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許毓伸、李婉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許毓伸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婉寧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穎律師 施凱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家訴 字第3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6日(下稱基準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202號(下稱202號事件,所 為判決下稱202號判決)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伊與被上 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及應扣除之婚前財產數額依序如附表一、二「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所示,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255萬133元等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5萬133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55萬133元自108年12月20日(即上訴人民事追加之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55萬133元,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55萬133元自108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婚前積欠其母許梁月英約210萬元, 以婚後財產212萬9,649元清償,復借用許梁月英名義購買如附表一編號㈠10所示之車輛,上開部分均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許心俞、許沛語(均為上訴人之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伊亦否認許梁月英有以伊名下桃園市○○ 區○○○街0號0樓房地(下稱龜山房地),向新北市林口區農 會(下稱林口農會)申借300萬元後借予上訴人,自不得將 上訴人主張對於該3人之借款列入其婚後債務;上訴人於基 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債務應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所示。又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債務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所示,並應扣除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所示之婚前財產。上訴人沉迷賭博,將自身財產花用殆盡,不斷以言語恐嚇要求伊提供金援,未對家庭有所貢獻,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縱認上訴人仍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伊得以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㈡3至4所示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兩造於91年1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基 準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02年1月22日以202號判決判 准兩造離婚確定等情,業有戶籍謄本、202號判決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59至61、247至2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堪認屬實。依上說明,兩造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因法定財產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兩造於基準日(即101年2月16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⒉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⑴兩造就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數額」欄編號㈠1至8所示之婚後財產、編號㈡1至2所示之婚後債務等 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5、107、148頁),上訴人前開 財產、債務即應依序列入其婚後財產、債務進行分配。 ⑵按夫或妻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存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有所明定。觀許梁月英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81號事件(下稱1281 號事件)已陳稱:自90年間起,因上訴人用錢孔急,伊前後借款予上訴人逾百萬元作投資之用,並於90年間兩造結婚前,再出借上訴人60萬元以供其向被上訴人之胞弟購買轎車。