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吳崇雄即金田工程行、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鄭燦鋒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吳崇雄即金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上 訴 人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燦鋒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承攬受告知人瑞驊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瑞驊公司)「台中水湳商場新建工程-中空水泥 板外牆工程」(下稱外牆工程)之鋼結構工程(即金屬骨架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瑞驊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簽約金後,伊即開始施工,後因瑞驊公司資金有困難,為使工程進度不受延誤,其上包即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召開會議要求伊直接施工,依當日會議記錄(下稱系爭 會議記錄)項目「瑞驊」第3點(下稱第3點),兩造成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經核算主結構部分之工程款為1,014萬7,351元,加計變更設計與修改點工之追加工程款56萬4,069元、追加固定座鐵件工程款22萬5,250元,合計為1,093萬6,670元,扣除瑞驊公司給付之50萬元及被上訴人已給付第1期款176萬7,621元、第2期款181萬9,794元、第3期 款286萬8,395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398萬0,86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縱認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系爭會議記錄第3點載明伊所施作之工程由被上訴人代墊付款,應屬類似保 證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約付款。爰依系爭會議記錄第3點,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98萬0,860元,及加計其中319萬1,541元、78萬9,319元分別自起訴狀、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8萬0,860元,及其中319萬1,5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8萬9,319元自民事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攬台中水湳商場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其中外牆工程於107年6月6日公開招標,由瑞驊公司 得標,雙方於107年12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外牆合 約),並由板材供應商前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德公司)擔任瑞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瑞驊公司將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施作,然因瑞驊公司資金短缺,僅支付50萬元,上訴人不同意進場,伊遂於107年11月19日召開廠商介面協 調會,因瑞驊公司及上訴人要求伊實施監督付款,故於系爭會議記錄第3點記載瑞驊公司及前德公司同意依上訴人之合 約單價請款,由伊代墊請款,再由瑞驊公司應領工程款扣回;瑞驊公司並於翌日簽訂同意書,同意由伊實施監督付款。又伊同意監督付款之範圍僅限於施工期間之工程估驗款,不及於結算款,且依工程實務慣例及外牆合約第27條第1項約 定,伊不得未經瑞驊公司同意付款予上訴人,新建工程業已驗收合格,並交付業主啟用,已無辦理監督付款之必要,瑞驊公司既未與上訴人結算,不同意伊代墊扣回,伊自不得逕行給付系爭工程款予上訴人。兩造並未成立承攬契約,系爭會議記錄第3點亦非為瑞驊公司提供付款之保證,上訴人所 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辦理外牆工程公開招標,由瑞驊公 司以2,160萬元得標,雙方並於107年12月24日簽訂外牆合約;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瑞驊公司已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另於108年1月16日、同年1月30日、同年6月19日,分別給付第1期款176萬7,621元、第2期款181萬9,794元、第3期款286萬8,395元予上訴人等情,有比議價記錄表及估價 單、外牆合約、上訴人之銀行存摺內頁匯款紀錄及其開立之發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至33、97至102、115至230頁, 卷二第1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記錄第3點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或類似保 證之無名契約,伊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論如下:㈠系爭會議記錄第3點並非承攬契約或類似保證之無名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參照)。稱保證者,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參照) 。又工程實務上所謂「監督付款」,係指承攬人發生財務困境難以繼續施工,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之支付能力,使分包工程之次承攬人願意繼續進場施作,而以縮短給付方式,由定作人於辦理計價付款時,直接付款予次承攬人,或由承攬人將承攬報酬債權讓與次承攬人,由其逕向定作人請求,以確保次承攬人願意施作;亦即監督付款,僅為承攬報酬給付方式之改變,並未涉及承攬契約當事人地位之變更;從而,除定作人與次承攬人另就工程施作成立契約者外,定作人仍僅負原承攬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監督付款之法律性質及效果為何,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及真意而為解釋,如係由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工程款之給付約定由定作人直接給付次承攬人,以避免承攬人將領得之工程款流用他處,導致影響工程之進行,應僅能認係變更承攬報酬給付方式,承攬契約當事人並未變更,次承攬人亦未取得對定作人之直接付款請求權。