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8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複 代理人 高稹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美蘭律師 湯東穎律師 被 上訴人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林宛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387萬4,650元本息,原審判決中油公司應給付遠東公司1,937萬9,3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息,駁回遠東公司其餘之訴。中油公司就原判決命給付逾125萬2,434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遠東公司就駁回其逾該金額之訴部分即449萬5,298元、中油公司就命其給付其中125萬2,434元本息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21號(下稱本院前審)誤認原審命中油公司給付破堤工程款部分已確定,將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中油公司給付逾642萬9,219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該部分遠東公司第一審之訴及中油公司其他上訴(遠東公司於第二審撤回第一審命中油公司給付三通管工程款〈加計利潤、管理費〉30 萬4,394元部分之訴,已告確定)。遠東公司僅就駁回其在 原審所為414萬6,970元本息之訴(第6、7期工程款603萬2,250元本息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中油公司就其不利之706萬7,368元本息,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本院106年度建上更㈠第6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將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命中油公司給付251萬6,303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該部分遠東公司第一審之訴及中油公司其他上訴。遠東公司就其不利之350萬7,819元本息【計算式:2,516,303+991,516(遠東公司誤認本院更一審漏未判決)=3,507, 819】、中油公司就其不利之805萬9,886元本息,各自提起 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審理範圍為1,156萬7,705元【計算式:3,507,819+8,059,886=11,567,705】。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廢棄本院更一審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故本院審理範圍為1,156萬7,705元,先予敘明。 二、遠東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8月15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中油公司「通霄配氣站近岸段至站內海管進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5,942萬470元。系爭工程已完工,中油公司未給付第8期工程 款1,073萬7,298元、破堤工程款(加計利潤、管理費)213 萬7,096元,扣除8天逾期違約金46萬7,262元後,加計5%營業稅,共1,302萬7,488元,再扣除中油公司依第一審判決已給付125萬2,434元,尚積欠1,177萬5,05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6項、工程說明書第11條約定,請求中油公司給付1,156萬7,705元,及自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遠東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確定,如前所述)。 三、中油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定於96年7月5日完工,扣除伊曾核准遠東公司所主張第一、七次停工,可依序展延工期6、4日,遠東公司仍逾期256日完工,以系爭契約所定200日上限計算違約金為1,168萬1,600元,經與第8期工程款及破提工程 款扣抵後,伊業已給付差額125萬2,434元,遠東公司無其他工程款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中油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遠東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中油公司應依約給付遠東公司第八期工程款1,073萬7,298元(未稅)及破堤工程款(加計利潤、管理費〉213萬7, 