上訴人於98年3月30日、98年4月8日將40萬元、30萬元匯予 被上訴人,並指示被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繳納70萬元貸款;嗣基於同樣原因,上訴人分別於99年7月16日及99年8月19日將100萬元及5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並指示被上訴人於隔日 繳納貸款尾款142萬9,649元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27至229、233至235頁),而上訴人亦於1281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即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61號事件(下稱961號事件,所為判 決下稱961號判決)中以證人身分證稱:92年之前,伊有跟 媽媽(即許梁月英)借100萬元投資股票,還有借60萬元買 車,再借50萬元投資伊朋友的公司,95年伊在大陸自己開了公司,有能力把龜山房地貸款還清,伊就是以要還伊媽媽的錢把這些貸款還清,本來伊要還錢給伊媽媽,伊媽媽的意思是說倒不如把這些錢還清貸款,也不用再付銀行利息;伊是分兩次提前還清貸款,先把80萬元信用貸款還掉,再還首購貸款200萬元,那時貸款本金已經繳了幾年還掉部分沒有那 麼多了,當時伊有能力,想把欠伊媽媽的錢還掉,兩樣加起來大約200多萬元,與伊欠伊媽媽的錢差不多了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三第223至224頁),堪認上訴人於婚前即因投資而向許梁月英借款共150萬元,另因購車而積欠許梁月英60萬 元債務,嗣雙方約定由上訴人以代償龜山房地貸款之方式清償前開共210萬元之債務。又依民法第320條規定,該210萬 元之婚前債務於上訴人代償貸款完畢前仍不消滅,是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之數額,自應為210萬元而非代 償之龜山房地貸款數額;被上訴人辯稱應以上訴人代償龜山房地貸款之數額共212萬9,649元列計為其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此部分婚後財產應列計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數額」欄編號㈠9所示。 ⑶如附表一編號㈠10所示之車輛,於98年2月6日辦理領牌後即登 記於許梁月英名下,直至基準日後之101年2月29日始過戶登記予訴外人洪婷婷之事實,業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4年6月11日北市監牌字第1040030106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75頁)。參以證人許心俞於原審所證:上訴 人是伊弟弟,如附表一編號㈠10所示車輛是伊幫忙處理賣掉,車子是上訴人買給伊媽媽的,後來上訴人財務出狀況,伊媽覺得她無法養車,所以請伊將車子處理掉;汽車賣出前是媽媽在使用,上訴人回國時有時會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28至629頁),可認該車之使用、處分亦係由許梁月英決之,尚無從僅因上訴人偶有使用該車,以及其於101年2月1日簡 訊中稱:「我本來要叫媽把車拿去抵押」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9頁),遽認上訴人係該車之所有權人。另依被上訴人 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63頁),僅能證明該車貸款係由上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㈠1所示帳戶扣繳, 然由上訴人負擔貸款之原因多端,亦不能憑以逕認該車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予許梁月英;被上訴人辯稱該車為上訴人借名登記予許梁月英,上訴人為實際之所有權人,應將該車列計為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亦無可採。 ⑷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許心俞、許沛語依序負有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㈡3、4所示之婚後債務,固據提出其於104年9月16日書立予許沛語之借據、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許心俞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88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 明細、林口農會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95頁、卷 四第599至623頁、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3號卷一第207至217頁),惟此僅能證實上訴人與許心俞、許沛語有前述金錢 往來。觀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起訴時原係主張其依序積 欠證人許心俞、許沛語1,000餘萬元、500萬元之借款債務(見原審卷一第11頁),嗣於簽立前開借據予證人許沛語後之104年11月3日始具狀改稱其係積欠證人許沛語547萬元(見 原審卷三第287頁),復於105年12月20日向原審改稱其共向證人許心俞借得2,666萬元(見原審卷四第589頁),更於證人許心俞於原審作證稱上訴人已償還520萬元後,再附和該 證人說詞改謂係積欠借款2,146萬元(見原審卷四第749頁),前後主張之借款數額已差異甚鉅。證人許心俞、許沛語雖均於原審證述有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借款予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四第556至557、629至630頁),然觀其等所稱與上訴人間之借款數額既高達數百或數千萬元,縱為姊弟至親,卻未自始留下任何借據或其他書面憑據,甚至依證人許沛語於原審所證:借據是因為後來兩造關係惡化,伊覺得親兄弟還是要明算帳,所以要求上訴人寫借據給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56至557頁),可見前開借據係上訴人向證人許沛語借款3年後,始因兩造關係惡化而簽立,則該等金錢往來是否確 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已有可疑;況上訴人既自陳係因100年間投資失利致財務陷於惡化,始向前開證人陸 續大量借款週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66頁),然觀其所提288號帳戶之存摺明細、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601頁、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3號卷一第207至215頁),可見證人許心俞於100年1月20日匯款500萬60元予上訴人後 ,旋於同日收受上訴人所匯回之180萬元,證人許心俞再於 同日匯款455萬90元予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復於同年月21日 、24日收受上訴人匯回之200萬元、75萬元,另上訴人除其 主張收受自證人許沛語之金錢外,亦曾於100年1月31日、同年6月10日、同年月27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8日、 同年12月21日、101年1月18日亦依序轉帳40萬元、40萬元、30萬元、9萬6,000元、10萬元、9萬元、5,000元予證人許沛語,可見上訴人於主張其財務惡化致無力週轉之期間內,仍與前開證人間互有頻繁之金錢往來,亦難逕認係基於借貸合意而為,證人許心俞、許沛語前開證述情節,自難遽採。