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熊敏營造有限公司、陳坤煌、永尚正工程有限公司、林世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熊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上訴人 永尚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騫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 10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攬上訴人向業主即訴外人保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所承攬富都星住宅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簽訂 泥作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材料,伊負責施工,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採實作實算,按 實際施作驗收合格數量結算之,以及第4條付款方法,月結 一次,並於當月月底結帳,次月底領票;票期:現金票等。伊依約全部施工完畢,於109年6月退場,且於施工過程中分別領款第1期至第4期款,而上訴人於每期分別保留10%之保 留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8,717元(計算式:31,185+27,67 2+43,691+216,169=318,717元)未撥付。而第5期款部分,伊 已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50萬9,043元,惟上訴人竟拒絕付 款,伊於109年9月即催告上訴人付款,上訴人皆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及上訴人提出其與其業主所 簽訂之協議書暨完工證明書,並自認於111年1月7日完成驗 收,既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同上訴人與其業主之保固期限,則業主已免除上訴人之保固責任,則伊之保固款返還請求權條件已成就,是以,第1至第4期之保留款共31萬8,717元, 及第5期之估驗付款金額50萬9,043元,總計82萬7,760元(計算式:318,717+509,043=827,760)工程款,上訴人未給付予 伊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82萬7,7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被上訴人施作完各工項進度時,本應提交各期完工照片、請款書等資料,在全部完工時更應提出竣工報告單等完工資料,報請伊驗收合格後,伊始須付款。惟被上訴人在工程進行中,總以人情壓力,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出完工照片、請款書等資料,並無明確指明係已完成哪部分之工程,均為概略以進度有到一定程度就央請伊先部分付款。因伊不闇法律並考量人情因素,未徹底貫徹契約約定,嚴格要求需有詳細的施工進度證明資料,即給付第1至4期之款項(但均有保留10%),是無從以伊付 款第1至4期款項,逕認被上訴人已全部完工。雖被上訴人自稱於109年6月完工後退場,然斯時系爭工程現場七零八落,絕非已完工之狀態,實際上,伊係遭被上訴人「放管」(工 程術語,意指承包商在工程作到一半就撤場並失去聯絡,放任業主自行收尾),伊絕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且因被上訴 人「放管」及施工內容瑣碎零散之故,伊多次委請訴外人鼎昌工程行即賴英豐(下稱鼎昌工程行)進場施作至完工,合計金額為280萬7,002元(計算式:284,261+925,691+1,229,5 50+367,500=2,807,002元),伊損失慘重,並獲業主體諒免 除保固責任。而伊委請鼎昌工程行之合約工項對照被上訴人歷來之請款工項,有諸多顯然是相同之工項,可證係因被上訴人未施作,致伊另行發包他人完成。退步言之,倘認本件伊有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者,因伊遭被上訴人「放管」之故,整起工程延宕,遭業主扣款6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7款約定,應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款,伊主張與被 上訴人之本件請求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 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向業主所承攬富都星住宅新建工程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8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 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模式,並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材料、被上訴人負責施工之承攬模式。 ㈡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共分5期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已給付第1至4期之工程款317萬9,401元,尚有保留款共計31萬8,717元。 ㈢富都星住宅新建工程已完工,並由上訴人點交予業主,依上訴人與業主於110年7月5日所簽署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07頁)所載,保固由業主自行處理。 ㈣被上訴人已施作第1期至第4期請款單(見原審卷第167頁)所 示施作的施工數量。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5期工程款50萬9,043元,是否有理?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至4期之保留款31萬8,717元,是 否有理? ㈢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爭點㈠: ⒈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現行工程業界多會採取「工程估驗款」、「保留款」等不同之付款方式,以兼顧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至完工。故就上述款項,承攬人與定作人就承攬契約之報酬既有另行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且此約定未違反任何強制禁止規定,實際上又有助承攬契約之順利完成,自應尊重當事人間之約定。因此而將工作分割為數個部分,則是承攬人負有將各期工作完成之義務,定作人即有依約定比例給付估驗款(報酬)之義務。⒉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款:約NT4,005,780元(含 稅)採實作實算,依【報價單】所列單價,按實際施作驗 收合格數量結算之」、第4條約定:「付款辦法:月結一 次,(當月月底結帳,次月底領票;票期:現金票)如【付款辦法】」(見原審卷第48頁);另依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第3條約定:「請款:請款前檢具請款單、發票及相 關計算式及進貨、施工照片,出廠證明等計價之資料憑證送交工地工務所。請款憑證、單據不全者甲方(即上訴人)得不予受理。」、第4條約定:「放款:⒈工程款:100% 現金票,月結一次(次月月底領票;票期:領票日起算)。」(見原審卷第59頁),足認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得每月檢附相關計價資料向上訴人申請估驗計價請款。而被上訴人既係請求第5期估驗款,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提出 竣工報告單云云,即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共分5期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已給付第1至4期之 工程款317萬9,401元,尚有保留款共計31萬8,717元(見 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其後亦依前例於109年8月6日開 立第5期工程款50萬9,043元之統一發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該次請款單及第5次估驗計價單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91、255頁),並據證人即被 上訴人之請款計價人員許惠雅於原審到庭證稱:「(問:請提示原證6及原證10,請問證人該請款單是不是你所製 作?