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上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東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彭冠榮、中鈦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益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東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冠榮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鈦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益勝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兆郎,嗣變更為彭冠榮,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佐(本院卷第83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3日簽立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訴外人福隆硬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發包予訴外人大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凡公司)、大凡公司轉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轉包之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福隆硬鉻工業廠房之鋁窗及 帷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完工後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170萬7,288元遭拒,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27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70萬7,288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關於反訴部分,則以:兩造關於系爭工程已達成玻璃矽利康填充厚度得不足2公分之合意,被上訴人 於另案訴訟遭大凡公司請求瑕疵修補之損害賠償,係因其未向大凡公司提出變更施工方法所致,與伊無關,且被上訴人請求權已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玻璃色差、玻璃矽利康填充不足2公分等瑕疵,兩造並無約定更改玻璃矽利康 填充厚度之合意,大凡公司以上開瑕疵為由,終止與伊間之轉包契約,於伊對大凡公司所提起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建字第55號給付工程款訴訟(下稱另 案訴訟)中,伊請求大凡公司給付積欠工程款,而大凡公司以修補上開瑕疵需花費之358萬2,649元為抵銷抗辯,並經桃園地院判准確定在案,是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既存有上開瑕疵,致伊受有358萬2,649元之損害,伊自得以其中之170萬7,288元損害於本訴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伊經抵銷之餘額187萬5,361元(計算式:358萬2,649元-170萬7,288元=187萬5,361元),依系爭契約 及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7萬5,361 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翌日起,其中87萬5,361元自民事反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70萬7,288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反訴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第㈡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0至271頁) ㈠兩造於108年2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之施工圖面顯示玻璃矽利康填充厚度應為2公分。 ㈢系爭工程存有玻璃矽利康填充不足2公分瑕疵。 ㈣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70萬7,288元。㈤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請求大凡公司給付積欠工程款,而大凡公司以修補瑕疵所花費之358萬2,649元為抵銷抗辯,並經桃園地院判准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系爭工程玻璃矽利康填充厚度得不足2公分,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遭大凡公司以瑕疵修補費用為 抵銷抗辯所受損害358萬2,649元,與伊無關,且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除就積欠之工程款170萬7,288元為抵銷抗辯外,並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抵銷後之餘額187 萬5,361元,亦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各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就玻璃矽利康填充厚度無須達2公分達成合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有無 理由?