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莊易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莊易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莊秀美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係抗告人就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假扣押聲請,駁回其異議之裁定為抗告,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韓莊慎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死亡,相對人為韓莊慎之繼承人,相對人未依照韓莊慎生前所立之書面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及與伊簽立之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竟就伊可處分之韓莊慎遺產即定期儲金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下稱 系爭定存),未經雙方協商即逕行取款自用,迄不返還,因相對人顯有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返還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聲請對假扣押,如認伊之釋明尚有不足,伊願提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90萬內予以假扣押。因 相對人長年與韓莊慎無聯絡往來,韓莊慎於配偶往生後即獨自1人生活,於生病行動不便期間,係由伊承擔並支應生活 照顧費用,相對人均知情,仍不願協助伊照護韓莊慎,縱有法律上之繼承權,亦不應將韓莊慎之全部動產金額取走,理應就韓莊慎之長年照護相關費用合宜返還。在伊負責辦理韓莊慎除戶、繳納遺產稅事宜之際,相對人已知韓莊慎生前立有系爭遺囑,請伊將遺產捐作公益,且相對人與伊已簽立系爭協議書,相對人卻在未告知伊的情形下,於結清系爭定存後,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交付該定存款項給伊之義務,伊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該筆款項190萬元,相對人拒絕履行協議 ,顯有脫產可能,伊自得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伊對否准伊聲請假扣押之異議,應有違誤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 ,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獲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為韓莊慎所有不動產之受遺贈人,且負責執行後事之花費、開銷,依照韓莊慎生前所立系爭遺囑,系爭定存於韓莊慎死亡後,經辦妥所有後事時,如有剩餘款項,全部捐贈第三人臺北縣愛維養護中心續做慈善事業,並指定其後事由抗告人執行;韓莊慎已於110年3月30日死亡,抗告人與相對人即韓莊慎之繼承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其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方(按指抗告人,下同)同意依韓莊慎女士遺囑動產部分扣除支付醫療費用及往生相關費用後之餘額,支付予乙方(按指相對人,下同)韓莊慎女士往生後所剩遺產10萬元整,於協議書簽立後辦理定期存款解除提領出來,並完成過戶手續後支付之。」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拋棄其 他遺產(含動產及不動產)繼承權利,不得另行向法院主張其特留分,並無條件配合甲方辦理遺產繼承等後續相關必要手續。」第3條約定:「為保障甲方權利,乙方同意依前揭 方式取得款項後,所餘動產部分全數依遺囑所述全權交甲方處理,乙方事後不得另行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等約定,惟相對人違反系爭遺囑及系爭協議書約定,逕將系爭定存解約領出,即拒絕交付款項給抗告人,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金錢乙節,業據提出韓莊慎郵局存摺封面、系爭遺囑、系爭協議書、郵政定期儲金對帳單及存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間對話之錄音及其譯文為證(見原法院110司裁全528號卷第11、13至23頁;原法院家事聲卷第21至25頁),且原法院於110年9月1日訊問期日當庭命通譯撥打 電話給相對人,相對人在電話中亦表示:「遺產的不動產都給異議人了,我是被繼承人的繼承人,190萬元本來就屬於 我的,我不是搶來的,我已經80幾歲了,我沒有辦法來法院。」,有原法院110年9月1日非訟事件筆錄可憑(見原法院 家事聲卷第47至48頁)。堪認抗告人就請求部分,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至相對人所為是否違反系爭遺囑內容、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如何、異議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10萬元以外之其他存款等,均為實體爭執事項,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併此說明。(二)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辦理系爭定存解約後,未將該筆款項交給其執行扣抵韓莊慎醫療費用及往生相關費用,而係全部留供己用,違反系爭遺囑及系爭協議書內容,且相對人名下財產已設定抵押貸款,顯有脫產之行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已提出兩造於110年4月30日、同年5月13日之對話錄音及 其譯文、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家事聲卷第27至33、35頁);觀諸兩造間之110年4月30日對話錄音,相對人係對抗告人表示:「你不能說10萬就10萬耶,那200萬是我該得的,不能說這樣呀」、「…你拿她的房子 ,我拿她的錢,這理所當然我若沒蓋章你也沒得拿呀!對不對」、「你不能說我說10萬就這樣…我不知道你奶奶裡面還有那麼多錢,你房子也拿了,你還要拿什麼?要全拿嗎?你不能這樣想啦」、「我這人呀…房子該給你的我給你,蓋章也幫你一直蓋,你想外面蓋一個章要多少元?你想想看…」、「她說房子要給你就給你,但她沒有說錢要交代給誰呀!那時你在辦手續,也是說這是她最親的人」,及於110年5月13日與抗告人在電話中對話時,亦表示:「(我要問說那筆錢你為何要領走?)啊…我不領走要做什麼?」、「(我不是和你說有遺囑嗎?)你哪有說遺囑,我怎麼都聽不懂」、「(你不要聽不懂,我現在問你,我也有問代書,你這筆錢之後要如何處理?)…我就和你說一人一半呀!還是要給孤兒院呀,若要給孤兒院時間到,看什麼時候…」、「(我有和你說有遺囑,你也看過了,遺囑說沒有要給家屬)你說這樣我都聽不懂啦」、「(你不要聽不懂,因為這遺囑有代筆遺囑,在法院是有依據的,你現在這樣代書也可告你,見證人也可以告你)好呀!我一個人給你們告呀!」、「(…我問你有簽那10萬元嗎?)我沒簽名呀!」、「(你沒給我簽名?那你有蓋章呀)蓋章是你要我蓋叫我蓋呀!」(見原法院家事聲卷第27、29、31頁),顯見相對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由其出面申請系爭定存之解約、取款後,確無依上開協議書內容交付該筆款項予抗告人供抵扣抗告人所墊付韓莊慎醫療費用及往生後相關喪葬費用之意思,顯無意履行兩造間協議內容。而觀之相對人於110年9月1日非訟事件調查期日 在電話中回答法官之語意,益徵相對人雖經抗告人催告給付,仍斷然拒絕將所領系爭定存款項190萬元交付抗告人處理 之情。復參諸相對人名下之新北市三重區房地,係於54年11月20日即建築完成之2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前於108年7月15 日設定擔保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源 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7月11日,縱抗告人日後強制執行上開房地,該房地所定拍賣價額於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是否無餘額致拍賣無實益,猶未可知,而相對人領取之存款190萬元,屬流動現金 ,提領容易,又易於隱匿而實質減少抗告人可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數額,如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對於抗告人之債權實有未能確保之疑慮,自可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並非全未舉證釋明,雖其未能完整舉證釋明相對人目前之財務狀況,釋明尚有不足,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本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聲請,其中請求原因業已為一定程度之釋明,另假扣押原因雖已舉證釋明,但釋明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2項規定,仍應酌定相當之擔保予以准許。原裁定維持司 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抗告人對該處分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