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上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貴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梁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國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梁玉芬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四、其他必要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給付灌注epoxy工程費用部分(詳後述)抗辯係因牆面及磁磚有中空現象而為瑕疵修補。惟於本件訴訟繫屬前,被上訴人即曾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就工程牆面及磁磚中空現象進行鑑定,經該學會鑑定中空現象在兩造契約並無規範而非瑕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55-179頁)。因此本院即詢問被上訴人假 設牆面及磁磚中空現象並非瑕疵,是否抗辯被上訴人僅同意上訴人提出灌注epoxy工程為解決爭執之方案,經被上訴人 引為備位抗辯(本院卷㈤第69-70頁、本院卷㈦第7頁)。另上訴 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多次主張訴外人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合公司)損壞部分為被上訴人指示其進行修繕,因此,本院詢問上訴人就修繕志合公司損壞部分,除主張兩造工程契約第3條、第20條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請求權外 ,是否主張兩造就此修繕部分有達成合意而成立修繕契約法律關係?經上訴人引為備位請求權(本院卷㈦第242頁)。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依據上開規定,就卷內兩造先前已提出之訴訟資料,闡明訴訟關係,使兩造在訴訟上得盡完全之攻擊防禦,釐清事實及法律關係。惟兩造均互稱本院逾越闡明之範圍云云,應有誤解,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上開修繕契約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基礎,核其所為,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承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1年7月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採 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遵期完工,並於105年10月25日 驗收合格,契約結算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億5377萬45元 。伊施作之粉光牆面、磁磚牆面及地坪均已符合系爭契約第09220章水泥砂漿粉刷第3.3.3條規定,並無鼓起或裂縫產生之瑕疵。惟被上訴人於初驗時卻以誤用「打音法」,指派逾30位不具工程專業之院內員工以「金屬槌」敲擊磁磚作為驗收方式,並以敲擊牆面之聲音不同而片面認定牆面、地坪有中空現象,要求伊必須除去因敲擊所發現之異音現象,並命伊在其認定有異音之磁磚施作注射epoxy工程(下稱系爭epoxy工程),此已超出系爭契約範圍,被上訴人就系爭epoxy工 程應為契約變更或追加。若認非屬契約變更追加,伊施作系爭epoxy工程亦屬為被上訴人為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亦獲有 系爭epoxy工程利益之不當得利。伊施作系爭epoxy工程支出3788萬7889元及相關衍生費用1938萬6517元,共計5727萬4406元(計算式:37887889+19386517=57274406)。爰依系爭契 約第3條㈠、第20條㈢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 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5727萬4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㈡系爭工程於104年2月26日已竣工,被上訴人為進行第二期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命伊於105年3月12日至105年5月13日將律師公會、一樓二樓法庭與公共空間( 下稱系爭裝修空間)全數點交給志合公司,並經志合公司、 監造單位在場逐一清點及確認並無瑕疵而受領系爭裝修空間。惟志合公司嗣後無法繼續執行系爭室內裝修工程,而於105年5月25日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要求伊就志合公司損壞之項目、品名及數量等提出清單及(修繕)估價,並於會議中表示日後擬辦理變更設計施作,伊信賴被上訴人將另以變更設計方式辦理志合公司損壞項目,並配合被上訴人重新發包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裝修承商得以順利進場,即著手修繕志合公司損壞相關工項而實際支出修繕費用234萬5622 元。若認非屬契約變更追加,伊修繕志合公司損壞相關工項亦屬為被上訴人為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亦獲有修繕志合公司損壞相關工項利益之不當得利。伊為維護兩造商誼僅向被上訴人請求修繕費用155萬99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㈠、第2 0條㈢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及兩造間約定之修 繕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155萬9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伊於上訴人申報竣工後辦理驗收等後續程序,於104年4月1日 初驗中發現有地磚、壁磚及牆面水泥粉光空心現象之瑕疵,而請求上訴人應刨除重新施作,惟上訴人於104年5月4日會 議中表明擬以注射epoxy方式進行瑕疵修補,替代全面刨除 重作,經專案管理單位即訴外人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要求上訴人提出修補方式計畫書送審核定,然上訴人未提出計畫書送審前即擅自施工。