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柏凱營造有限公司、王陳素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柏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陳素貞 訴訟代理人 張緯祥 歐斐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竹榮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三 訴訟代理人 楊漢明 陳錦芳律師 陳高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叁仟貳佰伍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時效抗辯及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21萬元之抵銷抗辯,惟上訴人未曾拋棄時 效利益及抵銷權行使,且其依本件工程契約主張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與其於原審已抗辯被上訴人施作瑕疵及逾期完工等情密切相關,攸關本件訴訟結果,倘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准其提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下稱高管處)承攬「新北市省民公園旁環漢路側增設跨堤陸橋工程」(下稱主體工程),並將其中鋼構陸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施作,兩造於106年6月2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1333萬5000元(含稅),伊已完成工作,業主高管處亦已完成驗收,惟上訴人遲未給付工程餘款400萬0500元( 含稅,下稱原契約工程款)。又因業主變更設計,追加施作鋼構結構、鋼承鈑勁克、變更施工圖重繪,應各依附表項次一編號1至12及21、編號13、附表項次二所示單價及數量計 付追加工程款共計103萬0951元。另伊同意上訴人以「斜撐 補強工程款」45萬元為抵銷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8萬1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金額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於107年5月9日鋼構安裝完成時起2年內請求原契約工程款,已罹時效。追加施作鋼鐵材料之單價應以6萬9065元計價,不應併算附表項次一編號1、2、4、5等項目。被上訴人未實際支出如附表項次二變更施工圖所 示費用。又被上訴人施作預拱量不足,致伊支出「斜撐補強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45萬元及交管人員費用2萬5000元, 並遭高管處扣罰逾期違約金39萬2528元,另被上訴人逾期138日,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621萬元,均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385至386頁): ㈠上訴人向業主高管處承攬本件主體工程,並將其中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於106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1333萬5000元(含稅)(原審卷21至35頁)。 ㈡原契約工程款部分: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第1至3期工程款9 33萬4500元工程款(含稅),尚有第4至6期工程款400萬0500元(含稅)未為給付。 ㈢追加工程款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3條原約定鋼鐵材料總數量為154.2公噸。 ⒉高管處與上訴人間就鋼鐵材料竣工結算數量為164.62784公 噸(原審卷243、247頁)。 ⒊變更設計淨追加數量為10.42784公噸(即前述⒈⒉間數量差 額)。 ⒋附表項次一編號13「鋼承鈑勁克1.2」部分以單價780元、數量16平方公尺計算追加工程款為1萬2480元。 ㈣「斜撐補強工程」(即監造日報所載「鋼構補強段廠製」及「鋼構補強段工程」部分)自107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4日施作,共計16天(本院卷㈠274至290頁)。 ㈤本件主體工程經高管處於107年12月12日驗收完成。 ㈥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之存證信函於109年7月2 3日到達(原審卷53至55頁)。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提 起本件訴訟(原審卷13頁)。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契約工程款400萬0500元(含稅) 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不足可採: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一般估驗款不涉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間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不能以請求估驗款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略以:「乙方(被上訴人)應於 每月20日前按實際完成之工程進度或數量,連同發票,向甲方(上訴人)申請工程款,甲方核對無誤後,應於付款日(次月10日)支付乙方,付款條件為:訂金30%、鋼材 入廠20%、廠製完成20%、安裝完成20%、鋼構全部完成8% 、業主驗收完成2%」(原審卷23至24頁),可見兩造雖將付款期程分為6期,但實際上係按月依工程完成數量估驗 付款,前5期不涉工程驗收交付,最終係以業主高管處驗 收完成作為工程結算驗收時點,顯與民法第505條第2項所規定之工作分部交付、報酬分部給付者不同,則本件工程款應自高管處於107年12月12日驗收完成時起算時效(見 原審卷229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訴人抗辯應自被 上訴人於107年5月9日安裝完成請款時(見原審卷59頁被 上訴人函文)即為起算云云,並不可採。