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胡博森、張瑋哲即雄宇裝潢工程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67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胡博森 相 對 人 張瑋哲即雄宇裝潢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 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雄宇裝潢工程行係張瑋哲獨資經營之商號,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可佐(見原法院卷第89頁),足認雄宇裝潢工程行與張瑋哲即屬一體,則本件相對人應僅張瑋哲即雄宇裝潢工程行,先予敘明。又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本件抗告程序,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扣押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甚明。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無法或不足清償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或債務人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5日起至114 年12月25日止,利率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系 爭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系爭機動利率加1% 機動計息,且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2 年第1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 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欠本金46萬8,057元及利息、違約 金。另相對人於109年11月25日向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11月25日起至116年12月25日止,利率按系爭機動利 率加碼年息0.125%浮動計息,且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1個月計繳1次,本金及利息自109年11月25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欠80萬8,412元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經伊催告還款未果,相對人顯無清償之意,且因相對人尚有積欠其他銀行債務,並據債權銀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恐不足清償伊之債權而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登錄債券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27萬6,469元(抗告狀誤載為152萬0,646元,見本院卷第11、21頁所示)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四、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依其提出借據、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佐(見原法院卷第21至39頁),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依抗告人所提之催繳函暨收件回執、支付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111年7月13日查詢資料等內容(見原法院卷第45至53、79至88頁),可知抗告人有於111年間6月間向相對人催告還款,惟相對人至前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之查詢日即111年7月19日(見原法院卷第37、39頁)止,並未為清償;及相對人積欠銀行債務合計達數百萬元,且於111年4月間因未清償對第三人臺灣銀行之債務,遭該銀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觀之,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意清償,且其現存財產,可能不足清償伊上開債權之假扣押原因,堪認已有釋明,雖其釋明不足,但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王韻雅