因此,兩造並未就系爭epoxy工程達成契約變更或追加之合意,且系爭epoxy工程是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方式,或為解決空心現象爭議以完成初驗所為之給付,並非為伊所為之無因管理,伊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㈠及第20條㈢約定、 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系爭epoxy工程 之費用5727萬4406元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於注射epoxy工程 完成時即104年間即得請求,上訴人遲至108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 ㈡伊並未指示上訴人修繕志合公司所造成的損壞,且志合公司所為之損壞係在105年10月25日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完成前, 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1款 約定,其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均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不能向伊請求修繕費。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前段約定,於平行施作裝修工程之施作如造成上訴人損害時,上訴人應儘速以書面通知伊,由伊邀集上訴人與志合公司協調處理,若未能達成協議時,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志合公司請求,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亦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83萬4306元 ,及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93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 其內容): ㈠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契約工期自101年8月13日至103年7月12日,經雙方同意展延工期至104年2月26日。上訴人於104年2月26日申報竣工,105年10月25日驗收 完畢,經結算契約總價金9億5377萬45元。 ㈡兩造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進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主體工程」採購履約爭議 調解(案號:調1070366號),經工程會於108年10月28日以工程訴字第1081102213號函檢附調解建議予兩造,因上訴人不同意接受調解建議而調解不成立。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2月1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㈠第293-294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施作系爭epoxy工程是在驗收期間為解決牆面及地坪中 空之爭議而主動提出,並非契約變更或追加,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㈠、第20條㈢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作系 爭epoxy工程之費用5727萬4406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之部分水泥牆面及磁磚牆面、地坪施作系爭epoxy工程,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是因兩 造間有契約之變更或追加而施作,辯稱係上訴人為改善工程瑕疵而施作等語。經查,系爭工程於104年2月26日申報完工,上訴人於104年4月1日起迄104年5月29日辦理初驗,於104年4月1日初驗過程中,被上訴人以其院內之受雇人員敲擊牆面飾材收聽回音之「打音法」方式判別牆面、地坪是否滿漿(即所謂中空或被上訴人稱之為膨拱),若人員認為聲音為中空,被上訴人則判別為未滿漿而有缺失,並貼上「X」作為 記號等情,有人員敲擊及貼上「X」記號之照片為證(原審卷㈠第585-588頁)。且證人周政模(即台聯公司員工,負責系爭 工程營造廠之督導監造)亦證述,有「X」記號的部分經監造與專管單位機關抽樣確認有中空現象(本院卷㈡第133頁)。但 因被上訴人採用之打音法僅憑個人經驗與技能判斷該處是否應修補或替換是一種主觀判斷,缺乏客觀數字來表示測定之結果,致上訴人不能完全心服等情,亦有監造單位即訴外人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104年7月3日(104)建築字第0666號函可參(北院卷第369-370頁)。被上訴人遂與上訴人及陳信樟建 築師事務所及台聯公司會勘,並針對被上訴人所爭執之粉光牆面、磁磚牆面及地坪中空現象(即指混凝土、粉刷層、磁 磚的介面上發生局部脫黏,或磁磚背面黏著層未滿漿,導致介面產生空氣層狀況,但其裝修面即水泥砂漿或磁磚並未拱起的情形,下稱系爭中空現象)多次召開檢討會議(詳下述) 。嗣由上訴人提出之「牆面及地板空心修補改善計畫書」中亦載明:「本案牆面水泥砂漿粉刷工程及磁磚鋪貼工程,現 場普遍產生空心情形,為有效改善此一現象,提出此改善計畫」(北院卷第214頁)。足見,系爭工程之牆面水泥砂漿粉 刷工程及磁磚鋪貼工程確實有系爭中空現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打音法無法確認是否有中空云云,應無可採。 ⒉兩造於104年5月4日召開系爭工程之「工程月報-第32次(暨遷建委員會第113次會議)」會議(原審卷㈠第85-86頁),會議中就系爭中空現象之討論結果記載:「地坪、牆壁及牆面 水泥粉光空心缺失,PCM(即台聯公司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建 議應調閱施工過程紀錄、分析缺失成因,據以研擬改善對策;壁磚有脫落之虞者,應謹慎考量改善方式;修繕工法或材料若非契約所列,應提出計畫書送審;另複驗倘仍有缺失,將依契約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登山公司表示將以EPOXY灌注補強,各單位派員會勘成果,倘仍未達標準,則 全面重新刨除施作」。104年5月26日「專案管理會議-第141次」會議(原審卷㈠第515-519頁)之會議紀錄則記載:「貳、討論與結論:6......登山公司表示磁磚膨拱擬採打針灌注 及拉拔試驗等方式改善,請設計監造單位督商提出改善計畫確認後,供院方參考決定......」。又104年6月1日「工程 月報第33次(暨遷建委員會第114次會議)」會議(原審卷㈠第 87-103頁),其會議紀錄記載:「貳、討論與結論:1.針對 登山公司漏水及膨拱等缺失,修繕計畫迄今尚未提送審,且現場已先行以PU發泡劑及EPOXY灌注施作。PCM表示修繕工法或材料若非契約所列,應提出計畫書送審」。上訴人隨即於104年6月3日提出「牆面及地板空心修補改善計畫書(第一 版)」送審,經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及台聯公司審查尚有缺失,有監造工務所備忘錄可證(北院卷第212頁、原審卷㈠第1 42頁)。上訴人旋於104年6月5日提出「牆面及地板空心修補改善計畫書(第二版)」送審,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後於104年6月8日同意核定,台聯公司審查後於104年6月11日 同意審定,有施工計畫書送審核章表、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104年6月8日(104)建築字第0569號函、台聯公司104年6月11日台聯字第1043690129號函可參(北院卷第208、211、209頁、原審卷㈠第138、527、139頁),嗣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提出「牆面及地板空心修補改善計畫書(核定版)」(北院卷第207、213-232頁、原審卷㈠第138頁)。又被上訴人為確 保系爭epoxy工程之改善工法無疑慮,於104年7月6日委請建築技術學會辦理鑑定,經該鑑定機構於104年11月16日出具104鑑字第40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確認系爭epoxy工程可修補系爭中空現象,有鑑定報告可參(北院卷第155-179頁)。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發函就牆面、地板等空洞 提出澄清主張不應列入缺失項目等情,有上訴人104年6月18日登「新竹地院」字第104061802號函及初驗缺失內容澄清 等可參(北院卷第423-438頁)。但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則回 復牆面等空洞現象應認為係缺失等情,有104年7月3日(104)建築字第0665號函可參(原審卷㈠第373-376頁)。嗣上訴人 執行系爭epoxy工程等完畢及改善初驗缺失後,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召開「主體工程初驗結束會議(暨遷建委員會第128次會議)」(北院卷第371-422頁),上訴人報告完成初驗修繕,且就系爭epoxy工程已灌注完成,請求此部分不 列入扣罰,及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台聯公司亦表示可完成初驗,且認為中空定義不明,建議此部分不列入修繕逾期之扣罰。惟被上訴人內部意見紛歧,就是否完成初驗亦無共識。另由上訴人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由兩造代表、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台聯公司共同取樣及送驗、會驗,就磁磚拉拔試驗確認強度後(有試驗報告可參,北院卷 第485-503頁),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轉送試驗報告予台聯公司,台聯公司同意備查試驗報告及被上訴人亦同意備查後( 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105年9月10日(105)建築字第0634號函 、台聯公司105年9月9日台聯字第1053690167號函、被上訴 人105年9月27日新院千總字第1050000944號函,北院卷第507-508、505、509頁),嗣於105年10月25日驗收合格。 ⒊依上所述,兩造於前揭會議,討論如何處理系爭中空現象以確保公共安全,上訴人表示將以系爭epoxy工程補強。嗣後 上訴人提出改善計畫並執行系爭epoxy工程,並經檢驗確認 強度後,系爭工程始完成驗收。足見,上訴人施作系爭epoxy工程確實係因驗收期間發生中空現象,兩造因而產生是否 為缺失,及應否修補之爭議所施作,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不合法之驗收結果不可能接受,不可能提供無償修補云云,應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曾經於灌注系爭epoxy工程前之103年12月18日進行磁磚拉拔測試可證明拉拔試驗安全無虞,不可能無償灌注系爭epoxy工程云云。惟上開 拉拔測試係在實驗室內就黏著劑進行測試,並非在牆面或磁磚進行拉拔測試,有磁磚拉拔試驗報告可參(北院卷第204頁),上訴人主張已拉拔試驗安全無虞,不可能無償灌注系爭epoxy工程云云,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中空現象並非瑕疵,上訴人無修繕義務,系爭epoxy工程為系爭工程契約外之項目,上訴人係因被上訴 人之指示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施作系爭epoxy工程,兩造間 應已有契約變更或追加云云。然查: ⑴依契約規範第09220章「水泥砂漿粉刷」3.3.3「水泥砂漿粉刷完成後應以擊槌或目視檢查不得有鼓起或裂縫發生」(北 院卷第247頁)、第09310章瓷磚(北院卷第249-257頁)、第09341章鋪地磚(北院卷第259-266頁)、第09343章牆面貼壁磚(北院卷第267-273頁)。雖牆面及地坪之「中空」並無定義,但依據不同情況可歸類如下:混凝土、粉刷層、黏著層、磁 磚介面上發生局部脫黏,或磁磚背面黏著層未滿漿,致該介面產生空氣層狀況,但其裝修面(水泥砂漿粉刷或磁磚)並無拱起,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鑑定報告可參(北院卷第164、168-169頁)。