至證人葉嫣嫣(即證人許心俞經營之補習班員工)雖證稱其知悉上訴人有向證人許心俞、許沛語借款之事,惟亦證稱係聽證人許心俞所說,且被上訴人亦係問證人許心俞才知道證人許心俞有借錢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3號 卷一第355至356頁),可見被上訴人雖曾於簡訊中向證人葉嫣嫣表示:「我是jck(即證人許心俞)答應借他(即上訴 人)後才聽說的」、「我都是她(即證人許心俞)答應借他(即上訴人)後我才聽說的」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家上字 第93號卷一第149頁),亦係將其聽聞自證人許心俞之內容 轉知證人葉嫣嫣,惟證人許心俞前開證述內容已難遽採,自亦無從以證人葉嫣嫣之證述及被上訴人之前開簡訊內容,逕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既未證明其與證人許心俞、許沛語間之金錢往來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尚難遽認其對證人許心俞、許沛語負有借款債務,此部分自不應列入其於基準日所現存之婚後債務。 ⑸龜山房地係由許梁月英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此觀上訴人於961號事件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龜山房地是在92年 伊媽媽許梁月英買的,92年伊人在大陸上班,買該房地時是由伊媽媽許梁月英1個人去找仲介付訂金的,當時被上訴人 在臺灣上班後來辭職了,她在買這房子簽完約的第2天還是 第3天就去大陸找伊了,所以當初買這個房子時她其實完全 沒有參與,只有最後去簽約辦貸款時她才與仲介聯絡去簽約辦貸款,辦完貸款後隔兩天她就到大陸去了,買這房子總價300萬元,頭期款30萬元是我媽媽付的,其餘都是貸款,當 時伊媽媽也是有工作,幫伊二姐帶孩子,二姐每個月給伊媽媽1萬元薪水,該房地的稅都是伊媽媽在繳;房子登記被上 訴人名義,是因當時只有被上訴人符合青年首購貸款的資格,龜山房地從買到後來賣掉,都是伊媽媽使用,伊那時都在大陸上班,兩三月回來1次就是住在這間房子,被上訴人後 來從大陸回來,大部分時間住在娘家,等到97年房貸還完,98年伊有能力時,被上訴人要求在林口區另外買個房子,因為她從頭到尾不喜歡住龜山房地等語明確(見本院109年度 家上字第93號卷二第35至37頁),核與證人顧佩囷(即龜山房地於92年間之買方仲介人員)於該事件所證:買方買這房子是透過伊仲介的,伊認識許媽媽(即許梁月英)的第3個 女兒,她說她媽媽要買房子,那個時候許媽媽來林口房屋找伊看房子,大概看了幾間,也有段時間了,最後選了這個龜山房地,看房子都是許媽媽來,那個時間伊不認識被上訴人,是簽約之後討論貸款問題時,許媽媽說自備款不多,貸款金額要較多,伊等幫她找了幾家銀行後,當時選定第一銀行可以貸款280萬元,對保時,被上訴人才與許媽媽伊等一起 到第一銀行對保,伊只知道被上訴人是許媽媽的媳婦這樣子而已,成交前包括與屋主談價錢時都沒有見過被上訴人;許媽媽自備款不多,貸款需要貸多一點,因許媽媽年紀大,無法多貸款,伊記得許媽媽跟伊說過她兒子在大陸,許媽媽問伊被上訴人的名字可以用嗎,經過代書查詢,被上訴人的名字可以貸款280萬元,剛好符合自備款可以少一點,所以房 子以被上訴人的名字作登記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3號卷二第45至47頁),以及證人劉芯彤(於101年間曾處理系爭房地之仲介人員)於該事件中證稱:原先是許媽媽許梁月英委託伊賣龜山房地,因為房子不在她名下,伊等賣房子一定要授權書,所以伊跟許梁月英要授權書,她說會補給我,後來伊客人有喜歡房子要談,但沒有授權書,伊記得有天被上訴人跑到伊等公司大鬧,後來不是伊處理的,被上訴人好像都是跟伊等店長聯絡等語均大致相符(見本院109年度 家上字第93號卷二第55頁),暨許梁月英於該案所提出之相關單據(見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3號卷二第3至31頁),可證龜山房地之貸款、稅捐係由其繳納,被上訴人復於該案自陳該房地所有權狀係由許梁月英持有等情自明(見1281號事件卷第93頁);被上訴人因於000年0月間出售該房地,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買賣價金之利益,並致許梁月英受有損害,經本院以961號判決判命應返還予許梁月英確定在案,有9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1號(下稱261號事件) 裁定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3號卷一第93至103頁、261號事件卷第41至4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 誤。是被上訴人固曾於100年5月18日以龜山房地向林口農會借款300萬元,並分別匯200萬元、100萬元予許心俞、黃御 州等情,有林口農會放款備查卡、匯款申請書、無摺交易明細單及借據可按(見1218號事件卷第52至53頁),惟該房地實際上既為許梁月英所有,並參以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961 號事件所證:伊媽媽同意以龜山房地向林口農會貸款300萬 元給伊還錢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3號卷二第37頁 ),可知該貸款係許梁月英為解決上訴人之債務問題而指示龜山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所為甚明。然上訴人既未證明許梁月英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300萬元貸款予 其,上訴人主張其對許梁月英負有該300萬元之借款債務云 云,仍無可採。 ⑹兩造均同意就上訴人於基準日婚後財產、債務之計算,扣除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數額」欄編號㈢所示之婚前財產(見本院卷第107、148頁、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3號卷二第140頁)。綜此,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68萬7,249元【即婚後財產共328萬8,968元(細項詳如附表一所示)-婚後債務57萬5,919元(細項詳如附表一所示)-婚前財產2萬5,8 00元(細項詳如附表一所示)=268萬7,249元】。 ⒊被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⑴兩造就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欄編號㈠1至8、10至12、14至17、19、21所示之婚後財產、編號㈡1所示之婚後債務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8至1 09、148頁),被上訴人前開財產、債務即應依序列入其婚 後財產、債務進行分配。 ⑵如附表二編號㈠9所示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業經原審囑託中 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中信事務所)進行鑑定為852 萬4,368元,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可憑。觀該估價 報告書係由中信事務所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估價師,以勘估標的類型為電梯住宅大樓,該類型不動產在當地房地產交易市場多以買賣或租賃成屋的方式取得使用權,因此採取偏重市場途徑之比較法及偏重收益途徑之收益法予以評估標的物之適當價格(見該估價報告書第26頁),堪認所採用之鑑定方法及其結論尚稱妥適。被上訴人所稱該房地交通位置、環境屋況不佳,均為其個人主觀認知,並非判斷價值之客觀條件;另該房地與前開估價報告書所採用之案例相距均小於500公尺,縱有治安疑慮,亦均已反映在各該案例之 價格內,不構成調整價值之理由;又委託出售價值高低並非唯一影響是否成交之因素,且法拍屋之價值理應低於正常買賣市價為低,自不能以法拍屋之價值,或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委託仲介以800萬元之價格出售而無人購買等情,即認 前開估價過高,中信事務所於104年8月27日所出具之(104 )中信覆字第15050024號函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三第43至45頁)。被上訴人據此辯稱該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僅765 萬4,003元云云,要無可採;此部分婚後財產於基準日之價 值應以852萬4,368元列計。 ⑶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1日保結投字第1040011275號函及所檢送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原審卷一第340至341頁),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二編號㈠13、18、20所示股數之股票。證人李愛(即被上訴人之母)雖於原審證稱:伊有叫被上訴人買股票,是用被上訴人的名字,是伊出的錢,有時被上訴人回來,伊會拿現金給被上訴人,有時被上訴人會講哪支股票,這麼久了,其實伊也搞不清楚,後來乾脆都送給被上訴人;伊叫被上訴人買股票,細節伊不管,伊就是現金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8至259頁),惟觀其對於購買之股票種類、張數、股價等節均不清楚,亦未提出相關資金流向以為佐證,自難僅憑其前開空泛證述情節,遽謂上述股票有部分係其以被上訴人名義所購買,被上訴人辯稱該部分股票僅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㈠13、18、20所示部分為其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云云,並無可採。是經依基準日收盤價計算(見原審卷五第89、99、103頁),如附表二編號㈠13、18、20所示股 票於基準日之價值自應各如該附表「本院認定之數額」欄編號㈠13、18、20所示。 ⑷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二編號㈠2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明 細(見原審卷二第401至403頁),固可見李婉瑜(即被上訴人之姊)有於100年1月28日電匯1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匯款之原因多端,無從單憑匯款之事實即遽認被上訴人與李婉瑜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所提其主張為李婉瑜書立之字據(見原審卷五第237頁),並無書立之日期,該文書究係何 時由何人所製作,顯非無疑,亦不能資為認定被上訴人與李婉瑜有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合理論據。被上訴人既未舉證李婉瑜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而電匯10萬元予其,其辯稱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㈡2所示之婚後債 務云云,即無理由。 ⑸被上訴人依序於100年4月17日、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2日、 同年9月21日、101年2月9日以其於中國信託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790號帳戶)轉帳16萬元、5萬元、2萬8,000元、6萬元、12萬元(以上共計41萬8,000元)予上訴人,復於100年5月9日以如附表二編號㈠2所示帳戶電匯8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雖有790號帳戶、如附表二編號㈠2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明細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33頁、卷二第401至403頁),惟上訴人已否認係因兩造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收受該等款項;況衡以當時兩造婚姻仍在存續中,被上訴人基於共營兩造婚姻生活之目的而交付前開金錢予上訴人,亦難遽認有因此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被上訴人自不得僅以該等轉帳電匯情事,即謂其對上訴人有共計121萬8,000元(即41萬8,000元+80萬元=121萬8,000元)之 借款債權。