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呂藏、陳日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呂藏 再審被告 陳日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亦有明文。另再審之訴,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為111年11月7日,本院卷第31至33頁)。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參民事聲請再審狀收狀 戳日期,本院卷第3頁)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尚無 不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兩造於105年6月19日簽定之房屋修繕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係約定在保留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長方形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舊建物之情形下完成修繕工程,伊當時已以訴外人林紀妏名義就該保存登記建物辦理抵押貸款,不可能同意再審被告將合法舊建物全數拆除另興建一違章建物,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承攬契約係約定舊有房屋應全數拆除,與經驗法則不符;另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承攬契約文句無從確認應予拆除範圍為何,及所附草圖前方多出梯形斜面建物等情,即認系爭承攬契約屬「拆除重建」合約,亦違背論理法則,而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係為規避拆除重建須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始於系爭承攬契約中記載「修繕」,而非「重建」,則再審被告本應配合約定之施工順序以免違建遭拆除,然再審被告為施工便利將舊建物全數拆除,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再興建之進度完成率約15%之地上物對伊毫無利益可言,原確定判 決竟認伊應給付報酬,亦有錯誤適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之情形。 ⒊依證人張國輝之證述及展旺企業社之工程報價單,比對卷內之工程圖說、估價單,足見兩造間訂立之新建工程合約(詳後述),約定興建的範圍包含一工及二工在內之各三層樓建物,原確定判決全然採用鑑定結果認定新建工程之二工部分,將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未斟酌審認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⒋再審被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序施工,致合法舊建物滅失,屬加害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縱系爭房屋非伊所有,伊仍須本於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內部關係對所有權人負責,且除契約主義務外,再審被告亦應負附隨義務,原確定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判命再審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重新申請建築 執照、使用執照費用39萬119元、銀行利息及登記規費22萬7,186元,及未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判命再審被告返還簽約金30萬元,共計191萬7,305元本息,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 誤。 ㈡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再審被告應給付伊191萬7,30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承攬契約係約定舊有建物拆除重建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部分(上開二、㈠⒈部分): 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再審被告係主張伊與再審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伊承作系爭房屋即A建物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修繕工 程),由伊先將系爭房屋拆除,僅保留臨馬路之牆面,再重新搭建一、二樓之建物等情,再審原告則予以否認,抗辯系爭承攬契約係約定修繕系爭房屋而非重建云云,此參原確定判決記載即明(見「事實及理由」欄一、二)。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雖抗辯稱系爭修繕工程之拆除範圍並非將系爭A房屋拆除,僅保留一 牆面,並重新搭建建物,而係約定:『按照合約書後附草圖先施作新樓板,再把舊樓板全部拆除;水泥磚牆部分是要把樑柱都保留先不拆,再用鋼構將原本樑柱周圍支撐之後,再把樑柱拆除,水泥牆是先在外圍砌出八寸的水泥牆,再把舊的牆壁全部拆除。並非全數拆除』等語,然依上訴人上開陳述,系爭修繕範圍仍是要將舊有房屋之樑柱、水泥磚牆及樓板全數拆除,不過施工順序是先做新的樓板、鋼構及新砌水泥牆後,再拆除舊有樑柱、水泥牆、樓板,此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主張舊有房屋應全數拆除,並無不合,不過係新建施工順序有不同而已,嗣上訴人雖改辯稱『樑柱要拆除部分只是把外面樑柱表面水泥有毀損部分刮除,再用鋼構包覆支撐,並沒有要把整根樑柱都拆除;舊有樓板是要全數拆除;舊有水泥外牆如果是八寸就不用再新砌外牆,如果不足八寸就要新砌補足八寸,新砌的外牆如果舊有外牆是有剝落毀損要拆除重做,沒有的話就不用拆除。』