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會議記錄第3點,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成立 承攬契約,並援引系爭會議記錄、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以及被上訴人交付之外牆工程結構計算書、會議記錄、變更設計圖,暨經被上訴人員工許展忠簽名之單價總表、鐵件金額總表等為據。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辦理外牆工程公開招標,由瑞驊公司 以2,160萬元得標,雙方並於107年12月24日簽訂外牆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上訴人係將新建工程中之外牆工程交由瑞驊公司承攬施作;觀諸外牆合約所附估價單,其中「中空水泥板牆(含安裝)」工項附註欄記載:「含抗風柱樑、L型金屬背繫件、鎖件、加勁板、防水作業、含樓層下>90cm防火岩棉處理…等」(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備註第33點 約定:「本工程有與外牆其他工項(預鑄柱梁、造型量體、金屬擴張網、廣告物、植生牆、造型雨遮、造型陽台、燈具、水電管線等)有其預埋鐵片、背撐骨料、鐵件支撐固定處預留開孔設置、管線預留開孔設置及開孔處斷水防水等界面釐清整合處理,費用已含於相關合約工項內,不另給付。」(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可知瑞驊公司承攬施作之外牆工 程已包含金屬骨架安裝工作(即系爭工程)。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工程原由瑞驊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再發包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41頁),佐以上訴人曾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估價單予瑞驊公司及前德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03頁), 嗣於107年11月7日受領瑞驊公司給付之5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13頁),上訴人並曾陳稱其係在107年10月17日即出具上開估價單時與瑞驊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52頁 ),且瑞驊公司曾於000年0月間寄發板橋江翠郵局259號存 證信函予上訴人,載明其向被上訴人承攬外牆工程後,係將鋼構部分委由上訴人執行,並要求上訴人於3日內提供抗風 樑柱材料及工時增加部分之報價,上訴人收受該函後,係以南港後山埤郵局162號存證信函回覆瑞驊公司,並未否認與 瑞驊公司間有承攬關係,有上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31至434頁)。由上堪認被上訴人確係於瑞驊公司107年6月6日得標後,將包含系爭工程之外牆工程全部發包予瑞驊 公司施作,僅因作業程序而延至同年12月24日始簽訂外牆合約;系爭工程則係由瑞驊公司得標後分包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與瑞驊公司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04頁),難以採信。被上訴人既已將外牆工程交 由瑞驊公司承攬施作,衡諸常情,當無可能再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另行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致重複支出工程款。 ⑵又系爭會議係由上訴人偕同其下包許宏達出席,會議記錄第3 點載明:「現場鋼構工班與瑞驊國際有限公司(前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資金問題造成現場鋼構工班抗風柱材料無法齊全,為避免工程進度銜接工進,會議中電話聯繫前德董事長後同意依照鋼構工班與前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單價請款,由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墊扣款請款,由瑞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扣回施作。」(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7頁),依其文義觀之,僅能認被上訴人與瑞驊公司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墊工程款予鋼構工班(即上訴人),再自瑞驊公司之工程款扣回,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上訴人或由上訴人取代瑞驊公司之承攬人地位。另查,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請領第1期款176萬7,621元時,係由瑞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昂霖於上訴人之計價單上簽認,並由瑞驊公司簽立協議書、同意書,其中同意書載明「同意遠揚營造工程(股)公司...先行代墊支付丙方廠商金田工程行工程費用...再由本公司工程款中扣還」等語後,再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上訴人請領第2期款181萬9,794元時, 亦係由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製作簽呈,載明因上訴人之材料人力均已進場並施作,擬依系爭會議記錄第3點計價方式付 款予外牆廠商瑞驊公司之鋼構包商即上訴人,並由何昂霖簽立協議書委請被上訴人代付工程款予上訴人,有計價單、協議書、同意書、簽呈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3、231至233頁);佐以被上訴人與瑞驊公司簽訂之外牆合約第27條,確有關於監督付款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23頁);系爭會 議主持人鄭旭成並到庭證稱:我是新建工程的計畫經理,負責督導工程進行,被上訴人沒有將發包給瑞驊公司的外牆工程部分工項重複發包給上訴人,上訴人是瑞驊公司的協力廠商,負責外牆工程中的背撐骨架工程,系爭會議是由我主持,該會議是工地的例行週會,主要是因為瑞驊公司與其下游廠商即上訴人就背撐骨架的材料數量、施工方式、付款條件有爭議,導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我們進行相關協調,上訴人有參加會議,瑞驊公司是由現場人員柯辰義參加會議,系爭會議記錄第3點是屬於監督付款,而且需要前德公司同意 ,被上訴人才能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至278頁)。