遑論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對上訴人享有該等債權,性質上應屬婚後財產,卻又稱應列計為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亦顯有誤會。是被上訴人辯稱對上訴人有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㈡3所示之債權,並請求列計為被上 訴人之婚後債務云云,自無理由。 ⑹龜山房地係許梁月英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8日以該房地向林口農會借款300萬元,並分別 匯200萬元、100萬元予許心俞、黃御州,亦係許梁月英為解決上訴人之債務問題而指示被上訴人辦理等情,前已敘及(見三、㈠⒉⑸),被上訴人辯稱該匯款300萬元係其為供上訴人 清償賭債而借予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享有300萬元之債權 云云,即無可採;況此部分被上訴人既主張係其對上訴人之債權,卻又稱應列計為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亦顯有誤會。又被上訴人就其名下龜山房地所負貸款於基準日雖尚存有288萬4,385元未償(見原審卷一第237頁),惟該房地實際上 既為許梁月英所有,在兩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上,亦應認該房地、貸款依序非屬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所現存之婚後財產、債務(遑論該貸款債務亦已因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後出售該房地而以所得價金清償,無庸由被上訴人負擔)。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㈡4、7所示之債務云云,亦均非有據。 ⑺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202號判決已明載: 「……。上訴人前復因被上訴人更換住家門鎖一事,對被上訴 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並聲請保護令……,更造成兩造夫妻 關係冷淡,形同陌路,……,堪認兩造間已無誠摯互信之情感 存在,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已蕩然無存,無法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且上訴人應負較重之可責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可見上訴人就兩造之婚姻破綻固應負較重之可責性,惟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就此全無過失,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對上訴人有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非 屬可採;況此部分性質上亦非屬婚後債務。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㈡5所示之債務云云,復非可取。 ⑻被上訴人另以其於100年5月9日匯予上訴人之80萬元,來源為 其向被上訴人舅媽陳月嬌所借之80萬元為由(見本院109年 度家上字第93號卷一第237頁、本院卷第200頁),辯稱其對被上訴人舅媽負有80萬元之借款債務,並提出林口農會匯款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㈠2所示帳戶之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235頁)。惟觀證人陳月嬌於202號事件之第一審程序中證稱:100年3月14日被上訴人告知伊等上訴人在電話中說沒有這筆錢即80萬元不行,被上訴人不忍心,就打電話跟伊等借錢,後來,伊等想說再幫被上訴人1次,就又將80萬元 借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3號卷二第105頁),而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曾於同日向被上訴人舅媽陳月嬌借款80萬元,並已歸還等情(見本院卷第439頁),可見證 人陳月嬌縱有借款之情,亦係於100年3月14日即已為之,則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9日所匯予上訴人之80萬元,是否確與證人陳月嬌前開所證80萬元之借款相關,容有可議,其復未證明有向證人陳月嬌另借80萬元以供於100年5月9日匯予上訴 人之用,其據以辯稱其對證人陳月嬌負有80萬元之借款債務,即難遽認為真。 ⑼兩造均同意就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婚後財產、債務之計算,扣除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欄編號㈢1至8所示之婚前財產(見本院卷第111、148頁、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3號卷 二第142頁),惟上訴人就如該附表「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 」欄編號㈢9至11所示部分,則不同意自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中扣除。