096元(未稅),系爭契約履約期限330日曆天,自95年8月10日開工日起算,應於96年7月5日完工,逾期違約金每日以5萬8,408元計算,系爭工程迄97年3月27日驗收合格,距開工計596日,中油公司核准遠東公司第一、七次申請停工,可 依序展延工期6天、4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21-122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76頁反面,本院卷第90-91、107-108、132、143-144、208-209頁),並有工程說 明書、系爭契約、監造人挪威商立恩威驗證股份有限公司(DET NORSKE VERITAS,下稱DNV公司)製作之停工報告、中 油公司核准遠東公司第一、七次停工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第76頁,原審卷三第221、265頁),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遠東公司主張於97年1月18日氮封日已完工,且系爭工 程第二、三、四、五、六、八次停工事由符合展延工期之要件,中油公司應給付1,156萬7,705元等語,中油公司則辯稱遠東公司迄97年3月27日經DNV公司核定竣工文件始完工,未提供經其核定之預定進度表或進度網圖不得申請展延工期,且上開停工事由均不符合展延工期之要件,逾期完工天數256天,以系爭契約逾期完工天數上限200天計算,應扣除逾期違約金1,168萬1,600元,是遠東公司已無工程款可請領等語。故本件應探討者厥為:㈠系爭工程何時完工?㈡展延工期之 天數?㈢扣除逾期違約金後,遠東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爰判斷如下: ㈠系爭工程於97年1月30日完工: ⒈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2款約定:「廠商(即遠東公 司)應於工程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本公司(即中油公司)之監造(督)單位(即DNV公司)。」、「工程預定完成履約後有初驗程 序者,廠商應於履約後7日內,將竣工圖表...送請本公司審核...」(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又政府採購施行細則 第92條第1、2項規定:「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查本件遠東公司未舉證曾於97年1月18日前或當日以書面通知DNV公司其已完工,而中油公司亦未舉證於97年6月5日辦理初驗前要求遠東公司以書面提報完工日,是本件無法依契約約定及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方式認定實際完工日。 ⒉次查中油公司委任之監造單位DNV公司於98年1月13日提出審查意見(下稱系爭審查意見)暨工程要徑分析表(下稱系爭要徑分析表),系爭要徑分析表顯示系爭工程施工順序為「細部設計及文件送審、設備製造,通霄配氣站站區施工,破堤段工區施工,道路段工區施工,通配站站區設備安裝,管線除水、乾燥、氮封」,預期施工總工期於96年7月5日完成,即管線除水、乾燥、氮封之完成日(見原審卷三第139-141頁),又系爭要徑分析表顯示「管線除 水、乾燥、氮封」完成後續為「SaipemOff-ShoreTie-in 施工說明書6.7、6.9、6.11」,而施工說明書6.7、6.9、6.11約定:「配合海上佈管廠商tie-in銲口施工,承攬商需提供必要協助....」、「承攬商須提供適當尺寸之銲接工作坑、止水及抽水及通風等工作使得工作環境達可銲接程度,並於銜前完成準備工作...」、「tie-in日期最晚 約在96年11月,鋼板樁租用及相關費用承攬商應估列,不得要求加價。」(見原審卷一第59-60頁),可知系爭工 程之「管線除水、乾燥、氮封」接續為海上佈管tie-in銲口施工(下稱銜接工程),故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即應以可進行銜接工程前之管線除水、乾燥、氮封日作為認定基準。查系爭工程之管線除水、乾燥、氮封固於97年1月18 日完成(見原審卷三第141頁之系爭要徑分析表),惟其 他試壓及氮封等結案前相關里程碑於97年1月30日始完成 ,並經兩造及DNV公司簽名肯認(見原審卷三第131頁之初驗紀錄表),因氮封等結案前相關里程碑完成後方可進行下一階段銜接工程,故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應為97年1 月30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1月30日工程鑑字第10100448310號函暨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103年4月18日工程鑑字第10300128040號函暨補充鑑定書(下稱系爭補充鑑 定書)亦同此見解(見原審卷四第147頁,原審卷五第153頁)。 ㈡關於展延工期之天數: ⒈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履約期限延展第1、3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即遠東公司),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得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三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本公司(即中油公司)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本公司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⑴發生契約規定之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之 事故。⑵本公司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⑶因辦理契約變 更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⑷本公司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⑸由本公司自辦或本公司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⑹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本公司認定者」、「停止履約之展延履約期限,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得依廠商報經本公司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見原審卷一第76頁正反面)。是系爭工程如有上開⑴至⑹所示之事由之一,且非可歸責於遠東公 司,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者,遠東公司得申請展延工期,中油公司得依經其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展延工期天數。 ⒉經查: ⑴依工程慣例,有關工期調整計算方式,應依已核定最新版本之進度網圖,加入影響施工之限制條件,並合理調整相關工項之施作順序,計算求得實際影響天數,期間尚須考慮以趕工或增加工作面方式,以求較短之工期(見原審卷四第147頁反面之系爭鑑定書)。惟查,遠東 公司於開工之初即95年12月22日提出進度網圖(95年12月22日0a版,下稱95年12月22日網圖),業經中油公司 於95年12月29日核定,嗣於施工期間遠東公司以發生停工事由為由申請展延工期,分別於96年12月25日、97年1月4日提送停工報告及P3進度表、又於97年3月12日提 送第二次停工報告及P3進度表,再於兩造97年12月30日工程款給付研討會議召開前提送進度網圖之事實(見原審卷三第36-41頁之97年12月30日提送工期展延進度表 ,原審卷四第179頁之95年12月22日0a版預定進度網圖,原審卷五第253-261頁之遠東公司97年1月4日函文暨 工期展延P3進度表、第262-265頁之遠東公司97年3月12日函文暨工期展延P3進度表,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21-236頁之遠東公司96年12月25日函文暨工期展延P3進度表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51-252、350頁),可知遠東公司於96年至97年間多次提出並更新P3進度表、進度網圖及預定進度表,而中油公司均未表示核定結果,亦未通知應修正內容,是本件僅有95年12月22日網圖,欠缺多次停工後經中油公司核定之進度網圖,致無法準確判別展延工期天數。 ⑵進度網圖固應由遠東公司提出,然第二次以後之停工報告係自96年4月25日陸續提出,中油公司怠至98年1月23日方由其管線所所長李文鐸於停工報告上加註「依監造單位意見辦理」,管線所人員陳建宏復於98年3月30日 加註意見,至98年5月6日召開工期展延討論會,始要求遠東公司提送進度網圖,因遠東公司一直未能提送正確進度網圖,李文鐸、陳建宏爰於98年7月16日以遠東公 司未提供停工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天數,致無法判別停工天數為由,建議停工天數為0天(見原審卷三第224、237、243、250、289頁之歷次停工報告,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15、237-238頁之會議記錄、中油公司98年5月14日函),中油公司如此冗長之審查作業,各單位意見 反覆,造成遠東公司錯誤期待,又未全力謀求補救,致延誤擴大,且中油公司有如上⑴所述不作為之事實,是中油公司之行為亦延誤工期,則欠缺進度網圖,致無法準確判別展延工期天數一事,自不可全部歸責於遠東公司,中油公司亦應負部分責任。 ⑶中油公司抗辯遠東公司未提供經其核定之預定進度表或進度網圖,不得申請展延工期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8 條第4項履約期限延展第1、3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即遠東公司),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得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三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本公司(即中油公司)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本公司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⑴發生契約規定之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 之事故。