綜上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會議記錄第3點係表明實施監督付 款之記錄,應屬有據。另由上開付款方式,亦可知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另行成立承攬契約,瑞驊公司未將該項工程債權讓與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辦理計價付款時,應無必要經瑞驊公司簽認同意。故系爭會議記錄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伊係直接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直接撥付工程款予伊,並非由瑞驊公司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係依外牆合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雇工代瑞驊公司施工並付款,而非執行第27條之監督付款云云。然外牆合約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5項分別約定:「乙方(即瑞驊 公司)施工中或施工後,均應符合合約各項規定,未依約施工、收尾或滯工遲延工期,經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仍未改善者,甲方可逕行僱工代為施工,施工費用據實由乙方應請之工程款中扣除支付。」、「乙方收到甲方同意辦理監督付款之通知後,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並將監督付款期間所請領之各期估驗計價工程款,在乙方所開具統一發票金額範圍內,附送依據與前述領款人達成協議簽章之支付明細表,由甲方代為支付該明細表所載之領款人。」(見原審卷一第118、123頁),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上固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9至33頁),惟被上訴人辯稱此係因其委託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付款,需取得受款人即上訴人開立之發票,銀行始能直接付款予上訴人,其不可能在未與瑞驊公司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況下重複發包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6頁);而瑞驊公司出具之協議書、同意書,以及被上訴人之內部簽呈,均記載被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之款項為「代付」、「代墊支付」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3、231至233頁),堪認被上訴人係依外牆合約第27條第5項之約定辦理監督付款。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曾依外牆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逕行僱請上訴人代瑞驊公司施工,自不得僅憑上訴人單方開立之上開發票,逕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⑷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陳家偉有交付外牆工程結構計算書予伊,李偉民亦有將新建工程立面變更設計會議記錄、變更設計圖以通訊軟體傳送予伊,而直接指示伊施工及變更設計,可見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云云,並提出結構計算書、會議記錄、Line對話紀錄、變更設計圖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3至109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將上開資料交付 上訴人,惟辯稱陳家偉、李偉民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現場工程師、副主任,僅係基於總包管理原則提供上開資料予上訴人,且其等均無權限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另行成立承攬契約。經查,系爭會議係由陳家偉負責記錄(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其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擔任現場工程師,負責工地 進度跟工班施作問題協調,結構計算書是瑞驊公司製作的,因為上訴人是現場的鋼構工班,施作要以計算書為原則,所以我有提供結構計算書給上訴人,上訴人現場施工遇到困難,詢問瑞驊公司的技師如何施作,技師有回覆給我,我再回覆上訴人,系爭會議記錄第3點是因為上訴人向瑞驊公司請 款比較慢,就要被上訴人先幫忙代墊付款給上訴人,再從瑞驊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回來,兩造沒有承攬關係,結構計算書是瑞驊公司提供給我,基於原則我還是要給現場鋼構廠商,因為我們是實作實算,而且瑞驊公司的人沒有常駐工地,鋼構部分由我跟上訴人核對沒有問題後,我會幫上訴人做代墊款,再由瑞驊公司簽名,我會核對數量是否正確,金額是依照上訴人與瑞驊公司的估價單(即被證2)所列單價計算, 瑞驊公司也要同意才會計價,被證2估價單右下角簽署「何 昂霖11/23」,是因為上訴人要請款時,估價單上沒有瑞驊 公司的簽名,所以我請上訴人取得瑞驊公司負責人簽名用印作為依據,不然無法請款、計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1至388頁);李偉民亦證稱:跟被上訴人有合約關係的是瑞驊公司,被上訴人會提供圖說跟訊息給瑞驊公司,上訴人是瑞驊公司的下包商,不管那個工種,只要進到工地施工都要受到被上訴人總包管理,總包有掌控工程進度的權責,上訴人提出的對話紀錄(即原證8、9)是我與上訴人間的對話,只是提示有些變更會做調整,這也有跟瑞驊公司講,因為上訴人待在工地的時間比較多,所以會互加Line方便推展、聯繫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9至392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因承攬新建工程,為掌握施工進度,需一併監督管理各工項承包商及其下包商,始提供上開資料予上訴人。