觀該等未經上訴人同意扣除之婚前財產,其中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㈢9所示壽險期滿金、編 號㈢10所示基金及編號㈢11所示之金飾倘未經領取、結清或變 賣為金錢,與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間應可輕易區別,本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再觀兩造自91年1月1日結婚時起至基準日止已有10年光景,且其間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不等金額之金錢往來頻繁,縱該等婚前財產已經領取、結清或變賣為金錢而曾變形存在於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亦難認該等總價值合計僅109萬7,014元之婚前財產於基準日仍然存在於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中,自亦不應就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再扣除此部分之數額。綜此,被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10萬265元【即婚後財產共954萬6,754元(細項詳如附表二所示)-婚後債務396萬7,107元(細項詳如附表二所示)-婚前 財產47萬9,382元(細項詳如附表二所示)=510萬265元】。 ⒋按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 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92年間起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每月薪資約8萬元,扣除基本開銷後,連同年終 獎金均匯至由被上訴人持有提款卡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由被上訴人提領使用;自95年起至100年4月止,伊因在大陸地區投資印刷電路板事業,每月收入約10餘萬元,每年盈餘分紅約100萬元,為利被上訴人協助支付廠商貨款及支付 被上訴人生活費,伊自95年11月起至100年4月止陸續匯款4,205萬7,048元至被上訴人之790號帳戶,其中匯款金額10萬 元(含)以內者為被上訴人之生活費,另依序於99年8月23 日、同年月24日匯款各150萬元、50萬元供被上訴人購買如 附表二編號㈠9所示房地之用,其餘超過10萬元之匯款多為支 付廠商之貨款,惟每月均會多匯1至2萬元供被上訴人支用,總計共支付被上訴人近400萬元生活費;另兩造婚後原與許 梁月英同住,因兩造並無子女,伊亦在大陸地區工作,被上訴人大部分均居住於娘家,兩造之家務原則上由許梁月應擔當負責等情,業已提出自行整理之收入、匯款明細、如附表一編號㈠2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明細暨中國信託存款系統歷 史交易查詢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87頁、原審卷三第139至180頁)。觀被上訴人亦陳稱790號帳戶係供其股票投 資之用,並有用以繳付電話費、信用卡等基本生活開銷,另其大部分時間均居住於娘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87、400至401頁),雖依兩造所陳情節,可認上訴人前開匯予被上訴人 之款項中,確有部分係其要求被上訴人代為轉匯給廠商或給許梁月英支付貨款之用,然觀該帳戶於前開期間內之證券交割頻繁,多有因購入股票而需每月淨支出數萬元至10餘萬元以上之情(如96年3月、同年11月、97年5月、同年11月、98年4月、同年6月,見原審卷三第142至143、149至150、154 至155、158至159、161至162、164至166頁),而依被上訴 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原審卷三第199頁),其自兩造婚後至基準日前之每月投保薪資為1萬7,400元至3萬4,800元不等,其雖稱另有在許心俞經營之補習 班、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緯公司)任職,惟其自陳之每月收入亦僅約3至4萬元(見本院卷第201至202、223 至224、402頁),復未證明何種股票投資係受其母資助購得,自應認上訴人於前述期間內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確應有部分係供作被上訴人之生活費及股票投資使用。則雖上訴人於202號事件中曾自陳有至澳門地區賭博並積欠賭債約6、70萬元等情(見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3號卷二第67、71、87 頁),惟斟酌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內之工作收入、生活模式、家用分擔及家務分配等對整體婚後財產之貢獻程度,認由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未顯失公平,被上訴人辯稱應調整或免除上訴人之分配額云云,尚非可採。依此,上訴人於基準日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68萬7,249元,被上訴人部分則為510萬265元,其差額為241萬3,016元。該剩餘財產差額經依前開比例分配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20萬6,508元(即241萬3,016元×1/2=120萬6,508元)。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無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㈡3 至4所示之債權存在,前已敘及(見三、㈠⒊⑸至⑹),自不得 據以抵銷上訴人本件請求。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6,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表一(上訴人婚後財產及債務) ㈠婚後財產(基準日:101年2月16日)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元 40元 40元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86元 686元 686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存款 615元 615元 615元 4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款 305元 305元 305元 5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53元 553元 553元 6 