⑵本公司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⑶因辦理契 約變更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⑷本公司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⑸由本公司自辦或本公司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⑹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本公司認定者」、「停止履約之展延履約期限,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得依廠商報經本公司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見原審卷一第76頁正反面)。依上開約定之文義,系爭工程如有上開⑴至⑹ 所示之事由之一,且非可歸責於遠東公司,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者,遠東公司得申請展延工期,由中油公司審酌是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是遠東公司報經中油公司核備之預定進度表或進度網圖,雖係中油公司認定是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參考,然非唯一依據,中油公司仍可依其他規定認定有無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故經中油公司核定之預定進度表或進度網圖,並非遠東公司申請展延工期之應備文件,中油公司抗辯遠東公司未提出經其核定之預定進度表或進度網圖,即不得申請展延工期云云,自非有據。 ⑷又比對系爭要徑分析表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原審卷三第141頁),可知項目並未一致,且系爭要徑分析表未說明各工項之前後關聯性,作業項目過於簡略,將導致延誤天數計算上有不合理情形(見原審卷四第147頁背面、第148頁之系爭鑑定書),若逕以系爭要徑分析表所載「預排施工順序、預定工期」計算遠東公司因各次停工事由可合理展延之工期,亦非合理。 ⒊次查: ⑴系爭契約第24條第9項約定:「系爭工程由中油公司液化 天然氣工程處(下稱液工處)主辦,施工、檢驗、請領款、完工、結算、驗收等事宜」(見原審卷一第89頁),是液工處為系爭工程之權責單位。而97年12月30日液工處副處長傅登雄召開工程款給付研討會議(下稱系爭研討會),中油公司出席人員含管線所所長李文鐸共計6名,遠東公司人員含副處長顏全嘉共計5名,DNV公司 人員2名,會議紀錄結論:「一、依據300&600-FX-FEMCQ-CPC-0051電傳文件及遠東字第970526、970710號函所述,請遠東公司應補齊申請停工報告之相關資料,交監造單位DNV於一星期內,將審查結果呈送管線所核備。 二、依停工報告核備結果,請管線施工所速將工程結算完成,將應付工程款依數核發遠東公司。三、遠東公司應配合出具保固切結書及退還履約/差額保證金轉作工 程保固金等契約應辦手續。」(見原審卷三第27頁),兩造均同意委由DNV公司實質審查各申請停工事由,作 成審查意見予管線所,如經管線所核備,中油公司應據以結算給付工程款予遠東公司,是液工處已將其核備審查意見、結算工程款、核發工程款之權利授權予管線所,則DNV公司於98年1月13日出具系爭審查意見予管線所,而李文鐸於98年1月23日在系爭審查意見附件之第二 、三、四、五、六、八次停工報告上加註「依監造單位意見辦理」之意見,即為液工處授權管線核備系爭審查意見之結果。 ⑵中油公司固抗辯系爭研討會所謂之「核備」,需經上級單位再為審查云云,並援引證人李文鐸關於要再送給公司專案組及主管審核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前審卷第138 頁反面)。惟證人李文鐸證稱:「(問:97年12月30日會議過程議決,是否DNV提出的資料,由管線所審查完 成即可,或還要送給公司專案及主管審核?)要再送給公司專案組及主管審核。當日的會議已經有專案組組長及專案工程師與會,依液化工程處辦事細則及分層負責規定,施工所必須會辦專案組後,經過副處長核准後,始能生效…」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9頁),是中油公 司之專案組組長及專案工程師確實已參加系爭研討會,參以系爭研討會由副處長擔任主席,經與會所有人員討論後,始作成上開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中並無會辦專案組後經副處長核准方生效之紀載,自可認定專案組、主管、副處長已全部授權予管線所,就DNV於一星期內 所提出之系爭審查意見,自行審定核備,是中油公司抗辯DNV公司提出之系爭審查意見經管線所核備後,未經 主管單位再為審查,未生效力云云,非可採信。 ⒋綜合上情,本件僅有95年12月22日網圖,欠缺多次停工後經中油公司核定之進度網圖,致無法準確判別展延工期天數,系爭要徑分析表有如上缺失,不得以其所載「預排施工順序、預定工期」計算遠東公司因各次停工事由可合理展延之工期,且兩造均同意委由DNV公司實質審查各申請 停工事由,作成審查意見予管線所,如經管線所核備,中油公司應據以結算給付工程款予遠東公司,是本件展延工期天數之計算,應就95年12月22日網圖、管線所核備之意見、系爭鑑定書及系爭補充鑑定書之結論、兩造各自可歸責事由等,為綜合性之判斷,詳如後續說明。 ⒌關於遠東公司第二次申請停工部分: ⑴遠東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原約定北側管線施工方式以不破壞河堤為原則(潛進工法),中油公司於95年12月13日提出資料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開挖許可,於96年1月4日兩造及苗栗縣政府通霄鎮公所會勘後,一致認為潛進工法有風險,建議改以破堤工法施作,苗栗縣政府乃不同意核發開挖許可,中油公司於96年1月9日指示變更改以破堤工法(明挖工法),經兩造依約辦理變更設計相關手續後,中油公司於96年1月13日第2次申請開挖許可,兩造及苗栗縣政府人員於96年3月20日進行第2次會勘,中油公司終於96年4月18日通知苗栗縣政府同意破堤施工申 請,因而申請停工期間自95年12月13日至96年4月23日 共132天云云。 ⑵查系爭鑑定書依95年12月22日網圖所示,未認第二次停工與要徑相關,但欠缺進度網圖,致無法準確判別展延工期天數一事,不可全部歸責於遠東公司,建議酌予展延(見原審卷四第148-149頁)。DNV公司就第二次停工之意見原為「 本案路權雖為主辦單位權責,但實際影 響發生時,承商尚於配氣站內施工,實際影響要徑時間為96年3月13日起…通知廠商於96年4月20日復工…實際同 意停工自96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9日共38天」,嗣修正為「本案路權雖為主辦單位權責,但實際影響發生時,承商尚於配氣站內施工,實際影響要徑時間為96年4月14日起…通知廠商於96年4月19日復工…實際同意停工自96 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共5天」,李文鐸於98年1月23 日用印,核備以「本案涉及工法變更及施工許可之情事,非可完全歸責於承商,擬依監造單位意見辦理」(見原審卷三第224頁)。審酌第二次停工之路權雖為中油 公司權責,但實際影響發生時,遠東公司尚於配氣站內施工,其要徑確實受有影響,且欠缺進度網圖,致無法準確判別展延工期天數一事,不可全部歸責於遠東公司,系爭鑑定書建議酌予展延工期等一切情形,本院認遠東公司第二次申請停工期間為96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8 日共5天,應屬合理。 ⒍關於遠東公司第三次申請停工部分: ⑴遠東公司主張因管線施工路徑與配氣站原有鍋爐管線衝突,須將3吋鍋爐管線採降管施工,以避開36"管線設計路徑及高程,該降管作業於96年3月12日至96年3月20日施工,故申請停工期間自96年3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共19天云云。 ⑵查系爭鑑定書依95年12月22日網圖所示,認系爭工程之要徑主要在設計/審查、設備採購/製造、設備安裝(含基礎施工與陰極防蝕施工),以及陰極防蝕測試,管線工程則非要徑,第三次停工與要徑較具關係。第三次停工牽涉到管線調查責任與契約數量確認,雖工程說明書第3.4條約定廠商投標前應對現場進行瞭解及勘查,然 廠商投標前受等標期所限,對管線(特別是地下管線)及數量通常難以確知,此部分責任應以投標風險範圍為限,非可全部歸責於遠東公司,且欠缺進度網圖,致無法準確判別展延工期天數一事,不可全部歸責於遠東公司(系爭補充鑑定書同此意見,見原審卷五第19頁),建議可酌予展延工期(見原審卷四第148-149頁)。DNV公司就第三次停工之意見為「本案承商於細部設計與站內既有管線套繪不確實所致,經試挖後發現多處施工界面,但承商積極處理且願負責增加工料費用,擬建議免計工期1/2。同意自96年3月20日停工…通知廠商於96年3 月31日復工…實際同意停工自96年3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 共10天」,李文鐸於98年1月23日用印,核備以「本案 擬核定停工理由,修改管線費用承商負擔,其他依監造單位意見辦理」(見原審卷三第237頁)。審酌第三次 停工與要徑相關,牽涉到遠東公司之細部設計圖與配氣站內既有管線套繪不確實,其於投標前受等標期所限,對管線(特別是地下管線)難以確知,經試挖後發現多處施工介面,遠東公司仍積極處理並願意負責增加之工料費用,第三次停工非可全部歸責於遠東公司,且欠缺進度網圖,致無法準確判別展延工期天數一事,不可全部歸責於遠東公司,系爭鑑定書建議酌予展延工期,並DNV公司實質審查後建議免計工期1/2,即96年3月20日 至96年3月30日共10天免計工期等一切情形,本院認遠 東公司第三次申請停工期間自96年3月20日至同年月30 日共10天為適當。 ⒎關於遠東公司第四次申請停工部分: ⑴遠東公司主張因破堤施工導致居民抗爭,中油公司於96年3月20日會勘紀錄中決議「在未召開居民協調會前不 可施工」,爾後於96年4月9日、96年4月23日召開協調 會,終達成給付補償金之結論,並於96年5月8日復工,該事由不可歸責於其,申請停工期間自96年3月20日至 同年5月7日共49天云云。 ⑵查系爭鑑定書依95年12月22日網圖所示,未認第四次停工與要徑相關,但欠缺進度網圖,致無法準確判別展延工期天數一事,不可全部歸責於遠東公司,建議酌予展延(見原審卷四第148-149頁)。