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曾交付結構計算書、會議記錄、變更設計圖等文件予上訴人或有聯繫指示工務事宜,逕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⑸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單價總表、鐵件金額總表(即原證1)上雖 有許展忠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7至19頁),惟許展忠到庭證稱:我是擔任工地主任,監工及計價是工程師負責,原證1上的簽名是109年6月17日簽的,當時工程已經完工,工務 所已經撤除,我認為這只是文件的簽收,我請上訴人自行洽他的上包瑞驊公司確認數量,因為計價跟核算數量不是我在負責,我收到上開總表後沒有交給任何人處理,被上訴人沒有進行估驗計價,因為上訴人、瑞驊公司跟工程師三方沒有核對完成,無法進行估驗計價,被上訴人沒有把瑞驊公司承包的外牆工程部分工項重複發包給上訴人,我也沒有獨立發包的權限,上訴人是瑞驊公司的下包,所以在工地我們對上訴人負管理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6頁)。是亦無從僅憑上訴人曾製作上開總表交由許展忠簽收,逕認兩造有承攬契約關係。 ⑹依上所述,上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於107年11月19日成立承攬契約。 ⒊上訴人另主張兩造依系爭會議記錄第3點,已成立類似保證之 無名契約。惟查,系爭會議記錄第3點僅記載由被上訴人代 墊付款予上訴人,再自瑞驊公司之工程款扣回,並無一語提及被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或上訴人得逕行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且觀外牆合約第27條第1項、第5項分別約定:「乙方遲延或不能支付工資、分包工程費、材料費及其他款項或有遲延或不能支付之虞,致影響本工程之進行時,甲方得改採監督付款程序,變更付款。」、「乙方收到甲方同意辦理監督付款之通知後,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並將監督付款期間所請領之各期估驗計價工程款,在乙方所開具統一發票金額範圍內,附送依據與前述領款人達成協議簽章之支付明細表,由甲方代為支付該明細表所載之領款人。」,第3項並載明採 行監督付款時,被上訴人與領款人(即瑞驊公司之下包商)並無契約關係亦無債務關係(見原審卷一第123頁);佐以 上訴人請領第1、2期款時,係由瑞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昂霖於上訴人提出之計價單上簽認,再由瑞驊公司簽訂協議書、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代為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上開監督付款僅係縮短承攬報酬給付之方式,實際上並未改變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未承諾代為履行瑞驊公司之契約責任,亦未承擔瑞驊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記錄第3點之性質為類似保證之無 名契約,亦屬無據。 ㈡系爭會議記錄第3點已載明係經前德公司董事長同意,依上訴 人與瑞驊公司、前德公司約定之單價計價請款,由被上訴人代墊工程款,再自瑞驊公司之工程款扣回。另參酌外牆合約第27條第5項亦載明瑞驊公司申請監督付款時,應附送與領 款人即上訴人達成協議之支付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23頁 ),以及上訴人請領第1至3期工程款時,均係由瑞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昂霖於上訴人提出之計價單上簽認,再由瑞驊公司簽訂協議書、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以代為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業如前述;可知本件被上訴人及瑞驊公司約定之監督付款方式,係由上訴人與瑞驊公司先行核對確認計價請款金額後,將相關文件交由被上訴人墊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再自瑞驊公司之工程款扣回。被上訴人抗辯新建工程已完工驗收,其尚未給付瑞驊公司之各期工程款為297萬2,474元,上訴人未與瑞驊公司結算,其無可能辦理監督付款(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而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款金額達398萬0,860元,已逾被上訴人所稱保留未給付瑞驊公司之工 程款297萬2,474元(含稅;該金額核與瑞驊公司簽認之外牆工程估驗計價結算總表所載保留款283萬0,927元〈未稅〉相符 ,見原審卷二第157頁),上訴人復自承其未向瑞驊公司請 求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而未與瑞驊公司結 算,足見其二人尚未達成協議,亦難認合於上開監督付款之方式;被上訴人如逕行給付系爭工程款予上訴人,顯無法依系爭會議記錄第3點自瑞驊公司之工程款扣回。上訴人依系 爭會議記錄第3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自難認有 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會議記錄第3點僅係表明實施監督付款之記 錄,未賦與上訴人得逕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求付款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其性質為承攬契約或類似保證之無名契約,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8萬0,860元,及其中319萬1,5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8萬9,319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