晨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價額 雙方合意於基準日價值為2萬2,605元 雙方合意於基準日價值為2萬2,605元 2萬2,605元 7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國寶人壽永泰終身保險」保單解約金 1萬4,164元 1萬4,164元 1萬4,164元 8 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區○○街道○○路○○○○○○○○○0楝0單元0000、0000房產淨值(兩造協議之金額,已扣除上開房產之貸款債務) 115萬元 115萬元 115萬元 9 以婚後財產清償對上訴人之母許梁月英所負之婚前債務 160萬元 212萬9,649 元 210萬元 10 許梁月英名下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 0元 30萬元 0元 小 計 278萬8,968元 361萬8,617元 328萬8,968元 ㈡婚後債務(基準日:101年2月16日) 1 積欠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費 14萬4,110元 14萬4,110元 14萬4,110元 2 積欠中信銀行信用卡債務 43萬1,809元 43萬1,809元 43萬1,809元 3 積欠許心俞借款債務 2,146萬元 0元 0元 4 積欠許沛語借款債務 547萬元 0元 0元 5 積欠許梁月英之借款債務 300萬元 0元 0元 小 計 3,050萬5,919元 57萬5,919元 57萬5,919元 ㈢婚前財產 1 彰化銀行帳戶存款 2萬5,800元 2萬5,800元 2萬5,800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及債務) ㈠婚後財產(基準日:101年2月16日)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帳戶存款 1,097元 1,097元 1,097元 2 林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6萬5,899元 16萬5,899元 16萬5,899元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款 1萬2,217元 1萬2,217元 1萬2,217元 4 中國信託帳戶存款 5萬3,329元 5萬3,329元 5萬3,329元 5 彰化銀行帳戶存款 5,531元 5,531元 5,531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 1萬8,351元 1萬8,351元 1萬8,351元 7 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萬8,931元 3萬8,931元 3萬8,931元 8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5萬23元 25萬23元 25萬23元 9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淨值 852萬4,368元 765萬4,003元 852萬4,368元 10 力晶公司股票 3萬8,500元 3萬8,500元 3萬8,500元 11 燁聯公司股票 934元 934元 934元 12 寶滬深公司股票 3萬980元 3萬980元 3萬980元 13 南緯公司股票5000股 4萬7,250元 1萬8,900元 (其中3,000股為被上訴人之母李愛所有,被上人僅持2,000股,9.45元×2,000股=1萬8,900元) 4萬7,250元 14 友達公司股票 4萬8,000元 4萬8,000元 4萬8,000元 15 中華工程公司股票 3萬4,000元 3萬4,000元 3萬4,000元 16 中華票券公司股票 6,630元 6,630元 6,630元 17 開發金公司股票 5萬9,686元 5萬9,686元 5萬9,686元 18 新復興公司股票2299股 9萬3,339元 5萬2,739元 (其中1,000 股為被上訴人之母李愛所有,被上訴人僅持1,299股,40.6元×1,299股≒5萬2,7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萬3,339元 19 漢磊科技公司股票 7萬2,440元 7萬2,440元 7萬2,440元 20 泰金寶公司股票1萬1000股 4萬2,680元 2萬3,280元 (其中5,000 股為被上訴人之母李愛所有,被上訴人僅持6,000股,3.88元×6,000股=2萬3,280元) 4萬2,680元 21 優美3,337股 2,569元 2,569元 2,569元 小 計 954萬6,754 元 856萬8,039元 954萬6,754 元 ㈡婚後債務(基準日:101年2月16日) 1 積欠林口農會貸款債務 396萬7,107元 396萬7,107元 396萬7,107元 2 積欠被上訴人之姐李婉瑜借款債務 0元 10萬元 0元 3 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內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 0元 121萬8,000元 0元 4 對上訴人之債權(為上訴人清償賭債) 0元 300萬元 0元 5 因判決離婚得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債權 0元 300萬元 0元 6 被上訴人對舅媽陳月嬌所負借款債務 0元 80萬元 0元 7 以龜山房地向林口農會所為之貸款 0元 288萬4,385元 0元 小 計 396萬7,107元 1,496萬9,492元 396萬7,107元 ㈢婚前財產 1 華南銀行帳戶存款 27萬8,256元 27萬8,256元 27萬8,256元 2 中信銀行帳戶存款 2萬2,346元 2萬2,346元 2萬2,346元 3 彰化銀行帳戶存款 1萬1,601元 1萬1,601元 1萬1,601元 4 元大寶來店頭基金 10萬6,974元 10萬6,974元 10萬6,974元 5 臺灣企銀股票 2萬4,865元 2萬4,865元 2萬4,865元 6 中華航空股票 1萬4,850元 1萬4,850元 1萬4,850元 7 茂矽公司股票 1萬7,921元 1萬7,921元 1萬7,921元 8 優美公司股票 2,569元 2,569元 2,569元 9 新光人壽婦女壽險期滿金 0元 50萬元 0元 10 元大寶來高科技基金 0元 9萬7,014元 0元 11 於兩造結婚時受贈之禮金20萬元、金飾30萬元 0元 50萬元 0元 小 計 47萬9,382元 157萬6,396元 47萬9,3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