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賈志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賈志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 全字第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993萬0,627元(下稱系爭債權),而抗告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商旅公司)在108年間即有800餘萬元之存款,且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104號强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 執行事件),依相對人之聲請,執行扣押抗告人賈志杰(下 稱其名)逾7,000萬元之財產,扣除另案執行債權2,177萬4,375元(下稱另案執行債權),賈志杰尚有近4,900餘萬元之財產,遠逾系爭債權,且另案執行程序已經賈志杰供擔保472萬元停止執行,賈志杰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無將來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原裁定遽准相對人供擔保為假扣押,顯有不當,爰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 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真,即足當之。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抗告人有租金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管理費合計993萬0,627元之系爭債權,業已訴請抗告人連帶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律師函、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55號裁定、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1至31、35至61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 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謙商旅公司為第三人小鹿文娛股份有限公司集團(下稱小鹿集團)旗下商旅之一,賈志杰身兼任小鹿集團旗下所有公司之董事長。謙商旅公司名下無資產及存款,却仍有資力每月支付第三人高額之租金,任令簽發用以支付其租金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拒絕給付系爭債權,顯有將業務及資產轉至集團其他公司,藉以隱匿財產之虞。又賈志杰在另案强制執行事件以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在另案執行債權範圍內{即除1,143萬6,334元及美金65.87元 之銀行存款(下合稱存款)及在109年8月10日集保股票價值946萬5,169元外}之執行命令予以撤銷,倘撤銷處分確定,因賈志杰隱匿謙商旅公司之財產,且拒絕給付,即可能處分財產變現隱匿個人財產,致其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小鹿集團線上資料、謙商旅公司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謙商旅公司與第三人簽立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另案執行命令、銀行復函、另案執行事件裁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3至108頁 、本院卷第65至86頁),堪認其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有些許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擔保足以補之。 ㈢抗告人雖以賈志杰之財產扣除另案執行債權後,尚有價值近4 ,900餘萬元之股票及不動產,遠逾系爭債權,無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云云。惟抗告人自承謙商旅公司在108年間有800餘萬元之存款,疫情期間配合政府推廣防疫政策,穩定經營迄今,享譽業界等語(見本院卷第13、139 頁),然謙商旅公司在另案執行事件行時,其銀行存款除有不得扣押之紓困補助款322萬2,448元外,僅扣得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款3,027元(見本院卷第82 至86頁),足使本院得謙商旅公司有隱匿財產之薄弱心證,而賈志杰為謙商旅公司之董事長,隱匿謙商旅公司之財產,對於系爭債權同負連帶清償之責,自亦可能處分並加以隱匿個人之財產。賈志杰雖辯稱其名下不動產原設定2,4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塗銷云云,並提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3日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惟迄110年12月27日查詢時該抵押權仍未塗銷(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自難認賈志杰已無抵押債務存在,而股票價值不固定,無法預料變價時之市價,故其將來是否無不能清償之情,並非無疑。至於相對人於另案訴訟中所為有關謙商旅公司、小鹿集團之營運狀況之陳述,係該案有關違約金是否過高或有無情事變更等實體上攻擊或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45至196頁),及賈志杰於另案執行事件所供擔保472餘萬元,係備供賠償債權人因該案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均不足為本件無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