等語,惟參諸系爭修繕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4頁)就修繕項目係 約定:『拆除,依照房屋草圖之修繕所需要的部分表面水泥清除與依照房屋草圖之修繕所不需的部分進行拆除,包含清運處理』等語,顯與上訴人上開所辯拆除範圍不同,而憑上開契約文句亦無從確認所謂應予拆除範圍為何,再佐以上開契約所附房屋草圖(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9頁)經與上訴人所提出其購買系爭房屋當時照片(上證5,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比對結果,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並沒有契約所附房屋草圖所示臨馬路有梯形斜面之情形,而是長方形,又對照中壢區公所提報違建時所附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99頁),顯示系爭房屋於提報違建當時,該舊有房屋也是 長方形而非房屋草圖所示梯形斜面建物,即上訴人亦自承梯形斜面的附圖應該是修建完成後增加部分的房屋附圖,而不是修建前房屋原有狀況的附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是依經驗法則,系爭契約附圖既然是修建後完工增加之附圖,上訴人如何主張以該附圖何部分要拆除、何部分不要拆除?從而,本件自無從依系爭修繕工程合約所附房屋草圖據以確認修繕及拆除之範圍。又上開契約文字雖載「『修繕』,似重於原建物結構之保留,與被上訴人所稱將三面牆均拆除後僅保留臨馬路一面牆加以重建,似重在拆除、重建,有所不同,然欲確認當事人間契約文字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文字,尤其不能僅觀察部分文字,應以整體加以判斷,惟該等契約全部文字內容並不明確,草圖內容亦非舊有房屋現況,自無從整體觀察該契約形式上之文意,亦不得僅因契約上有記載『修繕』二字,即認該修繕工程重在修繕而非拆除重 建。」,「又衡諸常情,兩造就系爭修繕工程若未約定將建物先予拆除,被上訴人卻予以拆除,則該全面拆除與修繕部分之工程施工情形、使用之車輛、機具及費用應相當不同,衡情上訴人應會在被上訴人施工過程中發現此等情形,殊無可能容忍被上訴人拆除並未究責後,即同意被上訴人繼續施建,並在遭人檢舉時,又要求被上訴人將已興建部分予以拆除,再兩造均不否認於106年3月16日簽立系爭新建工程合約時,系爭房屋舊建物已遭全部拆除(見原審卷第52頁),然若被上訴人真的違反契約約定,為圖施工便利,而拆除系爭房屋,上訴人怎可能於建物全部拆除後,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新建工程契約,將系爭新建建物施作部分再交予被上訴人施作;縱原修繕工程尚有鋼材未予使用,亦可透過折合價金之方式處理,上訴人應無可能僅因該等鋼材未施用,即再將新建工程交予上訴人所主張已有嚴重違約、不聽定作指示之被上訴人予以施作之理,是上訴人此等辯解與其實際作為間顯有矛盾,上訴人該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甚者,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就原修繕工程嚴重違約本應主張賠償,何以未在簽立新建工程合約中保留其求償權利或予以扣抵,反而先行給付被上訴人135萬元工程款?又上訴人既自承原修 繕工程因有已購入之鋼骨鐵架材料仍置放於鐵工之工廠內,始與被上訴人再簽立新建工程合約,然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並非約定拆掉重建,則何以被上訴人要特別購入諸多鋼骨鐵架等重建之材料,系爭修繕工程合約書中並有記載『地基之建造』、『樓層板鐵網鐵條鋪設』、『灌漿、磚牆』等 與重建有關之相關字眼,況將系爭修繕工程契約書與新建工程契約書之內容加以比較(見原審卷第20頁、第29頁),其內容並無太大差異,僅新建工程之說明更為細緻,且特別標示出應按建築設計圖的規範及配合申請使用執照之所需,及原修繕工程為一、二層樓,但新建工程為一至三層樓,而致總工程費不同而已,由此亦足認上訴人所辯稱該工程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可以拆除牆垣之詞,並不可採,且可認系爭修繕工程之合約內容,應為被上訴人所主張將建物牆壁拆除後重建,上訴人應係為規避拆除重建須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始於系爭修繕合約(按:應指系爭承攬契約)中記載為『修繕』而 非『重建』。…可知系爭修繕合約之內容,已自原先之『拆除舊 建物(僅保留一面牆)、興建新建物』部分,經上訴人指示變更為『拆除舊建物,興建新建物,並將已興建未完工部分均予拆除後停止』」等節(見「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⒈⒉)。 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⒊又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內容,應為再審被告所主張將建物牆壁拆除後重建,如同前述。原確定判決亦從未認定兩造有約定如再審原告所稱:先做新樓板、鋼構及新砌水泥牆後,再拆除舊有樓板等之施工順序,或因再審原告為規避拆除重建須重新申請建造執照,於系爭承攬契約中約定「修繕」而非「重建」,再審被告即應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施工順序施作。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所為系爭承攬契約係約定舊有房屋全數拆除、系爭承攬合約屬拆除重建合約等認定,係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部分,均屬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 ㈢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承攬報酬,係錯誤適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部分(上開 二、㈠⒉部分): 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經原審函囑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依該公會108年4月19日函覆(見原審卷第233頁)並檢送 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㈠系爭房屋係為地上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一、二樓面積各為53.2㎡,拆除及廢棄物清運所需工程款約19萬2,000元。