㈡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遭大凡公司以瑕疵修補費用為抵銷抗辯所受損害358萬2,649元,是否與上訴人有關?請求 權有無罹於時效?㈢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70萬7,288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抵銷後之187萬5,361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並未合意玻璃矽利康填充厚度無須達2公分,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承辦人陳睿謙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上訴人於施工過程有向伊說矽利康打到2公分不容易乾, 被上訴人提出之結構計算書及施工圖面沒有說明要透氣膠帶,但背膠及矽膠厚度是經過結構計算書所提出,伊請上訴人拿以上資料給喬喜公司評估審核,喬喜公司是專門做玻璃矽膠或外牆矽膠的矽利康公司,伊才可以和結構技師討論,專業廠商的評估資料說2公分不會乾,為何結構技師會設計2公分,上訴人無法拿出證明給伊去跟業主大凡公司做上訴人要求變更之佐證資料;伊並無向上訴人表示只要依正常工法施工,可以固定玻璃且因玻璃都有入框,縱使矽利康沒有打到2公分,也不會影響到玻璃之安裝及結構安全,伊還是要求 上訴人要用2公分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16至217頁、本院 卷第287頁)。又依陳睿謙與上訴人負責人彭冠榮於108年9 月7日之line對話所示,陳睿謙問:「彭總傳的,我們結構 都有打到20mm,不是嗎?」,彭冠榮則回稱:「原則上都有,可以割下來看就知道」(見本院卷第209頁),是於業主 質疑結構膠厚度不足時,被上訴人承辦人向上訴人負責人詢問,當下上訴人負責人仍堅稱原則上都有打到20mm,與陳睿謙上開證述伊還是要求上訴人要用2公分施工之情節,互核 相符,是陳睿謙之證述應堪採信,尚難認兩造間有玻璃矽利康填充厚度無須達2公分之合意。 ⒉上訴人雖提出如附表所示彭冠榮(即阿翔)與陳睿謙及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對話錄音譯文,而主張兩造確有該等合意,然觀諸各該對話內容,係彭冠榮以誘導方式錄音而得,彭冠榮多以長句複合多項事實之問話方式詢問陳睿謙,縱陳睿謙回答「對」,亦無法認定陳睿謙究係肯認哪些部分。本院細繹附表之錄音譯文,僅足認定彭冠榮有向陳睿謙表示道康寧公司稱只要打該等厚度即可,且可以開出報告,及需要透氣膠帶等語,而實際上道康寧公司不願意開出報告,及陳睿謙有向其老闆表示彭冠榮有提供道康寧公司所給資訊,只要道康寧公司可以開出報告,伊就沒意見等情,是尚難憑該錄音譯文遽認陳睿謙有同意上訴人玻璃矽利康填充厚度無須達2公 分,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有就玻璃矽利康填充厚度無須達2公分達成合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 該工程瑕疵與有過失,即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施工瑕疵所受損害為258萬782元,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請求大凡公司給付積欠工程款,而大凡公司以修補瑕疵需花費之358萬2,649元為抵銷抗辯,並經桃園地院判准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該情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辯稱依大凡公司所提出工程協議書兩份(下稱系爭工程協議書,見另案訴訟卷一第150至154頁),僅關於拆除玻璃工資104萬640元及舊有玻璃按裝125萬7,440元,合計229 萬8,080元,與伊有關等語。查福隆公司所委託之監造單位 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工程檢討報告所載缺失項目包括:「一、帷幕結構鋁方管與每一樓層相接處進出面過大,最大值差異4.79mm,內部套筒構件與鋁方管間隙最大值4mm,帷 幕鋁結構垂直線與水平面按裝校正不確實。二、帷幕結構方管與玻璃結合之結構矽膠,依施工圖與結構計算書所示,兩側接合面各20mm,現場實測值為10~12.5mm,與設計圖不符 已嚴重影響結構安全性。三、帷幕玻璃有嚴重色差及翹曲」(下稱系爭缺失項目,見另案訴訟卷二第80頁)。而該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卓玲於該案證稱:工程檢討報告之改善方案是針對3個缺失項目一起的修繕步驟,中鈦之意思是用鉛 垂與水平線去放樣,再把帷幕料稍微推一下,但伊建議之施工方法是要先把玻璃拆下來,將整個架構調整,並把矽膠清除後,再把玻璃放上去,中鈦的修補方法是沒有拆玻璃的,不可能玻璃都不拆,玻璃是四個面都固定且有韌性,而台灣是強震區,建物受到搖晃之後,經時間影響,被微調之玻璃受力後是可能跑回本來位置,而且中鈦不可能都不拆玻璃只做微調,一定會拆到一些玻璃,所以伊才會建議把玻璃都拆掉,整個架構作調整後再架設玻璃,這是比較合理之施工方法等語(見另案訴訟卷二第66至67頁)。足認大凡公司所為修補有因帷幕架構歪斜,而將所有玻璃拆除,調整架構後再重新安裝玻璃,同時針對上開3個缺失項目一起修繕。觀諸 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示,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主要為鋁窗及帷幕窗四周矽利康、帷幕入窗內外矽利康及鋁包板矽利康等(見原審卷第17頁),是上開有關架構調整所生費用,尚難認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發生瑕疵所受之損害。而依系爭工程協議書所示,大凡公司修補上開瑕疵所花費之358萬2,649元,包括缺失改善工程費319萬201元、鷹架工程費39萬2,448元,缺失改善工程部分尚包括有拆除玻璃、舊 有玻璃按裝、帷幕調整、推窗(拆舊換新)、6樓至8樓直料轉角板、6樓內轉角板、門框收邊鋁板等各項費用(見本院 卷第331頁),其中與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有關的即為 拆除玻璃、舊有玻璃按裝兩項,含稅費用合計為241萬2,984元【計算式:(104萬640+125萬7,440)×1.05=241萬2,984 】。