DNV公司就第四次停工之意見原為「本案路權雖為主辦單位權責,但實際影響發生時,承商尚於堤防段施工許可申請及設計變更階段,實際影響要徑時間為96年4月23日起…通知廠商於96年 5月7日復工…實際同意停工自96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7日 共15天」,嗣修正為「本案路權雖為主辦單位權責,但實際影響發生時,承商尚於堤防段施工許可申請及設計變更階段,實際影響要徑時間為96年4月23日起…通知廠 商於96年4月25日復工…實際同意停工自96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共3天」,李文鐸於98年1月23日用印,核備以「本案經本所多次主動協調地方相關人士,工進確遭滯礙,擬依照監造單位意見辦理」(見原審卷三第243 頁)。審酌第四次停工之路權雖為中油公司權責,但實際影響發生時,遠東公司尚於堤防段施工許可申請及設計變更階段,其要徑確實受有影響,且欠缺進度網圖,致無法準確判別展延工期天數一事,不可全部歸責於遠東公司,系爭鑑定書建議酌予展延工期等一切情形,本院認遠東公司第四次申請停工期間為96年4月23日至同 年月25日共3天,應屬合理。 ⒏關於遠東公司第五次申請停工部分: ⑴遠東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基本設計之36"裸管彎管數量僅10 支,未將配氣站內既有設施列入考量,因配氣站站區既有地下管線繁多,需增加彎管數量閃避既有管線,且尚有配合Saipem公司施工更改北管管線路徑偏移12m以上 ,亦隨之增加彎管數量,共增加8支,有額外耗費工時 ,因而申請停工期間自96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24日共30天云云。 ⑵查系爭鑑定書依95年12月22日網圖所示,認系爭工程之要徑主要在設計/審查、設備採購/製造、設備安裝(含基礎施工與陰極防蝕施工),以及陰極防蝕測試,管線工程則非要徑,第五次停工與要徑較具關係。第五次停工牽涉到管線調查責任與契約數量確認,雖工程說明書第3.4條約定廠商投標前應對現場進行瞭解及勘查,然 廠商投標前受等標期所限,對管線(特別是地下管線)及數量通常難以確知,此部分責任應以投標風險範圍為限,非可全部歸責於遠東公司,且欠缺進度網圖,致無法準確判別展延工期天數一事,不可全部歸責於遠東公司(系爭補充鑑定書同此意見,見原審卷五第19頁),建議可酌予展延工期(見原審卷四第148-149頁)。DNV公司就第五次停工之意見為「不得據以要求追加工期」, 李文鐸於98年1月23日用印,核備以「依監造單位意見辦理」(見原審卷三第247頁)。審酌遠東公司主張 之事由,有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契約單價)、 第 五次停工報告書及契約數量差異說明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7頁,原審卷三第247-249頁,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63頁),並為中油公司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遠東公司依系爭契約單價向中油公司請領所增8支彎管之工程款 ,經中油公司辦理增帳並予給付(見原審卷一第71頁之系爭工程竣工結算表,原審卷六第32、37頁之中油公司電傳文件暨結算明細表),且36"裸管彎管工程依系爭 契約約定為「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顯見細部設計規劃數量屬預估性質,依約應准許兩造事後變更細部設計並追加請求該部分實作數量之費用,況工程基本路徑為中油公司所設計(系爭契約第4.1.8.1條、第4.3.6條規定),遠東公司無片面變更之權,則因增設彎管導致工作增加,工期隨之拉長,非可全部歸責於被上訴人。另第五次停工與要徑相關,牽涉到管線調查責任與契約數量確認,遠東公司於投標前受等標期所限,對管線(特別是地下管線)及數量難以確知,第五次停工非可全部歸責於遠東公司,且欠缺進度網圖,致無法準確判別展延工期天數一事,不可全部歸責於遠東公司,系爭鑑定書建議酌予展延工期等一切情形,本院認遠東公司第五次申請停工期間自96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9日共15天, 應為合理。 ⒐關於遠東公司第六次申請停工部分: ⑴遠東公司主張中油公司於96年5月31日將其依約應負責之 三通接管採購事項收回自辦並辦理減帳,於96年5月31 日下單採購,預計同年7月20日交貨,實際於同年9月6 日交貨,惟中油公司所購三通管管壁較厚,必須進行修改、銲接及試壓,有額外耗費工時,故申請停工期間自96年7月21日至同年10月28日共100天云云。 ⑵查系爭鑑定書依95年12月22日網圖所示,認系爭工程之要徑主要在設計/審查、設備採購/製造、設備安裝(含基礎施工與陰極防蝕施工),以及陰極防蝕測試,管線工程則非要徑,第五次停工與要徑較具關係。第六次停工為修補業主交付之瑕疵三通接頭,明顯影響要徑中之設備/製造,該項設備於中油公司代為訂購後,發生供 應商延誤交貨,以及規格不符需修補改善部分,非屬遠東公司之責任,且欠缺進度網圖,致無法準確判別展延工期天數一事,不可全部歸責於遠東公司(系爭補充鑑定書同此意見,見原審卷五第19頁),應展延工期90天(見原審卷四第148-149頁)。DNV公司第六次停工之意見為「本案供料之三通於96年5月31日下單,預計7月20日交貨,實際於9月6日送達,延誤48天,由於管壁較厚需修改,且承商積極處理且願負責增加之工料費用,擬建議免計工期至10月28日…通知承商於96年10月19日復工…同意停工自96年7月21日至同年10月18日共90天」, 李文鐸於98年1月23日用印,核備以「依契約第8條第4 項相關規定辦理,核定停工之期間,擬依監造單位意見辦理」(見原審三第250頁)。