㈡同一土地上再興建建物(下稱A建物 )至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派員履勘時之興建狀況,為一樓立柱完成,依建築物工程進度完成百分率估價標準表估算進度完成百分率約為15%,依房屋新建工程合約書連工帶料總金額為330萬元計算,所需工程款為49萬5,000元(後該公會已具狀修正為27萬7,500元《見原審卷第257頁,0000000×15=27萬 7,500》,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㈢拆除A建物所需工程 款約為3萬元,此有該鑑定報告附原審卷外可參(見報告第3頁)。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修繕工程所施作之『建物拆除工程、建物新興工程、施工中建物再予拆除』等工程款之合計價額應為49萬9,500元(計算式:19萬2,000元+27萬7,500 元+3萬元=49萬9,500元),扣除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支付之30 萬元,被上訴人可依系爭房屋修繕合約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餘額即為19萬9,500元(計算式:49萬9,500元-30萬元=19 萬9,500元)」等節(見「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⒊),係本 於兩造就系爭承攬合約之內容,已自原先之「拆除舊建物(僅保留一面牆)、興建新建物」,經上訴人指示變更為「拆除舊建物,興建新建物,並將已興建未完工部分均予拆除後停止」之認定,認再審被告可依約請求承攬報酬餘額9萬9,500元,此部分亦無適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505條:「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規定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所述,仍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㈣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新建工程合約之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部分(上開二、㈠⒊ 部分): ⒈查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系爭修繕工程,工程進行中遭人舉報違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即於105年8月4日以桃市壢工字第1050041587號函通知查報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經現場通 知停工,惟未聽制止繼續施工,後經要求於105年9月19日前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再審被告即於105年8月間拆除之,系爭修繕工程即因此停止,嗣再審原告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兩造並於106年3月16日就新建B建物(即重新搭建一、二 、三樓梯形斜面建物)簽訂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契約),約定内容包含一次工程及二次工程,連工帶料施作總金額為330萬元,而再審原告分別於106年5月12日、同 年8月30日匯款80萬元及75萬元予再審被告,復於106年10月16日寄發八德高城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予再審被告終止系 爭新建工程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載內容)。 ⒉針對系爭新建工程契約終止後,再審被告是否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新建工程契約之報酬及其數額為何,原確定判決認定:「參諸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鑑定結果:㈣A建物拆除後,於同一土地上再興建建物(下稱B建物 ),B建物之興建狀況為三樓立柱完成,依建築物工程進度完成百分率估價標準表估算進度完成百分率約為65%,依房屋新建工程合約書連工帶料總金額為330萬元(依房屋新建 工程合約金額計價),並扣除使照後二工所占比例約14.4%(見原審卷第268頁、本院卷二第110頁)計算,所需工程款約為183萬6,000元【計算式:330萬元×(1-14.4%)×65%≒18 3萬6,000】,此有該外放之鑑定報告可參(見報告第4頁) 。而上訴人既已給付被上訴人155萬元,已如上述,被上訴 人就此新建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剩餘工程款計為28萬6,000元 (計算式:183萬6,000元-155萬元=28萬6,000元),是被上 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新建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剩餘工程款28萬6,000元,確屬有據 ,應予准許。」(見「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⒉)。另就再審 原告抗辯鑑定報告之認定有誤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至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鑑定,未區分使用執照取得前(一工部分)及使用執照取得後(二工部分)分開估算,一律以65%估計,應有違誤,且系爭建物含一、二工建築設計時未蓋滿全部基地,依『一工圖說』所示(見原審卷第277頁、第288頁) ,一工面積應為7.26×6.77=49.1502平方公尺,而依『二工圖 說』所示(見原審卷第278頁、289頁),二工增加之面積應為4.06×6.77=27.4862平方公尺,故二工部分總工程比例35. 