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楊東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楊東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萃英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全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法院將抗告人之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 ),已據相對人提出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 ,業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兩造離婚,並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案列該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127號)。伊原係持有訴外人楊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楊揚公司)出資額210萬元之代表人,然抗告人以 不實股東同意書,擅將楊揚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自己,又違法將伊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閔喆、楊閔珺名下對楊揚公司之出資額改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再陸續轉讓其中50萬元、150萬元出資額予訴外人楊素芳,並將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為揚昇開發有限公司(下仍以更名前楊揚公司稱之),顯已惡意處分兩造婚後財產,經伊對抗告人提起刑事告訴後,抗告人復再向伊揚言楊揚公司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10樓之1房地(下稱松江路房地)及其他房租、都更未來均與伊無關,且其會去銀行辦理止付手續以斷絕伊之後路,顯為逃避債務隱匿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財產於150萬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認相對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准相對人以1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所有財產於150萬 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6年1月20日以當時所任職之富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基電通公司)股票作價850萬元抵充 設立資本而獨資設立更名前之楊揚公司,惟因伊當時仍任職在富基電通公司,不便出任楊揚公司負責人,遂向相對人借名登記為楊揚公司之代表董事,相對人非楊揚公司之實際股東,無從對之主張任何權利。又伊雖曾一度將楊揚公司出資額全部轉讓於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楊閔喆、楊閔珺名下,惟此僅係伊於腦出血病危時所為將資產登記於家屬名下之暫時措施,相對人不因此實際取得楊揚公司股份及資產,伊事後變更楊揚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名稱等行為,概屬回復原狀之適法行為,伊所稱松江路房地與相對人無關,係因抗告人為爭產,擺脫重病配偶而對伊施以辱罵、打耳光等暴行逼供所致,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 參照)。另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已對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150萬元等情,已於聲請時表明原法院起 訴案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10年8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2514110號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 同府110年9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2857610號函附股東出資轉讓資料、刑事告訴暨聲請扣押或保全處分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47頁、本院卷第59至66頁),且經原法院調取110年度家調字第1127號家事案卷核閱無誤,復有原法院索 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1頁)。故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自足使本院對其 請求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應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㈡、其次,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主張抗告人在變更楊揚公司之代表董事及出資額為己後,即先後於110年8月、11月間依序轉讓楊揚公司出資50萬元、150萬元予其胞妹楊素芳 ,復於111年2月間擬以增資方式增加楊素芳名下出資額以稀釋其股權比例,致使其對楊揚公司出資額之實際價值持續減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列印日期111年2月9 日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揚升開發有限公司空白股東同意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第97 至99頁)。足見相對人於110年7月29日向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後,抗告人確有處分自己名下之楊揚公司出資額而減少婚後財產之行為,且楊揚公司於兩造婚後之106年間設立(見 本院卷第25頁),抗告人復自承係以其任職公司股票抵充出資額,顯非因繼承或贈與取得,自屬婚後財產,惟抗告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相對人表示:「妳沒資格拿楊家一分一毫」、「妳別肖想松江路了我已經把妳剔除了」、「未來房租跟都更都跟妳沒關係」、「我會一個個的把妳斷掉妳的後路」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當可能使相對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並非全無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至抗告人主張其係於病危時,將楊揚公司之出資額暫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名下,其上開LINE對話內容係因相對人為爭產而暴力逼供所致云云,不影響抗告人確有處分其財產,拒絕給付之假扣押原因,且屬實體爭執,尚有待於本案訴訟尋求解決,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無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准予相對人以請求金額之10分之1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即無不合。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