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許仁祥、陳子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17號 抗 告 人 許仁祥 相 對 人 陳子平 陳珮緹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九七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之現金或同額之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著有明文 。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 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 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配偶康蕙蕙(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死亡,下稱其姓名)與前夫所生之子女;惟相對人利用伊照顧康蕙蕙住院期間,擅自至伊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住所,搜括名貴皮包、開走伊和康 蕙蕙共用之賓士汽車,及至苗栗縣○○鎮○○路00號伊經營之亨 豐珠寶店內竊取保險箱內之珠寶、勞力士鑽表、台中商銀、玉山銀行等存摺、印鑑、提款卡、外幣、竹建瓦斯 等重要物品,伊已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案。另相對人明知康蕙蕙於110年12月3日死亡,康蕙蕙名下財產,含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均屬伊和康蕙蕙所共有之夫妻財產或康蕙蕙之遺產,詎相對人於康蕙蕙重病期間,甚至死亡後,盜領、侵占台中銀行竹南分行、玉山銀行竹南分行等新臺幣及外幣帳戶存款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相對人陳佩緹更於110年12月11日持康蕙蕙之證件,將康蕙蕙之iphone手機及門號過戶。伊委請發函請相對人返還前開所竊取之財物及盜領侵占遺產之款項,惟相對人置之不理。相對人所竊取或侵占之伊和康蕙蕙所共有之夫妻財產或康蕙蕙之遺產,多為存款、名貴皮包及珠寶等容易變賣、處分或藏匿之動產,且相對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已自承確有從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事實,並擅自使用康蕙蕙申辦之信用卡附卡進行消費行為,及陳珮緹將康蕙蕙所有之Iphone手機及名下門號過戶,是以相對人上開行為,顯有隱匿或變賣財產之情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行為地及戶籍地均屬原法院管轄範圍內,伊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若有不足,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認伊釋明之欠缺,擔保不足以補正原裁定認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原因,顯有未洽。又相對人竊取伊住處及保險箱內之名貴皮包、珠寶、竹建瓦斯等財物,及盜領之存款,共計約值1,4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 項所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擔保金額不得高於10分之1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願供擔保金100萬元 之現金或同額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前揭主張相對人竊取伊住處及保險箱內之名貴皮包、珠寶、竹建瓦斯等財物,盜領之存款,及陳佩緹持康蕙蕙之證件,將康蕙蕙之iphone手機及門號過戶等情,已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康蕙蕙之台中銀行竹南分行、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取款憑條、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律師函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2號卷(下稱司裁全字 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竊取或侵占之財產或遺產,多為存款、名貴皮包及珠寶等容易變賣、處分或藏匿之動產,且相對人確有從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事實,並擅自使用康蕙蕙申辦之信用卡附卡進行消費行為,及陳珮緹將康蕙蕙所有之Iphone手機及名下門號過戶,相對人顯有隱匿或變賣財產之情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復有前揭台中銀行竹南分行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取款憑條條、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而相對人所提領之存款,及名貴皮包、珠寶等財物,均係容易變賣、處分或藏匿之動產,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請求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況抗告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未遑詳查,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均為廢棄。至擔保金部分,抗告人雖稱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所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擔保金額不得高於10分之1,惟觀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係以 相對人竊取抗告人和康蕙蕙放置在住處及保險箱內之名貴皮包、珠寶、竹建瓦斯等財物,並盜領康蕙蕙存款之不法行為,因恐相對人將前開財物變賣、處分或藏匿,而聲請本件假扣押,此與抗告人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無涉,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限制。本院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