本件之粉刷層及磁磚雖並無上開施工規範規定之鼓起或裂縫之瑕疵,工程規範亦無牆面貼磚完成面的黏度之檢驗規定(僅有材料及施工檢驗之規範,北院卷第255、256頁),但系爭工程係屬高樓建築物,高牆面之磁磚剝落確有擊傷第三人之風險,其中產生磁磚中空在施工雖幾乎為常有之現象,差異者僅為比例多少之問題,中空比例越高,理論上安全性越低,亦有鑑定報告之結論可參(北院卷第175、178頁)。另工程會亦認因壁磚、地磚中空可能影響其接著強度,致後續發生鼓起或鬆脫之情形(原審卷㈡第401頁)。因此, 中空現象雖非兩造契約規範之瑕疵,但對於建築工程之安全品質並非全無影響。 ⑵再參諸施工規範第09310章「瓷磚」3.2.8、第09341章鋪地磚 3.2.7「......鋪貼時需將接著砂漿(接著劑與水泥砂漿均勻拌合而成)均勻塗抹於施工面及瓷磚或其背溝中,使其確實 黏著於施工面上」(北院卷第254、263頁);第09343章牆面 貼壁磚3.1.3「檢查施工面不得有乳沫、龜裂、空洞等現象 」、3.2.4⑵BC「......並將接著砂漿......依單一方向鋪佈 、刮勻於施工面上,亦同時在面磚背面將接著砂漿均勻刮佈其上。」「均勻地將面磚壓實於施工面上,施工面及面磚背面之接著砂漿之刮紋應互相垂直」(北院卷第270-271頁)。 「1:3水泥砂漿粉刷自主檢查表檢查項目」第7項:「打底面 層:粗糙面,不得空心或起砂」(北院卷第351頁)。由上開施工規範之施工要求及自主檢查表檢查項目對於施工步驟之規範或查驗,亦顯示在水泥砂漿粉刷不得有空心,瓷磚、地磚之鋪貼上必須接著砂漿均勻塗抹施工面,施工面不得空隙等狀況,力求使瓷磚、地磚與施工面緊密接合,盡量減少縫隙(中空),以使瓷磚、地磚確實黏著於施工面上不致於輕易脫落。另在查驗水泥砂漿粉刷部分,完成面是否空心亦為查驗之點,此有施工停檢點抽查申請單及自主檢查照片可參(北 院卷第347、349頁、原審卷㈠第478、488、489頁)。因此,牆面、地坪之水泥粉刷或磁磚鋪貼之中空現象,雖非可以完全避免,但仍應在施工中盡量避免,尤以大面積之中空現象,並非可隨意容許之狀況。足見,大面積之中空現象對於建築工程之品質有相當程度之影響。 ⑶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牆面及地板空心修補改善計畫書」中亦載明:「本案牆面水泥砂漿粉刷工程及磁磚鋪貼工程,現 場普遍產生空心情形,為有效改善此一現象,提出此改善計畫」(北院卷第214頁)。可證系爭工程有中空現象之數量非 少。上訴人雖主張此並非承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而是應監造單位要求增補施工步驟、順序及人為因素云云。惟上開改善計畫書固無承認瑕疵,但已承認有普遍空心情形,且此亦與所為步驟、順序及人為因素無涉,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再以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初驗結束會議中自承「我們 對這個中空瑕疵有一點意見,所以我們曾經發函表明我們的立場,不過這裡不重要,因為那時候有承諾說我們要把它全部做一個灌注的修繕,那我們其實也是真的花了很多很多錢、很多很多時間去做修繕......」等語(北院卷第373頁), 亦可證明,系爭工程中確實存在數量非少之中空現象,對於工程品質確實有影響,並且產生是否為瑕疵之爭議。上訴人選擇擱置瑕疵之爭議,而提出系爭epoxy工程解決系爭中空 現象之初驗爭議並承諾施作修繕,故而,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並非基於契約變更或契約追加而施作系爭epoxy工程, 而係因驗收期間發生中空現象,兩造進而產生此是否為缺失、瑕疵及是否應修補之爭議,上訴人為消除此爭執以繼續推進驗收進度而加以施作等語,應為可採。 ⑷承上,上訴人係在驗收過程中,為順遂完成驗收主動提出執行系爭epoxy工程,以解決系爭工程驗收期間時發生之驗收 爭議。且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項「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及第2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3項 「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北院卷第65 、96頁),均明確約定有契約變更及追加之方式,兩造亦不 爭執系爭epoxy工程並未依據上開約定之程序為變更或追加 。因此,兩造間自無就系爭epoxy工程為契約變更或契約追 加之情。另被上訴人主觀上既認為系爭中空現象為瑕疵,要求上訴人修補,自不可能就上開工程默示同意變更而成立擬制變更契約。 ⒌上訴人雖主張契約之變更及追加僅需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不受系爭契約第3條㈠、第20條㈢之拘束云云。然上訴人 施作系爭epoxy工程是為解決初驗期間之系爭中空現象爭議 ,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向上訴人為追加或變更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可能同意上訴人提出契約變更或追加之意思表示,因此,兩造實無從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變更或追加關係,上訴人上開主張,實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104鑑字第404號及109鑑字第1001號鑑定報告書可證明被上訴 人片面變更驗收規範,被上訴人以規範所無之打音法驗收,應認為契約變更云云。然查,兩造間僅有施工規範並無驗收規範,亦無排除以打音法驗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片面變更驗收規範而有變更契約云云,亦無可採。 ⒍上訴人另主張其提出改善計畫灌注系爭epoxy工程係惟恐有逾 期罰款,並非表示願意無償灌注云云。惟上訴人係為解決驗收爭議而提出解決方案,實無可能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epoxy工程費用,被上訴人亦絕無可能應允,理由同前。因此 ,上訴人事後以未承諾無償灌注系爭epoxy工程,主張被上 訴人應給付費用云云,亦無可採。 ⒎綜上,兩造並未就上訴人施作之系爭epoxy工程達成契約變更 或追加之合意,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㈠、第20條㈢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作系爭epoxy工程之費用云云, 為無理由。