是中油公司核備遠東公 司第三次申請停工期間為96年3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共10天,核備遠東公司第五次申請0天,核備遠東公司第六次申請停工期間為96年7月21日至同年10月18日共90天 。審酌第六次停工與要徑相關,且中油公司代購供料三通接頭延誤48天始送達,遠東公司又需修補有瑕疵之三通接頭,第六次停工非屬遠東公司之責任,且欠缺進度網圖,致無法準確判別展延工期天數一事,不可全部歸責於遠東公司,系爭鑑定書建議酌予展延工期,並DNV 公司實質審查後建議96年7月21日至同年10月18日共90 天免計工期,系爭鑑定書建議展延90天等一切情形,本院認遠東公司第六次申請停工期間自96年7月21日至同 年10月18日共90天為適當。 ⒑關於遠東公司第八次申請停工部分: ⑴遠東公司主張自97年1月12日完成氮封工作,等待海上佈 管廠商完成tie-in銲口施工,故申請自97年1月13日起 停工以配合tie-in之作業項目等語。 ⑵查系爭鑑定書依95年12月22日網圖所示,未認第八次停工與要徑相關,但欠缺進度網圖,致無法準確判別展延工期天數一事,不可全部歸責於遠東公司,建議酌予展延(見原審卷四第148-149頁)。DNV公司第八次停工之意見為「依據FX-CPC-FEMCOTS-334,及契約施工說明書6.9、6.11規定,承商業已完成施工檢測,並已將本案 管線氮封完成,且願負責海管延後Tie-In所增加之工料管理費用,擬建議准予停工…通知承商於97年3月21日復 工…同意停工自97年1月13日至同年3月20日共69天」,李文鐸於98年1月23日用印,核備以「本案主要徑之海 管統包商,已因天候海象不佳,核定展延,承商須配合延後竣工,擬依監造單位辦理」(見原審卷三第243頁 )。審酌遠東公司已將管線氮封完成,但海管銜接工程之統包商因海象不佳展延工期,遠東公司仍願負責海管銜接工程延後所增加之工料管理費用,且欠缺進度網圖,致無法準確判別展延工期天數一事,不可全部歸責於遠東公司,系爭鑑定書建議酌予展延工期等一切情形,本院認遠東公司第八次申請停工期間為97年1月13日至 同年3月20日共69天為適當。 ㈢扣除逾期違約金後,遠東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159萬1,06 7元: ⒈遠東公司第二次停工期間為96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共5天、第三次停工期間自96年3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共10天 、第四次停工期間期間為96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共3天、第五次停工96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9日共15天、第六次 停工期間自96年7月21日至同年10月18日共90天、第八次 停工期間97年1月13日至同年3月20日共69天,加計第一次停工期間自96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4日共6天,及第七次停工期間自96年8月18日、9月18日、10月6日、10月7日共4 天(見原審卷三第221、265頁之停工報告),扣除第六次停工與第七次停工之重疊期間96年8月18日、9月18日、10月6日、10月7日共4天,遠東公司得申請展延工期共計198天【計算式:5+10+3+15+90+69+6+4-4=198】。⒉查系爭契約履約期限330日曆天,自95年8月10日開工日起算,應於96年7月5日完工,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為97年1月30日,距開工計539日,扣除展延工期198天,可歸責 於遠東公司逾期完工天數為11天【計算式:000-000-000= 11】,逾期違約金每日以5萬8,408元計算,是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為64萬2,488元【計算式:58,408×11=642,488 】。 ⒊中油公司應給付遠東公司第八期工程款1,073萬7,298元(未稅)及破堤工程款(加計利潤、管理費〉213萬7,096元(未稅),扣除本件逾期違約金64萬2,488元,加計5%營業稅,再扣除中油公司前已給付之125萬2,434元,遠東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工程款1,159萬 1,067元【計算式:(10,737,298+2,137,096-642,488)× 1.05-1,252,434=11,591,067,元以下四捨五入】。遠東 公司僅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工程款1,156萬7,705元本息,故中油公司應如數給付。 七、綜上所述,遠東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6項、工程說明書第11條約定,請求中油公司給付1,156萬7,705元,及自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中油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遠東公司就本院審理範圍請求工程款1,156萬7,705元本息部分,均為有理由,則中油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