另就鷹架工程費部分,彭冠榮於另案訴訟陳稱:如果要修補瑕疵拆除玻璃的話,搭設鷹架或用吊車,都是施工方式的選項等語(見另案訴訟卷二第88頁),堪認鷹架工程於修補瑕疵拆除玻璃部分實屬必要,亦應與架構調整共同分攤鷹架工程費用,本院認依工程費用比例分擔應屬適當,即應分擔29萬6,837元(計算式:39萬2,448×241萬2,984/319萬201=29萬6,837,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施工瑕疵所受損害為270萬9,821元(計算式:241萬2,984+2 9萬6,837=270萬9,821元)。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至遲於108年7月27日即知悉系爭工程之瑕疵存在,於110年4月21日始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已罹於時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其於另案判決確定之111年5月3日前或大凡公司於另案提出瑕疵抗辯之109年7月3日前,尚無法確認系爭工程之瑕疵存在,應以各該時點起算時效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大凡公司於另案訴訟之民事答辯狀(見原審卷第94至100頁),大凡公司陳稱:「…108年7月間,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完成鋁帷幕大部分工 程拆除鷹架及保護網後發現帷幕窗玻璃有色差、帷幕結構鋁方管於每一樓層相接處之進出面差異過大、帷幕結構鋁方管與玻璃結合之結構矽膠填充不足等問題,原告雖曾於108年7月27日提出帷幕玻璃更換施計畫並施工,但仍未能改善色差問題…」(見原審卷第95頁),堪認被上訴人有於108年7月2 7日向大凡公司提出帷幕玻璃更換施計畫並施工;又大凡公 司於108年9月20日發函被上訴人載明「…依 貴司108年09月1 7日函文,本案帷幕工程缺失改善方案,請補充下列文件, 供我司暨監造建築師審查核可後,始得復工施作…」(見另案訴訟卷一第115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於108年9月17日 函送工程缺失改善方案予大凡公司,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瑕疵尚難諉為不知;況大凡公司再於108年10月1日發函被上訴人,並檢附卓玲建築師事務所會勘報告,其中即已載明系爭缺失項目(見另案訴訟卷一第116至117頁),被上訴人再於108年10月7日檢送帷幕窗施工計畫予大凡公司(見另案訴訟卷一第118至148頁),亦足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即已知悉系爭缺失項目。然被上訴人係於110年4月21日始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頁),距上開知悉瑕疵存在之時間均已逾1年,並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依上揭規定,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另案判決確定之111年5月3日前或大凡公司於提出瑕疵 抗辯之109年7月3日前,無法確認系爭工程之瑕疵存在,尚 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上訴人之請求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抵銷後之餘額,亦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 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工程剩餘款170萬7,28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又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施工瑕疵所受有270萬9,821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當庭收受送達(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被上訴人該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時效消滅,但於時效完成前並無不適於抵銷之情,自仍得為抵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70萬7,288元經抵銷後,已無剩餘,其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抵銷後之餘額,亦無理由。 ㈣綜上,兩造並未合意玻璃矽利康填充厚度無須達2公分,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瑕疵而受有損害270萬9,821元,對上訴人之請求權雖已時效消滅,然仍得就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170萬7,288元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因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抵銷後之餘額,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萬7,288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87萬5,361元,及其中100萬 元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翌日起,其中87萬5,361元自民 事反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本訴部分,原判決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