是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向上訴人寄達存證信函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10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㈥),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未罹民法第127條之2年消滅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4至6期工程款400萬0500元本息,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在94萬2751元(含稅)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附表項次一編號1至12、21追加鋼構部分及編號13鋼承鈑勁 克1.2部分: ①經查,系爭工程因遭遇既有地下結構物阻擋,須以移柱方式處理,造成結構造型改變而辦理變更設計重新繪圖並增加工程數量,系爭契約第3條原約定鋼鐵材料總數 量為154.2公噸(即原審卷23頁詳細價目表項次1至5主 體鋼材總重量,項次6至12、21人工加工組裝數量), 業主高管處嗣與上訴人間就鋼鐵材料竣工結算數量為164.62784公噸,亦即變更設計淨追加數量為10.42784公 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⒈至⒊) ,並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原審卷23頁)、變更設計前、後設計圖(原審卷63、64頁)、高管處111年2月8 日新北高施字第1113304367號函所附竣工結算明細表、鋼構重量計算表(原審卷241至247頁)在卷可稽。 ②次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如需變更工程或增減 工程數量時,乙方均不得異議,並應完全配合,其增減部分,雙方同意參照本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原審卷第25頁),稽諸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1至5工項名稱依序為「1.鋼管及輪壓加工」、「2.BOX、BH」、「3.SP板及輪壓加工」、「4.PIPE及輪壓加工」、「5.PE 、角鋼」,均為鋼構材料,其數量加總共計為154.2噸 ,此與項次6至12、21鋼構人工加工組裝數量以154.2噸計算互為對應,可徵詳細價目表項次1至5之數量,係對應業主高管處原先設計之鋼構數量而為訂定,故業主高管處變更追加整體鋼構數量,就鋼構材料部分,應以項次1至5各項鋼材所佔比例計算每公噸組合單價,亦即以原定總金額549萬4810元(即項次1至5金額加總:2,932,500+1,512,000+783,000+119,910+147,400=5,494,810)除以總重量154.2公噸,得其單價為每公噸3萬5634元(計算式:5,494,810÷154.2=35,634.31,元以下4捨5 入,下同);就鋼構人工部分,則應依詳細價目表項次6至12、21所示單價計算。上訴人空言抗辯項次1、2、4、5等項目為基礎項目不應列計,鋼構材料部分僅得以 項次3所示項目計價云云,尚難採信。 ③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業主追加鋼構結構部分,應依附表項次一編號1至12、21「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單 價及數量計算工程款共計78萬9378元,加計兩造所不爭執附表項次一編號13「鋼承鈑勁克1.2」部分之工程款1萬248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80萬1858元(未稅)(計算式:789,378+12,480=801,858),洵屬有據。 ⒉附表項次二變更施工圖重繪部分: 查被上訴人因業主變更設計而委請冠捷工程有限公司繪製變更設計後之施工圖,並經該公司報價18萬元(未稅)一節,固據提出報價單、報價明細為證(原審卷62頁、本院卷㈠415頁),惟依工程請款報價單、冠捷企業社統一發票 、工程計價請款單及被上訴人簽發之付款支票所示(本院卷㈠415至419頁),被上訴人實際支付冠捷企業社之變更施工圖重繪費用僅為9萬6000元(未稅,稅後為10萬8000 元)。被上訴人主張議價後變更設計費為12萬元,但依行情可受10%之管理費及利潤共計18萬元等情,既為上訴人 所爭執,被上訴人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變更施工圖重繪部分之工程款在9萬6000元(未稅)之範圍內,要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難憑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在94萬2751元(含稅)之範圍內〔即未稅前追加工程款加計系爭契約第3 條第2項約定之5%營業稅,計算式:(801,858+96,000)×(1+5%)=942,751〕,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 ⒈「斜撐補強工程」45萬元之抵銷抗辯,要屬可採,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本件工程款本金為449萬3251元: ①經查,系爭工程為大跨度建築物,鋼構中央應提高跨距比例,蓋因鋼筋荷重置於其上,模板承重撓曲呈接近水平狀,拆模後始能獲得完整平面,若預拱量不足,拆模後會產生弧狀變形,因此系爭工程在鋼構P4至P5位置設計預拱量11.73公分,但被上訴人僅施作2.8公分等情,有工程設計圖、高管處107年7月27日函可稽(原審卷147、149頁),被上訴人對所施作預拱量不足一事,亦不爭執,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預拱量不足之施工瑕疵一節,堪予採信。 ②次查,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人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康公司)就此預拱量不足瑕疵,建議依業主高管處於107年7月25日所召開會議之結論採用增設斜撐方式改善,有恆康公司107年7月31日函可憑(原審卷151至153頁),上訴人並於107年7月29日函催被上訴人於文到2日內進場施作「斜撐補強工程」(原審卷155頁),惟被上訴人並未進場修補,上訴人為符工進,乃於107年8月9日另與福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慶公司)簽 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福慶公司承作補強工程,工程總價為45萬元等情,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可佐(原審卷217 至227頁),則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瑕疵修補必要費用45萬元債權,要屬可採。 ③再查,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就「 斜撐補強工程」之瑕疵修補必要費用45萬元債權,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兩造並同意直接抵銷被上訴人於本件可請求之工程款本金(含稅)(本院卷㈠386頁 ),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本件工程款本金為449萬3251元〔計算式:(4,000,500+942,751)-45 0,000=4,493,251〕。 ⒉交管人員費用2萬5000元部分之抵銷抗辯,不足可採: 上訴人雖抗辯「斜撐補強工程」施作期間派遣10人次進行交通維持,支出交管人員費用2萬5000元等情,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僅提出被上訴人否認內容真正之自製表格為證(原審卷211頁),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其抗辯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並為抵銷云云,不足可採。 ⒊業主高管處罰款39萬2528元部分之抵銷抗辯,委無可採:①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預拱量不足之施作瑕疵,須自1 07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4日(共16日)施作「斜撐補 強工程」,因而逾期完工,致其遭業主高管處依與其所簽立本件主體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主體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約定,按日以總工程款2453萬2788元之1‰計罰逾期違約金,其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39萬2528元損害賠償債權(計算式:24,532,788元×1‰× 16日=392,528元)等情,固據提出主體工程契約書(本院卷㈡45頁)、監造日報表(本院卷㈠274至290頁)及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229頁)為證。 ②惟查,依主體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本院卷㈡14頁 ),上訴人應於開工之日起255日曆天竣工,其中包含 預訂不可施工日15日;次依高管處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原審卷229頁),本件主體工程於106年5 月5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7年2月7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7年10月1日,不計入工期天數24日,履約逾期天數236日,業主高管處實際扣罰逾期違約金490萬6558元(即相當於按日以總工程款2453萬2788元之1‰計罰200日之總額,此係因主體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4項約定逾 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見本院卷㈡45頁) ;再依上訴人提出之預定進度曲線管制圖所示(本院卷㈡55頁),本件主體工程共計有42工項,被上訴人僅係承攬其中項次25「鋼結構」部分(本院卷㈡60頁),在本體工程中預定施作工期為210日曆天,而在被上訴人 承攬之鋼結構進場施作前,主體工程須先完成既有植栽及構造物遷移、地質及土層鑽探、現有鋼筋混凝土切割拆除、場鑄混凝土基樁、臨時檔土樁設施、基地開挖、鋼筋綁紮、模板、混凝土結構、構造物回填等其他主要徑工項,佐以監造日報表可知(本院卷㈠274至290頁),「斜撐補強工程」施作時,另有路燈安裝工程、樹木移植工程、橋面版鋼筋模板工程等同步進行中,「斜撐補強工程」於107年9月4日完成時,本件主體工程尚有 其他工作尚未完成,嗣於107年10月1日始全部竣工,而上訴人經本院多次闡明(本院卷㈠426、432頁、卷㈡111 頁),並未具體舉證證明「斜撐補強工程」之施作,究竟影響哪些施工要徑之施作,並致主體工程逾期完工,則上訴人徒以「斜撐補強工程」為造成其遲延完工之原因,而遭業主扣罰逾期違約金,難認有據,尚難採信。