請問其這些請款施工的棟別是何棟?其中之施工數量是如何得來?都是我做的,全部是請領C棟部分,數量是 被告(即上訴人)的監工人員告訴我的,這是他們現場測量數量,經過三個人員確認後才告訴我的,是被告的劉世斌副理、邱坤榮主任、蔡銘鍇文書。」、「(問:請問就系爭泥作工程除了原證6及原證10上所示之項次1到項次10的工程項目外,被告有無再交付原告〈即被上訴人〉其他施 工項目之工程?)C棟基本上就是上開請款單上項目,就C棟部分沒有再交付其他項目。就D棟(即平面圖B棟)部分另外有去施作。」、「(問:請問系爭C棟泥作工程大約 在何時完工?)109年6月完工。」、「(問:提示今日庭呈原證11的LINE對話內容,這截圖是你對話記錄?是與何人對話記錄?)我跟蔡銘鍇的對話記錄,蔡銘鍇LINE的名字為KTSAI,內容是討論請款金額、數量及向公司請款金 額是否正確。」、「(問:提示原證11第3頁的計價單三 張圖,是否為前開原證11對話記錄文件內容的放大?(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原證11對話內容的三張圖表為同一張計價單。」、「(問:提示原證11第3頁是第幾期的請 款單?金額為多少?)這是我第五期的請款單,金額為509043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9、241頁),佐以許惠雅與上訴人公司人員蔡銘鍇於109年8月15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雙方曾就第5期請款之工作項目數量、金額進 行討論,許惠雅並於第5次估驗計價單上以紅色線條劃記 請款之項目與金額,經蔡銘鍇回覆:「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251至255頁),可認許惠雅之前揭證言,足以採信;再參諸上訴人亦自認有將被上訴人第5期之請款 單、發票列入會計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綜此, 堪認上開第5次估驗計價單所載金額50萬9,043元,業經上訴人負責估驗計價之人員確認後,確為被上訴人之第5期 估驗款無訛。 ⒋至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潘泰睿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上訴人施工的棟別是C棟,因為109年6月份的 時候上訴人幾乎退場了,沒有派什麼人進來,現場沒有進度,因此,被上訴人第5次請款,伊認為上訴人沒有施作 這些工作量,所以沒有付款云云(見原審卷第216、217頁),惟僅徒託空言,已難採信。況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已施作第1期至第4期請款單所示施作的施工數量(見不爭執事項㈣),且上訴人亦未明確說明與證明委請鼎昌工程行進場施作,確有針對被上訴人第5期請款內容之工項施作 ,而非追加之工項,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施作第5 次請款單之施工項目云云,自無可取。 ⒌又依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第1條約定,每期保留款10%,原本應直接轉為保固金,或由被上訴人開立同額之保固支票或銀行本票後再給付,保固期限同上訴人對業主之保固年限,於保固期滿檢驗合格後,始退還保固保證金。惟因業主與上訴人已協議保固由業主自行處理,上訴人對於業主已無保固責任,被上訴人亦無庸負擔保固責任(如下㈡所述),故被上訴人之第5期估驗款即不須保留其中10%,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第5期工程款50萬9,043元,為有理由。㈡就爭點㈡: ⒈依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第1條約定(見原審卷第59頁),保 留款俟工作完成並經上訴人及業主正式驗收核實轉為保固金,保固責仼期間為上訴人與業主合約約定之年限,是系爭契約之保留款以上訴人與業主間之保固期滿為清償期。查富都星住宅新建工程已完工,並由上訴人點交予業主,依上訴人與業主於110年7月5日所簽署之協議書所載,保 固由業主自行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業主已免除上訴人日後之保固責任,堪認被上訴人之保固期滿,已得請求給付保留款。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共分5期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已給付 第1至4期之工程款317萬9,401元,尚有保留款共計31萬8,717元(見不爭執事項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 1至4期之保留款31萬8,717元,亦有理由。 ㈢就爭點㈢: ⒈基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到第4期之保留款31萬8,717元,第5期工程款50萬9,043元,合 計82萬7,760元(計算式:318,717元+509,043元=827,760 元)。 ⒉上訴人抗辯:因伊遭被上訴人「放管」之故,整起工程延宕,遭業主扣款6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7款約定, 應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款,伊並據以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60萬元範圍內相抵銷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約定:「完工期限:配合業主及甲方(即上訴人 )要求,依乙方(即被上訴人)提出經甲方核定之工程進度表訂工作天內如期完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約 定:「乙方逾時開工、完工、或未依工程進度施工、延誤工期、停工、未依期限改善工程缺失等等,除依合約相關條款處理外,另依逾期日數,每逾一日處以合約工程款總價千分之五之違約金;另經甲方通知進場或遲延進場之日數亦同。」、系爭契約第20條第7款約定:「因乙方施工 不當或延誤或其它因素,致使業主對甲方實施罰扣款,甲方亦於當期工程款計價對乙方實施罰扣款作業。」(見原審卷第48、54頁),可知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係配合業主與上訴人要求,並依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核定之工程進度表訂工作天內如期完工。倘若被上訴人延誤工期時,應依逾期日數,每逾一日處以合約工程款總價千分之五之違約金。而上訴人雖提出其與業主於110年7月5日所簽署 之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惟依該協議書之內 容,僅得證明上訴人確實因逾期遭業主扣罰60萬元,至於該逾期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協議書上並無記載,而無從由該協議書得知。且系爭契約業已約定工程延宕,應依逾期日數,每逾一日處以合約工程款總價千分之五之違約金,而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表,亦未說明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逾期日數為多少,即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延誤工期之情形,故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7款約定,請求於被上訴人之 工程款中扣款60萬元,並據以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60萬元範圍內相抵銷云云,應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收受支 付命令(見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780號卷第3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82萬7,76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2萬7,760元,及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