9%(計算式:27.4862÷76.64【49.1502+27.4862】=35.9%) ,計算被上訴人已施作範圍之比例尚應先扣除二工比例之金額即118萬4,700元(計算式:330萬元×35.9%=118萬4,700元 ),但鑑定報告卻記載二工之比例為14.4%,顯然過低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第287至289頁),且原本一工部分僅 系爭基地一部分比例(如上開『一工圖說』所示),二工部分 依兩造合約約定係將含目前車庫部分一併完成三層樓房之建築(如上開『二工圖說』所示),此可參照本院卷一第41頁( 一工的部分)、43頁(一工加二工部分)展旺企業社之報價單,其中第43頁報價單(被上訴人訂購的鋼構)足以證明是要加蓋三層樓,但被上訴人連一工都未完成,所以目前車庫部分是由上訴人自行施作,非原來之工程範圍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當時上訴人因預算考量,沒有採納第43頁一工及二工要搭建到三樓的報價單,被上訴人是以第41頁單純一工的報價單議價的,上訴人最早是有考量要加蓋至三層,但後來因為預算的關係,只有加蓋一層而已,而且現況上訴人也沒有再搭建三樓的加蓋等語。審諸系爭新建B 建物工程合約約定連工帶料總金額為330萬元(見原審卷第30頁),然依被上證2一工估價單之工程款計為226萬5374元 ,加計被上證5鋼構報價80萬0650元(見本院卷二第65、71 頁),一工的部分就已超過300萬元,剩餘不足30萬工程款 衡情實無可能再搭建三樓三層的二次施工,應僅加蓋一層而已。又上訴人所質疑上開部分,業經鑑定單位函覆原審說明『二工比例係依該部分所占樓地板面積計算之』(見原審卷第 257頁),且『本案建築執照為三層樓建築物,二工部分為法 定空地上增建之一層建築物,故二工所占總樓地板面積之比例約為14.4%,應無疑義』(見原審卷第268頁),上訴人雖 抗辯鑑定人係誤認二工為施作一層云云,惟上訴人已自認於鑑定時並未向鑑定人表達二工係施作3層,上訴人係於鑑定 完成後始出而抗辯二工應為3層建物(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其主張前後不一,已難盡信。再參諸106桃市都建執照字第 會壢00044號建築圖說(見原審卷第288頁、第301-1頁), 可知系爭建物一工總地板面積為172.02平方公尺,而二工部分既為法定空地上增建之一層建築物,故計算出二工部分一樓之面積後,非可如上訴人所主張再乘以3,而認該二工所 占部分亦為3層樓,應僅以一層樓面積為計算。再依桃園市 建築師公會111年2月21日函覆本院說明『二、依建造執照圖(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每層樓地板面積為57.34平方公尺,一樓二工現場丈量之寬度及深度尺寸約為7.36m及3.94m。三、依上列尺寸計算:(7.36×3.94)/(57.34×3+7.36×3.9 4)=14.4%,故二工所佔總建地板面積之比例約為14.4%,應 無疑義。』(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二第164至165頁),足認上訴人前揭抗辯應無足採。」等節(見「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⒊),亦無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處。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張國輝之證述及展旺企業社之工程報價單,未考量卷內之工程圖說、估價單比對結果,逕採認鑑定結果,對於系爭新建工程合約所約定興建之範圍為錯誤認定等語,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復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受訴法院認必要時本得囑託專業機關進行鑑定,而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將採證認事職權委諸鑑定人,未斟酌審認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採。 ㈤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判命再審被告負加害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係錯誤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59條規定部分(上開二、㈠⒋部分): 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係認定:「系爭修繕工程之合約內容,本即包括將系爭房屋舊建物部分拆除後僅保留一面牆加以重建,後因遭人檢舉經限期拆除,上訴人再指示將已建部分予以拆除部分,均如前述,而依約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之義務,是系爭房屋須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及新建工程停擺,均無法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及因新建工程停擺,而有多支出銀行之利息及支付登記規費、申請使用執照、建築執照及罰款等費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30萬元簽約金及系爭房屋經毀損之價額100萬元。況上訴人亦自承系 爭房屋為其妹所有,而該建物新領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亦為訴外人林紀妏(見原審卷第293頁),故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已無從向被上訴人主張房屋毀損之價額。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91萬7,30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節(見「事實及理由」欄五、㈣⒉)。已詳予說 明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 賠償並無理由,且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簽約金30萬元,況原確定 判決亦未認定兩造間系爭承攬合約業經再審原告合法解除。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仍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59條規 定,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