二為沈毓達代表公司 ,多次和潘小姐簽訂購買合同…」等語,其附件一即係前揭被上訴人與潘永琳之親吻照片(上開⒈之⑵之①), 被上訴人就此並不否認其與潘永琳有婚外情關係(見系爭前案卷第71頁);附件二之盛豐公司對中華精測公司報價單所載盛豐公司業務人員為潘永琳、中華精測公司聯絡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亦陳述:伊是中華精測公司設備研發人員,會與盛豐公司業務潘永琳接洽,盛豐公司之商品技術是否符合中華精測公司需求是由伊來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見,上訴人於 上開電子郵件所述,被上訴人與潘永琳婚外情之事及被上訴人就中華精測公司對潘永琳所屬盛豐公司商品採購意見之重要性,均非虛構之情。 ⑶、上開電子郵件尚記載:「我是范晉萍,是中華精測前員工,是現研發部經理沈毓達的太太…本人隱忍多年的結果是:沈毓達對我的三次訴訟,前2 次全部被法庭駁回第三次家事法庭訴訟進行中…本人是新住民,弱勢的一方,已經被這三次訴訟心力憔悴,舉步維艱」等語,可見,因被上訴人前與潘永琳發生婚外情,致生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然被上訴人不僅於上訴人107年5月3日 返回大陸地區前即已決定不讓上訴人返回○○段房地居住 ,乃陸續安排○○段房地移轉過戶、更換門鎖及將上訴人 物品搬離,甚至一再對上訴人興訟,欲求達到離婚結果,而上訴人郵寄109年12月17日電子郵件予其之前在中 華精測公司之同事告知上情,無非意在由兩造共同認識之人評理,始終無意修補回復兩造感情及繼續經營婚姻生活者實係被上訴人。 ⑷、是上訴人雖將109年12月17日電子郵件寄予中華精測公司 同事,然若究其原委,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上訴人無心於兩造婚姻云云,亦難認有據。 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先隱瞞其與潘永琳之婚外情關係,於促請上訴人偕同辦理離婚過程中,先私下將其名下兩造共同居住之○○段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父,繼趁上訴人107年5 月3日返回大陸地區之際將門鎖更換,且與父母商議於上訴 人返臺時毋使其得進入○○段房地,及將上訴人之物品搬離, 而安排不讓上訴人返回○○段房地居住,並陸續於107年6月26 日對上訴人訴請離婚、於108年4月17日對上訴人申告系爭刑案、於109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方將敘述被上訴人與中華精測公司供應商業務人員潘永琳有婚外情關係之109年12月17日電子郵件寄予中華精測公司同事評理,是兩造 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綻及無法回復,係因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返回○○段房地居住、無意維持婚姻所致,被上訴人對兩造 婚姻破綻之可責性應屬較重。 ⒋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及無法回復,可責性既較重,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 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