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依上所述,上 訴人施作系爭epoxy工程係為解決驗收期間之中空現象爭議 以完成初驗,係為自己之事務所為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應甚明確,並不構成無因管理,上訴人主張其施作系爭epoxy工程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云云,應無可採,自不得依 據同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作系爭epoxy工程之費用。另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提出之爭議解決方案,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epoxy工程之費用,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修繕工作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志合公司損壞部分之修繕費用51萬8835元及自109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16、17日複驗,105年4月12日會議中,被上訴人指示界面工程裝修空間先行驗收及點交作業,有專案管理會議第186次會議紀錄可參(北院卷第513-514頁)。被上訴人於4月26日、27日、28日進行點驗作業,有105年4月26日專案管理會議第188次會議紀錄可參(北院卷第517-518頁),期間上訴人遵從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工程中之律師公會 、一樓二樓法庭與公共空間(即系爭裝修空間)點交予志合公司施作裝修項目,有志合公司出具之領據(北院卷第633-642頁)及點交予志合公司前之現況照片可稽(原審卷㈡153-302 頁),堪予認定。 ⒉被上訴人與志合公司終止裝修契約後,指示上訴人查報志合公司損壞部分並指示上訴人修繕,兩造就修繕志合公司損壞部分應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修繕工作之契約關係。 ⑴志合公司於105年5月25日發函被上訴人表明其無法履約,被上訴人於同日發函終止契約等情,有105年6月6日「工 程月報-第45次(暨遷建委員會第138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可參(北院卷第565-566頁)。該次會議中被上訴人指示 :「......二、裝修工程部分:1.......由於前期工程完成部分受裝修破壞部分待清查,請前期廠商限期提出清單及估價(詳列損壞之項目、品名及數量等)並檢附照片,此部分擬於後續裝修工程辦理變更設計施作」(北院卷第566、723頁)。同日專管單位簡報「請前期承商接手現場維護管理權」(北院卷第595頁)。是關於志合公司損壞部分 ,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自負修繕之責及負擔費用,而是另外發包施作。被上訴人雖抗辯「擬於後續裝修工程辦理變更設計施作」是指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及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之危險負擔仍應由上訴人負擔,平行裝修工程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邀同上訴人與志合公司協調處理,若不能處理則由上訴人向志合公司求償,被上訴人是指若上訴人不修繕要由訴外人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變更設計修繕云云。惟系爭裝修空間係由被上訴人指示儘快驗收後交由志合公司進行二期裝修,因此,不應仍由上訴人承受危險負擔。另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配合施工: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如因配合施工致增加不可預知之必要費用,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其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 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其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由相關廠商依民事程序解決」,上開約定僅稱無法達成協議,由相關廠商依民事程序解決,所謂之相關廠商依民事程序解決,在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交付系爭裝修空間予志合公司,而遭志合公司損壞之情形下,上訴人不必然僅能向志合公司求償,而不能對被上訴人經由民事程序解決,被上訴人對此條款約定應有誤解。且從上開紀錄中並未有被上訴人所稱之若上訴人不修繕要由遠東公司變更設計之文字,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於105年6月16日提出志合公司損壞明細及照片予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副本送台聯公司及被上訴人(北院卷第643-715頁)。上訴人 所提之志合公司損壞明細及照片經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以105年6月23日(105)建築字第0409號函審認上訴人提送系 爭工程遭志合公司損壞之情形,相關明細內容與現場會勘狀況相符,至於費用部分則須由訴外人黃聖吉建築師事務所審對及編列預算(北院卷第729-731頁、原審卷㈡第339-3 94頁)。益徵,被上訴人是願意編列預算另為修繕,而非 要求上訴人自負修繕費用。另於同年6月28日「專案管理 會議-第197次」之會議紀錄「貳、討論與結論......6.黃聖吉建築師事務所監造於6月3日會同相關單位辦理有關裝修工程因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契約結算現勘,請登山及大同公司提出因裝修工程施作導致損壞之項目及數量清單,需檢附清查日期相片,並註明樓層、位置及項目等說明;登山已提出請黃聖吉建築師事務所確認相關事宜......」(北院卷第733頁)。