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季德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57號 抗 告 人 季德慧 王柏勝 王泓鈞 相 對 人 吳正杰 易承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吳正杰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8時許,駕駛 相對人易承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易承公司,與吳正杰均逕稱姓名,合稱相對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而與被害人王培杰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並致其死亡。抗告人季德慧為王培杰之妻、抗告人王柏勝、王泓鈞為王培杰之子女(下逕稱姓名,合稱抗告人),共受有新臺幣(下同)989萬5,726元之損害,爰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惟吳正杰每年所得僅24萬9,552元 ,易承公司資本額亦僅600萬元,明顯低於抗告人請求金額 ,且事發至今,相對人均未為聞問,抗告人亦耳聞相對人有脫產之意,故認相對人有逃亡、隱匿財產或脫產之嫌,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523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許就相對 人之財產於989萬5,72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裁定准抗告人以329萬9,000元 或等值之公營金融機構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同類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989萬5,72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廢棄原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吳正杰因系爭事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而易承公 司與吳正杰間具僱傭關係,相對人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為王培杰之配偶、子女,可向相對人主張共計989萬5,726元之損害賠償。但相對人於先前調解時僅表示願賠償50萬元,而易承公司雖有就系爭肇事車輛投保責任保險,亦至多僅能理賠450萬元,且迄今均未賠償。又保 險契約之成立、生效、理賠等均有其要件,而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同,自難認抗告人所受損害必可獲保險公司全額賠償。再易承公司名下雖有7部車輛,然經相對人至該等 車輛登記之車主地址周遭訪查,卻未見任何車輛,可認已遭相對人隱匿而無法執行,且其中4部車輛,已事先設定579萬6,840元、254萬2,560元、1,019萬0,400元、546萬元之動產抵押權,又吳正杰以每月經常性薪資計算年薪,再扣除每年家庭平均消費之平均數後,每年所得僅24萬9,552元,及易 承公司之資本總額僅600萬元,皆遠低於抗告人請求之損害 金額,顯見相對人有逃避、隱匿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抗告人釋明不足,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吳正杰業已認罪,仍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 急迫與抗告人達成和解,而易承公司為正當公司,現仍持續營運,其所有車輛於路上運送貨物,未停置於公司所在地,堪屬正常,抗告人僅以2幀照片即認相對人有逃避、隱匿財 產,太過牽強。又易承公司所有車輛設定之抵押權均在系爭事故之前,易承公司並非為脫免債務而為設定抵押,相對人均無任何脫產行為。再本案有投保超額第三人責任保險1650萬元,抗告人並非將來無法獲償。而保險公司有其立場,目前除精神慰撫金(一人400萬元)以外,其餘請求則同意理 賠,相對人願盡最大誠意給抗告人交代等語。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按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之情形,如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 人之釋明責任,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吳正杰受僱於易承公司,而吳正杰於上揭時間過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致生系爭事故,並因而使王培杰死亡。相對人應有構成侵權行為,須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等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季德慧419萬5,117元、王柏勝474萬1,859元、王泓鈞545萬9,270元,總計1,439萬6,246元本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系爭肇事車輛車籍資料、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明細、系爭刑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55至65頁),堪認抗告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1、查吳正杰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而核該判決理由,吳正杰均自白犯罪,並 經相對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吳正杰有因系爭事故而有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至屬明確。復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各項賠償數額,亦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明細、109年家庭收支調查結果綜合分析資料等為證 【見原審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61至75頁、第79頁】,而相對人亦稱其除慰撫金外,其餘 請求項目保險公司均願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其就請求金額亦有相當之釋明。由此可見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 2、復相對人雖未斷然拒絕賠償,並有另行投保責任保險;但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調解紀錄表,其上有載「吳正杰表示本案車子有保險,保險理賠(含強制險)450萬元,另相 對人願再支付50萬元,合計500萬元。兩造對於和解金額 差距過大,均認暫無調解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相對人確如抗告人所主張般,其不同意依抗告人請求金額進行賠償,且相對人願賠償之金額亦與抗告人請求金額差距甚大,況相對人迄今均未為任何賠償,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拒絕賠償之情事,確有所憑。 3、又系爭肇事車輛固有投保責任保險;然保險另行理賠與否,與相對人所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有別,本難單憑相對人有投保責任保險,即謂抗告人定有當然受償之可能。且如相對人所陳稱,保險公司有其立場,目前對於慰撫金部分並未同意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見保險公司尚對理賠之項目金額有所否定爭執,亦非相對人所謂保險公司均會承擔後續之理賠責任。況且,承前所述,相對人於前開調解時既已表示保險理賠(含強制險)及其自付額,至多僅願賠償500萬元等語,此與抗告人所為請求實差距 甚大。是相對人縱有投保責任保險,仍無法防免抗告人日後無法獲得受償之可能。 4、再參以抗告人所提易承公司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易承公司名下雖有7輛車輛,但 互核抗告人另提公示查詢服務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其中4部車輛確已設定579萬6,840元、254萬2,560元 、1,019萬0,400元、546萬元之動產抵押權等情。是易承 公司名下財產既多有設定抵押,其他債權人可就此優先受償,自對抗告人本件請求日後得否完全受償之可能性會有所影響。又易承公司之財產均為車輛,經核車輛屬隨時可移動之動產,追索之困難性較高,而抗告人亦有提出易承公司之登記及營業地址現況照片以釋明確有無法查悉易承公司所有車輛所在蹤跡之可能,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風險,確非無據。是難單憑相對人所謂車輛均在營業中,即可消免前開可能產生之風險。 5、此外,本院斟酌兩造並非因交易行為致生債權債務糾葛,而係因偶然之交通事故所生之紛爭,抗告人本難以查知原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財產狀況,加以抗告人本件請求之總金額逾1400萬元,對於經濟狀況普通之人負擔非小,且易承公司之資本額僅為600萬元,而與抗告人請求之債權相 差懸殊,恐不足清償抗告人之請求金額,故依上開事證,已可使法院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一定之釋明。 (三)基此,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既已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相關證據予以釋明,上開釋明縱有所不足,抗告人亦已表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諭知於抗告人以329萬9,000元或等值之公營金融機構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同類保證書供擔保後,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於989萬5,72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