另上訴人總逾期天數為236日,業主高管處僅扣罰200日之逾期違約金,已如前述,縱本件無須施作「斜撐補強工程」16日,上訴人逾期天數仍逾200日,無從減少上 訴人遭業主扣罰逾期違約金之數額,益見本件尚難逕認上訴人抗辯「斜撐補強工程」造成主體工程逾期完工,致其受業主扣罰逾期違約金一節為真,則其此部分抵銷抗辯,難認可採。 ⒋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621萬元之抵銷抗辯部分,亦不足採: ①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開工日由上訴人指定,工期為150日,本件以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0 日將系爭工程施工圖寄送上訴人時作為開工日,被上訴人應於107年2月18日完工,惟被上訴人實際完工日為107年7月6日,逾期138日(計算式:<2月份>10日+<3月份>31日+<4月份>30日+<5月份>31日+<6月份>30日+<7月份>6日=138日),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按日以契約 總價1333萬5000元之3‰計罰138日之逾期違約金621萬元 等情(計算式:13,335,000元×3‰×138日=5,520,690元,上訴人誤將每日40,005元以45,000元為計算),固據提出系爭契約(原審卷25頁)、監造日報表(本院卷㈠7 5至273頁)、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所檢送106年9月20日立面圖(本院卷㈠323至333頁)為證。 ②惟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開工及完工期限:本合約 簽訂後,乙方應依甲方指定日期(150日曆天)如期進 場施工完成…」,第6條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如逾期 完工或覆驗時,經甲方指定修補尚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時,乙方每逾1日以總工程款3‰計算違約金給甲方…」 (原審卷25頁),依本件主體工程契約書、系爭契約、監造日報表及被上訴人107年7月19日函(原審卷43頁)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須先繪製施工圖,經上訴人轉呈監造及業主審查修改確認核可後,被上訴人始能依設計圖送工廠製造鋼構,廠造完成後始能運送至工地現場施工安裝,是被上訴人主張因鋼結構複雜之特性,施工圖經監造及業主審查確認核可之期程難以預期,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僅能約定於施工圖確認可行、鋼構製造 完成後,由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之日起算工期一節,應可採信。又查,上訴人就其究竟有無指定被上訴人於何時進場施作乙節,先係主張指定106年11月8日進場等語(本院卷㈠65頁),嗣改稱指定106年9月20日進場等語(本院卷㈠321頁),並以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 檢送106年9月20日立面圖為其論據(本院卷㈠323至333頁)),但該電子郵件內容僅係被上訴人傳送繪製完成之施工圖電子檔予上訴人,尚待上訴人轉呈監造及業主審查,且該電子郵件內容未見上訴人有任何「指示進場施作」之意,況被上訴人繪製施工圖過程中,又因業主變更設計而須重新繪製施工圖,並於000年0月間委由冠捷企業社繪製,已如前述,則變更設計後之施工圖猶需監造及業主再為審查確認核可後,被上訴人方能進行鋼構廠製,在廠製完成前,被上訴人無從進場施作安裝甚明,益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於106年9月20日即進場施工云云,委不足採。此外,經本院多次闡明後(本院卷㈠426頁、卷㈡62、111頁),上訴人均未再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指示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之確切日期為何,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進場施工及完工期限不曾明確指示一節,並非無稽,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僅能以監造日報表記載於107年5月23日開始「鋼結構吊裝工程施作」(本院卷㈠238頁),作為本件進場施作之日等語,應 為可採。 ③從而,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23日進場施作時起,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迄107年7月6日實際完工時止,尚未逾 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工期150日曆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有逾期,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逾期違 約金,並為抵銷云云,要無可採。 ㈣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契約工程款400萬0500元(含稅)及追加工程款94萬2751元(含稅),以及上訴人就「斜撐補強工程」之瑕 疵修補費用45萬元所為抵銷抗辯,均為有理由;經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本金449萬3251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9萬3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9日(原審卷73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