同年6月29日台聯公司則發函黃聖吉建築師事務所(副本送兩造及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要求損壞項目逐項至現場確認後回覆(北院卷第736頁)。同 年7月5日「專案管理會議-第198次」會議,其會議紀錄之討論與結論內容與上開同年6月28日之會議紀錄內容相同(北院卷第738頁)。105年7月14日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第60次缺失改善管考會議紀錄記載「因志合施作監視系統而破壞之天花板資料,請登山儘速提供給黃聖吉建築師事務所」(北院卷第747頁)。105年8月5日、12日提送之第63、64次缺失改善管考會議紀錄載明就志合公司造成之破壞預訂在105年8月8日上午10點辦理現況會勘(北院卷第753、755頁)。會勘後亦決議參考上訴人提供之相關資料進 行全面性細部清查作業,有該次會勘紀錄可參(本院卷㈡第 111頁)。可見,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提供損壞狀況及數量等,若非有意委託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自行清查發包修繕即可,並無多此一舉之必要。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專管單位要求負責裝修之黃聖吉建築師事務所清查損壞狀況,而非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且僅要求清查並未要求上訴人修繕云云。惟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設計,其對於系爭工程交付志合公司時之狀態亦知之甚明,並非僅有黃聖吉建築師事務所可認定損壞情形,縱指示黃聖吉建築師事務所清查,亦非等同不能採信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對於損壞部分之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⑵且證人周政模亦證述,有關志合公司損壞上訴人施作主體工程部分之修繕,被上訴人有同意補償上訴人,且已經有一部分補償等語(本院卷㈡第127頁)。又兩造不爭執關於志 合公司損壞之高架地板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以另行發包予上訴人進行修繕,支付88萬8000元等情,並有被上訴人之負債明細分類帳可稽(原審卷㈠第389頁),核與證人周政模上 開證述相符。 ⑶依上所述,關於志合公司因進行室內裝修而破壞系爭工程部分,被上訴人確實指示上訴人提出損壞明細及照片,並明確宣示將進行變更設計而進行修繕等情,並非指稱應由上訴人自負修繕責任。被上訴人事後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前應由上訴人負擔危險,並認為若上訴人不修繕就要變更設計請遠東公司修繕云云,應無可採。且證人周政模證稱志合公司損壞之修繕,被上訴人有同意補償等語,已如前述,若非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實無補償之理。另其中高架地板部分經由上訴人修繕後,被上訴人已支付費用,周政模則證述因為此部分很明確是志合公司破壞,其他部分則無共識等情,由此可知,對於志合公司損壞之部分,被上訴人確實有意指示上訴人修繕,但因除高架地板外,其他部分是否為志合公司損壞尚無共識而已,非無指示修繕。準此,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清查志合公司損壞之部分,並且有意編列預算修繕,事後亦將志合公司損壞之高架地板交由上訴人修繕,顯見被上訴人就志合公司損壞之部分應有指示上訴人修繕,且非要求上訴人無償修繕,經上訴人同意修繕,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應成立修繕工作承攬之契約關係(下稱修繕契約)。被上訴人復抗辯105年8月8日現場會勘時是指示遠東公司進行修復 而非上訴人云云。惟該勘驗結論是命遠東公司進行項目、數量及預算等資料之彙整送監造單位審查辦理(本院卷㈡第 111頁),至於之後審查辦理情形如何,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指示遠東公司修繕,所辯難認可採。又被上訴人知悉志合公司損壞部分若未修繕,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將受延宕影響法院大樓之啟用時程,且系爭裝修空間已經其指示交付志合公司而遭志合公司損壞,上訴人亦無無故代為修繕之理,則上訴人修繕志合公司損壞之部分,自是因被上訴人之指示所為,應堪認定。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並未指示上訴人修繕或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抗辯應由上訴人向志合公司求償云云,應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修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報酬,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另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㈠、第 20條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因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 金之給付」第1項「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 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及第2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3項「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 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北院卷第65、96頁),均明確約定有契約變更及追加之方式,兩造亦不爭執並未依據上開約定之程序為變更或追加。因此,兩造間自無就志合公司損壞部分之修繕為契約變更或契約追加,上訴人依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所為之修繕是基於兩造間之合意,自非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均無理由。 ⒊上訴人因修繕志合公司損壞之部分,所得請求之工作報酬應為51萬8835元。 ⑴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既就志合公司損壞部分合意由上訴人修繕,雖未約定報酬額,但亦應給付報酬。上訴人以實際修繕之費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應為可採。茲就上訴人主張之修繕費用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上訴人上開所提之志合公司損壞明細及照片(原審卷㈡第339 -39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㈢第81頁),堪信 系爭工程確有照片上之損壞待修繕。但上訴人主張「W32 窗框及玻璃刮傷修復」、「D7門扇框刮痕修復」、「D8門扇框刮痕修復」是請訴外人中鈦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鈦公司)修繕等語,並提出報價單及發票為證。惟被上 訴人否認此為修繕志合公司損壞之上開門扇相關之報價單及發票。經上訴人聲請向中鈦公司查詢上開報價單及發票是就何工程所開立,並未經中鈦公司回復,無法認定上開報價單及發票之真實性。因此,本院自難據上開報價單及發票認定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指示修繕而有此費用之產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應無可採。 上訴人就「SD2門扇框刮痕修復」、「SD1門扇框刮痕修復( 貨梯間)」先主張由訴外人石家莊工程行修繕,費用9萬5130元云云。經向石家莊工程行函查修繕之情形,石家莊工程行雖提出廠商估價單為憑(本院卷㈤第51-53頁),然被上 訴人否認為修繕志合公司損壞部分之費用,且該估價單之金額分別為18萬5000元及9萬6000元,與上訴人主張之金 額不符。嗣後上訴人又改稱由訴外人宜菘企業社修繕云云,並提出工程報價單及發票為證(本院卷㈤第127-128頁), 然而該報價單之金額為9萬600元,亦與上訴人主張不符。且經本院函詢結果,宜菘企業社已經歇業,僅由自稱為施工負責人之賴琮坤回函,回復之內容僅稱「本人前往新竹地院施工工作內容如貴院來函之估價單附件......」,不足證明上開工程報價單及發票之形式真正,尚難逕為採信。因此,上訴人主張有此部分之修繕費用之支出,應無可採。 上訴人主張「法官走道牆面打鑿後混凝土塊未清」由訴外人禎昌企業社清除,費用為3萬3506元云云,並提出發票 、估價單為證(本院卷㈤第86-87頁),被上訴人否認此為修 繕志合公司損壞之費用。查上訴人係先提出禎昌企業社之發票為證(本院卷㈡第215-217頁),經本院以該發票函詢禎 昌企業社,該社函覆該發票是依其與上訴人在101年7月1 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施工完成領款所開立之發票(本院 卷㈤第19-23頁)。嗣後,上訴人始提出金額為3萬3506元之 發票及報價單要求函詢禎昌企業社,禎昌企業社始具狀稱是辦理「法官走道牆面打鑿後混凝土塊清除工作」。惟禎昌企業社顯承攬上訴人多項工程,所開具之發票亦多,是上開報價單及發票是否針對志合公司損壞之部分,並無其他照片或資料可資辯識,因此自難逕採信上開報價單及發票是針對志合公司損壞部分所為修繕及支出費用。因此,上訴人主張有此部分之修繕費用支出,難認有據。 上訴人主張「D8門石材牆面缺角修護、更換」委請訴外人三利奇岩石有限公司(下稱三利奇公司)修繕,支出5萬8800元等情,並提出發票為證(本院卷㈡第233頁)。經函詢三利奇公司,三利奇公司回函該發票確實為法庭門石材牆面及地坪缺角修護及更換等語,並提出報價單為憑(本院卷㈤ 第7、9頁)。堪信上訴人確實有修繕上開志合公司損壞部 分,並支出5萬8800元。被上訴人雖抗辯此部分有可能是 與灌注epoxy工程有關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 採信。 上訴人主張「牆面打鑿膨拱泥作修復(含搭架)、油漆」委由訴外人峰采工程行修繕,支出費用7萬9350元及委託訴 外人吉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寅公司)修繕支出費用4 萬7250元等語,並提出發票為證。被上訴人否認此為修繕志合公司損壞之支出。經函詢峰采工程行是否確有進行上開修繕及開立發票請款,峰采工程行回復確實進行法官走道牆面批土油漆工作等語,並檢具報價單及發票為憑(原 審卷㈤第217-221頁),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之主張應堪採信。另吉寅公司回函本院函詢所附之發票確實為施作鷹架工程申請工程款之發票,有吉寅公司回函可參(本院卷㈤第15 -17頁)。被上訴人雖否認牆面打雜膨拱泥作修復為志合公司損壞,然比對上訴人交付志合公司之空間已經初驗並改善完成之照片(原審卷㈡第153-302頁),而並無上開牆壁打 鑿膨拱之部分,且此部分業經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認定確為志合公司損壞,有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105年6月23日(105)建築字第0409號函所附之志合公司損壞照片可佐(原審卷㈡第391頁)。被上訴人抗辯此非志合公司造成之損壞云云,應無可採。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油漆部分之費用支出先主張為達宏及永進公司所進行,因該二公司未回覆才改稱係峰采工程行所為,因此,不可採信。惟上訴人就原錯誤之主張為更正,且經函詢後亦確認係峰采工程行進行修繕,上訴人原先錯誤之主張尚無礙於此部分之認定。 上訴人主張有「鋁窗框凹陷修復」,委託訴外人威廷企業社修繕,費用1萬800元等語,並提出發票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有此支出,惟經本院以發票詢問威廷企業社,該社回覆確實有辦理鋁窗框凹陷批土美容(含工資、材料及清 潔)工作,費用為1萬800元等語,且檢附估價單、發票為 憑(本院卷㈤第211-215頁),堪認有此部分之支出。 上訴人主張就「暗架、明架天花板拆除(攝影機拉線)、法庭走道明架方塊天花板拆除更新」部分之修繕係委託訴外人滿豐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滿豐公司)進行修繕,支出費用26萬2785元等語,並提出發票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有此支出,惟經本院以發票詢問滿豐公司,該公司回覆確實有辦理此項天花板分項工程,費用為26萬2785元等語(本院卷㈤第39頁),堪認有此部分之支出。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回函未提及攝影機拉線,未說明工程地點及檢附相關資料云云,惟滿豐公司已經說明辦理此項業務,縱未提及攝影機拉線亦不能認為其回函不可採。另修復工程經過時間已久,滿豐公司未能保存其他資料而未就細節回復,亦屬常情,尚難因此即認滿豐公司之回函不能採信。 上訴人主張「法庭走道拋光石英磚破損、缺角、刮傷」由石家莊工程行進行修繕﹐支出費用5萬9850元等語,並提出 發票為憑。被上訴人雖否認有此支出,惟經本院以發票詢問石家莊工程行,該行回復確實有進行此項工程,費用為5萬9850元等語,並檢具報價單為憑(本院卷㈤第47-49頁),堪認有此部分之支出。 上訴人主張為「廢棄物清運」,委託訴外人佑立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下稱佑立公司)清運,支出費用4萬7100元云 云,並提出報價單及發票為憑(本院卷㈤第139-140頁)。惟 被上訴人否認此為清運志合公司所遺廢棄物之費用支出憑證。經上訴人聲請向佑立公司查詢上開報價單及發票是就何工程所開立,但未經佑立公司回復,自無法認定上開報價單及發票之真正。因此,自難據上開報價單及發票認定上訴人有清理志合公司廢棄物而有此費用之產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應無可採。 被上訴人另抗辯峰采公司、威廷公司之回函格式與其他廠商相同,是配合上訴人意見製作云云,惟上開公司回函格式並無特別,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為臆測之詞,亦不足採信。 ⑵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支出修繕志合公司損壞部分之「D8門石材牆面缺角修護、更換」5萬8800元、「牆面打鑿膨 拱泥作修復(含搭架)、油漆」7萬9350元、4萬7250元、「鋁窗框凹陷修復」費用1萬800元、「暗架、明架天花板拆除(攝影機拉線)、法庭走道明架方塊天花板拆除更新」26萬2785元、「法庭走道拋光石英磚破損、缺角、刮傷」5 萬9850元,共計51萬8835元等語,應屬可採。 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上開修繕報酬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 系爭工程為105年10月25日驗收完畢,上開修復工作係修復 系爭工程之一部分,應合併於系爭工程驗收前確認修復完畢,故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畢之前,上訴人無從請求給付修復費用,因此,修復費用應在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始能請求,即105年10月26日起,時效期間應在107年10月25日屆至。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以登「新竹地院」字第107030601號函、107年4月24日登「新竹地院」字第107042401號函及於107年6月27日登「新竹地院」字第107062701號函請求被上訴人就其修復志合公司損壞部分之費用(北院卷第631、717-719、521-525頁)。上訴人為請求時,報酬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屆滿 ,且因請求而中斷,嗣於107年10月24日向工程會聲請調解(原審卷㈠第74頁),依據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時效中斷。再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規定,調解程序及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如調解不成立,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聲請時即已起訴。上訴人是於108年12月5日收受工程會108年12月3日工程訴字第1081102444號函所寄送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有工程會函上之上訴人收文章可證(原審卷㈠第439-441頁)。上訴人旋於108年12月1 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嗣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亦有起訴狀上之法院收文章可載(北院卷第9 頁),視為於107年10月24日聲請調解時已起訴。是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修復費用,並未罹於時效。 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 修繕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1日(原審卷㈠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⒍綜上,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修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8835元,及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修繕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8835元,及自109年6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末按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超過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契約」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畫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之用印版原本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亦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